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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拾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 組、玻璃球管拾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20時許,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斜對面之海盜洗車場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重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宏曄。 二、賴唐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 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13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在賴唐瑋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夾鍊袋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 話2支及現金16萬8,000元(已發還8萬6,000元)等物,另在 賴唐瑋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愷他命21包(含錠 劑)、玻璃球管10支、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K盤1個、 夾鏈袋9包及包裝袋90個等物。復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唐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6-12頁,112偵字14 837號卷第11-13、87-88,本院卷第105-114、157-15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證人陳宏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他字2019號卷 第9-15、57-58、61-63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87-88頁) 。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21- 23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賴唐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12他字2019號卷第5-6頁)。  ⒋本院搜索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少年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見嘉縣 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8、19、20、21-22、23-24、2 5、26-28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139-141、135-137、143- 303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93-123、133、181-211、221- 251、263-293、301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偵 字14837號卷第125、131頁)。  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毒偵字1474 號卷第63、65頁)。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6,000元 之部分,我在以成本價售出前會從中撥一點下來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 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 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以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兄a」等語(見嘉縣警少 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然員警未查獲相關犯行,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4639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 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  ⒊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61、164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 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 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一次販賣金額已 逾萬元,難認交易之毒品數量相對較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 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根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另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 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以及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該檢驗 鑑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181-211頁),均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 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10支、iPhone 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以及電子磅秤5台,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以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6,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均與本案相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於 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3-訴-144-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 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 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 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 「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 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 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 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 「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 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 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 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 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 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 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 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 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 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 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 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 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 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 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 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 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 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 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 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 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 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 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 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 「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 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 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 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 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 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 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 ,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 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 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 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 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 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 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 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 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 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 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 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 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 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 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 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 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 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 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 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 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 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 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 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 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 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 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 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 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 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 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 (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 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 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 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 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 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 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 ,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 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 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 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 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 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 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 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 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 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 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 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 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 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 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 、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 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 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 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 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 ,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 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 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 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 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 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 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 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 ,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 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 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 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 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 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 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 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圓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圓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圓涵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3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 ,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 稱「黃怡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本案行騙者收取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行 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曾圓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統一 超商寄件明細及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行騙 者間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單據及寄件包裹照片)截圖 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 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與本案行騙者對話紀錄含「酩軒-路 易威登代理商合約書」(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警卷第64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可佐。