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黃智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泰裕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820
8號卷第3頁)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1,50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請求金額68萬3,000元 1 利息 68萬3,0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1+131/365) 16% 14萬8,501.04元 小計 14萬8,501.04元 合計 83萬1,501元
PTDV-113-補-66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