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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錦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A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年6月、20年確定。抗告人先前曾主張就A裁定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合併,以及A裁定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予以否准。又上述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檢察官否准本件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如依抗告人之請求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會減輕 刑期,尚屬未定。原裁定逕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利於抗 告人為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聲請任意分組重定應執 行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揭說明,難認 有據。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縱重定應執行刑未必有 利於抗告人之理由,雖有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9-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6號 聲 明 人 莊貴棻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莊貴棻 聲 明 人 吳尚飛 法定代理人 吳培志 法定代理人 莊貴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東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 承人即蔡翔安、蔡翔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 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 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9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國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暉(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持有兩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⑴ 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丁字第349號,定應執行12年 ,係依據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下稱甲案) ;⑵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丁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 4年6月,係依據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58、962號、105年 度易字第936號等判決(以下稱乙案)。然乙案係於民國106 年2月4日判決確定,甲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由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二案中之 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 罪),而乙案於判決時即定應執行4年6月,但乙案判決附表 各罪除編號4-1及4-2號二罪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及105年10 月23日所犯,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後所 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外,其餘乙案判決附表13罪之犯罪日 期,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 ,且於甲案合併定刑裁定時,乙案各罪皆已判決確定,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抗告人有利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擇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組合。  ㈡原本的定刑方式,甲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9毒 品罪的11月即定刑下限,上限則為甲案附表共27罪的刑期加 總共14年4月;而乙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10月即定刑下 限,上限則為乙案中共15罪的刑期加總共10年3月,乙案定 應執行4年6月約為上限的45%,而甲案定刑12年約為上限的8 成以上,顯見甲、乙二案定刑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 平等原則相差甚大,甲案原本的裁定12年係明顯不利於抗告 人。若採取抗告人所主張,將乙案附表編號4-1及4-2分別判 處7月、10月之罪,單獨抽出合併定刑,其餘乙案13罪與原 本甲案中的27罪加總共40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且罪責相當原則涉 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且該40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 5年4月至9月間,其中竊盜犯行34次、施用毒品6次,罪數雖 多但行竊手段相仿,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施用毒品係傷害 自身健康,法益總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與所犯複數竊盜 罪具高度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應可酌定較 低應執行刑期。  ㈢和抗告人有同樣情況,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 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評價,法院審核認為應准予 重定應執行刑的判例如下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裁定;⑵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⑶臺南高院112 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⑷花蓮高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 ;⑸高雄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供鈞院參考。綜上一 切所陳,抗告人所涉犯複數竊盜及毒品罪,犯行類似、時間 密接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且該40罪之犯罪日期皆於所 涉案件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前,如今拆分 不同定刑組合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如實質考量 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則抗告人應有可能受到更低裁定之應執行刑期,盼 撤銷原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為較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期 臻適法兼之救濟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 、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乙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甲 案),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除犯罪日期晚於105年10 月18日(即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外之其餘數罪 (即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 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本案函文影本(原審卷第7 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31、32、35至39、53至13 1頁)。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乙 案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 案附表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且甲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18日前,是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雖合與甲案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既與 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 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利益,若將乙案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 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 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 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 ,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 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 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案、乙案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案、乙案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9月10日彰檢 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3-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鳳鳴 被上訴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27,000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於113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再於113年12 月27日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均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2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但借款實拿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後 約定1天還款1,000元給被上訴人,還款地點在上訴人位在桃 園縣○○市○○街0號紫園情人雅座店門口收取,上訴人已清償 完畢3萬元,被上訴人竟不歸還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為由聲請除 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 82號判決確定後,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6553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雖有傳送被上訴人所稱簡 訊,但被上訴人只有擷取重點,沒有全部,其否認有承認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一直打來公司要其還錢,且要查封 其房子。其因為房子快要被拍賣,被上訴人問要不要處理, 為了避免房子被拍賣,才被迫傳簡訊提出和解的條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無清償,若有請提出證據。且上訴 人有傳訊息說要6萬元一次解決,不行的話他會拿這筆錢找 律師,代表上訴人有承認這筆票據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 為由聲請系爭除權判決,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辦理,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敬字 第65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75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7,000元超過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 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 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 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持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經查,上訴 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為擔保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已可確定。而上訴人復爭執其實際取得借款僅有27,000 元,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是否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 之成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泛稱「當初是 現金交付,現在太久了,沒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等 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參考之資料,無從對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僅能認定交付之款項為27,000元。  ⒊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成立2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27,000元範 圍內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當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已清償之 證據(詳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足 採。  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款僅有27,000元,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00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2年1月5日,發票面金額60,00 0元,到期日為92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 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21頁),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 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5年2月4日屆滿,其請求權顯 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簡訊承認 債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傳送「6萬現金, 一次付。不行的話,端午節過後,我拿這錢找律師了。這本 票甚麼情況你清楚。」之簡訊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 頁),但被上訴人回覆處理債務態度很重要,要上訴人來電 等語,故兩造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符。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承認債務,必須上訴人於承認時 明知時效完成,方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上訴人於 接獲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時,曾於113年1月3日在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並表示:債權發生於92年間,已經超過時效期間 等語,經高雄地院認為此為實體事項需以訴訟主張而駁回聲 明異議。堪認上訴人至少在該時已經明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 實,其仍於其後之113年6月6日對於本票之請求權許以承諾 ,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雖於提起上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亦無改於已拋棄時 效利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於27,000 元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5日 60,000元 92年2月5日 92年2月5日 TH581046

