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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宋中堅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郭燈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74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 人董振杉(下稱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拍賣所得 價金新臺幣(下同)646,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19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於分配期日3日前之113年3月16日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及 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並旋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異議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 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就董振杉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前於104年11月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間所積欠之會款,並於 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於執行時雖有提出互助會契 約以資證明,然上開契約並無原本,合會會員之名字書寫比 畫、勾勒疑似同一人、同一時間繕窵,有臨訟杜撰之嫌,形 式真正顯有疑問;且系爭合會契約之標會會員含會首共42名 ,採外標制合會,即未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約定會款 數額固定為10,000元,加計第1個月繳付會首款項與其後41 個月之會費,共應支付410,000元,縱認董振杉確有積欠被 告會款,則被告至多積欠410,000元,然被告卻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時主張欠款為500,000元,兩者金額顯有落差,益 見,被告所述顯有不實。準此,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債權為真,則系爭抵 押權失所附麗亦屬無效,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縱使被 告提出之系爭合會契約為真,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依據系爭合會契約所應給付之「會款」,依系爭合會 契約所載,被告已於82年2月5日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2項之規定,於標會後3天内取得會款,並於翌日交付予 被告,則至遲被告取得會款之時間應為82年2月9日,其會款 請求權業於97年2月10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則於102年2 月11日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 ,聲明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第4項及第5 項被告之執行費4,00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500,0 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會款債權固發生於00年0月0 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該債權之時效雖已於99年1月5日即已 於罹於時效,惟因債務人董振杉與伊為多年好友,故於時效 完成後,董振杉仍於104年11月6日向伊承認系爭會款債權於 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 故系爭會款債權因董振杉之承認,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債務人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猶以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規定,聲明代位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施吉安 律師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即屬無據。再者,關 於系爭會款之起因為債務人董振杉生前所招募之合會含會首 在內共計42會,期間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每會 1萬元,採外標制(即得標者於次月應繳納之會款為基本之1 萬元外,加計其所投標之金額),因伊從未前往投標,故係 屬最終得標者,故會款累計為42萬元,加計外標會款合計債 款金額逾50萬元,然因伊與董振杉為多年好友,故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伊同意僅以50萬元計算債權總額,實無原告所 指系爭會款債權額不足50萬元或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就董振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前於104年11月 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所積 欠之會款,並於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  ㈡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於次序2分配地價稅1,743元予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小港分局、於次序3分配執行費8,391元予原告 次 序4分配執行費予4,000元予被告、次序5分配抵押債權500,0 00元予被告,其餘於次序7分配131,844元、次序8分配221,9 86元予原告。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若干?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 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 消滅?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 債權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 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被告抗辯:債務人董振杉積欠其系爭合會會款,累計81年 至84年會款金額達50萬餘元,經結算以50萬元計算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前揭系爭合會會單所 示:一、每會新臺幣壹萬元整,係外標制會款請於三日內繳 清。二、底標新臺幣壹千元正,按順序開標得標。三、本會 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元月5日止。四、請於每月4日11:00 假A22車輛調度室開標,遇例假日提前。編號1董振杉...、 編號16郭燈劍...42余貴美等語,有系爭會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依此會單記載確有部分與被告所述相符。   又審酌系爭合會單據內容,暨被告陳述之前揭債權結算方式 ,核與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大致吻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 ,亦距今已約9年有餘之104年11月2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可推認前揭合會會單、 抵押權設定,應非逃避原告對債務人董振杉之強制執行所為 。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抗辯:董振杉曾積 欠被告50餘萬元之合會款,董振杉於104年間向被告於50萬 元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並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等語,堪信為真。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倘欲否認被告所辯, 應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惟原告並未舉反證推翻系爭合會單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僅主張被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債務為虛 偽云云,即難信真。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 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另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71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款債務固發 生81年1月5日至84年1月5日止,迄至99年間業已時效消滅, 惟董振杉於104年11月6日於50萬元之範圍內承認系爭會款債 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董振杉業已於104年承認系 爭會款債務存在,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見解,董振杉生前已承認系爭 會款債務,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則系爭會款債務之時效並未完成而消滅,自不該當民法 第880條所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間消滅,即非可採,遑論 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  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虛偽、消滅時效其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為由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歸於無效、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 告於所列次序4、5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09

