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二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全名稱之)。婚後原告於臺北工
作,被告則於桃園工作,雙方原居住於桃園,原告之娘家及
夫家則均位於高雄。於丙○○出生後,被告及被告之父親要求
原告攜帶丙○○搬回高雄於被告家居住。被告以其在桃園工作
為由拒絕搬回高雄,卻反而不斷要求原告搬回高雄居住,並
負起照顧丙○○之責任。原告因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
,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不願回高雄居
住之事感到生氣,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
縱使兩造婚後被告及其父親經常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仍是
努力維持婚姻,試圖與被告溝通,並不定期帶小孩探視夫家
。110年7月間,被告於桃園工作,原告當時懷有乙○○並獨自
於其高雄娘家待產,110年7月26日,原告心繋夫家因Covid-
19疫情久久未見到丙○○,故主動提議攜丙○○至夫家探望,未
料因未在上午抵達夫家而使被告父親不悅,其後更因原告不
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當時原告已快生產
,夫家之情緒狀況又不佳,原告僅得攜帶丙○○盡速離去。原
告於隔日(110年7月27日)獨自產下乙○○後,實應安靜休養
,未料被告竟傳訊息為上開事件與原告起爭執,認為原告對
被告父親不敬,甚至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拉」等與原告爭吵,數日後被告返回高雄即直接向原告
吼叫,逼迫原告須向被告父親道歉,原告實已感到心寒。原
告縱使遭被告及其父親精神暴力,原告仍於110年11月23日
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
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
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
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嗣
兩造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計畫移民紐西蘭,並規劃於112年5
月底離開臺灣。原告於111年底與二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居住
,原告每周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探望公婆,以增加二未成年子
女與爺爺奶奶相處的機會。被告則於112年5月離職準備一同
前往紐西籣,惟被告縱使離職,其仍居住於桃園,原告僅得
自己處理遷居紐西蘭之大小事宜。於112年5月31日兩造和二
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開始生活。兩造於遷居紐西籣前,被
告已經常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脾
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之責,使原告經常蠟燭兩頭燒,忙到不可開交。於112
年6月14日原告忙於搬家之事,原告請被告幫忙乙○○換尿布
,被告以要追劇為由拒絕原告;112年6月21日被告因買車之
事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表示不願意照顧乙○○,並希望回臺
灣;更有甚者,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當原告要去接就讀小
學之丙○○下課時,乙○○因找不到原告而放聲大哭,被告竟未
安撫乙○○,僅自顧自地看電視,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至筋
疲力盡睡著在客廳地板上。顯可知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
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内心深感失望與無奈
。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其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
之丙○○叫囂,並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
,此過程有街上之民眾目睹。被告嗣後遭到舉報,並因對丙
○○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的罪名遭到起訴。又被告於11
2年11月7日開庭結束,並威脅原告於紐西蘭案件結束後,要
將二未成年子女帶離紐西蘭。俟被告出庭三次後,竟於同年
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紐西蘭法院通緝,被告實已無
返回紐西蘭之可能,目前兩造已分隔二地居住,二未成年子
女現由原告照顧中。是以兩造婚後被告時常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不願分擔家務,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亦不斷要求
原告負起照顧公婆之責任,使原告疲於奔命。原告與被告溝
通時,被告之態度亦不佳,甚至可說出「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之語,造成原告之恐懼,亦可
知悉兩造間已無法有效之溝通。於一般情形下,移居他國勢
必有相當多瑣事需處理安排,夫妻間本更應相互扶持。惟兩
造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更是變本加厲地不願為家庭付出,
原告僅得肩擔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處理移居紐西蘭後
之一切大小事宜,原告實已精疲力盡。未料被告又因毆打丙
○○而在紐西蘭遭到起訴,於紐西蘭審判期間,被告竟返回臺
灣,現原告與被告分居二地,被告已無關心原告之生活,兩
造間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可見兩造已失去共同建立各
層面生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抱
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於遷居紐西蘭後,因
被告一昧抱怨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拖累自己時間,自己卻不
願幫忙分擔家務,原告實已忍無可忍,便向被告提出離婚,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而被告對
於二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被告皆
不熟悉;被告亦不願花時間陪伴二未成年子女成長,被告於
周末假日幾乎不在家中,甚少花時間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
每當被告於家中,丙○○希望被告能陪伴其玩要時,被告卻時
常把丙○○支開,不願陪伴丙○○,被告之後更是出現情緒不穩
毆打丙○○之不當行為;於乙○○哭鬧時,被告亦是任由乙○○大
哭,不願安撫。被告今甚至返回臺灣,與二未成年子女分隔
二地,更可知其無心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由上可知,自
難期待離婚後,被告可給予二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料,被告
實無法擔任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甚明。觀原告具
有獸醫師之資格,有獨立工作之能力,家庭經濟能力優渥且
健康情形良好,實能給予二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且
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今尚為年幼,屬需母親養育陪伴之重
要時期。而原告自丙○○、乙○○出生後,即悉心照料,與二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暱,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原告亦
是有所規劃。且因被告毆打丙○○一事,紐西蘭法院亦同意二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暫時交由原告負責,可知紐西
蘭之法院亦認原告可提供二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環境成長。綜
上所述,原告可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予二未成年子女,原告
亦是細心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故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
