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家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9.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
3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小客車緊急煞停,我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才切入左側
之中線車道,隨後即駛回原車道,因事發突然,自無法期待
我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變換車道。再者
,法無明文規範變換車道需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且依照駕駛
經驗安全距離10公尺並不影響後車之行駛,況我當時已煞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行車距離自然縮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違規地點最高時速為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等時,前後兩車應保持30至40公尺之距離
。然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均與檢舉民眾車
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足認原告與後車間之距離小於1
0公尺。又原告前方小客車並無任何突然緊急煞停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稱有突發狀況之情形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6張(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外線車
道上,當時該路段車少、車流通暢,並無壅塞緩速行駛之情
形。而後原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之過程中,僅與後車
距離約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佐以系爭路段限速
為最高時速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乙節,此有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宣導文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在系爭路段並
無壅塞、車速正常時,變換車道最少須與來車保持30公尺即
3組車道線(線段加間距)之距離,方符合上揭高管規則之
要求,然原告僅距離約10公尺,且當下視距良好、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才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然觀諸上開連續影像截圖,原告前方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並無緊急煞車以致原告來不及因應,必須不顧安全間距,
立刻變換車道閃避之急迫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
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65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