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健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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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其犯 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 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YDM-114-聲-26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除就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其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翁瑋桀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德等3人 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3、214、276頁),被告翁瑋 桀則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刑及被告翁瑋桀有 罪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芎汗、陳俊德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 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部分,及被告陳芎汗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10部分,均各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 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 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解釋上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 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警於1 12年3月12日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陳芎汗等人之偵查報告( 原審卷二349至3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882號函暨所附同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原審卷二165至167頁),可知於執行搜索、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雖已知悉販毒總機人員為溫浩 臣,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 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故於上開偵查報告之販毒 集團架構圖載明「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 則以不明之人像代之(原審卷二第351頁)。嗣於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等人到案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原 審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時,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始將販毒 集團組織架構改列溫浩臣為「幕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 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 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 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317頁)。據此,堪認檢、警於搜索拘提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更為核心之 提供毒品貨源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乙節,並無可靠根據而尚未 能掌握。依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 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 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 ,販毒所得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 卷一第22、23頁),考量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 之人,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 之內部人員關於內部分工情形之證詞,檢、警應無從完整掌 握幕後核心人物溫浩臣之犯行,而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開 供述內容,已詳為指證與溫浩臣間之上下從屬關屬及內部分 工等情,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將溫浩臣改列為 販毒集團幕後指揮,堪認被告陳俊德、陳芎汗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陳俊 德、陳芎汗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 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於本案均具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 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分工以 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等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陳俊德、陳 芎汗各次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 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可斟酌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陳俊德、 陳芎汗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或附表一編號5至7、9、10所示之 刑,並依序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年1月,經核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陳芎汗、陳俊德上訴意旨固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本案販毒行為所生危害甚小,確有可憫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俊德上訴意旨另 以:其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並非本案上游成員,犯罪情 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 四、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 辦,態度良好等情,除得依相關規定(即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僅屬量刑時斟 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販毒 行為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深,並無所謂「所生危害甚小」之可言,原判決復於理由 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第12、13頁),自無違法可言;又關於緩刑一節,被 告陳俊德既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 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翁瑋桀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瑋桀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 第59條等規定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翁瑋桀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前已將溫浩臣交付之毒 品侵吞、施用完畢,再以砂糖裝入夾鏈袋交付廖苡晴云云。 三、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與購毒者廖苡晴聯繫本次及翌(16)日交易 之楊鎬忠、溫浩臣或翌(16)日交付毒品與廖苡晴之陳俊德未 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或廖苡晴反應本次交易之 毒品有問題之證詞,證人廖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本 次交易取得愷他命品質有異,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 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16)日交易期間,對話過程中 未見廖苡晴曾表示前(15)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仍如常 與販毒總機聯繫以購買愷他命等情,而就證人廖苡晴於原審 證述本次交易所取得之物很硬、感覺不是愷他命、好像有混 雜等語,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執為被告翁瑋桀 有利之認定,以及被告翁瑋桀以私自用砂糖調換交易之愷他 命云云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均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況被告翁瑋桀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111年11月 15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桃園市 桃園區復興路附近?)是;(問:為何去該處?)當時是一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我去該處送咖啡包給別人;我是拿 咖啡包給他等語(偵卷四第90頁);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仍 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114頁);嗣於原審就移審羈押之訊 問,被告翁瑋桀亦僅辯謂:請檢察官提出證據裡面到底是鹽 巴還是K他命;(問:為何是假的?)