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反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 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 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 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 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 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 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 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 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 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 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 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 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 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 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 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 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 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 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 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 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 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 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 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 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 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 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 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 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 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 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 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 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 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 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 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 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 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 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 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 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 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 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 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 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 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 ,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 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 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 ,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 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 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 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 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 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 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 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 ,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 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 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 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 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 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 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 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 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 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 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孟奎 余孟杰 余佩珊 反訴原告 吳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4025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余叔鋾死後,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查系爭抵押權雖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惟余松露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應認已無債權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3年,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余叔鋾(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縱仍存在,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 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年8月 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元)就 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月30日 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見被證2 )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月30日余 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日清償。 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換票(見 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松露於98 年6月23日死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鋾於104年11月 20日死後則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還款日為98年11月30日 ,未逾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非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 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亦無抵押人或債 務人死亡之條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因此確定。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 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 (三)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1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余叔鋾。 (四)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由原告等9人繼承。 (五)余叔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 繼承。嗣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 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余松露向余叔鋾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余松露固然以系爭土地為余叔鋾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 不同,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顯係系爭抵押權 於93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之後所發生,自不能僅憑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間接事實,即遽認借款已交付。    2.余松露固然簽發系爭本票予余叔鋾,但為直接前後手, 余松露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分別為余松露、 余叔鋾之繼承人,故原告亦得繼承此一抗辯事由以對抗 被告,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核與系爭本票係 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有相當落差,與借款 之關連性不明,尚不能僅憑簽發系爭本票之間接事實, 即遽認借款已交付。至被告雖另提出余松露在95年11月 30日簽發291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但與 借款之關連性仍不明。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余叔鋾帳戶 自93年6月起至98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包含 9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等2 0筆匯款傳票資料,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回函 提供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6頁),     並函覆97年間以前之傳票資料,因已依規定銷毁,無法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據此更正主張 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萬元及 101萬元予余松露。然上開資料只能證明余叔鋾帳戶於9 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至 其資金流向仍不明。    4.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松泉,雖依證人余松泉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結證稱:「我二哥是余松露……我四 哥是余叔鋾……因為余叔鋾養賽鴿,賽鴿是從外國進口, 每次去比賽贏了很多錢,余松露做生意,不是很順利所 以跟余叔鋾借很多錢,我們兄弟感情很好,而我會陪同 余叔鋾一起去當時在復興路的第11信用合作社,現在改 為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交給余松露,每次都是拿現金交給 余松露,沒有轉帳的情形,我見證兩人交付借款的過程 ,時間95年7月13日提款交付200萬元、95年7月19日提 款交付101萬元……(問:事隔多年,怎麼對於時間記得 很清楚?)