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 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 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 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 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 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 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 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 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近4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診所助理員、醫院助理員、行政助 理等工作(見偵續卷第12頁,警卷第1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帳 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 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 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 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是行 騙者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 ,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 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 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 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已如上述,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 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1萬元,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自112年10月22日起 於廟會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秀蓮」、「客服熱線小劉」等向告訴人謊稱墊款代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2年10月24日13時1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8萬8,000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88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何皓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滿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丙○○(所涉傷害、公然侮 辱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吳滿足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丙○○胸口處揮擊,致丙○○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滿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 把我打倒,我後背會痛,所以當時我才會膝蓋微彎,我出手 是手擋,不是打,因為我的手不能舉高,我與告訴人身高差 30公分,我手又不能舉高,我如何能打得到告訴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吳滿足辯護: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被告吳滿足 有對他胸口毆打,證人黃富垠證述被告吳滿足有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後有打他的脖子,勾稽兩位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吳滿 足攻擊的部位、情節並不相符合,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前胸壁擦傷,未見脖子、臉部擦傷的記載;在勘驗光碟 的過程中,被告吳滿足雖有腿部彎曲,上身施力的情形,但 兩造雙方身高落差20至30公分,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而被 告吳滿足罹患惡性腫瘤疾病、脊椎滑脫、雙手不能提高,如 何還能舉高雙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原審提到證人何炯磊 也有攻擊告訴人,有鎖喉,拉著衣領走,因此不能排除告訴 人右前胸壁的傷勢是何炯磊造成的可能性,而不能逕認告訴 人的傷與被告吳滿足有關聯性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 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滿足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1 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3頁、第8 1頁、第324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及 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 至第3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譯文、監視器檔案勘驗譯文、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9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 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黃富垠先來我家找 我,後來我姑姑打電話來,說被告吳滿足跟何皓端等人在家 裡吵鬧,要我過去看,我跟證人黃富垠到達現場後,看到被 告吳滿足等人在敲打房子,我姑姑跟姑丈在房子裡面不敢出 來,後來我們有互罵髒話,對方不爽就打我,一開始是被告 吳滿足出手,胸口抓起來就打,我撇開她,她因此跌倒,同 時我也質問被告吳滿足為什麼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 4頁至第304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證人黃富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後來告訴人 跟被告吳滿足、何皓端在吵架,雙方互罵、互毆、打起來, 被告吳滿足當時好像是拉告訴人胸口衣服領口的樣子,再來 揮打脖子還是臉的部位,至於被告何皓端打到告訴人身體何 部位已經忘記了,事情結束後跟告訴人回去看,衣服有破, 脖子胸口都有指甲印跟抓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4 頁)大致符合。審酌人之臉部、脖子至胸口之部位其位置彼 此接近,是以對方之胸口部位作為目標而動手揮打,其同時 波及附近之脖子甚至是臉部下半部因而受傷等情節,難認與 常情有違或重大偏離。而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 垠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雙方發生爭吵之過程、被告吳滿足 突然對告訴人胸口部位出手、抓起來或拉住衣領後再毆打脖 子或臉,導致脖子、胸口等處有傷痕等行為情狀,均能具體 描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黃富垠業經原審相互隔離訊問,其等 上開描述之情節均與對方大致相互吻合,足認上開證述之內 容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㈢參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補充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到達現場熄火下車後, 朝被告吳滿足所在位置走過去,並與被告吳滿足發生口角, 被告何皓端見狀,亦往被告吳滿足方向走過去,3人開始發 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舉起右手,被告吳滿足便以身體 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被告何皓端亦抬起手指向告 訴人胸口處阻擋,後告訴人稱:「你打老子(我)做什麼? 」,並向前逼近;證人何炯磊見狀立即走向3人聚集處,證 人黃富垠也將機車前駛靠近,關閉車燈下車,而告訴人與被 告吳滿足等人再度發生口角,告訴人身體不斷向前且持續揮 動右手,證人何炯磊試圖阻擋告訴人,此時4人均遭一旁樹 叢擋住上半身,然仍可見被告吳滿足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力 ,隨即向前出手打向告訴人前胸位置,告訴人往後退後一步 後,告訴人立即稱:「機掰,幹你娘。你打什麼。」並往前 ,何皓端則稱:「ㄟ,住手。打女人太過分,打女人太過分 了。」,告訴人再往前走向被告吳滿足逼近,被告吳滿足及 何皓端則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身影等情,有原審及本院 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滿足當時確實有出手攻擊 告訴人前胸位置無誤。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中就當時雙方爭 吵對話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吳滿 足「你打我做什麼」、「你打老子」、「你打什麼」等語, 被告吳滿足未加以正面回覆,而於後來被告何皓端質問雙方 :「剛剛誰先動手的啦」等語時,被告吳滿足立即答覆以: 「他先要動手我才拉他」等語,此亦有監視器勘驗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審酌一般人於爭吵過 程中,倘若從未動手攻擊對方,反突遭對方質問為何出手打 人時,理應會立即針對不實指控反擊、否認以自清,而非不 予以理會或不加以正面回覆,更不會主動說明是因為對方先 要動手從而自己才出手等語。是綜觀案發當時雙方爭吵激烈 、你來我往互相飆罵、相互對峙對立而劍拔弩張之情狀,被 告吳滿足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不僅未加以否認,其後更主 動坦承是因為告訴人先要動手所以自己才拉告訴人等語,益 證被告吳滿足在當時衝突緊張之情狀下,確實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吳 滿足手無法舉高,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  ㈤又關於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其中 針對被告吳滿足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述具體且大致相符 ,更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違背,而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縱然前後證述內容 所採取之描述,或以「拉扯」、「肢體衝突」、「互毆」、 抑或「脖子」、「胸口」而用語前後略有不同,然細譯上開 用詞所表彰之意涵,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附近位置之語 意,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明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前 後描述本案案情之用語略有不同,遽行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 性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我 有上前勸阻告訴人,我當時用左手指尖以及手肘外側去抵住 告訴人之身體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參 照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將證人何 炯磊所描述之阻擋態樣,與被告吳滿足出手攻擊告訴人前胸 位置之動作相互比較,仍無法據此否定上開「擦傷」之傷害 為被告吳滿足上開動作所造成。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所造成,並就認定之依據理由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開認定,當 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滿足傷害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滿 足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與被告何皓端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何皓端被訴傷 害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 (詳下述),是本案吳滿足自不能與被告何皓端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吳滿足關於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 ,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 對於現場社區公共場所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 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吳滿 足所造成之傷勢為擦傷程度,告訴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負面 反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吳滿足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吳滿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 而指摘原審關於其傷害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吳滿足 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吳滿 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何皓端被訴 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何皓端為母子,渠等於111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吳滿足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被告吳滿足互毆,被告何皓端見 狀,乃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拉 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滿足另 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吳滿足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 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祇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祇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 文以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滿足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雖然有 以起訴書記載的不雅文字辱罵,雖有冒犯了告訴人,但以一 般人的角度觀之,並未踰越可以忍受的範圍,被告吳滿足辱 罵的行為尚未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及構成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上開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 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吳滿足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黃 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3頁至 第294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吳滿足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然而其行為 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仍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可知, 本案爭執發生之起因,為雙方對於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方式有 不同認知,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先行逼近被告吳 滿足並辱罵「你在雞掰什麼?」