因為那已經是5個月前, 有碰面,但咖啡包是假的;(問:跟廖苡晴碰面要做什麼?) 因為我在追他,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果若確實侵吞交易之毒品而以砂糖代之,何以不早作 主張,又何需另以追求廖苡晴作為與之會面之藉口,尤足證 被告翁瑋桀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證 人廖苡晴於原審證稱:他們有被我罵,東西怪怪的等詞(原 審卷二第15頁),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苡晴未曾抱 怨本次交易之毒品品質而仍如常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迥異(原 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可見證人廖苡晴於原審前述證詞, 純屬附和、迴護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憑採。 五、至共同被告陳芎汗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當時你有無聽聞翁瑋桀載送毒品時會把毒品吃掉或沒有交付 毒品的事情?)東西交給他之後,他會自己吃掉云云(本院 卷第279頁)。然其於本次審理亦證謂:(問:你們如何處理 ?)這些事情不歸我處理,都是老闆會去處理,我只是員工 而已等語(同上卷頁),稽之陳芎汗於警詢之供述,可見溫浩 臣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偵卷一第22頁),而證人溫浩臣於 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未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 等情(原審卷二第34、35頁),則陳芎汗所謂翁瑋桀擅自施用 備供交易毒品之說,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翁瑋桀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芎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翁瑋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忠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陳俊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3至4、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陳芎汗犯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瑋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浩臣(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報酬,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溫浩臣所發起之販毒集團(楊鎬忠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 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陳俊德自111年11月某日加入 ,至112年3月14日被查獲為止;陳芎汗自111年10月間某日 加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 、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 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內容略為 愷他命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0.9公克3000元 、約1.4公克5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購毒者電話(俗稱總機),或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 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其餘交易價金則上繳予溫浩臣,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溫浩臣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販賣毒品牟利。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 浩臣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由附表一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指示附表一 所示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 品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購毒者。 二、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鎬忠及溫浩臣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機接聽購 毒者購毒電話後,即委請翁瑋桀駕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 易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翁瑋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及辯護人均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不包括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均 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153頁,偵卷二144頁,偵 卷三145頁,院卷二337、3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肯德基簡訊廣告照片(偵卷一5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偵卷四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83號鑑定書(偵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陳 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外,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 織運作,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亦據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000 -000頁),堪認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瑋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手有拿愷他命給我 要送給藥腳廖苡晴,但我貪心就把愷他命吃掉,於是就拿砂 糖給廖苡晴,且沒有向廖苡晴收錢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 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翁瑋桀所交付東西並不是愷他命, 足證翁瑋桀當時所交付的東西確實不是愷他命,至於證人廖 苡晴事後有無向楊鎬忠、陳俊德等人有無抱怨或者反應品質 不良等情,也無法推翻翁瑋桀當時交付的東西不是愷他命之 情,至於監聽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楊鎬忠與廖苡晴之對話內容 ,不能證明翁瑋桀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瑋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與購毒者藥腳廖苡晴碰面,並交付物品予廖苡 晴,業據被告翁瑋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苡 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翁瑋桀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藥 腳廖苡晴?   ⒈證人廖苡晴於警詢證述:當天司機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山大飯店門口,我直接跟司機說我要買2000元的菸,我當 日以2000元購買1包K他命毒品,重量不清楚,我坐上司機車 輛後座和司機交易毒品,當時司機先到現場等語(偵卷五9 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所提示111年11月14-15日對話譯文 是我與販毒集團的對話,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我先打電 話跟販毒集團叫貨,但是對方都沒有送貨,直到隔日凌晨2 時許,我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以2000元購買 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我只記得當天他開的車牌號碼是000 -0000等語(偵卷五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提 示對話好像是我要以2000元買愷他命,地點在桃園市○○路00 號,我有將2000元付給前來交易的司機,司機有給我1包東 西等語(院卷二14-15頁)。觀之廖苡晴就其與販毒總機聯 繫購買愷他命,並向到場司機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且銀貨 兩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無重 大矛盾之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 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繹對販毒總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先稱「一樣 老地方」、「不是元化路,復興路」,總機稱「好OK,菸2 還菸3」,廖苡晴稱「2」,總機稱「OKOK稍後我安排」、「 喂姐姐,他到了,復興路的7-11嘛」、「淡紫色的馬3」、 「他在門口,中山大飯店那邊」,廖苡晴稱「喔好」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五31-32頁),復參以現場 監視器畫面內容,廖苡晴先行抵達復興路83號之統一超商等 候,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超商大門前,廖苡 晴見狀即進入該車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五33-34頁)。