當時我在筆記本上抄起來,因為這是重要的 事情……(問:95年7月13日、95年7月19日提款的款項如 何交付給余松露?)余叔鋾提款後在櫃台就直接交給余 松露,余松露當場清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 、83頁),然而證人余松泉所述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 事,顯與前揭余叔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95年7月1 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均係「轉帳 支出」之登載牴觸(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又依證人 余松泉聲稱其將此重要之事抄寫在筆記本上,記得很清 楚等語,已排除其為記憶錯誤或口誤之情形;又查台中 市笫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於90年9月15日由合作金庫銀行 概括承受,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於95年7月間應已無該 信用合作社,故證人余松泉之證述確有可疑,難以輕信 。至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補稱:「上次開 庭時,我說錯了,上次說交付現金是錯的,正確應是用 匯款,庭呈的本票影本(即被證2)當初是我四哥拿給 我,因我是見證人,我就夾在筆記本。」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仍無解於其證述之可疑。    5.再核閱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提出之筆記本 (其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前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僅為 一本寬8.7公分、高16.3公分、厚0.7公分之小冊子,其 前後部分係記載證人之親友通訊錄,中間約數10頁方是 記載個人日記重要紀事(下稱系爭紀事)。證人於系爭 筆記本記載系爭紀事部分,字跡均清晰、乾淨,與系爭 筆記本前後通訊錄部分字跡相較,顯然過於新穎。且系 爭紀事所記載之日期自84年至110年間,橫跨近30年, 則各頁理應隨著年代而有新舊差異,惟除了各頁之字跡 均乾淨、清晰外,以常理判斷,一般人之字跡會伴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些許變化,尤其本件橫跨近30年,歷時已 久,變化應屬明顯,惟證人從頭到尾筆跡一致,應是臨 訟所需,而於同一時間撰寫,否則難以解釋上開不合理 之處。又參酌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9行所載,系爭筆 記本係「…在2000年(民國89年)筆記本…」,惟系爭紀 事第一筆日期卻是自84年開始,倘若真如證人所述有記 載日記的習慣,怎麼可能於89年時回頭再撰寫84年至89 年間發生的事情,顯然不合常理。又依系爭筆記本內系 爭紀事第一筆記載時間是84年1月22日,後續記載時間 依序為85年2月28日、87年大年初三(原證8-1),惟在 翻至次頁及次次頁(原證8-2、原證8-3),時間序又跳 回86年8月24日、86年9月27日,其時間序錯亂,亦有可 疑。又倘真如證人所述是以日記的形式記載,其記載紀 錄卻僅有84年1筆、85年1筆、86年2筆、88年1筆、90年 3筆、92年2筆、95年5筆、96年1筆、98年1筆、99年1筆 ,107年至111年各1筆,平均每一年僅記載1至2筆,且 中間間隔許久,與其證述:「比較重要的事情我都有記 下。」、「我從小就有寫日記及筆記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然不符,亦與一般人撰寫日記之 習慣大不相同。又系爭筆記本有多張頁面遭到撕下之痕 跡(原證8-4),均非無疑。又互核證人余松泉於113年 11月12日乃證稱:「(問:二哥余松露有無還錢?)余 松露還款2次,每1次還5萬元,總共還了10萬元,還款 時間大約分別在8月初、8月中下旬。(問:還款時間有 無記在筆記本上?) 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然遍閱系爭紀事內容,有關此情節之記載僅為:「 二哥尚欠四哥291萬元整,四哥要求二哥開本票,要去 四哥家當見證人」(原證8-5),並未見還款時間及金 額,則證人證稱距今已久記憶卻能夠如此清楚之原因係 因有記筆記習慣等情,與其提出之筆記本自相矛盾。故 證人余松泉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判斷之依據。    6.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 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然就借款已交付之要件, 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7.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可能之 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即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載明債務人為余 松露,亦即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抵押權人對於余松露之債 權,則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原債權應無從繼續發 生,核與前開規定所稱「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之情形並無不合,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於98年6月23日確定,此後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相同。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復查無任何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效,但 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就系爭土地全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因反訴之訴訟標的 對於反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追加反訴原告 吳松英,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爰准許其提起反訴並追加 反訴原告吳松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 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 年8月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 元)就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 月30日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 見被證2)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 月30日余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 日清償。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 換票(見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 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由反訴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 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後則由反訴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 償之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9 1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余叔鋾與余松露間成立借貸關係,應由 反訴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既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 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為舉證 不足,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於本訴部分 逐一敘明,均引用之,於反訴部分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0

TCDV-113-訴-42-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名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敏士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 下稱反訴被告)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反訴原告 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587,436元(含系爭房地之貸款、買 賣價金、仲介費及規費、保現費、管理費、車輛價金、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嗣反訴被告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並另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而反訴原告撤回先前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另提起之反訴部分則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所為撤回先前所 提給付代墊款之反訴部分與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反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分別為房屋 、停車位及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對 於金錢補償數額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方式分割,均非妥適;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任一造 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得與他造磋商買受,或於執 行程序中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房地應予以 變價分割,故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間以2,000萬元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因欲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等考量,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有任何 出資,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均 是由被告支出,平日維護修繕亦是由被告負擔,故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僅為出名者,非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外,並 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先前所提反訴之主張相互矛盾, 顯在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反訴被告否認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限制閱覽卷),且被告就此亦曾表示不爭執而為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45、120頁),堪認為事實。至被告嗣 雖改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惟其此節所辯核屬自認之撤銷,復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節所辯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任。   2.又按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雖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仍 屬常情,參酌民法第1018條之1所採取「夫妻類似合夥關 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民法第1030條之1所 採取「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之立法精神(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參照),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財產收入,原則上應認他方亦有所協力、貢獻,則關於夫 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自不得僅因形式上由夫妻之 一方出資,並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認雙方間屬借名登記關 係。