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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向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向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向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之某時許,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之3居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合 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貞如、 洪耀聰(下稱王貞如等2人),致王貞如等2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或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廖昱誠(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廖昱誠富邦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貞如等2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向安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併辦 偵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如、洪耀聰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貞如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耀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廖昱誠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王貞如等2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王貞如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主張檢察官不應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於偵查 中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貞如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徐永祥」結識王貞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佯與王貞如交往,誆稱:因有債務問題,需匯款8萬元和解云云,致王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8時1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元 X X X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9690號 112年1月7日20時6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1萬元 X X X 2 洪耀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小怡」結識洪耀聰,並佯與洪耀聰交往,誆稱:因長輩要開刀、沒有生活費需借款云云,致洪耀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8時9分許 廖昱誠富邦帳戶 4000元 111年10月3日4時31分許 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2087號 111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廖昱誠富邦帳戶 9000元 111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簡-469-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聲請書記載為18日,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正 義、陳奕瑋(下稱林正義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正義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明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自稱「王玉櫻」之人說匯錢給我,表示錢已經匯進我 的帳戶,後來又有自稱外交部人員跟我表示錢匯不進來要我 去臺北處理,我沒空處理,他就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表哥讓他 去代辦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正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陳奕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林正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陳奕 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林正義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58歲,學歷高職,工作經驗為照明設備業務(見偵卷第 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又被告前於95年即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該院95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復佐以被告所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是怕假借我的帳 號去做違法行為啦」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預 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在 全然不知悉「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使用, 有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 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正義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正義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正義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正義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正義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正義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林正義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林正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正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na」向林正義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奕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斯克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奕瑋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01

KSDM-113-金簡-624-2024110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某時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 5樓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男子, 以新臺幣4、5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 下稱毒咖啡包)6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包 、愷他命2罐等物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k盤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 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翰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詢5-8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7、129-131、14 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 752號、第86167)2份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白 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 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 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弟 」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 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持 有之數量(見附表所載)、期間(尚短)、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所示)乙節,附表「鑑定書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K盤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及出處 1 愷他命1包 ⑴檢驗前毛重57.014公克、檢驗前淨重55.274公克、檢驗後淨重55.25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84.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6.62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2號) (偵卷第37頁) 2 愷他命1罐 ⑴檢驗前毛重11.819公克、檢驗前淨重5.420公克、檢驗後淨重5.40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81.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396公克。 同上 3 愷他命1罐 ⑴檢驗前毛重7.004公克、檢驗前淨重0.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72.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167號) (本院卷第73頁) 4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453公克、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7.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2號) (偵卷第37頁) 5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723公克、檢驗前淨重2.094公克、檢驗後淨重1.86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167號) (本院卷第73頁) 6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814公克、檢驗前淨重2.625公克、檢驗後淨重2.37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6.3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同上 7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574公克、檢驗前淨重2.387公克、檢驗後淨重2.13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9.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2公克。 同上 (本院卷第75頁) 8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374公克、檢驗前淨重2.147公克、檢驗後淨重1.7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13.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2公克。 同上 9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551公克、檢驗前淨重2.354公克、檢驗後淨重2.06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9.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 同上 10 k盤1個