觀之上開廖苡晴與總機對話,彼此間 對話僅簡單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種類及數量等內容,且 司機駕車駛抵復興路超商後,廖苡晴見狀未加思索隨即上車 ,均與常見毒品交易對話多以暗語代稱交易內容,對話內容 亦簡短為之,且雙方碰面時務求空間隱密,而常在暗巷、私 宅或車內交易,以等方式層層規避檢警查緝等毒品交易常情 相符,可見上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確係廖苡晴向販毒總 機洽購毒品,並由司機駕車到場與廖苡晴交易毒品,與廖苡 晴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廖苡晴有與販毒總機聯繫欲購 買愷他命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被告翁瑋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廖苡晴隨即進入車 內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被告翁瑋桀購得愷他命等情,應堪認 定。  ㈢雖被告翁瑋桀以前詞辯解,且證人廖苡晴於審理時亦改稱: 當時拿到夾鏈袋內容物品質不佳,感覺很硬,不是愷他命, 好像有混雜,我沒有施用就倒掉,並有打原本那支電話去罵 他們等語(院卷二15-16、20頁)。然而:  ⒈廖苡晴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所拿取愷他命品質有異等 語,而販毒者出售毒品內容為何,涉及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 罪之關鍵問題,倘購毒者所取得者非毒品,當無誣陷販毒者 陷於重罪之必要,亦可避免日後遭人報復之風險,絕非如廖 苡晴於審理所證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所有我就沒有向 檢察官說拿到的東西有混雜其他物品等語(院卷二16頁), 對此輕描淡寫、毫不重視,廖苡晴面對檢警偵查訊問之反應 ,已與常情有違。  ⒉廖苡晴以2000元購入愷他命施用,倘愷他命品質有異、甚或 有被告翁瑋桀辯稱之「以糖代毒」之情,衡情廖苡晴當對此 有所反應、爭執,且販毒集團亦會提出相應補償措施以維其 商譽,此為買賣雙方之交易常情。而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向賣家表示2000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院卷二21頁) 。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部分時間是接電話的 ,我有遇過客訴說賣的東西不是愷他命,有時問題出在司機 個人,我上班時間沒有接過廖苡晴電話反應有問題,也沒聽 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院卷二27、29頁)。證人陳俊德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是我於11月16日開車到場與 廖苡晴交易,顧客上車與我交易,顧客上車後沒有跟我抱怨 等語(院卷二30-31頁)。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後我沒接過客人打電話抱怨品質不好、量太 少或假貨,也沒聽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等語(院卷二34 -3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從未聽聞廖苡晴有抱怨購入 毒品品質有異或翁瑋桀有私吞毒品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案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 (16)日譯文中仍如常向販毒總機聯繫而在同址購買愷毒品 ,對話過程中未見廖苡晴有表示前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 、購毒價金未付等情,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46號卷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院卷○000-000頁),足見廖苡晴於本 次交易後根本未向本案販毒集團抱怨所拿取毒品非愷他命或 品質有異,顯與一般消費者拿到瑕疵商品之反應大相逕庭( 縱交易物品為違禁物毒品,然身為消費者之人性反應,並無 不同),則廖苡晴上開審理時證述其自被告所拿到物品並非 愷他命等語,真實性有疑,應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 無足採信,則被告翁瑋桀上開所辯本次交易是拿砂糖給廖苡 晴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翁瑋桀既 與廖苡晴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 明,被告翁瑋桀販毒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 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翁瑋桀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 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由共犯溫浩臣負責接 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 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來電, 或擔任小蜜蜂司機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 毒品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前已認定,堪認共犯溫浩臣所發 起暨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7、9、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翁瑋桀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楊鎬忠、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溫浩臣就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溫浩臣、陳 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溫浩臣、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翁瑋桀就各次交易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 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參 以該等數量甚鉅,且均經包裝妥適,亦與溫浩臣所發送前開 招攬客戶販毒廣告所載毒品種類相符,而被告陳俊德於警詢 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偵 卷二21-22、143頁),足認均為被告陳俊德意圖供販賣而持 有、且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陳俊德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德係犯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 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 0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鎬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 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 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 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 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 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 符本項立法之旨。  ⒉本院職權調閱檢警於11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陳芎 汗等人之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3-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338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檢警於 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時,雖能辨認而知 悉通訊監察過程中總機之人為溫浩臣(即附表一編號2、6至 7),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即附 表一編號1),然對於該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 浩臣一節,則無確切實證,蓋上開偵查報告中已載明該販毒 集團架構圖為「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則不明 」(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6頁),且上開職務報告 已敘明僅能由溫浩臣接聽電話次數銳減來「研判」其轉居幕 後,加以檢警於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到案 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該聲請搜 索之偵查報告中已將販毒集團組織架構改載為「溫浩臣為幕 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 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 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 語,有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661號卷3、11頁),足見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浩 臣一節,僅有初步懷疑,至上開楊梅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 中稱該分局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前已知悉溫浩 臣為販毒集團中指揮及提供毒品之人等語,顯有將僅有初步 懷疑或研判誤為有相當實據而知悉,容有誤會。