查:  (1)系爭房地乃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兩造 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調解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6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以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之名義所購入,並辦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共有,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80頁)及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形式外觀 上即已足認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2)再者,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陳稱:原告有 給付頭期款75萬元,後續貸款之清償則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原告也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就此則自認:原告除 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45萬元外,並有與被告共 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1,2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給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有匯款大約30萬元至被告帳 戶;系爭房地購買後是先出租給他人使用,租約到期後 雙方亦未入住,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及子女 才入住,但系爭房屋的貸款高於租金,故不可能以租金 抵房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8、148頁),並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職工 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 2頁),且被告自認原告有出資簽約款45萬元、匯款約30 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等情,核與原告 陳稱其有出資頭期款75萬元、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 抵付房貸等語若合符節,足認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 則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除有出資75萬元外,亦確有與被告共同辦理貸款而 以所貸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部分貸款之事實。  (3)據上,原告形式上既與時為其配偶之被告共同買受系爭 房地而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難僅以原告未出資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有實際出資 ,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至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嗣後如何清償,出租系 爭房地後之租金抵付房屋貸款後之不足額,究係由原告 或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清償,核屬貸款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即原、被告間之事,此並 不影響原告有出資75萬元及以所貸得款項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抵付部分房屋貸款之事 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貸款債務嗣均係由其分期清償為由 ,辯稱原告未有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 ,核非可採。   3.復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還 在算付房貸後每個月還剩多少錢可以規劃投資,現在就希 望3-4年的階段可以租人」、「我們房貸4萬應該是含本金 對吧」、「我們可以利用這幾年出租的時間點,再存點」 、「當你無法工作時,我的薪水+租金3萬5-房貸4萬-租房 子1萬7-vibo教育費2萬=生活費1萬3」等語,被告亦曾向 原告表示「應該沒錢投資,房子就是我們的投資了」等語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1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上開LINE對話 紀錄確實存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依兩造所為 上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均認系 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投資,並基於此立 場而就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之清償共同為管理、使用、收 益之規劃,此與首揭借名登記之要件即「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 有未合,且由原告以前詞表示以其薪水抵付房貸之語觀之 ,更顯見其非立於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立場而與被告為 上開討論,是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   4.至於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說知道被告的爸爸媽媽有 出錢幫被告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買就出租給別人,我 有問原告知不知道貸款多少錢、租金多少錢、有無鑰匙, 原告說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告父母為被告購買,頭期 款、仲介費都是被告父母借給被告去付,大部分的錢都是 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證人乙○○此節所 述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父母有借款與被告而協助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 參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規劃等情,復如前述,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此節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6.綜上,系爭房地足認為兩造共有,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核非可採,是其執此為由提起反 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 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其中建物部分分別為12層公 寓大廈中之第3層及所附屬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從而分 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 卷)。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併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各以原物分割 ,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 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 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次查,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 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 聲請鑑定本件共有房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房地之合 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房地各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 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 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 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 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 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 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 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 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20000 158/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5/20000 5/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63/10000) 1/2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00)、3034建號(權利範圍:122/124) 1/244 1/244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丙○○ 1/2   2 甲○○ 1/2

2025-02-17

SLDV-112-重訴-45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怡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吳松嶧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相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被告丙○○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結婚登記,原告乙○ ○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2人婚後感情融洽,7年以來一路 相互扶持,婚後並育有1子2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丙○ ○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甚至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有數次性行為,此 部分皆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檔案及譯文可證。因此,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倫戀情,已非社會通念一般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多次以其車牌號碼7*** -L*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約會,2人互動親 密,詳如下述:  1.113年2月12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 車紀錄器影片(原證2)及譯文(原證3)可證,被告2人聊 天時提及2人已經同居,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為其洗滌衣 物令其很感動。  2.113年3月3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車 紀錄器影片(原證4)及譯文(原證5)可證,被告甲○○多次 提及「丙○○」名字,並稱被告丙○○手不會隨便被人牽起,可 證明被告2人確實牽手交往。  3.113年3月8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聊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 (原證6)及譯文(原證7)可證,被告甲○○提及「要親就來 啊」「害羞也是妳」「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不會張開眼 睛看對方嗎」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親吻行為。  4.113年3月17日,被告甲○○先於當日14時左右前往搭載被告丙 ○○,有被告丙○○上車時之行車紀錄器彩片(原證8)及影片 截圖(原證9),後被告2人前往總裁時尚旅館305室開房, 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0)及譯文(原證11)可證。  5.113年4月4日、5日,被告2人趁清明連假前往宜蘭出遊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2、13、14)及 譯文(原證15、16、17),此參被告甲○○提及「妳很害羞耶 」、「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在玩耍的時候…講說你是我 的」、「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發生 性行為;另參被告丙○○稱「你也沒辦法回家談(戀愛)啊」 、被告甲○○則答伊母親有給伊板橋鑰匙,伊可帶女朋友回家 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正在談戀愛,係男女朋友關係。  