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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 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 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 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 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 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 ),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 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 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 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 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 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 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

2024-12-24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2罪)、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刑度容有過輕,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加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紛、親權爭奪糾 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務員之友人非 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犯他人隱私 ,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之焦慮不 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告訴 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語 ,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 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 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2,000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 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冠志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 、勞健保投保資料、育嬰假請假紀錄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 ,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除非具有特定目的 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而劉 冠志之高中同學高仲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劉冠志的大學同學馮云宣之友人楊庭怡(馮云宣、楊庭 怡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書記,亦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劉冠志 竟因與前女友徐子芹有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與高仲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冠 志提供徐子芹及徐子芹之母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 高仲彥,復由高仲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 位,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士芳之個人資料。 嗣高仲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士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劉冠志,劉冠志與高仲彥即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士芳。  ⒉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 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 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 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 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⒊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 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寶慧之個 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曾寶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 ,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曾寶慧。  ⒋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冠志再 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09年12月27日使 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 馮云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 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 芹。  ⒌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 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⒍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冠志再次透 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 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 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楊庭怡因發現徐子芹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 訊息告知馮云宣「一樣」等語,馮云宣又以LINE轉告劉冠志 ,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徐子芹。  ⒎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 ,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徐子芹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冠志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子芹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仲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云宣、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庭怡(下合稱同案被告3人)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 中就被告犯行之證述。  ㈣被告與高仲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馮云宣之LINE對 話紀錄、馮云宣與楊庭怡之LINE對話紀錄。  ㈤勞保局112田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113647480號函暨附件之楊 庭怡使用紀錄查詢明細。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僅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同案被告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 徐士芳、被害人曾寶慧(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後 ,再以Messenger或LINE轉傳送予劉冠志,其等轉傳之行為 ,固屬個人資料法上開定義之「利用」行為;惟對於被告本 身而言,同案被告3人轉傳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毋寧 只是被告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中一環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又未記載被告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有 何進一步「處理」或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是以,被告 所為應僅及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尚不及於非法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  ⒉被告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 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據此,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雖係憑其等公務員身分 ,使用公務系統查詢而蒐集告訴人或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 ;惟其等蒐集之目的,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親權爭奪糾 紛,同案被告高仲彥與楊庭怡始給予相應協助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3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73頁、第120頁、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 該等目的顯屬私權糾紛,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是被 告或同案被告3人,均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個人資料, 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⒎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被告全部犯行,應僅及於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不及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據前述。 是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仲彥就犯罪事實⒈之部分,以及被告與同案 被告馮云宣、楊庭怡就犯罪事實⒉至⒎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⒎發生時間非近,且被告非法蒐集而得之個 人資料亦非完全相同,其中更有分屬不同人、或分屬不同性 質者。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乃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與機會而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是其等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 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雖如上述,與同案被告高仲 彥、楊庭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不具公務員 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 紛、親權爭奪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 務員之友人非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 犯他人隱私,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 之焦慮不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 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 語(見本院竹簡卷最末之陳報狀),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 ,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 ,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⒈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⒉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⒊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⒋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⒌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⒍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⒎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1 高仲彥進入「房屋稅系統」,輸入徐子芹及其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父親徐士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徐士芳名下位於新竹縣之自用住宅地址。 2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3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曾寶慧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4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與生育津貼補助「BJ」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未曾有育嬰假之紀錄。 5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於110年3月11日勞健保退保之紀錄。 6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前次(即附表二編號5)相同。 7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新的勞健保投保紀錄。

