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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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王心彤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3

TYEV-113-桃補-86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劉盛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嘉成之繼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 2,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9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告 連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7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耿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是 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000元;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674,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6 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4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告 謝佩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 2,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66-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彭尚妹 訴訟代理人 利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0月3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1-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姿樺 宋榮妹 被 告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陳姿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前共有(現為陳姿樺單獨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通行,且被告分別自民國103年2月13日、105年3月2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87、788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姿樺新臺幣(下同)56,16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宋榮妹18,58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姿樺通行權 償金每年4,993元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以56,165 元;㈡部分以18,580元;㈢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 ,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 總收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49,930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每年4,993元×10年=49,93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75元(計算式:56,165元+18 ,580元+49,930元=12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家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4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2

TYDV-113-補-1500-202412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637,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2

TYDV-113-補-1552-202412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富健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之事項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 參照)。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社區群組中發言「 管你屁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在社群中公開道歉等語。然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請 原告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如不請求道歉,請於5日內撤回請求道歉之聲明。 四、如原告仍要請求被告道歉,請補繳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訴-29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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