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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仕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 30日、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99年7月16至113年4月1 9日期間,任職相對人處,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51,000元,並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惟聲請人時 近去職之時,發覺被告長期以來將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給予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等違法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 法請求舊制退休金、新制勞退金提撥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及資遣費。後雙方於同年6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 行調解未果,且於調解會議時,相對人負責人一再否認對聲 請人有何前述金額給付責任,嗣本院於同年10月1日進行勞 動調解期日,相對人未告假而拒絕到庭。又聲請人離職前, 相對人原僅有員工2名,相對人負責人屢向另一名員工表示 或將不繼續經營公司,如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寧讓法院拍 賣機台亦不願主動給付賠償。衡酌此情並對照相對人拒絕到 庭之事實,可預想日後縱使請求金額經法院判准,相對人亦 有可能避而不給付,或甚至直接脫產、出售資產,企圖造成 執行上之困難,應認已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爰請求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2,688,55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 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 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末按所謂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9日八德高城 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明細、薪 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為證(本院卷25-34、37-47、53-59頁),堪認聲請人 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其權利,且未出席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並向其他員工揚言不繼續經營、寧可公司資產被法院執行 ,顯有脫產之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 人僅空言聽聞不詳員工轉述之前述說法,仍屬未能釋明相對 人有此出售公司資產事實,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脫產情形, 難認其已屬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相對人縱有否認聲請人請求之事實,惟聲請人仍屬未表明 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致聲請人上開金錢債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 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 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 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 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V-113-勞全-16-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鄭美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號)提起行政訴訟, 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訴字第422號)接 續審理,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民國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重新 計算總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58,138元,並給付短少的 金額,應給予補償。3、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4、請求計算 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 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保局或投保單位即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5、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 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6、勞保局計 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7、因在勞保局核 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被 告勞保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8、請 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勞動基 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9、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1 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明同意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 8項列為攻防方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8-149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 258,138元,應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12年8月15日前繫屬於 本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 。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 元以下,顯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 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 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 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 幣(下同)13,812元在案;之後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 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告勞保局查明,案經被告勞保 局洽調原告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 重新審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乃於111年3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 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 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 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 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 111001033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審定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亦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勞保局部分:投保單位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 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勞保局書面查詢及檢舉,投保單 位高薪低報,超收保費等等,被告勞保局應依法裁罰投保 單位。投保單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原告 薪資係每日1,500元,依據被告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之日期,係自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合計26日 ,按每日薪資1,500x26日=39,000元,39,000元x70%=27,3 00元,然而被告勞保局核定給付之金額係13,812元,與事 實具明顯的差距,正確的職災傷病給付計算應為:37,000 元×10.5月×70%=271,950元(按公式:月薪×期間×70%=給付 金額)、271,950元扣除原已給付額13,812元等於258,138 元,是投保單位的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雖年逾65歲, 但仍在職繼續工作,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 ,自屬強制納保對象。被告勞保局並未尊重或遵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專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而另 行採用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現今發現審 查錯誤,再來函要求退還已核定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 告勞保局所計算的溢領金額1,062元明顯錯誤等語。 (二)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 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勞動部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21條明文規定,被告勞動部是權責 機關,亦是勞基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權責機關,儘管原 處分係由被告勞保局作成,然原告主要係針對勞工保險條 例部分,且原告先前勞保投保遭雇主不實申報金額,原告 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書面檢舉申報不實,惟被告勞動部 沒有相對應之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 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勞保局則以: 1、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又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被保險人因發生傷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 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 作」,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1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 判決所揭櫫。另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如已有工作之事實, 無論工作時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意即如不符合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任何法定要件之一,即不符合請領規 定。 2、被告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所患傷病不能工 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 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故被告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醫理 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3、據原告之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惠字第11000091號函(下 稱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載,原告於10 8年3月7日至108年8月14日期間約每月均有不定天數有出勤 工作紀錄,不符合請領規定,上開期日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經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醫 理見解,乃以前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108年2月18 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26日計13,812元,餘所請期間 不予給付。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其既於該2日有工作事實,自應予扣除,是其所請傷 病給付改核定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 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 前已領取13,812元,計溢領1,062元,應予收回。 4、原告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高薪低報其投保薪資 及溢收保險費乙節,查原告前檢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其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於 109年4月2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復原告,投 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 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 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次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 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之投保單位未申 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另原告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主張「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 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勞保局向投保單位洽詢辦理; 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的主 管機關是勞動部,勞保局是處理投保單位的機關,在行政法 上,均負有行政的責任」等語,因涉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 處理法相關規定,非被告勞保局業務職掌,亦非原處分範圍 ,尚非本件爭議範疇,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勞動部則以: 1、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 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 管轄機關勞動部為被告,應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9條第4款、第1 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等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 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 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 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 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3、經被告勞保局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並參據 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 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 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計算式:758.9元×24日× 70%=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 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並非適法,其主張亦無理由。  