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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豐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遞送聲請變更期日狀,陳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3年11月8日出國而聲請更改庭期,並請求改定1個半月以上 之期日,惟被告早於113年10月19日即已收受本院寄發之送達證 書,通知本件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辯論,並請被告10日內提 出答辯狀,被告已有充裕時間於庭期前撰寫答辯狀,並安排出庭 事宜,如無法出庭,亦可盡早聲請更改庭期,惟本件迄今未收到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被告又在辯論期日前4日才具狀聲請更改庭 期,此已影響原告權益,本次雖同意被告之聲請再開辯論,惟爾 後如有類此情形,本院將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5

PTDV-113-訴-548-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茂華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鄧壽元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4

PTDV-113-執事聲-13-20241114-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鴻敏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撤銷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陳鴻敏有借款債權,乃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陳鴻敏早於108年7月19日死 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合法,鈞院顯誤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係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陳鴻敏,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而於108年7月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108年7月19日即發 生送達效力。而陳鴻敏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同日 即108年7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而陳鴻敏死亡之時間為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陳鴻敏死亡 時,系爭支付命令當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 令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令知其情事而未提出異議,其訴訟程 序亦屬當然停止,須待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裁定命承 受訴訟即停止終竣時起,其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於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既當然停止,支付命令自屬未 確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則研討結 果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陳鴻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死亡,而本院並未接 獲陳鴻敏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由陳鴻敏之繼承 人或由本院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對於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始能起算,茲因陳鴻敏之繼承人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亦未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是 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2

PTDV-113-事聲-16-2024111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涵即進吉汽車保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榮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1

PTDV-112-勞訴-37-202411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福居對被告曾福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曾福居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道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曾福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 性亦不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 (下稱被告2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有爭執,而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 ,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惟因被告曾福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已影響原告債權就 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未能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被 告曾福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抵押人被告曾福 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曾福道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 號2之土地則為被告曾福道單獨所有,被告曾福道於107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原告則為 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15、25頁;屏補卷第25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福道到庭陳稱:很久之前 就有借,時間記不起來,曾福居都是拿現金給我,大約借10 幾次,每次借5萬、10萬,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弟弟的意思 是說他不會跟我討,但我說把這塊土地處理完後,就會把錢 還他,曾福居有時他拿錢來高雄給我,有時我去屏東跟他拿 ,我借了100多萬元,確定數額沒有記,設定抵押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福居則到庭陳稱:曾福道 總共借了10幾次,1次都借5萬、10萬,因為曾福道住高雄, 我住屏東,他會來跟我拿,或是我拿去給他,我錢給曾福道 是要幫忙他,曾福道自己說要把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陸陸 續續借給他100多萬,我沒有要跟他討這些錢,是他自己要 讓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縱因被告 曾福道經濟困頓由被告曾福居資助其金錢,惟被告曾福居既 係因幫忙被告曾福道之故而交付金錢,並無向被告曾福道索 還金錢之意,即難謂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不 能認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屏補卷第28至29頁)。被告曾福居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 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 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曾福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有理。又被告曾福道怠於對被告曾福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曾福道向被告曾福居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倘若屆至,債務人僅 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準此 ,縱使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罹於時效,僅被告曾福道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行使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非 法所不許,被告2人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2 139 1/16 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7 222 全部 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8 94 1/4 所有權人:曾福道

2024-11-11

PTDV-113-訴-459-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許美雲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 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即被撤銷之標的價額,7500×3 68×1/3=92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1

PTDV-113-訴-473-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孫惠珍 被 告 林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1893 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12 項之假扣押債 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加計自87年11月17日起至113 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56萬9,800元,是依原告 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94萬2,390元,較原 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37萬2,590元,增加之分配金額為56萬9,8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98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萬9,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與正確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1

PTDV-113-補-532-20241111-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秋旻 相 對 人 蘇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 113年7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 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其加 班費及在職期間所有權益請求之和解金,分2筆給付,每期1 萬元,分別於113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5日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1期未 依約定日期及金額匯入上開帳戶,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2日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其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欄係以:「⒈資方 (指相對人)給付勞方(指聲請人)2萬元,作為勞方加班 費及在職期間所有權益請求之和解金。⒉前述款項分2期,每 期1萬元,分別於113年7月25日及113年8月25日匯入勞方指 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如有1 期未約定日期及金額匯入,視同全部到期。」並經本件雙方 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兩造已就 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即已成立。 又本件從聲請人提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內頁 ,相對人於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7日已各匯款1萬元予 聲請人,有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難採 信,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前揭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8

PTDV-113-勞執-1-20241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李衍志即被繼承人簡春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素蘭 簡偉銘 簡畇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簡仁弘 簡均達 受 告知 人 簡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一、㈢「附圖所示編號153面積六一點四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蘭、簡偉銘、簡昀庭、簡仁弘、簡 均達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所示編號153面積六 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蘭、簡偉銘、簡畇庭、簡仁 弘、簡均達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4

PTDV-112-訴-235-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黃智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泰裕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820 8號卷第3頁)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1,50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請求金額68萬3,000元 1 利息 68萬3,0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1+131/365) 16% 14萬8,501.04元 小計 14萬8,501.04元 合計 83萬1,501元

2024-11-04

PTDV-113-補-66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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