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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錫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君及其夫吳文郁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車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撞擊前方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甲車於案發前,停放在案發地點後,即未有移動,嗣其駕駛乙車至案發現場,並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等情,足見甲車確係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受有毀損。另依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全景圖照片顯示,乙車於案發期間,從後方緊密貼合甲車車尾,致甲車車尾緊密貼合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甲車車尾遭推撞而有凹痕,足見甲車是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而有毀損;再依甲車、乙車前後車緊貼,2車間完全沒有縫隙,且該緊密貼合之狀況持續甚久等情可知,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綜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 之指訴、證人即甲車實際使用人吳文郁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甲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時間停放於被告工 廠門口,嗣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 處停車」之違規事由拖吊,告訴人於領回車輛後即前往報案 並提出甲車保險桿有毀損之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甲車車 尾保險桿僅係一小處圓形掉漆、左後角輕微刮痕,車頭則係 輕微橫向刮痕,此等輕微車損狀況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 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中之甲車距離至少15公分並撞擊前方號誌 桿,因此可能產生之凹痕、相當面積與深度之擦撞痕跡不同 ;且卷內並無甲車停放於該處前之照片可以認定其車身確於 停放該處而受損之情形,而從卷內甲車遭拖吊前經拍攝之舉 發照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照片,均已見甲 車前述輕微刮痕,此等刮痕對於甲車此等出廠、使用逾15年 之車輛亦非屬罕見,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輕微刮痕為被告駕駛 乙車推撞造成;再者,被告因甲車阻擋其工廠門口致其無法 進出貨,且無從聯絡甲車駕駛人而向當地里長求助,業據證 人即該地里長林佳鴻到庭證述在卷,衡情,被告若有毀損犯 行,理應不會以自己車輛推撞而同時造成自己車輛之擦撞痕 跡,留下可供比對之跡證,亦無主動找里長、警察而讓自己 犯行曝光之必要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甲車停放該處遭乙車推撞並撞及 前方號誌燈桿而造成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僅分 別為甲車車頭緊靠號誌燈桿、甲車車尾緊貼乙車車頭,且未 見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時。是上開只是片面、局部景觀 ,而無2車車身與號誌燈桿,且同時可見甲車前後緊貼號誌 燈桿與乙車車頭之全景照片,已經無從佐證告訴人與其夫吳 文郁指訴在上開停放期間遭被告「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致甲車 與前方號誌燈桿相連而造成甲車毀損」一情。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雖再提出照片2張(原審卷第185、187頁),仍未見 上述全景以及該照片拍攝日期,是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指 訴。  ㈢吳文郁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因為要開車離開,才發現車 子被被告撞成這樣,這樣的狀態持續好幾天,我後來要去開 車,被告車輛還是這樣子沒有動;被告把我的車撞成這樣, 好幾天,都不讓我動,直到被告報警叫拖吊車把車拖走;我 看到車子這樣就現場拍攝照片等詞(原審卷第144至149、15 1頁)。亦即吳文郁在其車輛停放期間數度前往該處欲駕駛 車輛,而有使用該車之需求,卻發現遭乙車擠壓推撞前方號 誌桿,且造成車輛毀損,竟未採取任何方式使甲車離開該處 ,俾便自己使用,亦未曾報警主張自己權益,任由其車輛停 放該處,直至被告報警、拖吊車將其車脫離。吳文郁面對其 所指情境未採取任何措施,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而與常情未 合。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車照片雖有前後保險桿輕微刮 痕之情形,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刮痕為被告所為,不能 僅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全景照片、 甲車車尾有凹痕等,均與卷內事證未符,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仍僅憑告訴人、吳文郁之片面指訴,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堅在新北市○○區○○街與○○街216巷 口工廠工作,因吳文郁駕駛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上開工廠門口 (下稱系爭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21時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推撞甲車 ,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下稱系爭7張照片,見 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 所示照片)及111年11月15日拍攝之甲車照片8張(下稱系爭 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3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 單(見偵卷第5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車停放的地點是 伊的工廠倉庫(沒有門牌,乃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附屬 建物,左側是87號,右側是89號,右側再過去是○○街216巷 口)門口,甲車大概從111年10月11日開始停,一直到同年1 1月15日被拖吊,由於伊的貨車(即乙車)會停在倉庫門口 ,因為被甲車停了,所以這段期間伊若要停車就會停在甲車 後方,但都會留有距離,不會像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那樣緊貼 著,伊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那些照片是何時拍的以及為何有 這樣緊貼的情形,又由於伊都會開車出去送貨,所以伊的貨 車不會一直停在甲車後方,該處是伊上下貨的地方,伊曾找 警察協助找出車主移車,警察說有地址但無聯絡電話,所以 伊在被提告本案前,未曾見過或聯繫到開車的人,後來有一 次伊車子停在甲車後面時,伊在車子擋風玻璃就看到1張字 條(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 說要告伊毀損,伊就在該字條下方寫上「請留電話聯絡謝謝 」再放回擋風玻璃,好讓伊的車子擋到對方時可以聯絡,但 對方都找不到人,對方車子也沒有移走,伊因此還曾跑去找 里長協助,起訴書說伊用車去推撞甲車碰撞鐵桿致甲車前後 保險桿毀損,鐵桿就在○○街216巷口,以伊的貨車是手排的 力道要推撞甲車,絕對會有凹痕而不會只有擦痕,且甲車的 擦痕從停車開始就有,就是車尾稍微有掉漆,此從伊的朋友 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伊的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 至223頁)可以證明,陳綉珠是會向伊借工廠倉庫門口停車 的朋友,伊若要停車卸貨時會請她開走,她就會拍照說車子 開走了再傳給伊,剛好有照到甲車,王春瑛則是拍照傳給伊 說甲車停在門口很久了;伊並未推撞甲車,甲車的車損也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 未目睹被告有對甲車為毀損之行為,從而甲車之車損無從證 明是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7張照片均是甲車車 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並無足以看出乙車頂住甲車車尾且甲 車車頭被推至電線桿之全景照片,尚難排除是甲車自行前後 移動使車頭貼住電線桿以及使車尾貼住乙車而分別拍攝之局 部照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推擠甲車之行為,且 前揭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告訴人及 證人吳文郁說停車時距離電線桿有至少15公分的距離,衡情 若要推撞靜止之甲車向前15公分至電線桿,不可能連凹痕都 沒有,甲車之車損僅有掉漆、刮痕顯然不符,再比對被告的 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被告的甲車照片可知,甲 