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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饒國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614-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罪(此犯後態度自於量刑時考量),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偵查起即需坦承犯罪 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 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部分6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 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  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符合該減輕規定,後二者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最末 者更需達成「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故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規定對應者係 一般洗錢罪,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被告雖符合,當無 從以之降低處斷刑範圍,而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關係詳後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所論之罪當中既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雖檢察官所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且認係想像競合關係,惟該 罪就國家司法信賴法益部分,因受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所涵蓋並評價之,是就法律競合關係上,應係吸收關係較諸 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為當,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份,因偽造公印文之較低 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故偽造公印文、偽 造公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理)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 後2者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 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 符裁判書類簡化。  ㈦具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量刑 審酌):   被告於前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犯行,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憑之減輕,故依前開規定減輕,此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對應之減輕事由,雖不得更動處斷刑範 圍,但仍置量刑中審酌。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犯行,導致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 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又嗣後悔改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後續 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及 上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 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院公證本票(面額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上有公印文「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見偵卷第217頁、偵卷第223頁),乃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惟考量本案另有共同被告甲○○需另行審理(另案通緝中,下 同,見本院卷第181頁),該物具有證據地位,尚需用於佐證 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係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共同被告甲 ○○需另行審理,以及證據完整性,倘現階段即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執行方式係於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上,另蓋沒收字樣 印、沒收檢察官印方式而為概念沒收,有證據完整性疑慮, 考量尚需用於佐證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 告沒收。  ㈣被告雖參與犯行,但未支配告訴人受騙之130萬元贓款(見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又少年江○祐、洪○宗均證稱前開贓款 ,係上交共同被告甲○○支配(見偵卷第365至366頁、第367至 368頁),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稱未獲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分別為民國00年0月 生、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淼」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 行為,以賺取報酬(被告甲○○、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2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 ,本件爰不重複起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19日下午1時許,冒充南屯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官、檢察官 ,以電話向乙○○佯稱雙證件遭盜用云云,要求乙○○繳交金錢 。復由甲○○指示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向乙○○取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少年江○祐、少年洪○宗遂依指示步行至臺 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內,由少年洪○宗負責把風,少 年江○祐則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 文書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公務之正確性。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 中市南區何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下車後徒步進至由丁○○駕駛 、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少年江○祐 、少年洪○宗上車後,再由少年洪○宗將款項交付予甲○○,再 由甲○○交付報酬予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嗣經乙○○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復同年月2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 話聯繫乙○○並以相同手法,要求乙○○交付金錢,由李秉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公訴)再次持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經警當場 逮捕李秉樺,並擴大清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云云。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前往強運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指示地點,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上車,其中1人拿「紙袋」交給被告甲○○等情不諱,也知道TELEGRAM暱稱「淼」,是透過被告甲○○知道「淼」是詐騙集團上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裝錢云云。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130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受被告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經被告甲○○清點後,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之所以記得被告甲○○、丁○○,也知道他們的名字,是因為上開車輛前一天是由少年江○祐、洪○宗使用。 ㈤ 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淼」指示,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清點,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與被告甲○○、丁○○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江○祐、洪○宗負責收錢。 ㈥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被告甲○○、丁○○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詐騙告訴人,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實際使用,該車輛出現於案發當日,確實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之事實。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前於110年間、被告丁○○前於110年4月間,即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時,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被告甲○○、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核被告 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 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 甲○○、丁○○上開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甲○○、丁○○、少年江○祐、少年洪○宗與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嫌間,應 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 ○○,縱未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共犯少年洪○宗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印文」,乃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2-金訴-2315-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2行補 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 家裡施用』(見毒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宋豐年於警詢時否認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家裡施用等語。