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
存簡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69至72、93、105頁),經
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清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5、9、46、69至72、93、105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1鄰萬里加投
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
底,徒手竊取李清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清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電瓶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機車亦成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情事,但已於遭發現前,放回原處
,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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