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
告如為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被告縱使未行使或
負擔親權,依法仍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而本件原告有獸醫
師資格,被告為中醫師,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二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二人應平均分擔。而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紐西蘭
生活,當地物價較臺灣高出許多,故原告目前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最高之111
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新臺幣(下同)33,730元之2倍估
算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故二未成年子女一人
每月之扶養費估算為67,000元(33,730元×2=67,460元,取整
數為67,000元),二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34,000元(67,000
元×2人=134,000元)。是故,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
4,000元,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一人須負擔67,000元(
130,000元/2人=67,000元),是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丙○○
、乙○○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每人之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起至丙○○、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106年3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桃園生
活,自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即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
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被告外出工作時,由原告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下班後,則由夫妻共同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嗣於111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替二未成年子
女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並要求被告辭職一同前往紐西蘭
居住一年。經兩造討論後,兩造決定於112年5月間開始至紐
西蘭短暫居住一年,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預計居住
於被告「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
使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為此,原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
於111年7、8月間即先行回高雄居住,除了先就讀雙語學校
,進行去紐西蘭的準備外,亦先由被告之父母對二未成年子
女進行學齡前教育,以利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後,得順利
銜接我國小學一年級課程(丙○○113年返臺後剛好上國小一年
級)。又為使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時能入學○○國小,乃於
112年5月2日將被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
」之方式遷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以上安排
之後,兩造始於112年5月底帶二未成年子女前往紐西蘭。可
見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為取得紐西蘭永久居
留證)即返臺定居,並使二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為使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更事先遷戶籍),「並非」永久移居
紐西蘭。又兩造至紐西蘭居住後,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
,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
,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嗣於112年12月間
,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
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
2年12月19日返臺,並於高雄繼續從事穩定之中醫師工作。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願回高雄居住之事感到生氣
,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被告認為原
告對被告父親不敬,而向原告吼叫、逼迫原告向被告父親道
歉」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與被告爭吵」云云,惟該對話的脈絡為
:原告先前還在工作時,原告曾向被告抱怨過有位黃姓女同
事對原告相當不友善,因此當兩造聊天時,原告向被告詢問
:「如果是yellow(註:指黃姓女同事)那種會撞人又關人
家廁所燈那種?」等語,被告方回答:「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是依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
告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
不平,方有上開言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係在與
原告爭吵,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不願分擔家務、與二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
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事
實,要無可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毆打丙○○」乙節:乃係
因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全家外出,欲與朋友一同吃晚餐,
當抵達目的地時,因丙○○不肯下車,且屢勸不聽,被告因此
拍打丙○○屁股三下,並非毆打、重擊,實際上丙○○並無任何
外傷,足見被告拍打之力道並不大。隨後,丙○○一家繼續原
訂行程,於晚間與朋友一同吃飯,過程中丙○○完全無任何異
狀,丙○○與被告之互動亦完全正常。甚且,晚間全家還一同
吃冰淇淋,照片中原告更是笑容滿面,倘若被告真有「嚴重
毆打、家暴」丙○○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笑容滿面。茲因紐
西蘭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同,對於體罰小孩(不論方式、力
道為何)絕對嚴格禁止,被告因此遭紐西蘭警察逮捕,嗣後
由紐西蘭法院審理。此段期間,原告出錢協助被告聘請紐西
蘭當地律師處理上述案件,被告也主動、自費進行諮商,調
整日後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完
成全部10堂課程,且課程表現相當良好,不僅學習到了情緒
調節、教養子女之技巧,也深刻反省自身拍打丙○○屁股三下
之行為,縱觀事件始末可知,上述事件之情節實屬輕微,且
為單一、偶發事件,顯係臺紐父母管教子女的差異所致,被
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之處,被告亦已深刻反省,並主動學習、
調整教育小孩之方式。可見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情節輕微
(丙○○無任何外傷),且經此一事之後,被告亦自省並調整
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而被告先行返臺工作,亦是迫於無