、「你兇三小?幹你娘臭雞 掰」等語,且次數不僅1次而有反覆辱罵之情(見原審卷第1 59頁至第162頁),可知本案紛爭屬於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行為,且告訴人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吳 滿足以上開負面不雅文字語言予以回擊,亦足見被告吳滿足 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難以遽認其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 此等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⒊復審酌本案現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 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 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被告何皓端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勘驗 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皓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告訴人打了之後就跌坐在地上,當時環境昏暗,眼鏡也被告 訴人打壞,所以什麼都看不到,我完全沒有出手,也沒有跟 告訴人拉扯互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亦為 被告何皓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發衝突前,我看到 證人黃富垠與告訴人騎車到我們家下車,上前向被告吳滿足 、何皓端大聲叫囂辱罵,接著雙方在溝通白天規勸告訴人一 夥人抽菸的事情,過程中有一些污穢辱罵字眼,被告何皓端 數次舉起左手跟右手詢問告訴人「難道你沒有抽菸嗎?」, 告訴人隨即用右手揮開被告何皓端的左手,接著雙方就發生 一些衝突,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吳滿足為了保護被告何皓 端,去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之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 皓端有去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我另外看到被告何皓端 的眼鏡有被告訴人右手擊飛,他在視線不佳狀況下,無法上 前做任何動作,但被告何皓端後續有防衛動作,具體動作就 是抵擋或阻擋,就是看到手阻擋在前的動作,接下來就是一 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至第314頁)。另證人黃富垠亦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當時 有說眼鏡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稽之上開證述內 容,就被告何皓端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視線不佳之部分,均 與被告何皓端上開辯稱內容相符,堪認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何 皓端之眼鏡已毀損之事實,則被告何皓端在眼鏡毀損、視線 不佳之情形下,能否再攻擊告訴人,已屬可疑。  ⒊參酌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過程 中被告吳滿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後來雙 方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而未拍攝到後續動作,再因告訴 人持續逼近,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 全部身影,亦未拍攝到當時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比 對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何炯磊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滿 足站立在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而阻擋分隔兩方,則 此時被告何皓端縱然與告訴人之位置相對接近,應難認其得 以直接繞過被告吳滿足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後續雙方 身影均遭樹叢遮擋,是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中,均無法見及 被告何皓端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是其有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屬可疑。  ⒋證人黃富垠固然到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吵架, 好像有互毆,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然而當證 人黃富垠遭問及被告何皓端是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時,證 人黃富垠均答稱「不記得了、不知道、不確定是打到哪一個 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此情與證人黃富垠上開 證稱被告吳滿足毆打告訴人時,能具體描述被告吳滿足毆打 之方式以及身體部位,更指出後續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 而指證歷歷之情,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何皓 端有毆打行為時,對於被告何皓端以何動作毆打其身體何部 位,亦是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是證人黃富垠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是泛泛指稱被 告何皓端有毆打告訴人,然而對於被告何皓端如何攻擊、攻 擊何部位等行為情節,均無法具體描述。復審酌上開證人何 炯磊證述:被告何皓端當時具體的動作就是抵擋或阻擋,接 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參以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堪認衝突發生當時現場混 亂,且被告吳滿足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是證人黃富垠及告 訴人是否能當場確認或辨識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 人,而非為防衛自己而展現阻擋、抵擋之手勢,已非絕對, 則其等證稱泛指被告何皓端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自無法全 然採信。另據證人何炯磊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何皓端在 現場混亂之時,雙手固有揮舞動作等情,然而此等揮舞手勢 ,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何皓端見及其母親即被告吳滿足遭告訴 人推倒,亦或者是迫於自身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而視線不清, 情急之下所為之阻擋、抵擋以防衛自己或被告吳滿足之手勢 。此情除了難以認定被告何皓端之行為,有何與被告吳滿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其阻擋或抵擋之揮舞動 作,是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右前胸之傷害,亦屬不能認定。  ⒌是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就被告何皓端傷害部 分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仍有疑問之情形下,實難以據此認 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以及其阻擋或 抵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等情,亦無法認定其與 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 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此部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犯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 言語不僅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會感到 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㈡據證人黃富垠、告訴人及何炯 磊之證述可知,被告何皓端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 被告何皓端與告訴人當時係近身肢體衝突,縱然被告何皓端 之眼鏡遭毁損,然被告何皓端之近視度數是否嚴重到無法看 清對方之身體,並非無疑?是被告何皓端之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 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惟:  ㈠被告吳滿足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 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 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 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 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已 詳述如上。是上訴意旨仍逕以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言語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遽指被告吳滿足即應成立公然侮辱 罪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案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 容後,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 行,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之情,已如上述。況告訴人於當日衝突事件,僅造成右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此外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有上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唯一所受之右前胸壁擦傷,係因遭 告吳滿足攻擊所造成,亦如上述,則縱使案發當日被告何皓 端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因 此受有如何之傷害。是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何皓端於案發當日 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遽認被告何皓端應成立傷害罪云云 ,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37-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5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透過綽號「KEVIN」之友人介 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Y」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先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3年7月21日入境 臺灣。嗣陳偉進與綽號「KEVIN」、暱稱「JY」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啟航-A班」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詐騙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豐民 發現上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 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林淑蘭」、「馥諾客服中心 」、「聯巨」之人向陳豐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其先下 載「馥諾」投資軟體並跟進操作,陳豐民因申購新股而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款項至該投資軟體後,發覺遭詐騙, 乃於113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嗣後發現該投資群組仍繼續在 網路上施行詐騙,遂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以LINE與暱 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聯絡,假意以要儲值現金220萬元 投資股票為由,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約定於113年8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 市面交投資款項,並配合警方查緝。陳偉進則依暱稱「JY」 之人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蓋有「馥諾投資」印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及上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 工作證供陳偉進自行列印,並由陳偉進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 莊志祥姓名。