2024-11-01

KSDM-113-審易-1126-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金雲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萍 雅、邱靜芳、丁兆仁、張平芝、李紫綺、黃仲綸、施麗玉、 劉惠夫、劉翁呈、施孝萍、王雅翎、劉興珉、吳進福(下稱 陳萍雅等13人),致陳萍雅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陳萍雅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阮金雲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我 按進去看,我有詢問對方借錢的方式為何,我跟對方說要借 10萬元,對方說跟我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我後來把提款 卡、存摺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又 告訴人陳萍雅、邱靜芳、丁兆仁、張平芝、李紫綺、黃仲綸 、施麗玉、劉翁呈、施孝萍、王雅翎、劉興珉、吳進福、被 害人劉惠夫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陳萍雅等1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陳萍雅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 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 第27至33頁、第35至51頁),及陳萍雅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 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情,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自述來台20年,擔任美甲師工作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款資訊;我不 認識對方,我沒有見過對方,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想說我的簿子裡沒有錢,對方沒辦法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 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萍雅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陳萍雅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陳萍 雅等1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陳萍雅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萍雅等1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陳萍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詩語」連繫陳萍雅,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萍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75至76頁) 112年7月25日8時52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2 告訴人邱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重銘」、「詩涵」連繫邱靜芳,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 112年7月2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丁兆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王靖雯」連繫丁兆仁,詳稱:可加入惠理高息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兆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予以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6頁) 4 告訴人張平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韻芬」、「鄭喬恩」連繫張平芝,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平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結果(警卷第145頁) 5 告訴人李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淑瑜」連繫李紫綺,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紫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169至182頁、第174頁) 6 告訴人黃仲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連繫黃仲綸,詳稱:可加入立學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23至226頁、227頁) 112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施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文欣」連繫施麗玉,詳稱:可加入柏林證券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93至296、289頁頁) 112年8月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劉惠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麗玲」、「楊柏晴」連繫劉惠夫,詳稱:可加入立學投資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惠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7日9時10分許,予以更正) 1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7、315頁) 9 告訴人劉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家萱」連繫劉翁呈,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翁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41至346、51頁) 10 告訴人施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蘇小婷」連繫施孝萍,詳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孝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65至369頁) 11 告訴人王雅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曉雯」連繫王雅翎,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97至406、409頁) 12 告訴人劉興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穎」、「劉誠勇」連繫劉興珉,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興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441至444、443頁) 112年8月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吳進福 詐欺集團成員詳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64頁)

2024-10-30

KSDM-113-金簡-59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零公克、壹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及「阿德」 等人』,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 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43公克、1.354公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0.950公克、1.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   被   告 呂清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及「阿德」等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 重2.94公克、3.56公克、2.35公克、2.41公克)而持有之(所 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嗣 於112年9月1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朱瑞紘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車 怠速停放於路旁時,為巡邏員警發覺違規紅線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各1份、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 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0 號)、K盤1個,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毒品咖啡 包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㈠鑑別條碼:B00000 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㈡鑑別條碼:B0000000 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惟純度 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㈢ 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約0.065公 克;㈣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惟純度均低於最 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亦即全部扣 案毒品咖啡包4包所含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0.234公克之 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持 有第三級毒品,惟淨重未達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5公克之行為並無刑罰之 規定,是本件即不得遽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問朱瑞紘要 不要抽K煙,就叫他上車,然後捲一支K煙給他一起吸食等語 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與朱瑞紘一起去遊藝場,我們一起上車,我們兩 人都有帶K他命,他自己拿出一包出來,我們兩個的東西放 在中控台一起吸,當時沒有跟警察講清楚等語,又證人朱瑞 紘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與呂清華都有,我的愷他命是向 微信暱稱「奧特曼」之人買的,我們各自吸自己的等語,與 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 啡包轉讓予證人朱瑞紘之犯行,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 述,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勇勇