6.113年5月I日,被告甲○○早上自行駕車與原告及女兒在動物 園會合參與女兒之校外教學活動,嗣活動結束後再前往林口 與被告丙○○約會,此有當日被告甲○○與原告及女兒之合照及 被告2人之合照(原證18)可證,從照片中(原證16)可見 被告甲○○於早上一樣皆是穿著米色大學帽T、黑色長褲及黑 灰相間之布鞋,被告丙○○則緊握被告甲○○,被告2人互動親 暱。  ㈢參諸前開被告丙○○明如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2人之談 語內容可知,被告2人業已同居,並有親吻行為,更曾前往 汽車旅館開房,亦曾前往宜蘭同遊過夜,被告2人更是不諱 談論性行為之細節,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容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難認被告甲○○有 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查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證1),兩造間早有離婚之打算,甚至被告甲○ ○詢問原告可否自由追求對象時,原告表示:「我以為你已 經追到了等語」,顯見原告容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 交友,則被告甲○○基此認知與丙○○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認被告甲 ○○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 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㈢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 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 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 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與丙○○並未同居,丙○○是被告甲○○之前女友,兩造 並無發生性行為,兩造僅因被告甲○○將離婚之際,故欲複合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丙○○交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真實姓名:林玟鋒)有親密對話與互動,其2人 之聊天內容中多次談及:「你喜歡我可愛嗎?」、「我問妳 喔你跟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一天晚上做幾次」、「 一次」、「親吻你的小妹妹,濕潤了過後再親吻大腿內側慢 慢往上、對你色色、撫摸著你的每一處部位,親吻你的小嘴 ,然後慢慢往下從脖子到胸、好色喔、然後到肚臍慢慢往下 到你的小妹妹,我邊親吻你的小妹妹,邊撫摸你的胸」等對 話紀錄(詳如反證1;對話紀錄時間:112年5月31日至6月3 日),甚至拍攝穿著內褲等性暗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glor y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㈡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推特(X,前稱Twitter)上, 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談及約炮等話題(反訴被告與X暱稱 「美美的」之人之對話紀錄詳如反證2;對話紀錄時間:112 年7月7日),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予暱稱「美美的」之人, 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㈢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及X暱稱「美美的」之人為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 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而 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反證2」作為反訴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證明,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   告之配偶權。  ㈡反證1之部分,反訴原告曾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 翻閱反訴被告之手機,且反訴被告平時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 子女,勞心勞累,作息規律,很早就睡覺休息了。反證1中 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的, 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 告平日紀錄自己的自拍來上傳的。且反訴被告每天既要上班 工作,還要帶3名年幼之孩子,根本沒有心力再至外面找男 朋友交往。尤有進者,既然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會不 時翻閱其手機,又怎麼可能會在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不每次 聊天完即刪除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婚外情對象 。且反證1中之glory,實際身分乃是詐騙集團成員林玟鋒, 騙取反訴被告120萬元之金錢,並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當初陪同反訴被告前 往警局報案受到詐騙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是故,反訴原告本 即應知道被告與glory之間並無任何曖昧之情,因glory根本 係詐騙集團。  ㈢反證2的部分,反訴被告根本沒有X(即原先之推特Twitter) 帳號,自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根本無法見得對 話中之一方為反訴被告本人,無從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有無侵 害配偶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反證1中之對話紀錄確實係反訴被告所言。則 因反訴被告與反證1中之glory僅止於網路聊天,從未於現實 中見過面,至多僅能算是精神出軌,是否已侵害配偶權,仍 有可議之處。反之,反訴原告則是可從證據中明顯看出已經 與婚外情對象發生過性關係。如此相比,反訴被告僅止於精 神出軌,反訴原告卻是精神及肉體皆出軌,不應皆以100萬 元為求償額度。若認為反訴被告確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 權,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十分輕微,皆僅止於 言詞,亦無邀約對方見面等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107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與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雙方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 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 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發生數次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 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 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丙○○上車畫面 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原證2至原證18;見 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 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甲○○雖於113年1 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 性行為,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見本 院卷第287頁),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 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 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 再審酌。  ㈢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 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 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 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 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 所辯,雖提出其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1 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 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還是我 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 原告:「你想3月說不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 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我沒關係 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 是確定的事情」;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 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 、「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 監護權、親權、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 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也是負擔。」 、「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 們的關係蠻好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 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你以為去全聯 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 思考一下,一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 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得要假日」、「平 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 是陪伴時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 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至於你欠款的 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 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 且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 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 ,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 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 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 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 ,被告2人即得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 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雙方並未 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 開所辯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 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 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 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 夜、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 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 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 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 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迄未離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 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員,每月 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稱其為 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295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 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 。