車之掉漆、刮痕顯然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  1、甲車係告訴人所有,乃94年1月出廠車輛,平日交由告訴人 之夫即證人吳文郁代步使用,甲車自111年10月11日停放 於系爭地點,嗣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遭三重交通分局 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拖吊,告訴人同 日領回甲車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重陽派出所報案,指稱其 於111年10月21日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 ,而甲車車頭撞到前方保險桿,足認乙車車主故意開車撞 甲車使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毀損,因此對乙車車主提出本件 毀損告訴,並提出先前自行拍攝(部分照片有指明拍攝日 期)之系爭7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為證 ,又當場於重陽派出所由員警對甲車拍攝系爭8張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證 人吳文郁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5頁)、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 、111年11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 證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111年11月15日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系爭7張照片及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證。  2、本件告訴人提告甲車遭被告以前揭推撞方式毀損後之車損 情形,即係如111年11月15日在重陽派出所拍攝之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及證人吳文 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損情形所示(見院卷第148至1 49頁、第191至192頁照片紅圈處),亦即車後保險桿中間 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車前保險桿(在 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  3、甲車另於111年10月13日於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未拖吊)乙情,有甲車之 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0月13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21 至122頁)可證,亦堪認定。  4、告訴人確曾在乙車留下字條表示要提對乙車車主提毀損之 事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該張字條(見院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丈 夫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 方電線桿有超過15公的距離,....但在111年10月21日21 時許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甲車車頭與 前方電線桿相連,足認對方故意開車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 險桿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7張照 片為證;嗣於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是以前述推撞方式 使甲車毀損,並表示自111年10月21日起發現上情後,甲 車就一直維持車前連接電線桿、車後被乙車貼住之狀態直 至111年11月15日被拖吊為止,因為其回家經過時都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59至164頁);而證人吳 文郁雖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 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號誌桿超過30公分,該次 停車後都沒有移動過,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就發現甲車 遭乙車從後推撞到前面撞到號誌桿,前後保險桿都因此受 損,甲車並一直維持前揭被推擠的狀態,所以也無法開出 來而沒移動,直至甲車被拖吊為止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 57頁)。惟查:  1、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所述之被告毀損手段,亦即在甲車 原本停放距離前方號誌桿至少15公分情況下,被告若要駕 駛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之甲車,致甲車往前至少15公分撞擊 前方號誌桿,顯然需有相當大之推撞力道始足致之,甲車 在遭受此種推撞力道下,車頭(與號誌桿觸撞部位)、車 尾(受乙車撞擊部位)應會產生凹痕及相當面積、深度之 擦撞痕,然本件甲車前後車損狀況均甚為輕微,車尾部分 僅有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輕微刮痕 ,車頭部分亦僅有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 向刮痕乙情如前所述,此種小面積之輕微車損狀況顯與其 等證述之毀損手段應會造成之毀損狀況已明顯不符,且車 頭之輕微橫向刮痕係位於車牌正上方,而告訴人提出編號 ⑷照片中指稱甲車遭推擠後撞擊號誌桿之接觸部位(見偵 卷第16頁)並非在車牌正上方,顯然無從造成前揭位於車 牌正上方之橫向刮痕。再從甲車於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 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王春 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 頁),均可看出當時甲車之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 已有輕微橫向刮痕、車後保險桿亦已有中間1小處圓形掉 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之車損狀況,而此種小面積輕微刮 痕車損對於94年出廠已使用逾15年以上之車輛而言並非罕 見,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甲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尚無本 件車損情形)之車身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車原 本並無前揭車損,自難遽認前揭車損與被告有關,從而其 等指訴被告有駕車推撞行為、甲車前揭車損是被告所為等 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 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本院 審酌該照片顯示之甲車停放位置、角度、擋風玻璃置有遮 陽板等,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並表示於同日拍攝之編號⑺ 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及甲車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 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相符,堪認應係於該照 片畫面顯示之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甲車情形無訛,附 此敘明。     2、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然系爭7張照片均係告 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報案由員警拍攝,拍攝時間亦僅有告 訴人單方說法,且均僅有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各 該局部照片是否同時間拍攝亦屬不明),並無同時可看出 號誌桿有連接住甲車車頭、乙車車頭有貼住甲車車尾之全 景照片(檢察官嗣於審理中提出之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 亦未能看出),從而前揭局部照片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告 訴人指訴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至號誌桿、致甲車前後分別連 接號誌桿及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佐以證人林佳鴻即新北 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1年11月4 日前往系爭地點所見情形,甲車車尾與乙車大約還有1個 拳頭距離、而甲車的車頭也沒有連住號誌桿,甲車前後都 沒有連住,伊有當場拍攝1張照片並註明日期等語(見院 卷第166至167頁及第189頁照片),亦即其目睹之全景狀 況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自111年10月21日發現遭推撞而呈 現甲車前後貼住號誌桿、乙車車頭,並一直維持至遭拖吊 止)亦有不同,從而尚難以系爭7張由告訴人自行拍攝、 僅有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 ,縱認甲車同時有車頭連接號誌桿、車尾連接乙車車頭之 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甲車之車損係因此而造成,蓋甲車 車頭之刮痕位置與甲車接觸號誌桿位置不符,顯然非因撞 觸號誌桿所造成,另從111年10月13日甲車違規遭逕行舉 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及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 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甲車之 車頭、車尾原本已有前揭車損狀況等節,已詳如前述,自 無從認定前揭車損係上開原因所造成,自亦無從進一步推 認與被告有關。  