而被告楊鎬 忠於為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每天 販毒所得現金及未賣完毒品與溫浩臣交接,我拿到毒品都是 溫浩臣給我等語(偵卷三21-24頁);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 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 等語(偵卷二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拘提到案後 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販毒所得 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卷一22-23 頁),考量共犯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屬 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之內部人 證述分工情形,檢警應無從查緝幕後老闆溫浩臣,而被告楊 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內容,已具體證述與溫浩臣 之關係、分工內容等情,並確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 將溫浩臣改列為販毒集團幕後老闆,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頗具價值,對於檢警查獲 共犯溫浩臣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 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固得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毒品產生危害 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毒集團,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加以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 由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 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立法 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堪予憫恕,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⒉被告翁瑋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 ,並助長毒品氾濫,然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販 毒對象亦僅有廖苡晴1人,且販賣愷他命數量未及1公克,衡 情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甚微,加以其僅駕車到場廖苡晴交易, 其毒品來自共犯溫浩臣,其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翁 瑋桀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程 度非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組織,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 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 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 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亦屬有限,又 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等分工情節,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 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復考量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均坦承犯行,且就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均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翁瑋桀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楊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 陳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犯如 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5罪;被告犯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被告楊鎬忠販毒對象僅 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陳俊 德販毒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 間,被告陳芎汗販毒對象僅有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多數犯行時間 集中,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兼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 陳芎汗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往後壯年 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 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 價後,故就上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處之刑,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均含各該備註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分別 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佐以數量甚鉅,均經包裝妥 適,又與毒品廣告內所載毒品種類相合,且被告陳俊德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 堪認均屬被告陳俊德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陳俊德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120048836號鑑定書(偵14869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惟 被告陳芎汗陳稱係欲供施用等語(院卷二第338頁),加以 該等毒品數量非鉅,尚與供己零星施用之情相合,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毒品與被告陳芎汗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陳芎汗聯繫販毒 事宜,業據被告陳芎汗供述明確(院卷二329頁);扣案附 表二編號21至22之手機2支、編號14之包裝袋2批、編號15之 封口機1臺、編號16之橘子果汁粉2包、編號17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19之哈密瓜果汁粉2包、編號23之電腦主機1臺、編 號24之K盤1個、編號25之杓子1支,分為供被告陳俊德與共 犯溫浩臣聯繫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由被告陳俊 德所保管而有實質支配管理權,業據被告陳俊德供述明確( 偵卷二21-22、143-144、169-170頁,院卷二329頁),足證 該等扣案物各為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陳芎汗附表一編號 5至7、9至10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4至1 7、19、21至25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德附表一編號3、4、8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8、9、18、20、26、28、29所示之手機 、電子磅稱、分裝夾鏈袋、存摺等物,分別經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分別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 關(院卷二第329-330、3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 等物品與各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0之自用小客車,雖分為被告陳芎汗 及陳俊德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然扣案附表編號5之 自用小客車非被告陳芎汗所有(見偵卷一123頁之車籍資料 報表),且難認上開車輛均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均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織運作並約定 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且被告陳芎汗、陳 俊德均有確實拿到各次販毒報酬,被告楊鎬忠僅有拿到111 年11月前兩週販毒報酬,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 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000-000頁),則被告陳芎汗就附表 一編號6、7部分、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4、8部分、 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被告 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且被告3人所獲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因販毒時間均在111年11月前兩週之 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楊鎬忠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翁瑋桀否認附表一編 號2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 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以盡其功,況 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 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 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就來 