奈之舉。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拍打丙○○屁股三下」、「返
臺工作」,即認被告不能、不適宜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另於
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
,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
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
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原
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回臺灣後,又以
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原告因
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
「因原告不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云云,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父親曾拒絕原告帶丙○○回家」云云,惟查:當時原
告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
好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
日再接丙○○回家,如果丙○○醒來要找原告,被告父母亦會親
自將丙○○送去原告住處,避免原告來回奔波辛苦。當下原告
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因此,原告稱被父親拒絕
原告帶丙○○回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婚後感情疏離,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
抱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且兩造現已分隔兩
地」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實則,於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至112年5月被告辭掉桃
園的工作,與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一同至紐西蘭短居前,係
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此為雙
方合意之家庭分工模式。被告雖上班工作已疲憊不已,然只
要下班後,即會與原告共同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11
2年5月間前往紐西蘭短居期間,二未成年子女亦是由兩造共
同照顧,且當時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深厚,
故原告指稱被告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子女云云,實屬無
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返臺,兩造現已分隔兩地」云
云,惟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
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
年子女相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因此,被告
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
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
月19日返臺。原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
回臺灣後,又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又夫妻
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吵架,實在所難免,即便是有血緣關
係之父母、手足,亦有意見不合而爭吵之時,何況是來自不
同家庭背景、成長環境之兩造。然而,兩造當初本於永久共
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意而締結婚姻關係,自不該輕易毀棄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尚不得僅因夫妻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
爭吵,即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本件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故原告請求離婚,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倘本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然二未成年子女現均年幼,日常生活、就學、就醫均需成
年人照護。而被告為中醫師,現於高雄之中醫診所執業,有
良好之經濟條件得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原告、二未
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被告未上班時,二未成年子女為雙方共
同照顧,因此被告亦有照顧幼齡兒童之經驗,可妥善照顧二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鎮○
里○○○路000號」住處,而該住處四樓早已規劃供兩造及二未
成年子女居住,亦有獨立空房得供二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
告之父母皆為國小退休老師,對於養育、教導學齡前小孩有
豐富之經驗,也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除此之
外,被告之兩名姊姊均為現任國小教師,且均居住於高雄,
亦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有十分完
善的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得獲得相當良好之照顧。且本院已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69號暫時處分裁定,然原告至今仍將二未成年子女滯
留於紐西蘭,使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即被告於現實上無法
團聚,核原告之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因此,如由原告作為二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恐難順利與父親被
告進行會面交往,如此將損及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之權益
。為了確保二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妥適照顧、順利於我國就學
,且不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兩造所生二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另就扶養
費部分,兩造原先即規劃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定居,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5,270元,則扶養費計算,自可參酌此標準訂之,即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5,270元。又兩造均有工作能力,故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公允。是以
,倘認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則就被告應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2,635元(
計算式:25,270元/2=12,635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
月給付丙○○、乙○○扶養費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
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
結婚時之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
逆境中相互共同扶持,如果僅以單方之意願即可「單獨決定
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割可棄之物,若如此廉