3、末查,從證人林佳鴻到庭證稱:伊是碧華里里長,甲車跟 乙車伊都有看過,原本伊不知道乙車的車主是被告,是被 告有跟伊反映說他倉庫門口有車子(即甲車)停很久了, 他要做生意,沒有辦法進出貨,然後請伊幫忙處理,伊有 請重陽派出所通知車主來移走,結果重陽派出所回覆說車 主戶籍資料不是在三重碧華里內,好像是在台北,後來也 不知道有沒有通知到車主。然後好像是在選舉的時候,被 告還是他太太跑來找伊,說甲車車主要告他毀損,伊說你 有把人家撞壞嗎,他說沒有,伊想說奇怪,東西都還沒壞 就要告人家,他拜託伊去看,伊當時就順手拍了1張照片 ,伊從手機調出來,拍照的正確時間是11月4日,伊拍照 的時候有注意,2部車子並沒有接在一起,大概還有一個 拳頭可以放進去,甲車車頭也絕對沒有連到那個鐵桿,前 後都沒有連住,伊並有看甲車的前後及左邊,甲車是老車 一點小刮傷應該都有,但前後保險桿並無被擠壓破裂的情 形,也沒什麼凹痕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5至168頁),並 提出其於111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卷第189 頁)為證,核與被告辯稱其曾找里長、警察協助及並未推 撞觸擊甲車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若有毀損甲車之犯 行及犯意,衡情可採取以其他堅硬物品進行毀損、讓對方 無從查知係何人為毀損犯行,實無以自己的車輛推撞甲車 (自己車輛亦同有受損之虞),且推撞後仍將車輛持續緊 貼甲車車尾讓對方可以報案追查其身分之理,亦無主動找 里長、警察讓自己毀損犯行曝光或成為毀損嫌疑人之必要 ,此均與常情相悖,況一般人若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意,衡 情會對車輛施以致令不堪使用之明顯破壞(例如針對車窗 玻璃或輪胎等),當無僅施以前揭輕微刮痕(無損車輛使 用功能)之破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毀損 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   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   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8-20250114-1

刑護
臺灣高等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 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 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 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 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 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 、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 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 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以煤油澆淋告訴人曾○○全身衣物部分另涉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另傷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 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及 下午均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左膝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是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傷害時就造成,瘀 青都是隔天才可目視看得到等語,又審酌驗傷診斷書所載, 曾○○於案發隔日就醫時主訴「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手毆 打」,以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亦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毆 打成傷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噴瓦斯及拉 扯曾○○;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與曾○○發生爭吵,其 有用手指戳曾○○的頭等節,足認曾○○指述非虛,被告與曾○○ 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爭吵及肢體拉扯。原判決就案發當日上 午傷害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與曾○○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相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與曾○○於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潑淋煤油當下,是在庭院內,且庭 院大門係敞開的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則當下案發現場係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甚明,原審認被告對曾○○潑 淋煤油之行為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失據。末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極差,再審酌被告犯行對曾○○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 審所量處刑度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含毀損部分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曾○○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以煤油澆淋曾○○部 分,說明被告與曾○○爭執處為被告住處庭院,其外尚有一道 門,且被告因認曾○○前有飲酒之事實,又見曾○○甩門之動作 ,主觀上認曾○○仍在酒醉狀態,方持旁邊煤油澆淋,主觀上 應無侮辱之意,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核無不當。  ⒉曾○○證以:下午拿好皮夾要離開,走出被告家門口,因為我 很用力的甩門,所以被告馬上又追出來,把我壓在地上,然 後拿起旁邊的1桶煤油淋我全身,該處庭院是被告家私人領 域;我沒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55、59至 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只是隨手拿 起來;曾○○打我一巴掌,跟我拉扯,又一直搥電視,我把她 趕出去,她出去時又甩我家鐵門,我就追出去,她當下還是 酒醉的狀態,我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煤油淋她,是要讓她 清醒等語(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5、105頁)。足見雙方 發生拉扯後,被告要求曾○○離開,曾○○於離去當下用力甩門 ,被告方追出而在門口以地上的煤油澆淋在曾○○身上,且被 告當下既無任何言語,是其澆淋煤油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對曾 ○○用力甩門動作之氣憤發洩,此部分除有罪部分認定毀損犯 行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係出於貶損曾○○人格、名譽而有 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既未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 辱曾○○之犯意再有其他舉證、說明,其上訴主張被告並犯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曾○○爭執 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曾○○所著衣物,且就傷害 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曾○○之關係、曾○○ 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 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曾○○簽立和解 書,惟不願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 5頁之㈡),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0日 