2025-01-17

TCDV-113-簡上-402-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文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10144號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駁 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文權(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5之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靈動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靈動公司)臺灣辦公室搜索後,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15之扣押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新竹 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尚 有同案被告吳忠潔通緝中,扣案物品需待被告吳忠潔判決確 定後,再行依法處理,而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宣示判決筆錄、新竹地檢 署113年8月30日竹檢云平113執他963字第1139036435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同案被告吳忠 潔之犯嫌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就同案被告吳忠吳忠 潔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有扣押審酌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函 覆無法發還聲明異議人該扣押物,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7

SCDM-113-聲-963-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鐘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隆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其構成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欄論述抗告人構成累犯、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明確。是原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 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而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 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故聲請將累 犯更正為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定「裁 定更正」,則係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裁判法院以裁定更正。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 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其理由欄三載敘抗 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4年5月12日入監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共同 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 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則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而構成累犯,似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徵諸抗告人 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旨記載:「為聲明是否累犯事」;理由欄載稱:「聲請人 鐘隆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 字第3286號判刑確定。……但因判決書所述是否累犯登載錯誤 ,……請庭上審查正確前後案發時間點,……以利聲請人鐘隆發 在監累進處遇」等語,似認原判決理由欄有誤載其構成累犯 之錯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 真意,雖受分「聲明異議」案件,卻逕依「聲明疑義」進行 審查,以原判決主文無疑義為由,諭知「聲明駁回」,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 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 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 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 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 結。本件債權人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 有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2次減價 拍賣均未拍定,執行法院委託執行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相對人聲明應買,執行法院准予其買受 ,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以第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依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 均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17日 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條件 為應買之表示,相對人於同日聲明應買,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 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已繳足全部價金, 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處 分聲明異議,已無從執行,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以其聲明異議在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1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張強龍以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過重,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過苛之虞,對於檢察官就該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原裁定則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非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 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僅泛言本案最早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且附表所示案件中刑期最長者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3年,卻因接續執行,致刑期達28年6月,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將本案應執行之數罪刑,另定應執行 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依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39-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順恩 相 對 人 吳仲發 吳仲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13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司執字第11334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 於送達後10日內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吳順恩持本院112年度 營簡字第31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即「一、債務人吳仲發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6地號土地14.25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二、債務 人吳仲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 6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三、債務人吳仲發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之樹木盆栽、門板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債權人。四、債務人吳仲發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145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02元。」,嗣於執行程序中 ,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不 動產鑑價費、不動產鑑定費、拆除費、搬遷費等為必要之執 行費用(下稱必要執行費用),請求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查 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追加執行標 的聲請,異議人以強制執行必要執行費用無須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進行執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追加執行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於事件終結後為之 。是以,債權人如欲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亦應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方得為之,並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金額後,始得求 償於債務人。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其於本件強制執行支出有必要執行費用, 為此追加強制執行而遭原裁定駁回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拆除,可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41號執行卷 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所示,異議人如欲以其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為執行債權,對債務人為執行,仍 須俟該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確認執行費用經裁定後,始得 為之,此係因執行程序未終結時,所須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尚未確定,應俟執行程序終結後進行總結算,此即上開法律 規定之意旨。是以,既然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 不得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取得確定執 行費用之裁定,亦無從請求追加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5

TNDV-114-執事聲-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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