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玟鋒)以 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 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 ,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 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 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玟鋒)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 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證1;見本院卷第129至172頁)。反訴 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 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 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 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 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 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 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7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 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 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 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備 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 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證確係反訴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 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 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 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 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 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來 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 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 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 人(即林玟鋒)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 玟鋒,反訴被告與林玟鋒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且 林玟鋒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 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9至253頁),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未曾與林玟鋒見過面及其有遭林玟 鋒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玟鋒以相互傳送LI 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 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 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 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反證 2;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 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29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   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觀 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 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 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 (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 稱「美美的」之「男性」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 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友 )取得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卻提不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為反訴被告 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9月15日起、被告 丙○○自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7

PCDV-113-訴-2178-20250217-1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仕軒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鴻芬即新北市私立傑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訴變更聲明 為: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9萬元,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蕙如前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本 訴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新北市新莊區傑安幼兒園使用,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約定租金76,000元,惟因承租人代繳稅款,故每月僅匯 7萬元。嗣後訴外人江蕙如因身體因素於106年8月頂讓幼兒 園並於106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因幼 兒園立案續約資料,必須有公證房屋五年以上之租約,故配 合本訴被告,遂將原二年租約更改為五年,並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斯時本訴原告不諳法律 ,誤認若以公契(5萬元)、私契(7萬元)之方式訂約,可 減輕租稅負擔,因於公證租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5萬元,實 則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本訴原告與 訴外人江蕙如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至111 年12月長達66個月均依私契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非依公契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 收入所得稅。且觀諸112年1月1日承租人調整租金至85,000 元,亦非從5萬元上漲,而是從7萬元為基礎調整較為合理。  ㈡是106年7月1日起始至111年12月31日共66個月,以每月7萬元 計算,總額應為4,620,000元,根據存簿交易明細,租賃期 間總收取租金僅有4,030,000元(與本訴被告提供之付款紀 錄4,090,000差異為 107年6月5日之6萬元,本訴原告銀行交 易明細中無此筆紀錄),本訴被告即承租人尚欠繳59萬元之 差額,原約定之租金為7萬6千元,本訴被告實際繳納7萬元 ,係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故本訴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5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㈢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給付租金之金額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  ⒉另本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於107年9月6日現金交付 6萬元,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 元,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本訴原告,且如此鉅額現金依 常理應要求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惟本訴被告並未提供,故本 訴原告否認收到該款項(短少6萬元)。  ⒊本訴被告於107年6月欠繳5月份租金,縱另有交付現金(本訴 原告否認),亦為補繳5月份欠繳之租金,依原租賃契約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107年6月1日,先前書狀誤繕為107年6 月5日),而非逕自認定為9月份之租金。  ⒋基此,本訴原告僅收到4,030,000元,而非4,090,000元(差 額共短少6萬元)而本訴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共應繳交4,620,000元),因 此本訴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為59萬元(462-403=59)。  ⒌其中包含111年7月、110年7月、110年6月、110年3月、109年 9月、108年3月、107年9月及107年5月,共計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加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 1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共計59萬元。  ⒍106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25日之金額各14萬元,則分別填補 106年7月及106年10月欠繳部分。 三、本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於租期屆至後,被 告再與原告簽立相同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則調漲為85,000元。  ㈡本訴被告所經營之傑安幼兒園係繼受於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 ,當時約定租金即為每月5萬元,而本訴被告誤以為頂讓後 ,租金為每月7萬元,故於每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直至 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翻閱原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 款紀錄,經計算後始知悉被告非但未積欠租金,更早已支付 超額之租金予本訴原告,故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積欠七個月 租金為由,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就本訴原告主張107年6月5日差額之6萬元(即被告附表中之1 07年9月6日),本訴被告係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本訴原告。  ㈣倘本訴被告所承租之租金仍與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相同,則 本訴被告實無頂讓之必要,且本訴原告所述租金為76,000元 或代繳稅款則為7萬元,與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 相符,兩造亦無必要於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後 而否認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之合意,是以當時欲將租賃契約 公證,顯然係為確定兩造均應按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  ㈤訴外人江蕙如與原告承租之租金雖為7萬元,然承租範圍實包 含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而本訴被告僅承租系爭 房屋之一樓且不含停車位,故租金方降為5萬元,故本訴原 告所指本訴被告須繼受原租約租金之限制,難認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經詳細計算租金後,反訴原告非但未積欠反訴被告 租金,反而多匯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系爭租約約定稅賦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自106年7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實已多繳納33萬 元(計算式:5,000元×66(5年6月)=33萬元。),反訴原 告另於112年1月即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稅金為調漲租金 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給付3,500元予反訴原告 。