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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鴻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鴻基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且具狀表示悛悔,稱略以:被告身體 有精神病,但不是精神病就可以當小偷,事後被告好後悔, 願速審速判速執行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605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電纜線3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周鴻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黃淑靜經營之永興素食館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605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陳健民所有、放置在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3綑 得手,嗣後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650元。 二、案經陳健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鴻基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淑靜、告 訴人陳健民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3-20

KSDM-114-簡-644-20250320-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1樓7-ELEVEN萬惠門市,將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以此方式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 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1頁),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跟他說對價,他說提供 帳戶公司可以減免,但伊沒有跟他說好,伊只是想做家庭代 工,主觀上沒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也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是 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有無正當理 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期約對價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於 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美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截圖、合作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 3年8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等 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或補助款,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⒊由前開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美 儀」明確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件數與報酬,並告知第一次家 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和申請補助,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補助款金額則為每張卡片5,000元等語(偵 卷第29至41頁)。然承前所述,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 款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無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自難認「美儀」對被告所稱需要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事由屬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⒈被告行為時為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81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薪2萬5,000元 左右,正職,大學肄業,有一子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 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 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 密碼屬於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且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收 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美儀」所稱家庭代工之 報酬及補助款,逕將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美儀」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當初想說提供卡號或簿子就好 ,並非為了拿補助款而給提款卡,是因對方說可以減少一些 他們公司所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在與 「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其有任何拒絕領取補助款 之言論(偵卷第29至7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領取補助款 之對價期待。且觀諸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美 儀」的行為亦可知,被告顯然是期待可獲得「美儀」所稱之 家庭代工報酬及補助款等金錢對價,否則斷無冒著金融帳戶 離開其身邊之風險,任由與其非親非故的「美儀」使用本案 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故本院仍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上開辯 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美 儀」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 ,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 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犯 罪所生損害略受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 其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0

PTDM-113-金易-2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時間欄補充更正為 「13時26分後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謝杰宸、告訴人許准、徐金煌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5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後,隨即騎乘前以友 人黃建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許准、 徐金煌及謝杰宸發現遭竊情事,復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准、徐金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建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謝杰宸及告訴人許准、徐金煌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1 許准 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普威堂」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   2 謝杰宸 113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興武宮」三寶殿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      3 徐金煌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震天宮」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

2025-03-20

KSDM-113-簡-5033-202503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25、3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裕祥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8月27日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於113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其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配合至警局採尿,其於 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11 3年10月6日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1 0月2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2.另補充被告黃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7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觀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29 日檢驗結果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陽性反應,亦有 附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 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黃裕祥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3、報告日期:113年8月28日)。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2、報告日期:113年10月16日)。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在 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審易-2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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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志祥(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蘇 國川(下稱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我看了告訴人的機車沒壞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實有徒手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在地,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 卷第19頁),是客觀上確有毀損行為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之機車經被告推倒在地後之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 明顯可見該機車手剎車彎曲、右後照鏡斷裂、車身有明顯擦 痕之情形,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推倒在地後,該機車確有 受損之情形,而已屬毀損;且被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機車用力推倒在地,可能使機車車 身破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 ,其主觀自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率爾徒手推倒 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1號   被   告 楊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因不滿蘇國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阻擋出入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徒手將蘇國川之 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手剎車、車身受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國川。嗣蘇國川於同日8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機車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祥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蘇國川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 ,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的車子在那邊擋住出入口,告訴人高 額求償,我看了他的車子沒有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之毀損照片3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蘇國川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3-簡-50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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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灣臺南地 方法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第2至4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28日20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 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出所,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就該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 屬適法。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被   告 陳正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駕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8 月28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24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12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0

KSDM-114-交簡-426-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第10至11行補充為「經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為50ng/mL、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L者。 經查,被告楊閔傑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 黃鹼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6 40ng/mL、1568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 為479ng/mL、12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 鹼之濃度分別為3860ng/mL、67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   被   告 楊閔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傑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 11日17時許,自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居所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溪寮路口,因交 通違規、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 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安非他命2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5680ng/mL、愷他命479ng/mL、去甲基愷他命124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3860ng/mL、4-甲基麻黃鹼67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1日2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為 安非他命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680ng/mL、愷他命479 ng/mL、去甲基愷他命12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3860ng /mL、4-甲基麻黃鹼672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嗎 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在l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 /mL、4-甲基麻黃鹼5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7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交簡-305-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次按文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 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 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 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璟鋒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下稱本案判決)。又本案判決寄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居所地(被告當時尚未入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12 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對本案判決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 至遲已於114年1月1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6日)。惟被告 遲至判決確定後之同年2月13日始向法務部○○○○○○○○○(下稱 高雄二監)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高雄二監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3-審簡-2066-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管6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楊進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8號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並於109年8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月15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前 ,見林奇承所有之白鐵管6支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白鐵 管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前揭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林奇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前揭白鐵管6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1個不認識的男人先給我2罐酒,請我把白鐵管拿出來交給他後,他就騎電動車走了,我沒問他為何要拿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個男子叫我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是其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心,其於警詢中亦自承不知道白鐵管是誰的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況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見被告獨自行竊,未見有他人在場。綜上,被告所述顯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林奇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4-簡-993-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 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77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忠承(下稱被 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說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刑度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  ㈡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 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 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本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 於被告。被告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 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件雖有調解成立,我於113年9月4日始出獄,我還沒有賠償 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若 至審判期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請將相關證據提交本院 ,然被告迄未陳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忠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之「劉晉彥之人」更正為「劉晉彥之成年人 」。 2、第3行之「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前某時」。 3、第3至4行之「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由劉晉彥以不詳方 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簡忠承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4、第5行第4字後補充「簡忠承再本於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拆 卸該車之汽車電瓶1顆後,變賣換得款項花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忠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與「 劉晉彥」共同竊取車輛後,又自行拆卸電瓶變賣,僅在利用 前已完成之竊取犯行獲利,侵害同一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已為前行為所包含,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竊取車輛之前 行為論以一罪即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劉晉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本 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在旁把風之方 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於被告。被告 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復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 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有將車內電瓶拆卸變賣,該電瓶即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被 告供稱僅販賣得款2、3百元,但該價格恐與市價落差過大, 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 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 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已經尋回之車輛外,仍應就電瓶1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   被   告 簡忠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晉彥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257巷口,以不 詳方式竊取蔡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後經國有財產署官員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國有 財產署所屬之土地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劉晉彥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並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79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之DNA-STR型別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竊遭棄置後,於車後地上所採集菸蒂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竊 盜犯行,與暱稱劉晉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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