4、至原告稱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一節,查原告前檢 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 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以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 34640號函復原告,投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原告稱109 年1月3日被退保一節,查該單位109年1月3日以離職為由申 報原告退保,被告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受理;至該單位如不當申報原告退保, 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單 位負責賠償。原告另稱,其於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按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加保 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勞工為強制投保對象,依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參 加勞保,因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該單位未 申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等情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9條第4款規 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第19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或專家協助之。」。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 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 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 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 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 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 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 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三)經查,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而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金額於溢領部 分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駁回, 而有原處分(高行卷第53至55頁)、爭議審定決定(高行卷 第57至60頁)、訴願決定(高行卷第63至70頁)、勞保局勞 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費單(爭議審議卷2第19頁)、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至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3至1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7至18頁)、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暨 投保單位108年護佐班表(高行卷-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 、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卷2 第1至4頁)、投保單位員工在職證明(高行卷-乙證卷2第31 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次查,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被告勞保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 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 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被告勞保 局於原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並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 醫理上之陳述,作為核准給付依據。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依 專科醫師意見,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以前 次處分核定所患屬職業傷害,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並有被 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在卷可憑(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 ,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依投保單 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記載(高行卷- 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 日有出勤工作,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108 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合理療養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能力 並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揆諸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及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 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因此,本件依據被告特約 醫師之審查意見,及原告實際的工作出勤狀況,可知原告 至少於108年3月7日身體健康已恢復至得以繼續工作的狀 態,因此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自108 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 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 ,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 付,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撤 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稱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錯誤云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傷病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 計算。原告係以於108年2月15日發生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傷病給付係以日為給付單位,則原告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即108年2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 算為22,767元[計算式:107年1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1 07年2月至107年4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108年1月至1 08年2月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22,000元+22,800元x3 個月+23,100元x2個月)÷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58. 9元(計算式:22,767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有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 卷2第1至4頁)在卷可證。是傷病給付之核發需以原告實際 投保金額為核算,並非以所謂實領薪資作為計算,況被告 勞保局以原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判斷及計算月平均薪 資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將造成其他投保人之不公 平,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 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且被告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云 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原告主張及聲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作成原處分為被 告勞保局,是被告勞動部並無直接審查相關費用之權責、 亦對本件訴訟標的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復經本院當庭詢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勞保局,何以對勞動部提告 ?是否贅引被告?」,原告稱:「之所以要對勞動部提告 ,是認為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金額25 8,138 元給伊,伊認為勞動部基於勞基法第9 、21條的明 文規定,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伊知道原處分勞保局作成」 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原告對被告勞動部之請求 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七)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10 9年1月3日被退保及其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 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法為其加保,而認原告向 被告勞動部之請求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 元予原告,其真意係因被告怠為作成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仍應就其請求,於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之初,係向被告勞保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未曾向被告勞 動部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經 訴願程序,自難認其主張於法相符,故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 拉傷」等傷害,申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依病歷記載 ,所患合理療養期可同意給付至108年3月15日」(高行卷第5 4頁),乃核發給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起給付至108年3月15 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按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 檢附護佐班表載明,原告既有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 有出勤工作之事實,經核定其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 溢領部分應收回銷帳,並無違法,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 定及訴願決定,既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 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 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5

TPTA-113-簡-15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大維係永進米行( 即永進米行有限公司、金瑞源有限公司,下仍稱永進米行) 之負責人,因懷疑伊有竊盜保險箱之嫌疑,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夥同其雇員李元堯、白育憲(下與林大 維合稱林大維等人)及相對人在永進米行前毆打伊,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嗣並受監護宣告。伊因相對 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 3,431萬3,13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現仍實質受雇於永進米行 ,卻有高薪低報,並將薪資分散於多間公司以免遭強制執行 扣薪之隱匿財產情事,且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均已脫產,相對人亦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其兄弟所有,自有遭移轉之高度可 能,致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在8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 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 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裁定不利其部分,提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抗告 人未釋明對其之假扣押原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 至該裁定准對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前開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 受有3,431萬3,130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33、1793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 3號卷第11至16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僅參與林大維等人 毆打抗告人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就抗 告人所受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 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 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路房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第58至 64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15萬1,939元之所得收入 ,又其名下○○路房地之總價值亦僅121萬3,530元,且已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再加計其名下依序於81年、111年 出廠之HONDA、中華廠牌汽車殘值,亦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所 負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 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4