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託付一
生並孕育子嗣,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意願而准許離
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前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至兩造前往紐西蘭前有關雙方相處、
子女照顧、家務分工或與夫家互動不睦等之離婚事由部分,
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從遽
予認定為真實。且人與人之間對於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生活、成長、教育
背景,亦復如此,而不同之觀念差異,本即有賴雙方相互溝
通、協調與磨合,更非謂夫妻間一有爭執或不合,即可稱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在兩造前往紐西蘭前,縱
令彼此間曾有爭執、交鋒,然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31日偕同
二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生活,可見當時雙方仍願攜手與子
女繼續前往國外共同生活,尚無所謂「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⒉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以為
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閃人
拉」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
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有上開言論等語,而予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89頁),對照原告提
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37頁),當時雙方對話前後文如
下:
被告:那種被我歸類為瘋子 原告:對,她認真的覺得下次可以繼續好好溝通 然後我覺得這次算吵架,但真的還好 一家還有一家高XDDDDD 所以我說,我覺得你不知道很難堪是什麼樣子的 被告:我轉身就走了 原告:學校和法院體系好像很peace... 被告:管你們誰難堪 原告:會嗎?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 種? 被告: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 我只是覺得沒必要 也沒有覺得女生是弱者 妳以為沒多少人跟我硬幹 只是因為我看起來比較好親近嗎 原告:對我媽剛才重複了一次:我們根本沒吵架我們在溝 通耶 你下次可以問她 被告:真實原因是人家不願意外加知道我會真的幹起 (略) 被告:Yellow那種人才不敢這樣對我啦 找死 對妳們這種才敢好嗎 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我 要跟我當面對幹 我直接開幹完閃人啦 了不起不要結婚而已 原告:嗯總之你爸和我爸真的是不一樣類型 被告:妳要不是我老婆 (以下無關)
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所稱:「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語,係針對原告所稱「會嗎
?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種?」而發,
並非針對原告,至於「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啦」,亦係接在「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
我」等語之後,則綜觀兩造前後語意脈絡,被告所述均非針
對原告,且原告當時亦無生氣或恐懼之表現,雙方前後語氣
亦屬平和,並無爭執或辱罵之內容,堪認被告稱當時係不忍
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
有上開言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自不能僅片面擷取片段內
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之言行將使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3日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
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
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
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
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原告
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好
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日
再接丙○○回家,當下原告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等
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97頁),
可見當時(110年11月24日)係原告表示:「他(指丙○○)
沒有說要回來就繼續待」、「兒子如果順順住就直接住到28
日」等語,甚至表示要被告父母自行購買衣物給丙○○,是依
雙方對話內容,原告之後已同意丙○○在被告父母家中住到28
日,是此僅係親人間照顧丙○○事宜之溝通問題,亦無從認為
將使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紐西蘭期間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後,被告脾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
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對於二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
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主張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當時
曾經表示:「我就跟你講啊,我都不怕跟你簽字離婚了,我
還在乎這些東西喔,我的名聲損害了又如何,我都不在乎了
拉」等語(本院卷2第291頁),然暫不論原告當時何以會對
被告錄音蒐證,參以兩造在紐西蘭生活期間,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至112年9月22日已將近4月之久,原告亦僅有提出上
開日期之譯文之隻字片語證明被告曾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等
情,是以原告執此證明被告曾有離婚之意,本屬薄弱。何況
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及譯文,缺乏前後脈絡,本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復參以被告所述「我都不
怕跟你簽字離婚了」,亦不能逕行解讀為被告有意離婚(蓋
「不怕某事」與「想做某事」在語意上並不等同),且觀之
被告之語意係在強調「不在乎這些東西」、「不在乎名聲損
害」,不能以被告在談話中曾提及「不怕跟你簽字離婚」,
即率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⒊又兩造前往紐西蘭後,雙方面臨生活、語言、文化之改變,
依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受限該國法令,其目前亦無法在該
國執業,而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115頁),另原告雖自陳具有我國獸
醫師資格,然亦未釋明其證照可在紐西蘭執業,是兩造目前
尚無法依其等在我國取得之專業證照在紐西蘭工作獲取收入
,是兩造在紐西蘭之經濟來源無非仍須仰賴在臺灣地區之財
產及所得,難認兩造已有在紐西蘭永久生活之規劃;另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我這樣跟你說
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6、7個月』可以免了」
等語(本院卷2第349至350頁),足見原告亦非計畫在紐西
蘭永久生活(因原告稱後面剩下6、7月,可知並非無期限在
紐西蘭生活),可認被告稱兩造僅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
年後以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久生活
