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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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15、1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ENV-7625號機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 正三路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低頭察看手機之導航及訊息, 適有同向之行人蔡蘇秋未依規定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走 於柏油路面上,洪鼎富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 蘇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富之自白。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3萬元,還有37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違規行走於柏油路面上之過失,以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部分調解金13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 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 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 不合,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07-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皆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9 時42分許,騎乘679-CLX號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 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62巷口時,不慎擦撞張桂娟騎乘之YA3-9 62號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皆興之自白。  ㈡證人張桂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 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KSDM-113-審交易-1288-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0、3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不詳電子遊戲場,以新 臺幣6萬餘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驊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 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 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93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46公克、檢驗後淨重3.42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8.182公克、檢驗後淨重18.1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6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5.388公克、檢驗後淨重5.3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413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4.3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6 白色粉末1包 27 米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8 米黃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9 粉塊1包 檢驗前淨重1.01公克、檢驗後淨重1.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 咖啡包1包(Pringles) 2包抽1,檢驗前淨重3.373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1 咖啡包1包(Pringles) 32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3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5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 36 IPHONE 1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2025-02-19

KSDM-113-審易-2483-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曾文忠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15-20250219-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許瑞蓮明知不得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竟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之日,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期約可獲得「紅桃基金會」之補助。 適代號AV000-B113002號之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網 路LINE平台暱稱「林依瞳」之女子進行裸體視訊,對方嗣後 向A男表示已側錄A男裸體影像欲將之公開,A男驚懼之餘, 依對方之要求,於上開時日,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許瑞蓮之 上開帳戶,因認被告許瑞蓮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正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紅桃基金會」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廷俊、魏晴秋、林彥汝、顏妙婷(下稱王廷俊等4人)施 用詐術,致王廷俊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所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3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犯罪事 實相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不可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金易-8-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利義 選任辯護人 郭泰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明知AV000-A113476(下稱A女)係未滿 12歲之兒童,竟仍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7時39 分,見A女獨自行走時,向A女表示「妹妹過來幫我一下」, 致A女不疑而靠近甲○○,甲○○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新臺幣100 0元示意A女收取,並以左手拉A女右手腕,A女不及抗拒之際 ,趁隙將其右手伸入A女上衣內摸A女胸部下緣得逞,同時間 向A女稱「讓我摸一下」,因認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易-56-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葉彩蓮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 彥齊住處樓下鄰居,因覺得樓上發出噪音,乃基於毀損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7月24日間,至同址頂樓, 以石塊、磚頭等物敲擊頂樓地板,致頂樓地板有多處破損而 漏水,足生損害於陳彥齊,因認被告葉彩蓮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易-180-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黃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113年度金簡字 第886號),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茲原告 於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20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瑩佯稱:能協助將 已支付之網路遊戲費用退款,並介紹線上退刷聯徵中心人員 (Line帳號avxx57、暱稱「黃。」)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 信以為真,將黃柏強假扮暱稱為「黃。」之線上客服人員加 為Line好友。黃柏強再以暱稱「黃。」之客服人員身分向陳 佩瑩佯稱:辦理退刷會影響銀行信用,需先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代辦公司再退款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109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109年7月17日15時 31分許、109年7月19日12時9分許、109年7月22日13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966元、9,000元、31,344元 、39,50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柏強即於附表所示時、地陸 續提領現金花用。後因陳佩瑩遲遲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佩瑩、證人柯詠晨、粘紜心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手機轉帳畫面截 圖;證人柯詠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粘紜心與Line 暱稱「陌生の男」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5090700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890號函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67號函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陳佩瑩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 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 之規範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 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0,819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 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17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18,000元  2 109年7月1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店 9,000元  3 109年7月19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2,0000元  4 109年7月22日13時22分 同上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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