經查 :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 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詳實 ,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期間為5天,此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再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 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毒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甚明,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 為9017ng/mL、49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 自無可能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逾5日餘後,仍在其所排 放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數值,堪認被告本案是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豐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 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 侵占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00年度 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108年度桃簡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11年度簡上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佐以上開累犯事項判斷欄之前案紀錄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宋豐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L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豐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3、7590、7596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14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上 午8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宋豐年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豐年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256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啟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泰晶殿」與楊凱婷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 寶」與持用IPHONE 14PROMAX手機之鐘啟祐聯繫,指示鐘啟 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凱婷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啟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暱稱「yo Ki」、「Ki yo」)於TELEGRAM與帳號暱稱「招財進寶」1 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凱婷交易影 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楊凱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鐘啟祐)、 楊凱婷與「泰晶殿」1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 泰晶殿」向楊凱婷傳送之廣告訊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每送 一次毒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院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招財進寶」,然被告僅提供 上游暱稱,未提供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故無法為後 續偵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9月25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回覆明確(院卷第25 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 被告係於TELEGRAM群組內,聽從「招財進寶」指示伺機販 售毒品,並須將販毒對價上繳,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178 7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具 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販 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 緩刑諭知部份,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 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雖存有被告與「招財進寶 」之TELEGRAM聯繫販毒對話(偵31787卷第35至41頁), 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用IPHONE 14PROMAX手機聯繫,該 手機已經遺失,IPHONE 15PROMAX是事後再買的手機,只 是仍然登入「yo Ki」、「Ki yo」帳號等語(院卷第122 頁);扣案IPHONE X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為從事白 牌車司機使用(院卷第122頁),復查無被告有以扣案IPH ONE 15PROMAX或IPHONE X手機用以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 自難認上開2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 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自用交 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 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被告均已上繳予「招財 進寶」,且被告未獲得任何販毒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31787卷第31頁,院卷第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大麻花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支、愷他 命分裝盤1個、大麻殘渣包0.3公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 己施用大麻或愷他命所用(偵31787卷第24頁,院卷第122 頁),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院卷第118 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DM-113-訴-142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 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卓瑋軒,…」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推由楊彥婷提供其申設MOMO購 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予卓 瑋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寄出上開商品。…」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又衡諸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多樣,被告僅係以提供MOMO購物 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卓瑋軒之方式,獲取較市價低之商品 ,並非實際操作交易流程之人,其對於另案被告卓瑋軒以 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知悉,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3年 7月、3年9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等語,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 另案被告卓瑋軒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將本案商品退還告訴人,其雖沒有 主動向告訴人申請退貨,然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稱要收取 貨物,所以其同意將本案商品退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3至254頁),然前揭商品均已送達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地址,且告訴人並未將該等商品收回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 卷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可以定價7折之價格購入,並將本案商 品價金給付予另案被告卓瑋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 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商品仍負擔定價7成之價金,則 倘告訴人向被告稱欲回收貨物,何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探 究收貨原因,即任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商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按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 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語,容有未洽,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楊彥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婷應可知悉申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代表人原為林啟峰,後更改為蔡明忠,址設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MOMO購物)之帳戶於網路平 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 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卓瑋軒(涉嫌詐欺等罪嫌,因另案通緝中,故由警另行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訂購人 ,再由卓瑋軒以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所示信 用卡(無證據顯示楊彥婷知悉卓瑋軒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MOMO購物陷於錯誤,寄 出上開商品。嗣因前揭信用卡持有人否認購買前揭商品,並 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異議消費並止付退款,MOMO購物 始知受騙。 二、案經MOMO購物委由魏可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彥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提供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友人即同案共犯卓瑋軒下單,只要給付卓瑋軒7折的價格即可,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有收到,其餘退貨,退貨部分,卓瑋軒也有將錢退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戶籍地、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為其之前之居所,而簽收人「柯久美」為其奶奶、「楊桂英」為其母親,簽收單確實為2人之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同案被告卓瑋軒使用,可獲取百分30%之價差取得商品,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應涉及詐欺等違法手段。否則,豈不得以此謀求鉅額利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⒉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僅收到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其餘商品均已退回等語。