之規劃等情應屬可信。而一般夫妻、家人偶至國外旅遊,亦
不免因面臨語言不同、生活習慣不同或人生地不熟而發生爭
執,兩造在異國生活一段時日,且被告在當地並無工作,雙
方在日常生活、照顧子女等互動中有所齟齬,本屬人情之常
,原有待雙方共同克服與磨合,且雙方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
久生活之規劃,僅係類似出國留學此類特定期間在國外生活
,亦不能僅因雙方在國外生活期間一時發生不合,即認為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112年10月10日事件及被告返臺等後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之丙○○叫囂,並
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被告嗣後遭到
舉報,並因對丙○○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罪名遭到起訴
,惟被告出庭三次後,於同年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
紐西蘭法院通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紐西蘭警方紀
錄、通緝書、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83、281
至283頁),堪予信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既違反紐西蘭法律,確有可
議,然除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外,原告並未提出自丙○○出
生至今,被告曾對丙○○有何其他家庭暴力言行,原無從僅憑
112年10月10日之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係藉由體力、
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丙○○持續施加壓力,以
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再依本院詢問丙○○所悉內容(詳
彌封袋),亦無從證明被告對丙○○除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
行為外,有何其他不當對待。從而本院認為單憑被告上開11
2年10月10日之行為,尚不足認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
⒊原告雖稱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
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之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顯示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趁當時尚未滿3歲之丙○○睡
著時外出,迨丙○○睡醒未見原告而哭鬧並自行開門,為鄰居
所發覺而經社區人員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
)。而父母在照顧子女之成長過程本無可能均無錯誤或瑕疵
,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固非妥適,然反觀原告之
上述行為亦有可議,則原告是否卻如其所述之態度照顧子女
,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即認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揚言將子女帶走而威脅原告部
分,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2第349至351頁),然觀
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
原告:因為我、其實我這樣跟你說,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 簽證要送件就可以不要送你的。 被告:你可以不要送阿,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你要送我的 阿,是你自己認為說,你答應要送小孩的跟我的, 所以你一定要做到阿。 被告:你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阿,你認為你自己答應什麼 事情就一定要做到阿。 原告:對阿。 被告:然後呢? 原告:我答應的事情不用做到就是我是一個這樣子的人 嗎? 被告:沒有阿,你自己說你需要我,我才跟你來的,我犧 牲了臺灣這些東西,然後結果你現在一腳把我踢 開,然後…… 原告:你就一直跟我講說你犧牲了臺灣這些東西,你回臺 灣吧。 被告:我回臺灣?喔對!所以我在那邊都已經犧牲完了才叫 我回臺灣? 原告:你這邊犧牲了多少,我這樣跟你說拉…… 被告:我跟你講臺灣犧牲了多少。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 6、7個月可以免了。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跟我講這些東西。如果你堅持要用離 婚這個方式來跟我講話的話,那咱們就繼續玩下 去。 原告:你要在這邊跟我玩? 被告:可以啊,繼續玩啊,你有辦法就繼續玩啊,那小孩 我就想辦法帶走阿。 原告:你現在這樣子你小孩想辦法帶走? 被告:沒有關係阿你覺得這樣子可以是不是?那你就不要 等到、我等到、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 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的律師費是我出的,你的上課錢是 我出的。 被告:然後呢?又如何?你以為我湊不出來那筆錢還你 嗎?
原告:你再說一次你要把小孩帶走我絕對會去報警。 被告:喔好啊你去報警阿。
則被告當時雖表示:「那小孩我就想辦法帶走阿」,然其之後並稱:「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2第350頁),可見被告完整意思係指欲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子女親權,此與原告在本件希望爭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事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威脅原告」可言。何況當時兩造原訂計畫因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事件卡關,計畫趕不上變化,就雙方及子女將來是否繼續完成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及繼續在紐西蘭生活就學等情,本即有待兩造重新、共同商議、討論,依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無非係對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之規劃表達自己之立場及不滿,且認為原告係欲以離婚及紐西蘭之律師費、上課費用、報警等為由對其施壓並爭取子女親權,而在言詞有所交鋒,用語雖屬尖銳直白,惟被告亦未有口出惡言或威脅、謾罵原告之發言內容,仍屬一般配偶間相互理性溝通之合理範疇,自無從已以此即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返回臺灣,雙方已經分居1年,亦無互動
,然依被告提出雙方對話截圖,於1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你回台灣好嗎?」,被告則稱:「先處理完官司再
說吧」(本院卷2第19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原告亦表示:「你回臺灣吧」(本院卷2第349頁),可見被
告返回臺灣之提議,係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片面之決定,
乃係經雙方之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返回臺灣係因被告片面
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何況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無意再前往紐西蘭,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原無在紐西蘭
永久生活之規劃,而目前原告並無不得偕同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69號之說明,資不贅述),是以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未再前往紐西蘭,然只需原告返回臺灣,即可再與被告共
同生活,是亦非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
扶養費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婚-34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