KSDV-113-訴-1377-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蘇陳美雲(兼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馥瑾(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宥慈(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容(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蘇陳美雲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耘逸 被 告 蘇欽章 蘇楊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欽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 13日死亡,被告乙○○○、庚○○、甲○○、戊○○為其繼承人,並 已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被告乙 ○○○、庚○○、甲○○、戊○○為被告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8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蘇榮樹出資建造,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贈與原告,房屋稅繳納 義務人亦改為原告,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稅款。未料,原告 於78年間,為看顧家族公司所設立之工廠而舉家搬遷至高雄 市路○區○○路00號後,系爭48號房屋竟遭被告占用,拒不返 還。為此,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卻 遭被告無權占用,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8,880元,並應在返還系爭48號房屋予 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庚○○、甲○○、戊○○以:系爭48號房屋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出資所建,故蘇欽亮才為系爭48號房 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 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縱使認定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 樹所有,且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蘇榮樹在世時, 為妥善分配子女之住房權益,並為使系爭48號房屋與該屋右 側鄰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 號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均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一起分配予蘇欽亮,早已透過將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另給付1,000 ,000元搬遷費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系爭48號房屋讓與蘇欽亮 ,更得到原告之承諾。是以,原告既已承諾並收受上述搬遷 費完成,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移轉予蘇欽亮,原 告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主張。況且,系爭4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告早已知悉該屋為蘇欽亮占有使用,迄其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使原告仍為系爭4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搬遷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己○○○以:系爭48號房屋興建費用,於另案即訴外 人蘇欽俊訴請分割蘇榮樹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時,早已由蘇榮樹全體繼承人自承乃德章工藝社出 資,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德章工藝社之負責人蘇 欽亮。再者,蘇榮樹於81年間,為分配子女住房空間,早已 安排被告丁○○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保安路50號房屋,蘇欽亮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46號、48號房屋,原告取得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及搬遷費1,000,000元 ,是原告既已分得土地並收取搬遷費,卻仍主張擁有系爭48 號房屋權利,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丁○○、己○○○自始至終 均未占用系爭48號房屋,原告卻要求被告丁○○、己○○○返還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道理。況且,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48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無非以: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原告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繳費 憑證資料」、「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登載起造人資料」、「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 蘇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 蘇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 房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作為佐證。然而: ⑴、房屋稅籍之登記,僅係稅捐機關於行政上做為應向何人課稅 之依據,稅捐機關於稅籍登記時,不進行相關登記資料之實 質審查,且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 記原因與出具之契約書內容、名義不符之情形,均非少見, 是房屋稅籍自不得遽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 據予以審認。再者,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 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 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 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亦 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 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⑵、查原告固提出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憑證、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登載 之起造人等資料,欲佐憑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節。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本不得直接作為 判斷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予以審認,已如 前述。又系爭46、48號房屋興建時,相關資金均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撥款而為,已據證人即同屬蘇榮樹繼 承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至4 48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352頁、第405頁),復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對於系爭46、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係從德章工藝社而來 一情,亦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蘇欽亮自6 2年9月12日即登記為德章工藝社獨資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該等情事自堪審認。又德章 工藝社出資興建之系爭46號房屋,何以用蘇榮樹名義登記為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後,其 係稱:因為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蘇榮樹名字,當時還沒分家, 就用蘇榮樹的名義來蓋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448頁),且 德章工藝社具體乃蘇欽亮負責經營,業務及財務均由蘇欽亮 管理,同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因此 ,系爭46號房屋雖係由蘇榮樹擔任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註:系爭48號房屋無建築及使用執照),但無論乃系 爭46或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實際既均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 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則徵諸上開說明,蘇欽亮自當為系 爭48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恆無疑 義,且不因系爭46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有所影響。另 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不否認系爭48號房屋之 興建資金乃自德章工藝社而來,則其雖登記為該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除其可舉證證明有任何因贈與或其他情況而取 得權利之情事外,自無從直接以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暨稅款繳納憑證,作為認定其乃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 憑,同堪審認。 ⑶、其次,原告雖稱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原告 ,並更改房屋納稅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38頁),但系 爭48號房屋之興建時間,在系爭46號房屋興建以後,既為原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且以卷附系爭48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資料核發期間為66年9月30日觀察(見本院卷 第314頁),當可知系爭48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間必晚於66年9 月30日;惟系爭48號房屋於間隔4個月之67年1月即起課房屋 稅,斯時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原告,且迄今未曾變更此情, 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2月20日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是以,引上情對照,亦足證原告應係在系 爭48號房屋甫建立完成並申辦房屋稅籍時,即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無誤,此與其主張有贈與而更改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業 有未合。 ⑷、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蘇 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蘇 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房 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欲佐憑自身主張。但縱使系爭4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榮樹,而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然倘原 告未能證明蘇榮樹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情況,同無 從以該屋權利人自居,應無疑義。又此部分遍觀卷附事證, 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蘇榮樹有將系爭48號房 屋權利移轉贈與原告之情事,甚原告主張其會登記為房屋稅 納稅名義人,係因贈與才變更之情況,顯與客觀事證未合, 業如前載,是本院同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更遑論,縱 使從寬審認蘇榮樹為所有權人,或有何處分系爭48號房屋之 權利,然蘇榮樹生前係認系爭48號房屋應與系爭46號房屋一 同分配予蘇欽亮取得,而非分配予原告等情,同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凡此,益難使本院得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真之優勢心證 。   ⑸、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事 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既見系爭48號 房屋實際應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且 原告自始即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未見有何因贈與致 變更稅籍名義人之情況,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無論係蘇榮樹乃至蘇欽亮,究有何移轉 系爭48號房屋權利予原告之情況,則考量房屋稅籍登記之原 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記原因與權利人何屬不符之情形, 均非少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循此以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享有系爭48號房屋 之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審認為真,則原告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227-202501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吳秋花 被 告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2,7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02,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 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00元【計算式:202,700元+90,000元= 29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773-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 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 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補-183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龔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龔義超 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 龔水盛 龔隆輝 龔水琳 龔金德 龔金鳳 龔寶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八六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但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四之「應受償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 、「應給付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龔清利、龔金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886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885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 金額為補償。勘驗現場時有問過,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房屋 進行分割,不要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如附圖進行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龔金鳳、龔金德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2人保持共有,886 地號道路用地估價太低,鑑價報告關於885⑴對伊不利,房子 前面的空地少一半等語。  ㈡龔水盛、龔龍輝、龔水琳(下稱龔水盛等3人)均以:同意分 割,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不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的 價格,認為補償的金額太低,希望價格提高,按照市價補償 ,不然要分地,3人願意持共有等語。  ㈢龔寶元以:同意分割,以建物門牌龔厝路7號的面積做分割, 維持L型,伊不要以高於鑑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 買應有部分等語。  ㈣龔清泉以:伊同意分割,但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等語。  ㈤龔清利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20、221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885、886地號土地,二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35557600 號函稱,依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  ㈢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224500 號函稱,系爭土地885 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 ,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規,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  ㈣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 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1 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寶 元(同路7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9 至59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訴卷第15至19頁)。又885、8 86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處林園區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8 85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6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且無分 割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不爭執事項㈡、㈢,訴卷第 129頁);系爭土地885地號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 1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 寶元(同路7號)所建房屋,部分為空地,而886地號現為道 路,均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訴卷第101至105 、153、177頁)。又坐落系爭885地號上之下述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稅籍建物,均面向886地號之龔厝路:⑴門牌 1號建物,原告稱為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 7.59平方公尺;⑵門牌5號建物,被告龔金德、龔金鳳稱為其 等所有,願意保持共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 00.64平方公尺;⑶門牌7號建物,被告龔寶元稱為其所有,8 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00.65平方公尺,並稱其與門牌 5號龔金德、龔金鳳共有之建物,互呈L型,均願意以各自現 有建物面積做分割;⑷門牌9號建物,被告龔清泉稱為其所有 ,然建物有部分位於左鄰非訟爭同段887地號上;其於88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⑸門牌3號建物查無 稅籍登記資料;⑹龔水盛等3人同意分割,但其等在系爭土地 沒有建物,且於885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59平方公尺( 合計28.77平方公尺,約8.7坪)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 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復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訴卷第13至19、97至99、101至105、151、15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龔清泉現使用之門牌9號建物,坐落位於885地號、887地 號上;其88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面積28.76平方公尺( 約8.7坪),隔鄰非訟爭887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位於龔 厝路之面寬大於建物門牌7號(雄司調卷第29、61頁,訴卷 第105頁),如分割後保留其建物,將來合併另887地號分配 為宜,對於社會經濟較佳。被告龔金鳳、龔金德雖辯稱:分 割方案885⑴讓伊房子前面空地少一半等語,惟系爭分割方案 係按二造勘驗現場指界分割土地界線點,分割後使原有建物 最大程度保留,難免使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並使 有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增大,且以找補方式求得平衡。  ⒊被告龔水盛等3人雖辯以:如無法按照市價補償,不然要分地 ,3人願意持共有云云。然被告龔寶元稱:伊不要以高於鑑 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且其他 共有人對於鑑定價格亦大致不爭執。衡諸龔水盛等3人應有 部分面積縱使合併,僅達28.77平方公尺,約8.7坪,如實地 分割,必產生畸零地,且面臨886地號之龔厝路明顯過窄, 無法行車,造成出入不便,而其等在現址並無建物存在,是 由其他有建物者以找補金額方式進行補償,對其等較經濟實 惠。另被告龔清泉雖辯稱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云云,然本件僅採列885地號、886地號合併分 割,不及887地號,龔清泉對於分割後分得面積明顯逾其現 有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龔 清利、龔水盛等3人),以維公平。   ⑷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應 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訴卷第101至105頁) 。從而,按照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符 合現狀規劃建築使用,大部分土地仍得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 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對於未能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由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就其逾持分面積部分進行 找補,實屬較為公平合理之結果。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 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給付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作為 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 合兩造利益。又本件如按附圖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附表 二,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按附表四之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妥適。為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 有人取得。