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高顯龍
鄭敏秀
被 告 王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顯龍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敏秀新臺幣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高顯龍負擔新臺幣400元,原告鄭敏秀負
擔新臺幣400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00元為原告高
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00元為原告鄭
敏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顯龍、鄭敏秀(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自
民國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高顯龍負責焊接、鋼鐵切割
及一般粗工等工作,鄭敏秀則為一般粗工工人,每日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700元不等。被告係四處承攬工
作,並每日通知原告隔日應到之工地,被告亦會口頭告知原
告每日可領取之工作報酬金額,嗣後由原告自行記錄每日工
作狀況,每半個月由被告進行核對結算,再分別於每月20日
及次月5日發放薪資。惟被告竟積欠原告2人113年1月上半月
之薪資差額及113年1月下半月之薪資如下:
⒈高顯龍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高顯龍應得領取薪資30,500元,扣除事先預支
薪資15,000元,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15,5
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
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200元,故被告積
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22,700元。
⒉鄭敏秀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鄭敏秀應得領取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
鄭敏秀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113年1月
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月薪資共計2
7,300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高顯龍22,700元
,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鄭敏秀27,3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利用通
訊軟體通知原告工作地點之對話資料、兩造利用通訊軟體之
對話資料、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任職期間之原領薪資帳戶及收受工資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4、75-8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就高顯龍部分,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30
,500元,扣除高顯龍事先預支薪資15,000元,尚欠薪資15,5
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薪資1萬元,尚欠薪資5,500元;
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
,200元,故被告積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12,700元(即5
,500元+7,200元)。次就鄭敏秀部分,被告應給付鄭敏秀113
年1月上半月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鄭敏秀薪資1萬元
,尚欠薪資12,500元;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鄭敏
秀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
月薪資共計17,300元(即12,500元+4,800元)。是高顯龍、鄭
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鄭敏秀17,300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於113
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及於113年2月5日給
付原告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是高顯龍、鄭敏秀依序請求上
開12,700元、17,300元,均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高顯龍、鄭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
82條、第48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敏秀17,3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3-勞小-6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