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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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9,07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8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郭王金玉 訴訟代理人 郭秀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除-23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鍾欣宏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作為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樹林子2期」之不 動產投資案,合約為期一年、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 05年4月6日止,約定原告投資期間每季可獲利28萬元;且約 定無論系爭投資案獲利與否,被告均保證原告投資之資金無 任何虧損,需全數退還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 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另約定以被告先前代原告保 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被告則簽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投資款之擔保。詎料被告 於104年7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建商出狀況,卻未依約給付系 爭投資案之約定獲利,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匯付還款130萬 元,其中56萬元為約定之第1、2季投資獲利共計56萬元(計 算式:28萬元×2=56萬元),並將其餘74萬元用作返還系爭 投資款之部分款項(計算式:130萬元-56萬元=74萬元), 復於105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0日陸續匯付還款合計32萬 元,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4萬元投資款(計算式:280萬 元-74萬元-32萬元=174萬元)未為清償。又系爭投資案投資 期間為1年,復未經雙方約定於投資期滿後續約,核係有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7 日起,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是自應給付自斯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約 定,被告僅為中間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實 存在於原告與張智凱之間,與被告無涉。又由被告與張智凱 於104年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涉投 資金額實為160萬元,況原告亦僅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80 萬元則未見給付證明。另系爭協議書中每季保證獲利28萬元 、且有無虧損返還原投資款之約定,顯與投資本旨相悖,而 有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 ,被告也已返還原告合計16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2萬 元=162萬元),僅須再返還38萬元即可(計算式:200萬元- 162萬元=3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歷次 匯還款項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6頁)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其迄今已還款 原告合計162萬元等節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或單純投資契約? 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280萬元?⒉系爭 協議書第6、7條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㈡、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 款28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自明。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合作協議書 茲甲(投資者 即原告)、乙(開發者即被告)雙方就不動產之投資,達成 協議如后:一、甲方負責提供資金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 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二、標地座落:樹林子-2期。三 、乙方負責將其所整合之專業團隊,進行評估、規劃、及全 權處分銷售買賣等相關事宜。四、甲方提供新台幣280萬元 整,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做為 投資之資金。五、投資期間:自甲方給付乙方投資之資金為 起始日,至105年4月6日止。六、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 資獲利為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每季(三個月)最後一日,將 該得利給予甲方,至於甲方所配得利益以外之其他獲利,為 乙方從事本件業務投資之報酬。七、有關投資策略、市場風 險等因素致本投資失利,或於終止日前未能處分全數之不動 產時,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須保證甲方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 損,並全數退回投資金額。八、 特別約定:本合約為期一 年,但須於每季最終日前一個月經雙方確認後再行續約。… 」,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觀諸 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投資協議」,而且明確約定系爭投資款 為28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按季給付原告投資紅利28萬元, 如有其他獲利則屬被告之報酬等情,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自已有明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於兩造之間、 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系爭投資款為280萬元等節,當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 約定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共同投資張智凱 之用語,況若系爭協議書若無關被告,被告又何須開立系爭 支票以作擔保,又如何有後續之陸續還款於原告之舉?則被 告上開辯詞,當非可採。又被告另據其與訴外人間之契約, 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款僅為1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被告復以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僅提出付200萬元之證明,未見80 萬元之給付證明云云。惟由兩造間之於LINE對話紀錄:「( 原告)了解 去年80萬 7/7投資到大後天4/7結算9個月 我4 /7當天匯款200萬+當天80直接轉換…」、「(被告)我正準備 合約跟票給你 200? (原告)沒問題就80轉換+200匯款…所 以開票是280數字嗎…(被告)280支票…」、「(被告)確認一下 你總數是280?(原告)是」(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復以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為真,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將被告 先前代原告保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乙節,即屬有據 。況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前於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刑事告 訴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亦曾自陳:「…他(指原告)總共 拿給我280萬元…後來我有拿我自己的房子抵押貸款,拿錢出 來還給鍾欣宏,我印象中有還170萬元左右…後來因疫情影響 ,收入不穩定,所以就沒有繼續還款給鍾欣宏了…」(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760號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 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款280萬元至明。 ㈢、系爭協議書第6、7條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 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指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反投資本旨並與公序良俗相悖, 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保證返還本 金,並未保證獲利,為「保本分紅」契約,是自毋庸探討保 證獲利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問題。