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肆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
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
「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
玲玉未與對方見面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倒數第2行「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
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
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而曾嘉惠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餘
款項,部分則遭中信銀行扣款5,847元以繳納蘇玲玉信用貸
款」;另補充「被告蘇玲玉於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科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
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玲玉未與對方見面
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偵卷第158-1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曾嘉惠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非可取,然考量其於審理中尚能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
損害及洗錢金額非鉅、所獲利益,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另有毒品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自述國
小畢業、待業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本院金訴字卷
第102頁)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告訴人曾嘉惠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共5萬元,其中5,847元
遭中信銀行扣款以繳納被告信用貸款,其中44,000元被告已
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仍餘
15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1頁),且有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1頁)。則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得5,84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其中44,000元被告已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
,如宣告沒收此44,000元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份不予宣告
沒收,僅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所餘153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領取報酬1,500元,該犯罪所得亦應
予沒收、追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與「吳聖
齊」對話紀錄顯示,「吳聖齊」表示已經轉5萬到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這單薪水1,500元,所以被告轉帳48,500元就好
,被告隨告知有一部分被貸款扣掉,「吳聖齊」表示那轉44
,000元(偵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因為本案領取之報酬1,500
元應已包含在遭中信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信用貸款之5,847元
中,起訴意旨認應另沒收、追徵前開報酬,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28號
被 告 蘇玲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玲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
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玲
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
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曾嘉惠,致曾嘉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蘇玲玉
再依「吳聖齊」指示,於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吳聖齊」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
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曾嘉惠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玲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玲玉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網路上尋求兼職,對方要伊申請幣託帳戶代購泰達幣,每次代購可獲取1-2,000元之利潤。伊才會依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對方。伊收到對方訊息,表示會計已將款項匯入,要伊代購泰達幣。伊因未注意到對方之訊息,匯入之款項已遭銀行扣除伊原應給付之貸款金額5,847元。直到晚上伊才依指示代為購買44000元之泰達幣,並轉至有一堆亂碼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曾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嘉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暱稱「蘇菲亞」、「吳聖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質疑對方恐涉犯洗錢犯行,仍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應繳之信用貸款費用及報酬後,將餘額44,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4號簡易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1,500元及免
除應繳之貸款費用5,84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嘉惠(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貸款 112年6月2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PCDM-113-金訴-89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