2024-10-30

KSDM-113-簡-325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KSDM-113-金簡-754-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年已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 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傑和、黃雅娸 、徐鳳翎、陳宏哲、羅子晶(下稱葉傑和等5人),致葉傑 和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傑和等5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健年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內, 我開車去上班時,把皮夾放在車子的車廂內,把車子放在小 港區大林埔南星漁港前,因為我車鑰都沒有在拔,我在113 年3月底時,老闆通知我帳戶無法轉帳,我才去看車子,發 現我整個皮夾都不見了,我因為怕忘記,把提款卡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9至2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葉傑和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葉傑和、黃雅娸、徐鳳翎、陳宏哲、羅子晶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葉傑和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7頁),可知該帳戶 於葉傑和等5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 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 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 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 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 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葉傑和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葉傑和等5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葉傑和等5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且提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但未提出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及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葉傑和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葉傑和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葉傑和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葉傑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Pankai-協理」連繫葉傑和,佯稱:可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傑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33至36頁) 113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 6,000元 2 黃雅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琪」連絡黃雅娸,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雅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1至42、49至54頁) 3 徐鳳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len陳」連絡徐鳳翎,佯稱可匯款投資二手舊衣回收買賣獲利云云,致徐鳳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9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59至60、65至69頁) 4 陳宏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啟航‧V客服」連絡陳宏哲,佯稱可加入「啟航e投」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宏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7至79、87至104頁) 113年3月8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5 羅子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連絡羅子晶,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子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113至114、122至124頁) 113年3月9日18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5,0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簡-635-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KSDM-113-金簡-755-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明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聖仁,致黃聖仁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 當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黃聖 仁之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 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卷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 ,就告訴人警詢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下稱金簡 上卷第79頁),惟其於審判期日時即爭執上開警詢之證據能 力(見金簡上卷第100頁),則被告既係在對於該警詢筆錄 進行調查及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前,即已爭執該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生撤回 之效力。故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依據前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告訴人係受詐欺 因而交付款項,亦否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接獲LINE帳號暱稱「張雅清」之人委請 其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水電工程,即與「張 雅清」提供之窗口即LINE帳號暱稱「何慶皇」之人聯繫,並 依據「何慶皇」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全 程未與彰師大進行確認,可見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 皇」應為舊識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豈可能全無查證 即匯出高額款項,告訴人並無受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又被告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蓋被告係於112年4月10 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政府發放之新臺幣6,000元後,不 慎遺失提款卡,因被告記性不佳,會將提款卡密碼張貼於提 款卡,遂遭詐欺集團拾走盜用,被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係遭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登使用 之本案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委請其承作彰 師大水電工程需先匯款原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旋遭提領12 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告訴 人係因「張雅清」、「何慶皇」以委請告訴人承作彰師大水 電工程為由,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依據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皇」應 為舊識或具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受詐欺匯款云云。惟被 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未與彰師大確認即同意依據「何慶皇 」指示匯款為據,然互不相識僅經電話詢價即同意成立契約 並開始履約,於一般社會交易並非罕見,是告訴人所為並無 任何足徵其與「張雅清」、「何慶皇」為舊識之特徵,被告 執此逕認告訴人當係基於其他關係匯款云云,本屬無據。況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張雅清」與告訴人聯繫時尚須先自我 介紹其為彰師大之人員,「何慶皇」與告訴人間對話亦僅止 於聯繫訂購垃圾桶事宜,並無其餘交談,反呈現告訴人與「 張雅清」、「何慶皇」應非相識,與被告所辯情節並不相符 ,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據。 (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登使用,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 第59頁),又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關於本案帳戶是 否為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不慎 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用於詐欺云 云。然查: (1)衡諸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 法提領之風險。又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 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 理。復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86元 ,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2頁),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且再考以本案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0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113年4月26日電匯22萬1,100元( 即本案詐欺款項,餘額顯示為22萬1,186元),以及同日支 出12萬元(餘額顯示為10萬1,186元)之交易記錄,可見於 被告自稱112年4月10日遺失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任何測試本案帳戶之行為,該帳戶若非詐欺集團確信係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以測試即任由詐欺 款項匯入之理。足認被告應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考以被告自稱其係於112年4月10日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被告均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或為任何 作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真字第33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尤以被 告自稱其將重要之密碼張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依據常情 ,被告更應有積極處理作為,被告卻未進行任何積極補救措 施,實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其使用之密碼為其生日尾數後4碼,並可立即說出該提款密 碼(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有另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同 放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 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 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函調「張雅清」、「何慶皇」之LINE ID使用 者帳號使用調查結果,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與「張雅清 」、「何慶皇」聯繫(見金簡上卷第62頁)。然無論被告有 無與「張雅清」、「何慶皇」親自聯繫,均與被告有無交付 本案帳戶及主觀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辯護人雖再聲請調閱 被告申登使用之另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蓋上開 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而「何慶皇」於LINE對話 中,除提及本案帳戶,亦包含該郵局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該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均遭他人盜 用云云(見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而,「何慶皇」 固於LINE對話提及該郵局帳戶,惟告訴人並未將款項匯入其 中,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二帳戶係同時逸脫被告掌控,該 郵局帳戶無從與本案帳戶等同視之,故該郵局帳戶究係如何 轉由他人控制使用、是否為被告主動交付、是否係遭他人拾 獲盜用等情,實屬他事,無涉於本案帳戶如何受他人使用之 認定,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之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一名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 22萬1,10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之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之審酌: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已有 悔意。惟被告未有犯罪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供稱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 2、惟考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 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 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之責任刑固然僅可向下微調,惟本件僅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 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 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宣告,當 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被 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本院仍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2萬1,100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領現12萬元,所餘10萬1,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以,關於 經圈存而未轉出之10萬1,100元,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惟關於業經提領之12萬元,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 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 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聖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仁聯繫,佯稱:係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特助張雅清,學校水電工程需要垃圾筒,施做垃圾筒原料費用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黃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221,1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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