而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 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 」之明文,被告願否承諾「保本」,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 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 約定,既不生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 亦無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投 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 、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 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難認投資契約有保本約定 ,即可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 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 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 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司法自無介入之必要。從而,回歸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協議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 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將被告前合 計給付之162萬元,於抵扣2季之投資獲利56萬元,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74萬元,並自105年4月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4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立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維原、謝之迪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97,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2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9,91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71-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羚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3,2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34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章一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雄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9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4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萬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李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除-20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具 狀撤回上開公開道歉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上班公差為理由請假,但並非正當理由,且本院亦不准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曾任第16屆之主委,就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公共事項決議與發包的應有流程應均知之甚詳,然被告 竟未經查證、憑空捏造,以DJ化名在「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住 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附表所 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 同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 略以:原告自行將伊的臉書中所發佈的生活照片聯想對應系 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顯係毫無科學根據,當無從證明附表 所示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況line並未採實名制,自無從 據此認定個人真實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被告雖具狀否認附 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且原告由被告臉書擷 取之相片亦無從當然佐證其為系爭line群組中的DJ云云,然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Danny Jean臉書資料及生活照等 件(見本院卷第185-187、191-205、215-217頁)均為其本 人,本院審酌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官方網站「抵制 一言堂網站」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 之系爭言論相同(見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由原告所提 上揭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多次以被告全名回應DJ 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發言,DJ即就原告回應之內容予以辯駁 ,而未曾就人別予以爭執等情,認定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 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J,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 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 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 觀評價。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概以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 為例,暗指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將鉅額工程 款化整為零,以逐步掏空系爭社區之經費,並假藉系爭社區 經費而濫行訴訟,以嚇阻住戶質疑聲浪。經查,被告所為相 關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之貼文內容,為社區公共工程事項 之事實陳述部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系爭社區車牌辨 識工程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通過施作之社區公共建設,其施行 必要性當已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為討論後始為通過,而系 爭管委會前就此組成諮詢委員會議多所討論,期間亦有擬訂 相關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開標後亦由上開諮詢委員會及 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就投標廠商標案進行公開實質審查與比價 ,嗣亦經管委會進行議價而後決議,並擬訂合約書與後續之 驗收,其相關時序、流程、規範及決議之內容,均詳載於系 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社 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系統 規範、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招標公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而細觀該項核准經 費之額度及相關決議之過程,均尚屬公開而透明,被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當得輕易藉由系爭社區定期公告之會議記 錄及財報內容進行查證,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得依既有程序 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調閱相關資訊再為確認,而非以訛傳訛遽 以系爭編號1、3、4言論指摘正值擔任系爭委員會主委之原 告有不斷掏空系爭社區經費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 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又就被告於系爭2、3 、5言論中指摘原告假藉管委會經費濫行訴訟、以收嚇阻住 戶質疑聲浪部份,經查原告就他人抵毀其個人聲譽之行為, 以其個人名義與費用提起訴訟,無論其興訟之目的為何,除 法律另有規範禁止外,自屬其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如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經費提告他 人,因涉系爭社區之公共經費之支出妥當性,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然既以社區之名義提出訴訟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則 依一般社區之規約,則至少需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後始得為 之,當非主委一人可得決定。