2024-12-24

SCDM-113-簡上-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   事 實 一、乙○○、甲○○、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5月)、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 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戊○○明知該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祥公司)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戊○○自稱為 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我參與詐 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與證人丙○聯繫,佯稱可 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指示自稱為孫孝東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指訴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 11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並有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影本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歷程紀錄4 份、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聚祥APP畫面截圖、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7頁、第92至105頁、第110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2頁、第 45至49頁、第5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 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即係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第六次面交於112年6月1 9日,地點在妳住家一樓大廳附近,其對方有無出示工作 證給妳確認?其工作證上方名字為何?)有出示工作證。 孫孝東」、「(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 認,被指認人員共有18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 認人相片中,其中有無與你面交之取款車手?其編號及姓 名分別為何?)編號14為自稱孫孝東之人」、「(問:你 在警詢中有指認被告?)是」、「(問:你交付現金給車 手孫孝東,是否為在庭被告戊○○?)因為事隔已超過半年 ,現在記憶不是那麼完整,當時我被騙當下就到警局報案 ,警方有提示指認表給我指認,當時我的記憶力非常清楚 ,所以以我在警詢時指認為主」等語(見偵卷第18至23頁 、第242頁),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迄 今已經一年多,請回憶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妳住 家附近有無詐騙集團派車手跟妳取款?)是,都是在我家 附近取款」、「(問:當時有沒有一個車手有亮出識別證 ,上面叫做孫孝東?)因為前前後後大概有好幾個人來過 ,所以名字我沒有記那麼多,孫孝東應該有,印象最深刻 的是乙○○」、「(問:有無印象妳看到跟妳取款的其中一 人是在庭被告?)坦白說,時間隔了很久,我現在不敢百 分之百確認,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給我看過照片,當時 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敢說我在警察局時指認的是百分 之百,這個人我是有一點印象,他當時好像沒那麼瘦,現 在我看這個名字也熟悉,也有這個印象,我對乙○○最熟, 因為乙○○來了兩次,至於這個人的名字也熟,但是已經隔 了那麼久了,我希望毋枉毋縱,現在我不敢講百分之百, 只能說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確實是百分之百」、「(問:詐 欺集團車手拿工作證向妳取款時,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 跟取款本人長得差不多?)他們的工作證是一個大頭照, 我當然就跟銀行一樣的,我要確認是工作證的本人拿我的 錢,所以一般來講我都有在對」、「(問:請求提示113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9頁工作證照片,其中有一次取款 的時候,是否有車手拿這個工作證向妳取款?)他們一定 是拿工作證,我才會把錢拿給他們,而且還很大方,我還 看看是不是他本人,不然我錢不會隨便交給別人」、「( 問:而妳交款之前為了確認是不是正確的交款對象,所以 妳有看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跟本人相符,是否如此?) 是」、「(問:對方跟妳取款時,有無戴安全帽或口罩? )沒有,就是很清楚的露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 至258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與犯嫌接觸、目視之過程, 足認證人丙○於案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犯嫌人之面貌觀 察明白,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丙○之指認應係基於相 當之基礎而為。    又員警於證人丙○指認前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之情,且非 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在112年7月14日警詢中,當時妳的筆錄並未 說明對方的特徵,但是到112年8月8日做筆錄時妳就有指 認警察提供的照片,妳在8月8日做筆錄時,警察有特別提 示妳什麼,所以妳才因此指認嗎?)第一次因為我很不安 、有點恐懼,所以可能當時問我,我因為印象深,我多半 都說對,就這個人怎麼樣怎麼樣,因為我有照片跟收據, 我印象還很深,第二次時我可能就比較放鬆一點,然後我 有比較認真地在看,因為隔得不久,所以在我印象中應該 沒有錯的,憑我的直覺來講應該是無誤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7頁),益見證人丙○並無遭員警誤導之可能,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另案從事 車手之詐欺犯行時,亦係自稱為孫孝東,而向另案被害人 收取款項等情,有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各1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9至40頁),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 顯見被告確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丙○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證人丙○係經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訴書所示,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後,除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外,尚 有至臺北、桃園、彰化等處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是被告僅 空言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之印文,為偽 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聚祥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 太陽能、工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丙○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之方式 收款金額 1 戊○○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孫孝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丙○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孫孝東。 3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433-20241224-4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辰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12154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與甲女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 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底某 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 為乙次。 (二)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間某日,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福岡2號溫泉會館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G000-A112154A號女子(下稱甲女之母)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且經證人甲女之 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22至23頁 ),並有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截圖、證人甲女之母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至12頁、彌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 大之人,佐以被告與證人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 交往期間相互愛戀,此次未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證人甲女 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然考量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犯後迭於警 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均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則被告因一時昧於色 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以示負責,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 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於事實欄一、(一)案發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二)案發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超商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 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甲女之母亦表示願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 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 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 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 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對證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4

