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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麗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麗玉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簡麗玉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0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江承諺 相 對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建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名下雖有房地,但係 與相對人共有,聲請人欲出售時,屢遭相對人濫用優先承買 權阻擾,致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損害 賠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1

PCDV-113-救-21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訴-2934-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杉梧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3人,連同聲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2,04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66-202410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李中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調-187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5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計算式:3,000元+35,650=38,6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婚-493-2024101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高顯龍 鄭敏秀 被 告 王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顯龍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敏秀新臺幣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高顯龍負擔新臺幣400元,原告鄭敏秀負 擔新臺幣400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00元為原告高 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00元為原告鄭 敏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顯龍、鄭敏秀(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自 民國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高顯龍負責焊接、鋼鐵切割 及一般粗工等工作,鄭敏秀則為一般粗工工人,每日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700元不等。被告係四處承攬工 作,並每日通知原告隔日應到之工地,被告亦會口頭告知原 告每日可領取之工作報酬金額,嗣後由原告自行記錄每日工 作狀況,每半個月由被告進行核對結算,再分別於每月20日 及次月5日發放薪資。惟被告竟積欠原告2人113年1月上半月 之薪資差額及113年1月下半月之薪資如下:  ⒈高顯龍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高顯龍應得領取薪資30,500元,扣除事先預支 薪資15,000元,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15,5 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 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200元,故被告積 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22,700元。  ⒉鄭敏秀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鄭敏秀應得領取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 鄭敏秀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113年1月 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月薪資共計2 7,300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高顯龍22,700元 ,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鄭敏秀27,3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利用通 訊軟體通知原告工作地點之對話資料、兩造利用通訊軟體之 對話資料、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任職期間之原領薪資帳戶及收受工資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4、75-8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就高顯龍部分,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30 ,500元,扣除高顯龍事先預支薪資15,000元,尚欠薪資15,5 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薪資1萬元,尚欠薪資5,500元; 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 ,200元,故被告積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12,700元(即5 ,500元+7,200元)。次就鄭敏秀部分,被告應給付鄭敏秀113 年1月上半月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鄭敏秀薪資1萬元 ,尚欠薪資12,500元;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鄭敏 秀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 月薪資共計17,300元(即12,500元+4,800元)。是高顯龍、鄭 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鄭敏秀17,300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於113 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及於113年2月5日給 付原告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是高顯龍、鄭敏秀依序請求上 開12,700元、17,300元,均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高顯龍、鄭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 82條、第48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敏秀17,3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3-勞小-60-20241018-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健芳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本件請求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當事人為乙○○及相對 人丙○○,而乙○○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 其胞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逕以已 死亡之人乙○○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顯有未合,請於5日內補正:甲○○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拋棄繼承請敘明情形)、以甲○○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狀」(應由該繼承人簽章提出聲請,如為未成年人應有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8

PCDV-113-家陸許-22-2024101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927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由該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9號事件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 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 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 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 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權利事件及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 、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前於112年間即已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該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下稱 兩造前案)審理中一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與前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聲請人本件聲明之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移、生活、就學等事項,俱將影響其等日常生 活所受之教養照顧;復相對人於兩造前案一審聲請時,亦係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利於子女學習環境之穩定,將造成學習上 重大障礙等語,堪認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異 ,有統合處理以將家庭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由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既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2 號,亦應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8

PCDV-113-家非調-927-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聲 請 人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宗(良崴有限公司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倉琳、張火裕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獲全部 勝訴,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就該假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且無法 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 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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