以上反訴原告多給付反訴被告共計1,123,500元(計算式 :79萬元+33萬元+3,500元=1,123,500元),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3,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實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未溢繳租金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稅款由本訴原告負擔,惟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6,000元,本訴被告實際僅繳納7萬元, 係已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本訴被告再爭執33萬元, 並無理由,且106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扣繳稅款報繳證明中顯 示,108年10月及110年12月各5,000元並未繳納,故實際金 額應為32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22號公 證書證本、系爭租約、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約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105年8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租約及租賃切結書等件為證,本訴被告對於兩 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為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 105年8月起,訴外人江蕙如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被告頂讓幼稚園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 7月2日起至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 ,均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相符。 復觀之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上 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月租金5萬元,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租金為5萬元,亦 難認本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扣除未繳納 之期數後,仍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將近5年均未發現錯 誤,且系爭房屋在訴外人江蕙如頂讓予本訴被告前,即為月 租金7萬元出租,本訴被告辯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且 不含停車位,故租金降為5萬元云云,惟未該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本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金應為7萬元,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短少之租金56萬元(即107年5月、9月、108年3月、1 09年9月、110年3月、6月、7月及111年7月共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共短少3萬元,合計59萬元,應屬有 據。  ㈢至本訴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租金6萬元予本訴 原告云云,然此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證據負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無從證明本訴 被告有交付6萬元予本訴原告,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採認。  ㈣從而,本訴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5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溢繳租金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代墊稅 金33萬元及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 稅金為調漲租金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代墊3,5 00元之稅金,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3,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為證。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繳租金79萬元云云,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又觀諸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租約,約定租金為76,000元,復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訴外人江蕙如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 被告,足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有承租人代繳稅款故僅 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之約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際租 金為7萬元,此應與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所約定之租約 相同,是系爭租約應與其開租約相同,均為約定租金為76,0 00元,惟反訴原告僅需給付7萬元,況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 所得稅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何需確實扣繳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由反訴被告負 擔,而系爭租約實際租金為76,000元,反訴原告僅需繳納7 萬元,剩餘每月6,000元即為反訴被告予反訴原告扣繳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稅金33萬元、3,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訴-3387-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展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然此為被告所拒絕,反而主張被告 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並據此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 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2年4月22日進行 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分割前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游來發所有,嗣於81年8月17日,游來發將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訴外人即兩 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游福壽、游福訓也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原本在游 來發在世時,明確表示不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卻於 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數年反悔,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願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不過由於被告當時並未 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是原告僅先請代書辦 理預告登記,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內容詳如附 表所載(下稱本件預告登記),待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 料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至今都未提出相關資料,故 未完成移轉登記。  ㈡依據兩造當初的意思可知,被告至遲於預告登記日即86年7月 31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行使該請求權,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經 過15年間沒有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請 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預告登記。  ㈢至於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 所保管,每年之地價稅也是由原告繳納。此外,從本件預告 登記之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存在,故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事實。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游來發生前意旨,係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別贈與兩造,而因兩造間均有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而 被告基於對胞兄即原告之信任,乃同意先將被告之應有部分 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游來發於86年2月15日死亡後,被 告遂要求原告為預告登記,以避免日後移轉應有部分所生之 稅金,原告也依照游來發之遺願而為本件預告登記。基上, 被告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此從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游童朝珠於109年12 月23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來僅向被 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可窺知。被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兩造約定預告登記所保全之「保障 被告對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即為民法第767條之 物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本件預告 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聲請暨本訴答 辯㈡狀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父親游來發所有, 惟游來發於81年6月29日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 告、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兩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 (於81年8月19日登記),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使現今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6年7 月31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預告登記各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9日嘉地登字第1130054175號函暨所附之人工登記 簿、光復初期舊簿在卷可佐(本院卷19頁、107至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至58頁、139至141頁、147頁 、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但 被告遲未備齊文件,始先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而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 造係基於什麼原因為本件預告登記?