被告既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理應清楚相關規範與流程,是被告遽指原告係以系爭社區 經費濫行訴訟以遂行嚇阻之效云云,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 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逐步掏空管理費」、「讓住戶莫 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爛興訴訟就是他 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之貼文,致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名譽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 ,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態(涉當事人之個人隱私, 在此不另敘明,詳見本院卷第93、215頁),及系爭言論所 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查證之難易度、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5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示 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請求金額及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說明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112.4.24 早上 8:29- 有人知道車牌管制系統目前已經花了多少錢了嗎?具某位人士從總幹事口中得知,已經超過200萬 實際到底花多少,住戶無人知曉,未來還有幾筆未支付的款項也無人知曉 這幾年委員會在某人操控下,用各種方式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讓住戶對於金錢的支出完全無法掌控,逐步掏空管理費 說這裡面沒有鬼,大家信嗎? 被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就社區招標應遵循之規範與流程應甚為了解。所涉車牌管制系統雖為可受公評事項,然該工程為系爭社區第19屆區權會通過之社區公共建設,原告曾為此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擬訂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嗣亦經管委會決議與驗收,相關過程均公開透明,被告自得輕易查證,況相較其缷任時系爭社區經費結餘金額與原告在任時之結餘金額相差核屬有限,並無掏空之嫌,被告顯係惡意造謠。 10萬元 就編號1、3、4言論中,指稱原告假藉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名義逐步掏空社區經費等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2 112.4.24 早上 9:46- ①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②歷屆多少主委被他抹黑爛告,搞到沒人敢出來出來擔任主委…案件堆積如山一查便知,都是同一個人在搞,而且還花社區的公款(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①涉私德,非屬可受公平之事,況原告於103-113年合計訴訟7案,其中4案所涉為社區公益,且其中4案為刑事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且原告就歷任主委中僅告過被告,其後亦有人接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被告言論顯屬誇大不實。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0萬元 就編號2、3、5言論中,指稱原告以社區經費抹黑爛告以收嚇阻住戶質疑之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 3 112.4.24 早上 10:10- 我們來講講車牌辨識系統明明社區已經建置了ETC,為何還要耗費鉅資建立車牌辨識系統?故意不召開住戶大大會,不讓大家有充分的討論形成共識,將此議題給不知情的住戶投下同意票,建置這個系統要花多少錢也都沒有估價就這樣過了 這個系統建置要花多少,維護每年要多少 ,有沒有必要性,都不知道,①就是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 這不是掏空是啥?…②面對住戶的質疑,就是用司法爛訴手段毀謗抹黑來阻止,這就是他的拿手好戲,有本事就拿出財報面對大眾講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係經住戶充分討論並各方評估可行性後,於區權會以79.8%高票通過,且低於當年建置ETC系統之費用,況許多住戶都是高科技人才,當知相關行情,如何詐騙?上開掏空說詞,顯係惡意詆毀,且所指濫訴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2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及濫興訴訟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4 112.4.24 早上 10:55- 光是靠ETC也可以撤哨,硬要搞一套金額無上限的系統,大家去想用意何在?…誰能明確的告知,金額上限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5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之經費總額業經區權會決議確定,支出顯非無上限、不可控,被告明知仍刻意捏造,縱經其他住戶隨即出言反對,猶繼續抹黑。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5 112.4.24 早上 11:26- 你是沒被他搞過不知這人的可怕吧 社區被他誣告幾十個人你不知道嗎? 動不動就用誣告手段脅迫他人(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稱原告誣告「幾十個人」顯係誇大之詞,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2所涉之濫興訴訟,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合計 55萬元 16,0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98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高柄煌 高賢銘 輔 助 人 高素霞 原 告 高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高青良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 日竹測土字第79100號更正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 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 、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 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出。 二、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 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 四、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金額 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高青良為被告,請求其由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 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水泥地騰 空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同住上開房屋之陳映如、徐明昊 為被告,惟經查明徐明昊僅設藉卻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 原告遂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徐明昊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28、135-137頁)。嗣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7月6日測量更正後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更正聲明 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5-41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陳映如、徐明昊部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係於徐明昊到庭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其起訴部份,而無庸經其同意,復其因測量結果而更正 被告應遷讓返還之面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為訴 之變更,就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兄弟,於87年10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不 知為何人所建、亦無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 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長年居住使用,縱經原 告數度請求騰空遷讓,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間出資興建,並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高尾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等於 繼承系爭土地後,於本件起訴前亦未表示反對,則系爭地上 物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則高尾因不識字、且不知 系爭房屋占用實際範圍而從不知向高萬得表示反對,而原告 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僅單純沈默、暫未對高萬得或其子女 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表示同意其等使用,否則高 尾及原告自不會持續繳付系爭土地之稅捐迄今。又縱認高萬 得與高尾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因高萬得 已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亦得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明。