爰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之「應受償 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應給付額 」欄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 成果圖影本1件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 備註 地號 885 886 使用分區 住宅區 道路用地 面積(㎡) 575.17 134.89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龔李秋霞 1/2 287.585  1/2 67.395 有建物 龔金鳳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金德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寶元   7/40 100.64 7/40 23.6 有建物 龔清泉   1/20 28.76 1/20 6.744 有建物 龔清利 1/20 28.76 1/20 6.744 無 龔水盛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龍輝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水琳   1/60 9.58 1/60 2.248 無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下):           885地號        886地號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885 188.07 34,900 6,563,643 886 60.74 17,600 1,069,024 885(1) 147.05 32,500 4,779,125 886(1) 44.24 17,600 778,624 885(2) 184.38 32,500 5,992,350 886(2) 21.73 17,600 382,448 885(3) 55.67 30,000 1,670,100 886(3) 8.18 17,600 143,968 合計 575.17 19,005,218 合計 134.89 2,374,064 附表三(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一覽表)                885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前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9,502,609 885 188.07 1/1 34,900 6,563,643 2,938,966 2 龔金鳳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2 726,605 3 龔金德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3 726,606 4 龔寶元 7/40 3,325,913 885(2) 184.38 1/1 32,500 5,992,350 2,666,437 5 龔清泉 1/20 950,260 885(3) 55.67 1/1 30,000 1,670,100 719,840 6 龔清利 1/20 950,260 未分配 950,260 7 龔水盛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8 龔隆輝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9 龔水琳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合計 19,005,218 19,005,218 4,839,488 4,839,488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求得。例:編號9 = 19 ,005,218 x 1/60 = 316,754。                886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後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1,187,031 886 60.74 1/1 17,600 1,069,024 118,007 2 龔金鳳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3 龔金德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4 龔寶元 7/40 415,461 886(2) 21.73 1/1 17,600 382,448 33,013 5 龔清泉 1/20 118,703 886(3) 8.18 1/1 17,600 143,968 25,265 6 龔清利 1/20 118,703 未分配 0 118,703 7 龔水盛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8 龔隆輝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9 龔水琳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合計 2,374,064 2,374,064 388,427 388,427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求得。例:編號9=2,374,064 x 1/60=39,568。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對應表)   885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寶元 龔清泉 合計(元) 應給付額(元)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5(1) 885(1) 885(2) 885(3) 合計(元) 龔李秋霞 2,938,966 885(有短少) 441,258 441,259 1,619,298 437,151 2,938,966 龔清利 950,260 未分配 142,673 142,673 523,570 141,344 950,260 龔水盛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隆輝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水琳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合計(元) 4,839,488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886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清泉 合計(元,下同) 應給付額(元)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6(1) 886(1) 886(3) 合計 龔李秋霞 118,007 886 55,166 55,166 7,675 118,007 龔寶元 33,013 886(2) 15,433 15,433 2,147 33,013 龔清利 118,703 未分配 55,491 55,491 7,721 118,703 龔水盛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隆輝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水琳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合計(元) 388,427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2025-01-07

KSDV-113-訴-74-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 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 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 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 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 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黃李美珍 被 告 王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6,868元;訴之聲 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 為28萬4,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7萬1,168元(計算式:284,300+86,868=371,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2677-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 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8127元及年息5%」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3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 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0月4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 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熱鬧區域,緊鄰捷運站,發展成熟,屬都市核心區域,租金 甚高,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計算式:土地 現值48032元×占用面積758㎡×原告持分0.0185=673,552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660,900元,再以土地法限制年息10%及每 月估算),經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總計金額為109746元,又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時止,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 陳菁慧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家長、癌 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1條活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瀞儀與陳菁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19日由原 告以總價771萬9999元(坐落土地拍定價額531萬2,000元、 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70萬3999元,系爭房屋公設部分70萬400 0元,合計771萬9999元)拍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發所有權狀等情,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95.16平方公尺及 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185,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32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查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65至67頁、第75 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鄰近高 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 整,有原告陳報之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8 7至93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 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88元 【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 月=11120,11120×9.9月=110088元】。就原告請求之10萬97 46元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9746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2

KSDV-113-訴-649-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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