以下析述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前說明,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僅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 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故實無從憑此知悉 兩造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本件預告登記。  ⒊證人即兩造胞姐游秀英到庭作證稱:游來發生前曾跟我說要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給兩造,原本要過戶給兩造,但不知 道被告在辦過戶的過程中,跟游來發發生什麼事,游來發就 沒有把名字過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游來發要聽好聽話, 被告講話比較實在,所以游來發後來就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被告。不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原告對游來發不好 、不孝順,游來發就說要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2分之1 給被告,但因為已經過戶到原告那邊了,後來就都是原告的 名字等語(本院卷185頁、187頁、189至190頁)。由證人游 秀英上開證詞可知,雖然游來發本來也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一 部贈與被告,但因為某些原因,導致游來發改變心意,而不 願意贈與被告。因此,在游來發於81年8月19日將分割前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將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給游福壽、游福訓後 ,所有權就已歸於原告、游福壽、游福訓,與此同時,游來 發就分割前、後之系爭土地即已喪失所有權,被告亦無從再 自游來發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使證人游秀英證稱 游來發事後想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之證詞為真,也因游來發 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 被告。從而,被告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 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在兩造母親游童朝珠生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內,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故可認定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62頁),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上情,已難以採信為真。況且,縱使游童朝珠 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67頁之戶籍謄本)前,數 年來均有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從原告 所提出來之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至少從110年起,就都是原 告自行繳納(本院卷97至101頁、169頁),則可否以繳納地 價稅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即非無疑。再者, 依被告所述,實際繳納地價稅之人為游童朝珠,也非被告, 且游童朝珠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本院卷62頁),則亦無法 排除係因游童朝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但與原告感情不睦, 而約定由游童朝珠自行繳納地價稅,只是游童朝珠再向被告 請求協助之可能性,也因此當游童朝珠於109年12月23日死 亡後,原告便於110年後自行繳納。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 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證據,且縱有相關證據,單憑此點也無法做為認定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歸屬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亦未曾主張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具有對價關係,且依證人游秀英之上揭證述可知, 游來發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也希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因取得系爭土地 後數年,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原告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而同意將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被告,並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即屬可 採。  ⒍基上,原告主張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之 後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等情,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 關係,則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 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 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 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 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原 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具 有移轉上揭贈與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因本件預告登記之登記 日期為86年7月31日,顯見至遲自是日起,被告即得向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依卷內 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自86年7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曾 行使該請求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請求權已經過15年 沒有行使而消滅,而因請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即失 其依據,且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本件預告 登記為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登記日期:86年7月31日 收件字號:86年7月31日嘉地字第21432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游進丁(按:88年4月28日改名為游展誠)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14

CYDV-113-訴-338-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反訴原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反訴被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又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 告提起之反訴不備要件者,反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 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持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反訴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反訴被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反訴原告不 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本訴審理期間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持其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數度向反訴原告借款,還款狀況尚稱良好。嗣於 109年8月間,反訴被告再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4日之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支票為 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交付反訴 被告88萬元現金;反訴被告為增加借款,又提供票面金額5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6日之同分行支票作為擔保,反 訴原告則再交付44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至此累計借款金額 132萬元。嗣反訴被告恐上開2張支票未能獲兌現,乃持其所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 分行支票2張向反訴原告換票,詎料,該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反訴原告遂支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獲准,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拒不還款。反訴被告 所欠借款均約定利率為月利3分,現以年利率16%計算分別自 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2,171,935元,為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171,935元,及其中132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就票據上權利之消滅 時效抗辯,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以其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是反訴之標的(反訴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與本訴 之標的(反訴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 (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反訴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互異,亦非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借貸關係 交付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09年12月,金額分別為8 8萬元、44萬元,用於供作擔保之支票為付款人陽信銀行、 土地銀行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於108年5月31 日),亦難認有何關聯性,而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 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依前所述,本 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以「陳柏霖」名義,於民國92 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且未爭執已取得系爭本票價金42萬元之利益,是 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本票價款之利益, 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 生事件)受理,並於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 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反訴原告未申報系爭本票債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債權視為消滅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另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及異議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反訴原 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契約債 務之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則此 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 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耀德 楊家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9年3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自111 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2萬7,540元,自 113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3萬7,366元 ,押金108萬元;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約定變更系爭租約部分約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訴為無理由:  1.