況系爭房屋為50年所建 之磚造房,至今亦早已逾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磚造住宅耐用年限25年甚久,被告早因系爭房屋部分屋頂 坍塌而另行加搭鐡架、塑膠帆布遮蓋,顯見系爭房屋早已不 堪使用,原告自亦得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上 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向被 告通知終止,並另依相關法定程序向高萬得之其他繼承人通 知終止,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而不得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至明。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07.17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元之年息7%計算 ,則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為1,051元(計算式:1,760元x307 .17㎡×7%÷12個月÷3人=1,051元),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再各給付每位原告63,060元(計算式:1, 051元×12個月×5年=63,060元),及自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等語。綜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更正之複丈成果 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 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 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 出。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柄煌新台幣63,060 元整及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出第一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⒊被 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賢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 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 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⒋被告高青良 、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棉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本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標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青良部份: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得與原告三人之父 親高尾為兄弟關係,高萬得於33年起即舉家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草屋中,約於50年時將上開草屋拆除後即原地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此由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之證詞,及系爭 建物係自53年5月1日起即開始裝表供電迄今等情可佐。而系 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臺灣省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本應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萬得與高尾二人共有,惟高尾趁高萬得 外出農作時,私下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嗣基 於兄弟情誼而同意高萬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由系爭房屋 之承包商即證人曾錦枝之證述可知,高尾於系爭房屋興建時 即知悉並同意高萬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甚且表明房屋 蓋好會將系爭土地過戶成兩人共有狀態等語,顯見系爭房屋 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因原告三人於繼承系爭土 地前,與高萬得及其家人時互有往來,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係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以高尾於87年過世前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達20餘年,乃至於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後至本件起訴前亦有20餘年,期間均未曾向高萬得或其子女 請求遷出系爭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前曾當庭向被告以言詞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然由上情可知,高尾、高萬得間係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而成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則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當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房屋 毀敗不堪使用時,方得請求終止,而經本件履勘現場時可知 ,系爭房屋保存仍尚屬完整,顯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則原 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不合法。按此,被告仍得以以 系爭地上物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由系爭地 上物騰空遷讓,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映如部份:伊與被告高青良在一起沒幾年,伊不是高 家的人,並不清楚其間恩怨,伊從109年2月才開始住進系爭 房屋,平日雖有將個人衣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但也只有假 日才會過去居住2天,要伊賠錢太不公平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高青良為堂叔姪關係,即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 得與原告父親高尾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高尾因臺灣省政府放領耕 地政策而於66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7 -29頁),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三人繼 承(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均由高尾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繳 納(見本院卷第279-286頁)。 ㈢、系爭房屋係於50年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無稅籍登記之建物,原為高萬得及其子女居住其內,高 萬得於100年6月1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07頁)後,現僅有 被告二人居住並使用系爭地上物。 ㈣、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 含一層磚造建物主體、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雨遮蓬架 、水泥地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地測字第1120009096號函檢附之更正 後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所示,合計占用面 積為307.1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上嗣後興建之鐵皮屋頂及 雨遮棚架為被告高青良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而出資增設(見 本院卷第167頁)。 ㈤、原告業於113年6月18日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附條件 預為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高萬得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1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及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使用目的已完成,應拆屋還地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5-359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系爭房屋於50年建造於系爭 土地上,嗣原告父親高尾於66年2月1日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 領政策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 世後,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長久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含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及最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地上物相 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0、265 -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現 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合理,數額為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 ,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 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 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按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地上物現均由其等居住使用,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細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理 由,無非係據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所言,以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出資興建時,已取斯時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父親高尾同意,而高尾於往生前均未曾向高萬得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繼承前又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且於繼承系爭土地後20餘年內亦不曾爭執,顯 亦有同意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據。然查:    ⒈按斯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包商曾錦枝當庭證言略以,系爭房屋 為高萬得於50年時出資委其興建、緊臨系爭房屋左側之工具 間則為原告父親尾出資委其興建,其於興建前曾詢問高萬得 、高尾兄弟兩人,系爭土地於放領後已為高尾所有,則系爭 房屋如何可以蓋在系爭土地之上,高尾得則回以房子蓋下去 ,再辦理土地持分即可等語,此有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然查,系爭土地原 為國有土地,直至66年2月1日始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領政策 而為高尾單獨取得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真實,則系爭房屋於年50年建造時,系爭土地顯尚屬國 家所有、並非高尾所得處分或管理,是曾錦枝上開證詞,顯 與事實、時序、邏輯均有未符之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據 其所言辯稱高萬得於系爭房屋於建造之時業已取得高尾之同 意、高尾係基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無償借貸給 高萬得使用云云,已屬可疑。  ⒉然查,由曾錦枝及高萬得之長女、三男、四男即證人高來春 、高秋男、高秋豐到庭之證詞可知,高尾與高萬得於50年時 ,同時委由曾錦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緊臨的二建物(系 爭房屋、工具間),且縱嗣高尾搬離上開工具間、遷居住在 新竹市內,僅偶因農作才回來,兩家家人於斯時亦常因祭袓 或農作而互有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5-208頁),足堪推 認高尾應相當清楚系爭房屋與工具間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上,且斯時高尾及高萬得兩家情感應屬良好,高尾應知悉高 萬得斯時之財產情狀(包含不動產持有狀況)。本院由原告 所提高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290 頁),衡酌高尾斯時經濟情況應較高萬得寬裕,方於其於66 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87年往生之前的20餘年 間,基於照顧其兄長高萬得之意思,始未曾向高萬得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而其間縱無明示,亦已存有默示同意高萬得以 系爭房屋繼續無償占用,而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之合意。  ⒊次按貸與人因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 4款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 均包括在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 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原告三人已於87年10月28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原告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高萬得嗣於100年6月17日往生 ,有高萬得之除戶戶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07頁) ,是原告即得據前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及高來春、高秋男、 高秋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存證信函及法定程序通 知高萬得之其餘繼承人,此有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高萬得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存證信函、回執、 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305-343、355-360、435-448、501-516、543頁),即屬 合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係高尾為使系爭 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房屋既尚未達不堪使用 ,則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即難謂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興 建遠早於高尾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且高尾係為照顧兄長高萬 得之意思,而默示同意高萬得以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等節,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難可 採。  ⒋至被告據證人高秋豐證稱原告小時侯亦有前來系爭房屋玩, 則原告於繼承前應已知悉其父同意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乙節,原告於辦理繼承後的20餘年間,亦未曾向高萬得及 其子女興訟請求騰空系爭地上物,當即表示原告亦有同意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衡酌一般民情事 理,親友往來間會主動探求所拜訪長輩家中財產物件之權利 歸屬,乃至於建物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的可能性,應微 乎其微,何況兩家子女頻繁往來時,應均尚屬年幼,權利意 識更為薄弱,主動探知可能性應為更低。況被告亦自陳高尾 生前未曾開口向高萬得或其子女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亦有高 萬得之子女於本件之證詞可佐,則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前, 應甚難知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至明。另觀證 人高秋豐到庭證稱,高尾過世後,原告高柄煌曾跟其等說以 市價一半賣給他們土地,不然就蓋房子一人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顯見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並非未 曾向高萬得之子女請求過相關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 本訴前未曾向其等請求、已然默示同意其等續為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均不可採。   ⒌按此,於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後,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 對於系爭土地當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自不得抗辯其係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 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307.1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 元之年息7%計算,於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各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計算式:1 ,760元x307.17㎡×7%÷12個月÷3人=1,051元),所請尚屬合理 有據,應為准許。惟其等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份,則因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於本件審理 期間內始經原告通知終止在案,則系爭地上物於本件起訴前 尚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另訴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份,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2-訴-4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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