TPHV-113-抗-780-2024102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78元,及其中14萬8,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元 ,及自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 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惟期間原告加班共計3萬8,970 分鐘,且原告午休時間時常無法休息而繼續加班,於國定假 日原告亦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情形,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共計為15萬5,254元,被告卻僅支付2萬2,550元,尚有13萬2 ,704元尚未給付,又縱使原告被迫超時加班,被告管理階層 仍要求登載不實加班時數,使原告加班卻無法受領相對之報 酬。  ㈡於原告應徵時被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 惟被告僅提供女裝制服,且尺寸多不合,經過原告多次反映 服裝問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因此必須自行購買服裝,花 費共8,050元。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經常性給 與列入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如附件二,每月提繳 原告退休金之比率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因此少提撥共1萬7 ,790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 務訓練計畫」訓練,其中已向原告說明「請假與排班調班原 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所通過之「加 班申請原則」,亦即加班時數之計算係先由護理師自行在班 表上註記,以此提出申請,經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 請,嗣後於系統登載加班明細,申請加班之護理師將在系統 上再次確認加班時數,若對於加班時數有疑義須主動提出釐 清,而加班時數可選擇補休或改發加班費方式結清,惟原告 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時數或費用相關疑義,應為同意查核 結果。  ⒉護理師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而非責任制度,對於班內未完成 之工作應交班給接班者,故期間仍有該正班護理師得提供勞 務,毋庸延後或提早打卡者提供勞務,且被告有明確規範護 理師白班之午休及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各護理師可自行運用 。  ⒊另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之106年7 月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適用4週變形工時,故移調國定假日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基上,被告並無欠發工資,於111年5 月27日已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曠職,原告 實多領48元,至於特休未休之薪資於111年8月12日已給付原 告。  ㈡被告供應室有提供50餘套八成新種類多元、不同性別、職別 之護士服,及20餘雙全新護士鞋可供借用,期間均有多位在 職員工借用,其中亦有多位男性,原告於110年5月1日就職 時即穿著自有之護士服報到,護理長曾詢問其有無借用護士 服需求,原告自稱可以先穿著自己的護士服,表明無借用需 求;又被告每年會先調查護士服、護士鞋之需求量後,進行 採購,惟護士服於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未順利招標,護士鞋 於110年及111年均曾辦理採購,且均有男護士鞋之備品,故 被告並非不願提供護士服及護士鞋。  ㈢就防疫獎金及獎勵金部分,係因疫情期間政府相關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津貼、補貼,為政府之額外給付,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計入薪資計算,且已按照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 並無違反法律少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 依表一所載。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獎勵金,依附表二「獎金項目」「入帳 日期」「金額」等欄所載。 ⒋原告已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見本 院卷二第65、174頁)。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2萬2,550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繳2萬7,504元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132704+7737+17790=0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 擔任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紀錄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2,550元,因補發 加班費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687元。於原告應徵時,被 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然被告仍自行購 買服裝,花費共8,05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如 附件二所示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獎金及津貼列入薪資計算提 撥退休金之級距,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7,5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 息為68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拘束?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 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 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件一,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自推定該加班時數為被告所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倘被告就原告所加班時數有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對此,被告抗辯其有約明輪 班制及加班申請制等語。  ③雖原告任職之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通過之加班 申請規則(下稱系爭加班申請規則),加班申請需由個人提 出申請,並由單位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請,嗣後單 位同仁於每月5日前至排班系統確認加班時數,有被告提供2 2W加班申請原則、22W全責病房工作檢討會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 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其 中有「能了解護理管理制度」單元中曾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有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 考核成績評分表及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無提出於兩造 勞動契約中曾約定或說明系爭加班申請原則之證據,又雖原 告於到職時曾參與上開訓練計畫而被告有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惟上開訓練中介紹之請假與排班調班原則是否包含 系爭加班申請規則?且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加班申請規則? 被告均未說明,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加班申 請規則,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 推定。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為三班輪班制度非責任制度,班內未完 成工作交班給接班者,病人仍得獲得照顧,故非提前或延後 打卡者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被告之輪班制度上雖有下一班 勞工接班工作,惟時間上顯然沒有重疊之部分可讓原告與下 班護士完成交接或完成最末手上之應登載之護理紀錄,且實 難想像於護理工作上勞工於輪班時間一到即可放下手邊照護 病人之工作打卡下班,無須將手上工作完成段落為必要之記 錄,或無庸與下一班人員交接,是依被告無交接時間之輪班 制度反證被告確實假輪班之名,讓原告無償加班。原告經常 性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並有申報加 班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然被 告卻僅是事後(部分)駁回其加班申請不給加班費,反觀於 原告事實上經常性地超時提供勞務之當下,被告卻沒有即時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防止之措施。易言之,於原告自願要加 班之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阻止原告加班,至於申報 加班費是否能審核通過則屬二事,顯見被告輪班制只執行對 其有利部分,誠難認被告有認真執行其輪班制中讓原告下班 時間就迅速脫離工作得到休息之內涵。故被告以原告工作屬 三班輪班制抗辯原告加班時數之合理性,除未推翻原告於加 班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證原告主張較合於事實,被告所 辯,實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勞動檢 查,其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2第2項等規定,而裁罰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 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31685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12022452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81至482頁、第513頁、第521至530頁),此為臺中市政 府行政上處分,不拘束司法之認定,且未具體審認被告依其 加班申請制駁回原告加班申請之時數是否合法,是縱被告已 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之遲延給付10,500元 工資部分給付予原告,此誠屬無爭議明確違法,被告最少要 給付之加班費,實未論及本件仍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已給付原告全數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⑥又系爭加班申請制尚需經護理長查核加班申請,其查核方式 為:「查核個人及同班別下班打卡紀錄時間、護理日誌病人 動態、詢問當班leader當日忙碌狀況」,有被告提供22W加 班申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惟關於護理 長查核勞工申請加班之實際具體標準,竟以當日其餘勞工有 無加班或當日入院人數有無增加為標準認定,如110年5月14 日,因當日臨床教師及白班人員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不核 准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或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病房入院0人 ,且當日白班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加班時 數,有被告提供加班時數認定補充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3頁)在卷可佐,顯有無具體規則,未實質認定,恣意 駁回單獨加班之情形,足見系爭加班申請制僅是透過護理長 傳達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無償加班,已使原告 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嚴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工作規 則,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其輪班制及系爭加班申請制而 無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實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第五屆第14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全院 適用4周變形工時,有被告提供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此次會議原告當時尚未任職於被告 ,而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始得為之,然該 次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將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項,僅說 明全院適用4周變形工時之事實,況就國定假日調移涉及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但被告就原告 是否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 無提出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調移內容之證據,縱然 原告事實上有變更休假日或受領加班費之事實,衡情被告為 優勢資方,原告任職期間未主張國定假日移調之加班費,或 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移調制度,可能是因不知得請求,或未 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任職期間主張其權利,並不當然 代表原告拋棄其請求權,或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不 得因此認為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國定 假日調移制度已為默示同意,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如何已同意適用加班申請制及 國定假日調移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首揭規定,可認對 於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 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有據 。  ⒋另原告雖前曾主張關於中午休息時間因人手不足照顧病人而 未休息之加班時數,然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明定,而兩造亦均承認 約定之班表中「85班」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4時30 分,中午休息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於被告合 於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經與原告合意之班表下, 原告基於責任心、愛心繼續工作而未能準時休息之加班事實 ,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於此時段加班及確切之加班分鐘數, 方能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不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加班之 範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確為事實,被告明知又不給加班 費,無非係利用法條及訴訟上證明之障礙,以及護士不會棄 病人不顧之人性,故意占勞工便宜之情,亦非適宜。惟因原 告最末主張之附件一及訴之聲明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時 數,應認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是此部分事實於本 件中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 355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 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 妥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位為護理師,護理服及護理鞋 不僅是人別辨識之制服,更是護理師提供勞務所必要、確保 安全性之服裝,依上開函示自屬雇主應提供之勞務成本無疑 。  ⒉又被告於招募原告就職時以每年提供護理服制服及護理鞋為 福利制度宣傳,有被告招募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有提供護理服及護理鞋之義 務。且被告亦自承每年均有統計各單位所需之護理服及護理 鞋並辦理採購案,惟於110年間因無人投標而未完成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第221頁),並有被告提供109 年、110年及111年採購公文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第559至5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曾提供護理服及護理 鞋予其工護理師員工而履約。被告雖抗辯因110年採購案廢 標而無法進行採購屬給付不能,然既原告得以自行於他處購 得,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購得護理服及護理鞋之價格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共15萬5,254元,其中111年3月8 日之不足工資34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故應扣除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共4,080元,並經原告收執確認,且同意不請求其差額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 領之4,0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及 前述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總合為14萬9,178元( 計算式:132704+7737+8050+687=149178),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醫 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是否屬於工資?  ①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 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查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 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然上開個別因疫情所發放之獎金及津貼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 規或預算,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所有津貼及補助是否均能認 均屬政府所發放,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貼金流上,最末係由被告發放予原告, 並非由政府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是被告籌措原告薪資款項之 來源,實不影響該部皆款項屬原告薪資之性質。另對於發給 之金額為何當,亦屬被告所決定,且每月之獎勵金及津貼數 額不同,如110年5月之獎勵金為3,000元,防疫津貼為88.55 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5元,而110年9月之獎勵金為 3,848元,防疫津貼為402.37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 5元,另非醫師防疫津貼僅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有發給( 如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93頁),認定已如上述,足 見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每月金額均非相同,當係被告依照勞工 提供勞務之多寡分配,而非一概給予相同報酬,足認其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勞力給予不同之報酬,而具有對價性。  ③被告雖抗辯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 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故上開津 貼及獎勵金非工資等語,惟關於徵收所得稅屬稅務上事項, 與認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二事,故不因上開津貼及 獎勵金依法不課徵所得稅而遂認其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助未繳納所得稅而非工資等語,不足可 採。  ④又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原告工作期間長短及訴訟請求之 情形為個案相對之認定,且應重性質而不應以給付名稱區別 ,否則資方每月變換名稱,即可輕易脫法。上開津貼及補貼 名稱雖不一,然確實係於防疫期間,與勞務有對價性之給付 ,雖於防疫期間經過後即不再發放,惟原告工作期間大多與 防疫期間重疊,對原告而言,屬其工作期間之經常性給付無 疑。  ⑤綜上,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 、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 貼每月所發給之金額均不同,而非概括發給相同金額,而是 依原告之提供勞務計算,故具有對價性,不因其名稱與防疫 相關而影響其具對價性之特質,另其是否課徵所得稅亦不影 響其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對原告而言屬經常性給付,故 上開獎金及津貼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之 要件,應認屬原告工資之成分,而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惟 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級距係38,200元,係未加上前 述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特休假日工資及津貼 獎勵金之工資,既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工資為有據,且津貼及獎勵金屬工資,被告僅就38,200元 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非合法,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應就其餘部分之工資提繳差欠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附件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件二共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屬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1年曾因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28日以衛福 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 用人員薪點、薪資及福利措施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調整薪資,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即於111年4月1日辦 理約用人員薪資調整並上傳調整後勞退、勞保、健保級距, 申報名單列有原告並調整級距至4萬8,200元,依規定自次月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5月1日即離職,4月30日退保 而無調整申報無效等語,然縱被告係於111年度調整原告薪 資,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110年度所領之津貼及獎勵金均未 申報,即屬高薪低報之情無虞,況行政法規上之通融及障礙 ,與民事上是否積欠債務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 護理服裝費等債權合計14萬8,491元(計算式:132704+7737 +8050=148491),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勞簡-124-20241016-1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漢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馮世傑 被 上訴人 黃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單憑被 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誓難甘服。當初我們既然經過調解 委員會的調解,也按照相關內容履行,並且經過裁罰,何以 會後還會留一個爭端讓法院處理,如果如此,調解委員會的 功能何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尊重原審判決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4,0 00元。  ㈡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上訴人有勞保勞退高薪低報、欠付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經兩造於11 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給付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 本爭議勞方可請求的金額。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8日將3萬5 ,00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 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之勞保 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 所及?茲分項析述如下:  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 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 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調解申請,主 張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領金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經兩 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內容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被上訴人 )3萬5,000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前述給付內容包括但 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 爭議勞方可所得一切請求金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1 0年11月12日簽訂本和解書時終止」、「本調解成立後,兩 造雙方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 訴訟,並拋棄因本爭議事件原因所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與請 求權;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後,固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惟爭議 事件之調解,本質上與和解相同,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 決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 認有和解讓步,而視同拋棄消滅之意思。系爭調解中兩造所 欲解決者,在於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 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主 張等五爭點,自不包括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之差 額損失。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始申請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10日撥付176萬5,6 64元予被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 1213091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兩造於110 年11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難認定此為系爭調解所欲一併解決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內容包含老年給付等語, 顯然與兩造真意及實情有違,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賠償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應非系爭調解 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業因和解 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等情,並不可採。  ⑶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 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 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 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 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保險年資為29年4個月,並以其退保當 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214元,核定發給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43.66個月,計179萬9,403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3萬3,739元後,於112年4月10日實發176萬5,6 64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2 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則為2萬4 ,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 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洵屬有據。  ⑷末查,兩造於上開之110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合意僱 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 日退保,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即109年3月至 112年2月止,其中110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9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每月低報1萬2,300元(計算式:36 ,300-24,000=12,300),則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因遭低報而減少之比例應為每月3,075元( 計算式:12,300x9/36=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9年4個月,經勞保局發給43.66個月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是被上訴人因遭低報而短少之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金額確為13萬4,254元(計算式:3,075x43.66=134,2 54,元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13 萬4,254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訴尚無可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調解 效力是否包含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惟 調解之結果應以調解紀錄之記載為準,本院既已依系爭調解 紀錄將調解效力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6