陳偉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面 交處所,向陳豐民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 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足生損害「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嗣陳偉 進於受領陳豐民交付之現金2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豐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偉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 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 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 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 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陳豐 民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 文及偽簽「莊志祥」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為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 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 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 ,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於警方逮捕時主動提出現金8,400元供 警方查扣,其中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出面提領 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該存款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依上 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志祥」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 證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 ,另附表一編號5現金5,000元以外之金額即3,400元,被 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莊志祥署名各1枚) 1張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4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5 現金 8,400(新臺幣),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1)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 (2) 113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3-15 (3)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50、55 2 告訴人陳豐民 (1)113年7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10反 (2)113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2反 (3)113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7-8 3 同意搜索書 警卷18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19-24 5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 警卷25 6 警方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 警卷26-27反 7 蒐證照片4張 警卷28正反 8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29-31 9 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表 警卷32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陳豐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39-133

2025-01-13

CYDM-113-金訴-785-202501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AHA THANAKON(中文名:他那功)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 、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PRAH A THANAKON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72、 9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 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等語。另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 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幫助公司同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動機,代購毒品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的時間密集,行為態樣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數非僅1人,次數各2次,顯非 偶一為之的犯罪行為,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戒癮不易, 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如不將有危險性 之被告驅逐出境,恐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等情,經核原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 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 案情節,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 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並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因施用毒品,經來臺任職之公司合意解除勞動契約,目前護 照已過期,四處違法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衡量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至深且鉅,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違法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擴散,且自身染毒,戒癮不易, 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再者,其護照過 期,到處違法打工維生,影響國民就業工作機會,已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勢將出境,無從達到緩刑宣告之目的,自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所受宣告刑有何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10

CYDM-113-簡上-13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林OO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或MARKETPLACE買賣專區,張貼散布 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觀看不實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高士閎 聯絡,高士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並要求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高士閎指示匯款,嗣由高士閎將帳戶內現金 均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OO、張OO及張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偵字7546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 告訴人戴OO、張OO、張OO以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3-265、283-284頁,112 偵字55443號卷第23-25頁,112偵字51906號卷第7-13頁,11 2偵字51906號卷第31-35頁、112偵字53162號卷第7-19頁,1 12偵字55443號卷第7-15頁,112偵字48325號卷第79-81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修 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3所犯者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 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舉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經2月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或成人展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 、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3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 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9,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發還其中4,000元予告訴人 張OO,自應予以扣除。至其餘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下稱 1 證人林OO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戴OO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戴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A帳戶 2 張OO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成人展之「三上白金卡」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被告事後已退款4,000元) A帳戶 3 張OO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9時5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後改暱稱為「Xing Chen」),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9,200元 B帳戶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戴OO提供之與「Liu K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9-2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5-2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425-429頁) 附表二編號2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Kai Liu」臉書頁面截圖(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7-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3-30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1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193-195頁) 附表二編號3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5443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張OO與證人林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字55443號卷第29-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7-3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9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3頁) (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字51906號卷第57-101頁)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二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CYDM-113-訴-311-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拾壹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辛○○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小齊」 、「唐國保」、「Akira」,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社團 內,謊稱欲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辛○○均未如期 寄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且以各種理由推拖或佯稱將 退費等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始驚覺有異,因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 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各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起,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2年9月6日 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院第165、16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詐欺案件,當應自我警惕, 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足徵其法 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 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旅行社工作 ;喪偶、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4)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與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2615號)搜索後查獲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570元(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總數48,570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包括手機2支、平板1台,被告供稱未用以作為犯 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收 受,嗣並經被告提領做為生活費用或轉匯至樂天代購購買 公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1318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54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25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然此係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使用、處分行為,與一般財產犯罪( 如竊盜、侵占)之情形無異,參以本案被害款項之資金流 向透明,可輕易查得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一目了然犯罪所 得來源之不法性,未造成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即甚有疑義。