以下酌為定刑,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 曾○○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1份,曾○ ○則稱:先前在里長不斷勸說下才簽和解書,但我不願意沒 有條件和解,所以我不願意撤告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再次安 排調解,曾○○則要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有和解書、公務 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25頁、原審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並未到庭,僅以刑事陳 述意見狀陳明其於本案後常有莫名且龐大之驚恐,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則稱之前有跟曾 ○○簽和解書,我依照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但曾○○不承認和解 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與曾○○ 達成和解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曾○○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與曾○○證述 ,僅能證明2人當天上午之肢體衝突僅存於手部,且曾○○指 稱診斷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 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已與前述發生衝突時身體接觸之 部位不同,難以該診斷書記載而認係被告在當日上午壓制曾 ○○所造成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傷害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 手毆打」以及請求上訴書上之記載,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乃係「受害人主訴」,有該 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與曾○○「刑事聲請 上訴狀」,其性質均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均為曾○○之重疊 性陳述,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曾供稱「有噴瓦斯、拉扯她而 已,拉扯她的原因是要把她趕出我的住處」、「(凌晨時) 我有用手指戳曾○○的頭。(拿瓦斯罐噴、摔手機、反折她手 指、將她壓在地上)是第二次、下午的事」等語(偵卷第15 、104頁),然其前後所述在案發當日上午對曾○○身體接觸 之行為究竟為何,已有不同。且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 逐一提示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均證稱是下午時造成的 ,上午的部分沒有明顯傷口,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53至55頁),其後方又稱:因為是隔日前往驗傷,所以不確 定傷勢是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造成等詞(原審卷第55頁), 嗣又稱: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手臂跟腳比較多破皮,因為我 被壓在地上,想要掙脫,但被告膝蓋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在 扭動時,身體在地上磨而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 曾○○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就案發當日上午有無因被告行為造成 受傷、受傷之情形等,所述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曾○○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除係有罪部分所認定 為案發當日下午遭被告反折雙手、以腳壓背將曾○○壓制在地 等方式造成以外,有何傷勢是被告在上午時以何等具體之行 為所致。是不能僅憑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在 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另有傷害曾○○之犯行。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檢察官上訴所舉仍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 月16日6時許另犯傷害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與曾○○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王○○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曾○○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 皮夾留置於王○○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王○○同住之家人 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王○○見曾○○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犯意,以手反折曾○○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 等方式傷害曾○○,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 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 膝瘀青等傷害。曾○○隨即開啟王○○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 離開現場,王○○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曾○○身上,致曾○○當時 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 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曾○○兩手、以腳壓在 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 曾○○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 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 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 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 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 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 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 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 ,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 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 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 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 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 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 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 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 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 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 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 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 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 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 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 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 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 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 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 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 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 