SC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彭裕弘 相 對 人 潛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潛盾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720,000元、加班費200,0 00元及資遣費105,000元,共計1,025,000元,應徵聲請費2, 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僅稱因相對人高薪低報,影響聲請人退休金等問題 ,然就本案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方法及請求權基礎均 未為陳述,亦未說明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故聲請人 應將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完整 之陳述,並補正相關事證,另如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亦 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6

TYDV-113-勞專調-253-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銘樑、林嘉佑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祐 汽車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 午10時許,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丁銘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以臺語對林嘉佑恫稱「如果我之前 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等語,使林嘉佑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嘉 佑於系爭音響店,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等節,然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 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句話的時候,是跟旁邊的店 長張皓倫說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講,並沒有恐嚇林嘉佑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薪資發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2 頁),復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 證物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A男:(以下為 A男與他人進行通話之交談內容,隱約可聽到一些其通話對 象自話筒傳來的聲音)喂…會晚點到喔!我會晚點到喔!B男 :現在你就知道了吧?(國語)A男:現在我來我們公司領薪 水,啊我們老闆要辭退我,所以我現在在算薪水。所以可能 要等到11點半。抱歉,我也是臨時突然…B男:你…你有看到 嗎?A男:…被人家辭退。B男:像這種的也要講?你有看到 嗎?啊林啊(臺語音譯,語意不明)你…你你會那個,以後要… 。A男:沒,我身上就有。嘿,他…抱歉,我現在暫時走不開 ,嘿,抱歉。B男:你用天數下去算,看你算幾天,我給你 幾天啦!然後你想告再去告我,好不好?吼。(國語)A男: 要確定喔?B男:你有看到嗎?有沒有聽到?A男:刑法喔! 3條。B男:嗯,你有聽到嗎?A男:勞保…(內容糢糊無法辨 識)。B男:你趕快、你趕快寫一寫啦!好不好?我沒有要跟 你在那邊跟你伯父伯母(臺語音阿母阿北)啦!幹你娘,若是 遇到你這種人喔!要是我以前20歲遇到,你早就在地上就埋 進去了啦!你有看到嗎?(此句聲音較小聲)他又要算了喔! 你趕快再注意聽喔!他又要算了喔!怎樣?現在是怎樣啦? 現在是怎樣啦?A男:我在吸收你剛才講的那句話。B男:蛤 ?你要吸收那句話喔?A男:要是要算天的話,是…ㄜ,我再 算一次喔!沒位了。B男:…(內容糢糊無法辨識)…會累死啦 !(國語)A男:算天的是這樣。放假的3天,我沒有算進去。 B男:我為什麼放假也要給你錢啊?A男:月薪制出…月薪制 假日、休假日,都算出勤啊!(國語)B男:你…你就處理,你 若是覺得怎樣,我就給你算天的啊!A男:所以放假那3天, 我是沒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112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發 生何事?)我們原本是10日發薪水,當初被告是因薪水拖欠 一事邀我在幾點前到達,依我對被告的認知,我覺得可能會 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提防性地把手機先開好錄音後,再進到 店裡跟被告結算薪水的問題,在過程中被告說了一些容易產 生糾紛的言詞,不過事隔一年我忘記被告說了什麼,但是完 整的錄音檔還在,後來被告要辭退我,薪水也亂算,我直接 跟被告說勞保被高薪低報,這已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並把兩項權利宣讀給被告聽,被告就直接恐嚇說『若是 以前在我年輕時遇到你,早就把你拖去埋了(臺語)』,後續 是我因被辭退想拿走一些私自購買的器具,但是被告不讓我 帶走,所以我才會報警。(檢察官問:你聽到被告的恐嚇言 語後,心裡的感受為何?)感到恐懼,畢竟被告也有一些故 事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會說這種話,代表他 真的會做。(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一些故事,是什 麼意思?)這是案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的風聲,但這會牽 扯出另外一條重大刑案我不想講。(檢察官問:被告辯稱起 訴書指摘『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 去了』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完全不是事實。(檢察官 問為什麼?當場有其他人在嗎?)雖然當時有我、被告及店 長在現場,但都是我跟被告在談話,店長並沒有在介入我們 的話題,所以我確定那句話非常明顯是衝著我講,而不是對 著店長講。(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有無任何補充?)沒有。( 法官問:能否描述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 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段話的語氣?)當時在談辭退的 事情氣氛很凝重,被告不可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就像我剛 才講的勞健保被高薪低報,我跟被告說這會觸犯刑法的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被告的態度已經在生氣了,才會說出那句話 。(法官問:被告在講這句話的同時,有無任何動作?)沒有 ,就單純講出來。(法官問:就你的觀點,當時被告對你說 那句話的目的為何?)我大致上能猜到是被告在表達他對我 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中陳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 埋進去了(臺語)」等語,確實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以此向告 訴人表達其情緒上之不滿。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又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 被告情緒高張,一般常理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中, 口出本案系爭恐嚇言詞,多會使人感受到驚懼,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歷豐富、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可能 對此諉為不知。堪以推認被告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系爭言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薪資糾紛,並不知理性 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自值非議,兼衡: 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音響店工作,3.已婚、有3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 新臺幣10萬元左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YDM-113-易-425-2024101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羅清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 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 ,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 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相對人投保勞健保辦公營業之處所,故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伊自得聲請以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 執行標的,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認為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瑞美(下逕稱其名)所有 ,非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 44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08萬7123元及其利息,請求查封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8、49至60頁)。復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 地自100年12月12日起經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且未曾登記於系爭房屋,此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113年5月1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3476號函及所附戶長戶 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現有1戶設籍,戶長為羅瑞美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按其 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為羅瑞美所有,非相對人之財產;縱羅 瑞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 利主體,而羅瑞美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人,自無從將羅 瑞美之動產認作係相對人之動產,而逕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即屬相對人所有。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投保勞健保辦公營業之處所,並提出記載有系爭房地地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影本及辦公桌抽屜內公司大小章照片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13頁)。惟查上開健保署繳款單信封所載地址固為系爭房屋之地址(見同上卷第105頁),然該繳款單之交寄日期為110年7月26日,距今歷時已久,且觀該繳款單信封載明「收件人: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羅瑞美」,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文件應對法定代理人之住家或戶籍地址送達,是健保署繳款單所列之系爭房屋地址至多僅代表該繳款單所應送達之地址而已,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至抗告人所稱之辦公桌內之公司大小章照片(見同上卷第109至113頁),觀照片本身無法得知拍攝地點,縱認係於系爭房屋內所拍攝,因羅瑞美本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其將至關重要之公司大小章放置自己住家以為保管,無違常情,亦難據此逕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為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復辯稱不應依外觀調查原則認定,法院可調查相對人 之營業狀況,以實際營運辦公、投保地址為依據等語。惟按 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 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調查認定,執行法院僅能依財產 之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無為實體調查,逕行 判定該財產權屬之權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依系爭房屋之地址查詢GOOGLE地圖之 結果(包括110年2月、111年11月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1 、43頁),系爭房屋之外觀亦未見有相對人之公司招牌。況 於113年3月20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2年1 0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則系 爭房屋於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是否為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營業 辦公之處所,亦有疑義。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再於113年10月9日出具陳報狀提出第三人佑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佑輝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之公司登記資料、羅瑞美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51號起訴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惟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周立國之父周月光原為相對人之股東、羅瑞美之配偶(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本院個資卷第3頁、本院卷第32、34 、36、38頁),況多數公司設址於同一處所或共用辦公室之 情形並非少見,縱佑輝公司與相對人於同一時期均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亦無從反推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即為相對人所有。又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檢察官之偵查重點在於羅瑞美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就 抗告人之勞健保等高薪低報涉嫌行使業務登記不實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至於該犯罪事實欄內提及相對人公司時,以括弧 記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語,與前述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而該起訴書之證據欄內復無關於 此之相關證據之記載,則尚無從僅憑該括弧內之記載文字即 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占有外觀上係屬相對人所有。  ㈤從而,依系爭房屋內動產之占有外觀、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為形式判斷,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則抗 告人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房屋內動產非相對人所有,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勞抗-72-2024101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郁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招募專員,兩造約定原告到職前4個月之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4,042元,並自108年11月起調整為基本工資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又在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有短少給 付工資1萬9,773元、遲到溢扣薪資6,766元、積欠加班費5萬 6,948元、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等情事,原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因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  ⒈被告為規避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於108年10月29日假藉 變更兩造契約性質為承攬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務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然實際上原告於簽訂該不平等合 約書後,其工作內容及方式均未有改變,原告於工作期間上 、下班仍須打卡、遵守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 接受其監督,並長年有遲到扣薪制度,若被告招募狀況不佳 ,即會要求原告須留在辦公室加班打電話至晚上9時,且請 假亦須提前告知,請病假則須附上醫療證明,另觀諸原告與 其主管即訴外人黃茉筑間LINE對話內容,顯見原告除需依主 管之指示執行業務、隨時回報其工作狀況外,與同僚間亦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需於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且公司招 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足徵此份工作確須遵照被告之 時程及地點安排,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均不具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且非原告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故原告實係為被 告營業勞動而非全然為自己營業而為勞動,兩造間實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始終皆 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至明。  ⒉又原告於離職證明單填寫之離職原因並非係承認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而實係對於被告真僱傭假承攬之諸多違法行徑之證 據,如勞保高薪低報、短少給付工資、遲到溢扣工資、未給 付加班費、無特別休假等,及明知原告並未在卓峰工程有限 公司、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工廠)、漢光農業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雄大興業有限公司(工廠)、金彩虹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為協助增加該等公司之本國籍勞工數 量以進一步聘僱外籍勞工,竟於108年11月至111年5月間, 以前揭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顯已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1976號偵辦中。  ⒊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薪資計算與1 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為由,而 認後者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由原告薪資明細即可見被告反 而係從109年1月開始長年實施遲到扣薪制度,且系爭承攬合 約第5項雖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本的40%為傭金」 等語,然原告之薪資卻係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由此 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而不可採。遑論,由原告與 其主管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除招募工作外,尚需替 主管重打勞資會議紀錄、掃描文件、建檔、用履歷、點財神 香,以及在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寄發票),足認原告 之工作範圍實際上已超過被告所謂之「招募工作」;且被告 除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代扣原告自付額外,並於111年10 、11月扣除不明之二代健保差額,每月亦皆從原告薪資中扣 除福利金。此外,原告於工作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遵守 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接受其監督,請假亦須 提前告知(並曾受被告限制當天請假時間),請病假則須附 上醫療證明,且公司招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是由上 均足徵兩造間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  ⒋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及房屋仲介皆有區分僱傭制與承攬制, 但其從事之工作皆屬相同云云,惟因採取之制度不同,而仍 存在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地點),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諸多關鍵差異,故本件 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實仍應從勞務契約之實質 內容(即從屬性高低)為判斷之,而非單以僱傭制及承攬制 均從事相同之招募工作即率認本件有為承攬契約之可能。  ⒌再者,關於薪資結構調整部分,實係兩造基於各自利益考量 而共同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按關於薪資增加部分,因原告 於入職4個月後之工作能力已上軌道,且因其招募人數亦穩 定增加(原告於入職2個月後即108年9、10月,即開始領有 額外獎金,且逐月增加),故被告即於108年11月起將原告 之薪資結構調整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之獎金,是如原告 之某月招募人數有大幅增加,則薪資自然亦隨之大幅增加, 此乃歸因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使然,實非得因此即遽認 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在如前所述之具高度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下,亦實應不改變兩造間仍為 僱傭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在原告試用期屆滿時告知薪資計算 可轉為抽成方式,卻未曾說明其本意係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轉為單純之承攬關係,被告亦未曾改變與原告僱傭契約之工 作模式,則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兼有承攬、委任性質( 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亦仍應從寬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以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⒍遑論,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約定,根 本未見有所謂區分自行招募或代為管理兩項業務,且被告所 提「欣民招募回報群組」群組(下稱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見有原告之姓名,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確有收到該 等對話訊息內容。另縱退萬步言,倘若兩造間就薪資之「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部分確係另有約定(即約定區分為自行招 募及代為管理兩項業務)【按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嚴正 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事實上原告就附加獎金之計算、扣薪 項目及其依據等均不甚明瞭,僅得藉由該虛假不實之系爭合 約書及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方得略知一二】,併觀諸 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記載之「派遣服務費用」約定內容,將 兩者參互印證,益徵系爭承攬合約確屬虛假不實之承攬合約 書,並更顯係被告欲假借民事承攬契約之名行規避勞動相關 法規之實之明證。   ⒎此外,被告雖主張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 8元、實際給付原告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等情,除未見 被告為完整說明,並且破綻百出,何以108年10月招募人數2 1人之獎金為3,000元,109年2月招募人數27人之獎金卻僅為 2,000元,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不曾停止從事帶面試之工作, 何以其帶面試獎金卻自110年4月起開始全數掛零,被告雖稱 自110年4月起即因新冠肺炎而停止帶廠面試云云,惟觀諸主 管黃茉筑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之深夜時間交代原告工 作事項,亦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111年11月、111年12月皆 仍有帶廠面試業務,可見上開金額係屬被告臨訟隨意拼揍之 數字而毫無可信之處。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工資1萬9,449元,惟行政院勞動 部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 縱兩造曾約定原告之工資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獎金,惟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是原告於110年2月之工資應以 2萬4,000元計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當年度基本工資之 差額4,551元。另被告於110年10、11月分別於原告之工資中 扣除不明之「二代差額」款項各7,611元,致原告110年10月 之實領薪資1萬9,996元亦遠低於當年度2萬4,000元之基本工 資,該兩筆款項實屬違法扣薪而應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系爭群組內之「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故原告 應明確知悉此兩筆扣款云云,惟被告既主張自108年11月1日 轉為承攬制,卻又於110年10、11月對原告扣除110年4月至9 月之健保費用,顯然主張不實,且被告雖聲稱系爭工作群組 對話紀錄中之「欣民國際」實為原告本人,原告應明確知悉 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然原告現已離職超過1年,且原告 亦早已不在系爭工作群組內,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原告 之姓名【該對話紀錄中僅有於傳予「佳蓁」之訊息中提及「 我是小芳」等語,亦實難據此即可連結推論原告即為該「欣 民國際」之人】,原告又無法就前開對話訊息之內容加以查 證、核實,故實無法單憑上開未見有原告姓名之訊息即據以 證明「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當時確有收到上 開通知訊息,況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事後扣薪之合法依據 及各筆薪資之計算式為何,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3年7月18日回函,亦可知被告並無於110年4月至11月間為 原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共計為1萬9, 773元。  ⒉遲到溢扣薪資部分:   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17號函釋,可 知雇主於勞工遲到時固然可以扣發當日工資,但應依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等情,則被告所設1分鐘扣5 元之規定,其扣除超過原告每分鐘薪資部分,即屬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資6, 766元(詳如附表一遲到溢扣欄所示金額)。  ⒊積欠加班費部分:   原告平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30分(午休1時30 分),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有值晚班以及開會導致延後下班 之情形,被告卻均未依勞基法2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加 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之加班費共計5 萬6,948元(詳如附表二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在職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7 月,每年本應享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日, 惟被告卻從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共累 計34日(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3日、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30日7日、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0日、11 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14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4日未休特休之折 抵工資7萬7,5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 日×3日=4,704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 623元)+(11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 +(112年1月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 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惟被告卻高薪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投保薪資皆僅為基本工資之薪資級距,而未依法為原 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共受有6萬3,306元(詳如附表一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 元自112年2月1日起;其餘8萬3,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填寫之離職 證明單可證,而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假之情事,被告從未對 其扣薪,且原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僱傭關係)之 薪資計算(應領薪資皆為2萬5,000元),與108年11月1日至 112年1月31日(承攬關係)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後者完全浮 動(每月獎金差異甚大,原告甚至可以月領超過10萬元之獎 金),無任何固定薪資,完全視原告當月完成之工作而定(即 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後者明顯為承攬關係,且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1、31865、319 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原 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自無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此至為明顯。  ㈡又兩造間於1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轉為承攬關係後, 原告從事之工作仍為招募工作,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仍 為僱傭關係,蓋徵諸實務,保險業務員有區分「僱傭制」與 「承攬制」,房屋仲介亦有區分「僱傭制」(普專)及「承攬 制」(高專),但其從事的工作皆屬相同(保單招攬、房屋居 間買賣)。  ㈢原告雖以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 本的40%為傭金」,惟原告之薪資卻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 計算為由,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之承攬書據而不 可採云云,然被告就原告「自行招募」之派遣勞工確實依約 給付利潤總額40%獎金,至於原告若有「代為管理」其他專 員所召募之派遣勞工,系爭承攬合約雖未約定應發給原告獎 金,但被告基於體恤原告之辛勞,仍予以發放利潤總額20% 之獎金,對於此一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知之甚詳,並於在職 期間未曾有任何異議,竟於離職後始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 誠屬可議,此由系爭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即可得知。  ㈣再者,為凸顯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被告以兩造於108年11月 1日至112年1月31日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8元,但被告實際 給付原告之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被告已多付給原告69 萬9,747元(被告原先誤植為70萬1,737元),且此溢付之差 額,亦明顯高於原告以當月薪資計算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 資及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總和(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並不承 認原告有上述請求權),是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雖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惟被 告之計算完全依循公司內部之制度與規定,原告僅空言否認 ,實難採憑。況所謂帶面試獎金,指將派遣勞工帶至要派單 位(廠商)面試的獎金,不包含在被告面試派遣勞工之部分,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惟自110年4月起 因為新冠肺炎,要派單位(廠商)皆改為書面審查履歷,已不 用帶廠面試,故原告自110年4月起自無帶面試獎金。且有關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原告對此均熟知 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亦有於系爭工作群組發言,是原告 皆熟知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任職約3年半,並於在職期 間未曾有任何異議,不應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無所知,被告 完全無法接受。  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未達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薪資差 額1萬9,773元、依據勞基法計算之加班費5萬6,948元,及依 據勞基法計算之34日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於法均屬無 據;另因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被告自無依 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義務,被告 基於照顧承攬制員工之善意,仍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按月提繳 6%新制勞退金,詎原告竟於離職後主張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按 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此舉不但於法有違,且嚴重傷害兩造 之情誼,亦不符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6萬3,30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⒉又關於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被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4條規定,將110年4月至9月之逐月獎金×2.11%計算所得 出,惟因被告會計於結算獎金未扣除被告所負擔二代健保之 成本因而導致溢發獎金,故須於承攬制員工(包含原告)之11 0年10月、11月之獎金中扣回,被告當時有於系爭工作群組 明確告知此事,原告亦明確知悉此事,並於在職期間未曾有 任何異議,豈知竟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實屬 可議。至關於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部分,基於兩造自108年 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卻因 被告之承辦人疏忽導致誤扣原告之獎金,被告願意返還此部 分獎金6,766元,以符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性質,並以息 訟止爭。  ⒊再者,倘認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仍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惟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因時間已久 而無法提供,原告於附表二所記載之加班時間,係由原告自 行統計,並無所據,被告亦無法核對。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特休未休日數為34日固不爭執,然因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 假之情事,被告亦從未對其扣薪,依據原告在職期間親自簽 名之請假卡,可認原告在職期間請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 萬7,518元,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且給付 之各月份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31日 。  ㈡倘鈞院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對於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 數為34日不爭執。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  ㈣原證一至八、被證一至三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係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 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 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 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 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 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 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 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 法之保障範圍。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時起,迄112年1月31日 離職止,均擔任招募專員,工作內容、方式及工作地點均未 有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嗣於108年10月29日另行簽 定系爭勞務承攬合約書,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變更為勞 務承攬關係。茲關於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之契約性質, 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遲到扣薪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知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班時間設有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且原告 主張其工作內容均與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相同 ,亦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108年11月1日起仍係在被告之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 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有所不同,顯具人格上之從屬 性。又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募派遣勞工,非以其個人 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勞務成本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 毋庸承擔,可知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 ,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不 同,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係依主管指示執行業務,須 隨時向主管回報工作狀況,與同事間亦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亦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主管黃茉筑在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可 參,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是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兩造間雖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惟仍屬具有僱傭關 係之勞動契約。綜上,兩造間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招募專員,兩 造間乃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給付工資僅1萬9,449元 ,低於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應給付不足基本工 資之差額4,551元;又110年10月、11月份違法扣除不明之「 二代差額」各7,611元,應予返還。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前 揭短少給付之工資1萬9,773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各月份利 潤薪資明細為證。查兩造間應為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又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1萬9,449元,為被告 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4,551 元,洵屬有據。又查,有關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份工資 遭扣除「二代差額」各7,611元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於110 年4月至11月間有無由被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一 事,經該署於113年7月18日函覆本院稱:「被保險人李佳芳 108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在欣民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110年4月至11月間,查無由欣民國際有限 公司扣取李君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收 入等之補充保險費。」等內容。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確實有為原告負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事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二代差額」扣款共1萬5,2 22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給付之工 資合計1萬9,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遲到溢扣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到部分,扣發如附表一所示當日工資 超過原告應領之每分鐘工資,被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止因原告遲到溢扣工資6,7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溢扣工資6,76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 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 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 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 之實效。  ⑵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為112年7月19日,而原告請求加班 費之期間為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 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年期間內,而被告負有提出原告出勤 紀錄之義務而未據提出,其所辯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難謂 屬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 主張應依出勤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自108 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額,為被告所不爭,自 得據以計算原告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合計5萬6,948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 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 休假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3年7月,其於109年至112年間,應各 有3日、7日、10日、14日,合計3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為 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年度終結及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之月工資分別為47,035 元、58,386元、127,350元、35,874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 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日×3日=4,704 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623元)+(11 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112年1月 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元】,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在職期間請事、病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從未對其扣薪,爰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抵 銷抗辯云云。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發生時間及債權額究為若干,已難遽採。況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固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及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然雇主未予扣薪 ,既有利於勞工,尚非不得自由約定,且亦難認有違反法律 強行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原告離職止,長達近3年6月之期間,既均未因原告請假而扣 薪,兩造間是否存有請假不扣薪之約定,非無可疑。