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 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 扣除之,民法第25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 0條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 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 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若承租 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租人已 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 告行使法定終止權,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否認原告有法定之終止契約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法改善, 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又稱:原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表示願意修繕,並委請廠商 查看漏水原因及報價修繕,施工師傅欲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時 原告不允許進入,原告從未限期催告修繕,不得依民法第43 0條終止契約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照 片、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57至64頁、第66至 70頁、第213至217頁),雖可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出現漏水之情事,然被告有委請廠商檢測漏水原因及報價欲 施工,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遍觀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第57至70頁、第213至217頁),且原告於112年1 2月1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而 係直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可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即被告修繕,即   逕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承租人即原告此第1次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又於112年1 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但被告早已依約於109年間起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縱若出現漏水之情事,亦屬可修繕,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 ,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2次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固再於112年12月2 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屋已不能修繕,依民法第2 26條、第256條、第263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不能修繕,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房屋不能修繕云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顯非可取,應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應 無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原告未先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3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應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不能修 繕,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56條、第263條終止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或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 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租約,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或主張:漏水已達完全無法修繕之程 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除 權,系爭租約合法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條) ,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原告亦可引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 主張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本件系爭房屋 並無民法第435條所定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自無該條之 適用。是原告所為上述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  2.本件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於112年12月19 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逕為同年12月 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於訴訟中主 張其已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均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或系爭房屋漏 水不能修繕之情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應無民法 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35條等規定之適用,已詳 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於11 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租金6 3,395元及押金108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押金 壹佰零捌萬元整,租約終止或屆期…如拖延返還…,每日賠償 乙方(即原告)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10,8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等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營業 損失194萬9,2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查,原告主張:原告代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 共計69,384元之事實,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 60頁),而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及估價單翻拍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支出共計69,384元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該69,3 84元屬於因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又未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共計69,384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10,8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69,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為無理由:   1.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 ,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行使約定或法定 之終止權終止契約,前者須符合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要件,後 者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兩者並不相同。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固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乙 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反 訴原告)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 ,雙方並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於租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17頁),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變更 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不得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前提前終止租約,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租賃期間未滿 前,乙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雙方並 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於租 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反訴 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 日以存證信函為同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主 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未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反訴被 告起訴時並言明其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 ,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非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 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反訴被 告於其準備書狀中表明其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 除權,非依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行使終止權,更 非所謂合意終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行使法定之終止權或解除權,雖因無法定 終止或解除原因存在而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但 反訴被告既主張其非行使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 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終止權,則本件應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 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尚非有據。 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 800元,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滲漏水水電叫修、裝潢維修費 用6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5,946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5,946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420元      反訴原告繳納 合    計       3,42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6560-20250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