SCDM-113-侵訴-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F000-A11304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住所,經甲女同意後,以其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1次;復未經甲女同意,持iPhone 11 Pro手機, 拍攝甲女為上開性行為之影片,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所,經甲女同意 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 次。 (三)甲○○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iPhone 13 Pro手機連接網路,將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 影像傳送予某交流性影像群組之管理員,用以交換分享性 影像之訊息,並任由該管理員上傳至群組,供群組不特定 成員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嗣 經甲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通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 e 13 Pro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4頁),且經證人BF000-A113047B、B F000-A113047C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政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拍攝之 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8張、被告之GOOGLE雲端相簿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 第30頁、第43至44頁、偵卷彌封袋、113年度他字第1297 號卷第35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雖有不 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 、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 女之身體傷害,且經認定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 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之數量非鉅,手段尚知節制,再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有深 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以違反 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又散布上 開證人甲女之性影像,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 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水電、餐飲、土方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 攝之性影像,雖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刪除,然鑑於上開 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在前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上開違反證人甲女 意願,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散布上開證 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2024-12-24

SCDM-113-侵訴-36-2024122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甲○○、寅○○、壬○○、己○○、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 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 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 ,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 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丑○○、 癸○○、庚○○、戊○○、丁○○、辛○○、乙○○及丙○○等8人(甲○○ 、寅○○、壬○○、己○○、子○○、丑○○、癸○○、庚○○、丁○○、辛 ○○、乙○○及丙○○均已另行審結)。而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甲○○等人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 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甲○○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甲○○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A男身 體外,並凌虐A男、對A男強制性交。期間戊○○因得知A男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A男臉部,致A男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A男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 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甲○○、寅○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 拳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 ,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 、椅子等物,由寅○○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甲○○回4樓拿 取保險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B男(年籍詳卷)使用,B男因畏 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戊○ ○見狀,竟加入而與甲○○、寅○○、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A男、B男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甲女、A男、B男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甲○○、寅○○(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己○○(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子○○(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癸○○(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 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丁○○(他3 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 卷一第323至342頁)、辛○○(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 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 48頁)、乙○○(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 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丙○○(他3409 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 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 )、丑○○(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232至 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庚○○(偵16135卷第78至 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卷一第116 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至62頁) 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丙○○、丑○○、庚○○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戊○○、庚○○、 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 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 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 (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子○○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 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庚○○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辛○○之背包、玉山銀行 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癸○○ 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丙○○所有紫 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庚○○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 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戊○○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甲○○、寅○○、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強 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 別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 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 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 被告甲○○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情節 顯然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 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 被告甲○○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 時,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 主決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 ,及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 舉止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甲○○ 等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 助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 被告甲○○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 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 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 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金訴-217-20241223-8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3

SCDM-112-侵附民-22-202412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丁○○、子○○、壬○○、辛○○、葉佳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 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 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 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 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癸○○ 、黃陽昇、陳泳志、庚○○、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等 8人(丁○○、子○○、壬○○、辛○○、葉佳紋、癸○○、黃陽昇、 陳泳志、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均已另行審結)。而 庚○○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 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給丁○○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 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丁○○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丁○○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甲 身 體外,並凌虐甲 、對甲 強制性交。期間庚○○因得知甲 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甲 臉部,致甲 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甲 報警,甲 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 樓,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丁○○、子○○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之身體,因丙○仍持續躁動,其 3人將丙○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 子等物,由子○○脅迫丙○躺在地上,再由丁○○回4樓拿取保險 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乙 (年籍詳卷)使用,乙 因畏懼不得 不從,丙○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令乙 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庚○○見狀, 竟加入而與丁○○、子○○、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庚○○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 丙○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丙○、甲 、乙 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丙○、甲 、乙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辛○○(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葉佳紋(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黃陽昇(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 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許哲 凱(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 、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彭廷楷(偵16424卷第7至12、 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 43、45至48頁)、戊○○(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 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己○○ (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 、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 至270頁)、癸○○(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 、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陳泳志(偵1613 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 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 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己○○、癸○○、陳泳志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庚○○、陳泳志 、彭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 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 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 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葉佳紋行動電話相簿 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陳泳志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彭廷楷之背包、玉山 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 黃陽昇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己○○ 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陳泳志所有毒咖啡包 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庚○○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丙○、乙 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丁○○、子○○、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丁○○等人強 暴脅迫乙 與丙○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 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 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 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 告丁○○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丙○、乙 ,情節顯然 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甲 ,另在同案 被告丁○○等人持兇器脅迫乙 與丙○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丙○指侵,侵害丙○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甲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丁○○等人 對甲 、乙 或丙○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 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 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 、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侵訴-17-20241223-5

竹北交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徐坤美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鄭良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0

CPEM-113-竹北交簡附民-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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