、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 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 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 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 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 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 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 、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 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 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 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 ,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 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 ,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 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 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 ,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 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 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 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 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 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王○○上開住處 ,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曾○○的手、反折其兩手、 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此部分經本 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 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 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 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 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 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 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 ,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 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 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 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 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 (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 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 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 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 。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 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金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除於民國113年7月至10 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卷內事證可見其尚有多次 竊盜犯嫌偵查中,被告短時間內涉及多起竊盜案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羈押原因。雖被告以其母親過世,其需回家以盡最後孝道, 然其有兄弟等家屬可處理喪事事宜,且依羈押法規定亦可戒 護返家奔喪,非可認據為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衡酌被告 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近日逝世,被告在羈押期間非常痛 恨無法盡為人子女最後孝道,被告保證交保後會幫忙兄長處 理母親喪事,並遵守交保規定安分守法、隨傳隨到,請准予 交保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之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依被害人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嫌重大。 又被告除於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涉犯多件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 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原審審酌全案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需回家處理母親後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之二親等親屬 資料顯示,被告母親於113年11月21日過世,又其母除被告 外,另育有朱金源、朱金寶等被告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44頁) ,其等皆可處理母親過世後之喪事、後續等事宜;且被告另 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 返家探視奔喪,應足以兼顧孝道、倫理親情。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23至46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短時間內再 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非輕,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原審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是此部分抗告 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多次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52-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緯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因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買賣人 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並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接 續裁定自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其他被訴部分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於113 年12月24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 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 114年1月9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招 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在我國領域外,其前亦長期於柬埔寨 經營事業,為其自陳在卷,又被告被訴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尚未確定,衡酌該罪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亦非輕,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 具保金額等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 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4775-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奕為初犯,本案工作是網 路上找的,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機也被查扣,亦無聯 絡方式,已無再犯之可能;目前需回家處理家中事務,家中 有1個7歲、9歲的小孩需扶養照顧,被告想從事水電工作, 貼補家用及繳交犯罪所得,安排好家中一切事務,再安心服 刑,願意接受到臺東派出所每日報到,請准予交保。