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 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 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要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若仍採與 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芎汗於審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 現金,其中僅3、4000元為販毒所得,其餘為家裡借來的錢 等語(院卷二329頁),參以其本案最末次販毒犯行係附表 一編號5之111年12月1日,距其112年3月14日為警搜索扣得 上開現金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 2月左右因為溫浩臣沒有付薪資,就與楊鎬忠離開等語(偵 卷一190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中3、4000元應非被告陳芎 汗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而屬取自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有 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較高,故採有利被告之觀 點,認被告陳芎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中之3000元, 應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芎汗犯行中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 現金中其餘款項,則無證據可認係與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瑋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共 犯溫浩臣等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販毒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翁瑋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證稱:我有 看過翁瑋桀,可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司機,因為我都全權交 給楊鎬忠處理等語(院卷二34頁)。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證 述:翁瑋桀不是我找來的,都是溫浩臣他自己去找的等語( 院卷二29頁),足見證人溫浩臣及楊鎬忠對於被告翁瑋桀有 無參與販毒集團、與販毒集團間有無特定指揮、從屬關係等 節均未能明確證述,加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從事攜帶毒品前往與藥腳交易,別無其他販毒犯行, 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翁瑋桀參與本次販毒犯行,係與共同 參與而擔任總機之溫浩臣及楊鎬忠相約共同販毒而臨時組成 之可能性,既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翁瑋桀 參與犯罪組織此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對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於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價金、種類及數量 司機及駕駛車輛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溫浩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2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29-30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鎬忠 溫浩臣 廖苡晴 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11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1-32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3-34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瑋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5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7-38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9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1-42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3000元出售0.9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4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5-46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3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6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德 彭鈺翔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話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五街交岔口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③證人彭鈺翔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87-18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1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20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1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5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7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2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3 IPhone 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所有人陳芎汗 4 新臺幣(下同)現金 2萬2,000元 所有人陳芎汗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持有人陳芎汗 6 鳳梨酥包裝咖啡包5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5,外觀為鳳梨酥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20.78公克,驗前總淨重11.2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7 摻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包裝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共計1.26公克)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0,外觀為DIOR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36.71公克,驗前總淨重25.2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8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陳芎汗 9 分裝夾鏈袋1包 所有人陳芎汗 10 101忠狗包裝咖啡包214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212、D1-D2,外觀為101忠狗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26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043.7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1 我發包裝咖啡包1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1、E1,外觀為我發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74公克,驗前總淨重62.9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2 白色晶體30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C30,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3 米白色粉末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31、F1,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7公克,驗前總淨重1.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4 包裝袋2批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5 封口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6 橘子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7 電子磅秤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8 存摺4本 所有人陳俊德 19 哈密瓜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0 IPhone XR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俊德 2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3 電腦主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4 K盤1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5 杓子1支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6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楊鎬忠 27 現金 2萬800元 所有人楊鎬忠 28 LG Q6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29 IPhone 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所有人陳俊德