從而,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不能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勞退應提 繳金額(A)」、「實際月提繳工資」、「勞退實際提繳金 額(B)」、「勞退提繳差額(A-B)」等各項,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3,30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 並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18元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 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就除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以外之其餘請求8萬3,487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元自112 年2月1日起,其中83,437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遲到溢扣、勞退差額之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月份 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勞退月繳工資 勞退應提繳金額(A) 實際月提繳工資 勞退實際提繳金額(B) 勞退提繳差額(A-B) 每分鐘工資 遲到時數 遲到實際扣款金額 遲到溢扣金額 108年7月 25,000 25,2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8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9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0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1月 35,432 36,423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2月 43,832 1,512 23,100 1,386 126 109年1月 30,006 1,512 23,800 1,428 84 2.08 65分 325 190 109年2月 34,337 1,512 23,800 1,428 84 2.38 51分 255 133 109年3月 43,560 38,200 2,292 23,800 1,428 864 3.03 141分 705 278 109年4月 46,764 2,292 23,800 1,428 864 3.25 72分 360 126 109年5月 52,114 53,029 2,292 23,800 1,428 864 3.62 35分 175 48 109年6月 47,035 2,292 23,800 1,428 864 3.27 74分 370 128 109年7月 59,939 2,292 23,800 1,428 864 4.16 90分 450 75 109年8月 48,691 2,292 23,800 1,428 864 3.38 135分 675 219 109年9月 53,125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3.69 102分 510 134 109年10月 39,119 3,324 23,800 1,428 1,896 2.72 112分 560 256 109年11月 43,582 37,511 3,324 23,800 1,428 1,896 3.03 264分 1,320 521 109年12月 38,911 3,324 23,800 1,428 1,896 2.70 352分 1,760 809 110年1月 30,040 3,324 24,000 1,440 1,884 2.09 287分 1,435 836 110年2月 24,000 3,324 24,000 1,440 1,884 1.67 309分 1,545 1,128 110年3月 29,251 38,200 2,292 24,000 1,440 852 2.03 125分 625 371 110年4月 58,920 2,292 24,000 1,440 852 4.09 253分 1,265 230 110年5月 62,135 56,432 2,292 24,000 1,440 852 4.31 95分 475 65 110年6月 58,386 2,292 24,000 1,440 852 4.05 98分 490 93 110年7月 48,775 2,292 24,000 1,440 852 3.39 82分 410 132 110年8月 65,773 2,292 24,000 1,440 852 - - 415 未請求 110年9月 53,855 57,800 3,468 24,000 1,440 2,028 3.74 81分 405 102 110年10月 29,389 3,468 24,000 1,440 2,028 2.04 38分 190 112 110年11月 37,713 41,120 3,468 24,000 1,440 2,028 2.62 104分 520 248 110年12月 38,363 3,468 24,000 1,440 2,028 2.66 71分 355 166 111年1月 47,284 3,468 25,250 1,515 1,953 - - - 未扣款 111年2月 44,415 3,468 25,250 1,515 1,953 3.08 37分 185 71 111年3月 63,763 42,000 2,520 25,250 1,515 1,005 4.43 48分 240 27 111年4月 46,685 2,520 25,250 1,515 1,005 3.24 73分 365 128 111年5月 90,621 98,912 2,520 25,250 1,515 1,005 - - 295 未請求 111年6月 127,350 2,520 25,250 1,515 1,005 - - 440 未請求 111年7月 78,764 2,520 25,250 1,515 1,005 - - 385 未請求 111年8月 64,644 2,520 25,250 1,515 1,005 4.49 100分 500 51 111年9月 37,405 101,100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0月 41,905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1月 42,396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2月 52,558 6,066 25,250 1,515 4,551 3.65 65分 325 88 112年1月 35,874 6,066 26,400 1,584 4,482 - - - 未扣款 合計 63,306 6,766 備註1:110年2月份實際應領工資雖為19,449元,惟工資總額應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備註2:每分鐘工資=工資總額÷30÷8÷6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以此為遲到應扣薪金額計算基     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起訴書附表將每分鐘工資亦誤載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份 加班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 當月薪資 時薪×1.34 時薪×1.67 加班費 108年 11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1月26日 18:30~20:00 1.5小時 35,432 198 247 297 11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2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3,832 245 305 245 12月1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3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09 1月2日 18:30~19:00 0.5小時 30,006 168 209 84 1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17日 18:30~19:0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3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30,006 168 209 335 2月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5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60 243 303 486 3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43,560 243 303 243 3月2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60 243 303 365 3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4月6日 18:30~20:30 2小時 46,764 261 325 522 4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6,764 261 325 685 4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5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5月11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15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2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6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18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6月22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2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7月1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8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13日 18:30~20:00 1.5小時 59,939 335 417 502 7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7月2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8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48,691 272 339 136 8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8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27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9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125 297 370 148 9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29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10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9,119 218 272 109 10月13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1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5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9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82 243 303 365 11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2月2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8,911 217 271 570 12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10年 1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2月19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2月23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29,252 163 204 428 3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29,252 163 204 245 3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3日 18:30~22:00 2小時 1.5小時 29,252 163 204 632 3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29,252 163 204 82 3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4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58,921 329 410 164 4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58,921 329 410 493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58,921 329 410 329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62,135 347 432 173 5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62,135 347 432 520 6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7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48,775 272 339 272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855 301 375 150 9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9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10月6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29,389 164 204 533 10月14日 18:30~20:30 2小時 29,389 164 204 328 11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1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2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8,363 214 267 107 111年 1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2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284 264 329 693 2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4,415 248 309 124 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4,415 248 309 650 3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8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4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46,685 261 325 130 4月20日 18:30~19:30 1小時 46,685 261 325 261 5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10日 18:30~20:00 1.5小時 90,621 506 631 759 5月17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6月1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127,350 711 886 711 6月14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22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7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78,764 440 548 880 112年 1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0 1月11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32,126 179 224 582 1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2,126 179 224 471 1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1 合 計 56,948

2024-10-07

PCDV-112-勞簡-65-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2-易-1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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