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佐以卷證相關資料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 ,即犯本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0頁) ,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 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65、253頁),則於被告 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 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 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 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 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要照顧家人、處理家事等,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4-聲-49-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8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被告 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且被告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我 才可以繼續工作,但是我不用轉介,我只是希望不要勒戒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現有 正當工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已將近7年之久,尚難 證明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 其毒癮。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 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無需透過轉 介進行戒癮治療,以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逕斷定被告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 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無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查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 出所,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 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原裁定所指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 ,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 錄。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僅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達矯正之實效,顯無戒癮 治療實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 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 ,難認適法。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盡速回歸正常生活 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戒斷毒癮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 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即不當甚明,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 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 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 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 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 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 「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 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 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 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18、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9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表達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以繼續工作之意願(毒偵卷第78頁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 年5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2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戒癮治療、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自上開記錄可知,被告 有依檢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 例,足見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完成長時間之戒癮治療,且被告 固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然自前次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至被告再被查獲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可見較諸於命被告受戒癮 治療,使其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反而較短, 是尚難認觀察、勒戒能比戒癮治療更有效地使被告戒除其毒 癮。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既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期採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俾控制或改善施用毒 品之人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紀錄 ,卻又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即指被告僅能藉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戒斷毒癮的唯一裁量理由。檢察官本件 聲請所憑,除被告之前案外,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必須以觀察 、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之資料,或說 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 ,原審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 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然仍未指 出其已就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毒抗-40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HOANG T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M HOANG TU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共犯 二罪,且被告除本案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二次犯 行外,復有因相同詐欺集團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甫因就讀大學而來 臺,因本案羈押後,合法居留期限已經屆滿,尚未辦理延長 ,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其居留證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 本院審酌被告短期內即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20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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