2025-02-11

TPHM-113-上訴-2691-202502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審因沒有注意到開庭時間,就到地檢署 ,原審判決後變成有前科,且要罰不少錢,不好找工作,請 求重新開庭並希望與告訴人陳又睿和解。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對於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 ,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前揭 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於113 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執前抗 告意旨,然原審上訴駁回裁定並無違法,故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4-簡抗-1-2025021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張毓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德華街口時,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余○毅(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自同市區德華街左轉國際路2段,兩車 遂碰撞,致余○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胸及左上腹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毅之母陳嬌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嬌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龍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交易-5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陳漢原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 管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隱匿,導致目前行蹤不明,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 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等扣案物 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未經許可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內,擺放經改裝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為警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查獲陳漢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選物販 賣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0元、海賊王公仔1 盒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 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海賊王公仔1盒,責付陳漢 原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陳漢 原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 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2年1月30日, 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 判決陳漢原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阿憲」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阿憲」的,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丑112執沒1134字第11290495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於112年5月5日為命令沒收,函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4-簡-39-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蘇苗宗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被告蘇苗宗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 人於收受上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 司)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訂購108條噴塗加工之不織布捲 ,且依契約約定不織布需大於或等於2,500M後,京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確即有按照告訴人訂購時之需求(108捲、長度2 ,500M)下單予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 ),令浩昇公司加工製作告訴人上述需求之不織布捲,此由 卷內確有京城公司向浩昇公司下單布料噴塗之銷貨單1紙, 及上開銷貨單中京城公司確有付款之統一發票1紙,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55-57頁),且根據浩昇公司提供予告訴人之 不織布噴塗出貨報告,亦均明確記載京程公司向浩昇公司訂 購噴塗之不織布規格,確為告訴人當初下單訂購之108捲不 織布,每捲長度為2,500M,則京城公司自有履行其與告訴人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否則若京城公司未有履行契約 之意思,何以會立即向浩昇公司下單請浩昇公司噴塗不織布 ,又何以會支付浩昇公司款項?故而,京城公司是否在訂約 之初即自始無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之意,顯屬有疑,尚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代表之公司交付之不織布,最後為129捲 ,且其中有數捲長度不符原先契約約定之2,500M之情事,而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與民法中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有別,本件縱然被告代表之公司最後交付 予告訴人之不織布,確有與原先訂約之狀態不符,然此種情 形至多僅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非告訴人所需物品之不 完全給付民事責任樣態,而與自始從未有履行契約真意,僅 以虛假話術訛詐他人而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迥然 不符。  ㈣末聲請意旨雖主張京程公司宣稱之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檢 驗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聲請時於書狀內告訴人所附之「品 質檢驗報告書」2紙,於偵查中告訴人未提出調查,而此偵 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本 非本程序中得由法院審認之事項,何況本件被告代表之京程 公司因自身不具噴塗技術,而將不織布送交浩昇公司進行噴 塗,則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縱有不符之事(聲請人亦未 證明有何不符之情形),被告是否知悉,亦有疑問,而本件 又未存在被告本人知悉TTA抗病毒塗料有不符之事,而與浩 昇公司具詐欺告訴人犯意聯絡之證明,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抗 病毒塗料有規格不符情事乙節為真,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此知 悉,而具詐欺取財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具有詐欺犯意, 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 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120-20250210-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5、16406、17457號、99年度 偵緝字第1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之再審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 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 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4月(共3罪)、1年、5 月、3年2月、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3月(共2 9罪)、5月(共2罪)、4月(共4罪)、6月、無罪;聲請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提出再審事宜,然如前所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 判,顯非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業經撤銷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再審狀

2025-02-10

TYDM-114-聲再-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2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尤俊昇,由受僱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僅先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訴-42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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