再者被告帳戶中之詐騙 款項,亦非他人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即難遽認 被告具公訴意旨所示之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購買物品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使用之臉書名稱 被告貼文之臉書社團 1 丙○○ 112年10月15日17時54分 公仔2個 4,000元 Akira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2 子○ 112年10月26日15時34分 公仔1個 4,000元 張小齊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3 壬○○ 112年10月27日12時36分 公仔1個 2,400元 唐國保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4 癸○○ 112年10月29日18時56分 公仔2個 7,500元 張小齊 不明 5 己○○ 112年10月29日23時37分 公仔5個 6,820元 張小齊 ★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 6 戊○○ 112年10月30日22時33分 公仔3個 5,000元 張小齊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7 丑○ 112年10月31日4時50分 公仔5個 6,800元 唐國保 不明 8 庚○○ 112年10月31日8時44分 公仔1個 2,300元 張小齊 ★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 9 丁○○ 112年10月31日20時3分 公仔1個 2,410元 張小齊 不明 10 乙○○ 112年11月1日16時45分 餐卷6張 3,540元 唐國保 全台住宿卷餐卷餐卷門票禮卷商品券買賣交換區以及住宿地雷討論區 11 甲○○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 公仔1個 3,800元 唐國保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辛○○ (1)112年12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7-13 (2)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318號卷275-277;偵23582號卷65-67、71-73同 (3)113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本卷卷141、154 2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35-38 3 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57-58 4 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3) 112年12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81-82 5 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99-100 6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13-115 7 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31-132 8 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7) 112年11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51-153 9 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范首恩) 112年1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69-170 10 告訴人丁○○(附表一編號9) 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83-185 11 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10) 112年11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203-206 12 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 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217-218 13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49-56 14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67-80 15 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93-97 16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11-112 17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28-129 18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43-146 19 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65-167 20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81-182 21 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87-189 22 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229-235 23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暨附件 偵1318號卷15-17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318號卷19-25 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18號卷369-379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8-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愷他命貳包(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 合計5.828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拾捌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警方扣得之 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應予更正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 ,合計5.82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 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3)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4)施用 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 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 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尊皇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向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ARZ」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2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並自其中1包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摻入自製之捲菸內。(二)其於113年8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明知施用毒品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火點燃內含愷他命之捲菸後,一邊開車一邊吸食內含愷他命之捲菸。迨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公路與嘉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行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並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後,甲○○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且愷他命之濃度值達4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1621 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U0172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愷他命2包、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6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 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 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 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 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 ,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 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 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 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 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 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 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 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 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 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 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 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 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 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 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 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 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 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 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 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 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 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 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 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 ,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 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 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 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 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 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 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 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 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 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 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 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 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 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 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 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 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 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 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 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 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 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 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 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 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 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 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 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 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 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 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 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 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 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 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 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 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 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 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 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 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 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 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 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 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 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 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 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 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 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 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 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 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 ,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 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 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 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 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 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 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 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 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 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 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 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 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 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 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 ,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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