然與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提出之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商品均已配達附件一收貨地址且無接獲楊君申請退貨紀錄」不符。 ㈡ 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以被告名義購物後,告訴人MOMO購物寄出商品,並由如附表所示簽收人簽收後,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消費,公司有前往想收回商品,但都沒有收到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附表編號9信用卡持卡人王盈智、即附表編號10信用卡持卡人張晏源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編號9、10並非其等消費,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㈣ 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因租賃關係,而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之事實。 ㈤ 告訴人MOMO購物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商品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通聯調閱單、消費上網IP位置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購買之商品,均已寄達指定地址,由如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後,並無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卓瑋軒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0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02

TCDM-113-簡-1294-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部分 ,應補充為「由許○珊以徒手掌摑甲○○臉部3下」及證據補充 證人黃伃菖、謝○勳、蕭升立、黃○呈、許○富、洪騰宇、何○ 駿、趙政洋、賴○宸、甯○祐、孫翊睿、張○捷、張○瑜警詢之 證述、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宗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許○譁、陳○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在告訴人甲○○等人與少年許○譁等人之衝突中, 雖基於保護其子即少年許○譁之動機到場,然衝突中與告訴 人甲○○口角,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掌摑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臉部受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以撤告效力會及於其他共 犯且被告未撤告為由拒絕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 卷【下稱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固有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因告訴人事發前騎車出車禍摔壞機車,告訴人女友卻要求其 子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事發前已經與告訴人女友釐清誤會, 告訴人女友亦稱是告訴人在挑撥、說謊,隔天告訴人卻又找 其他少年來助陣,因告訴人一直製造是非爭執,氣不過才打 了告訴人幾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亦大致相符,另補充其到場之原因,係因其子即少年許○ 譁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擔心小孩出事方到場,到場後見對方 有帶兇器,其確實有打告訴人3巴掌,並告知告訴人不應該 帶人及兇器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38、339頁)。此情與證人 即少年許○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43頁)。 此外,由告訴人糾集到場之少年甲(年籍姓名詳卷)亦證稱 :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聽對方與告訴人講話,發現是告訴 人理虧,我們覺得很漏氣,決定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159 頁)、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們原本到現場是要 幫告訴人,到了現場發現告訴人才是錯的一方,害我們大老 遠跑了一趟,面子掛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少年丙 (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在現場看著告訴人跟對方談判, 溝通中發現告訴人是理虧的,跟告訴人跟我們描述的不一樣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少年丁(年籍姓名詳卷)證稱: 告訴人騎別人的車,發生車禍後不賠錢,我認為是告訴人的 錯,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頁)。綜上 ,堪認本案確係告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方會一時氣憤掌 摑告訴人,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情有可原,認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許○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少年許○譁 (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少年陳○岳(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少年許○譁之友人。少年許○譁與 甲○○前因車禍賠償糾紛,發生爭執,許○珊竟與少年許○譁、 陳○岳(上開2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2470號少年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3日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 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少年許○譁、陳○岳則分持 三角錐、木棒毆打甲○○背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及 擦傷、右外耳瘀青、左外耳道血塊、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挫 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嗣經甲○○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共犯即少年許○譁、陳○岳於警詢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13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 斷書(中醫診字第15649號)、現場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許○譁 、陳○岳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4-12-02

TCDM-113-中簡-2179-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次犯行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手法甚為相似,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在卷 可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 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網壹電競文化店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0號)各1紙 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46-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 存簡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69至72、93、105頁),經 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清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5、9、46、69至72、93、105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1鄰萬里加投             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   底,徒手竊取李清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清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電瓶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機車亦成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情事,但已於遭發現前,放回原處 ,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90-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干年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8 月2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 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 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干年連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干年連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5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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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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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正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曾 於民國97、107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詎其卻仍未能 知所警惕,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藥酒後,明知其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不得騎車上路,卻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自應予 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尚未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 需要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應施以特別預防之 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鄭正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成前有4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 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13年7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臺 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3杯後,隨即於酒精尚 未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且最後1次犯行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 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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