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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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銘信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再審被告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依原第一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卷 第93、94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 20007034號函、第9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第96 頁申請書、第97、98頁使用執照申請書、第9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第100頁切結書、第101頁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第102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第103 頁農舍照片3張、第10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2.20斗六市 工字第1030004092號函(稿)、第106頁使用執照遺失補發 申請書及第107頁再審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系爭 證物),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而依原確 定判決附圖所載:「4.A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3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5.B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4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97.40平方公尺。」足認: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 ,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應有越界至北側同地段681-15地 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稱:「顯示係坐落於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 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經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 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 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並非本件農舍範圍」。附圖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農舍」,編號A部分位於93 地號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位於94地號面積為97 .40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27.13平方公尺, 與上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農舍」之申請面積更接近,顯 然足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均為「農舍」之範圍, 而非「農舍」僅坐落於94地號土地上之97.40平方公尺範圍 內。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A建物」坐落在斗六市○○段00 地號上而非同地段94地號土地上,認定「系爭A建物」即非 「農舍」之一部分云云,與原第一審第93至107頁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資料相違,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以為對再審 原告有利裁判之違法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 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證物,可證明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為「農舍」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證物業經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12年3月29日提出(見第一審卷第93至10 7頁),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 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原 確定判決已明載:「而本件農舍依據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07034號函及其所附之使用執 照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7頁)顯示係坐落於 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 號經土地重測後為六市○○段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 並非本件農舍範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均不 能證明系爭A建物為本件農舍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既為法院所不 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 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與審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 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即再審原告無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5

ULDV-113-再易-6-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思賢 董暉 李信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包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思賢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5,65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董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信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陳包爲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思賢新臺幣(下同)4,315,830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人董暉50 0,000元。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 人李信億500,000元。」經核,上訴人李思賢上訴利益為4,3 15,830元;上訴人董暉上訴利益為500,000元;上訴人李信 億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裁判費上訴人李思賢為65,65 2元;上訴人董暉為8,100元;上訴人李信億為8,100元,均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各該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4

ULDV-112-簡-108-2024120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被 告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8,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訴-669-20241204-2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龍聖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佳菊即悅昇企業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 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聲請人民國113 年11月4日勞動調解聲請狀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下:  ㈠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3年1月 18日起受雇於相對人,113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30,000元,至 聲請人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時間超過5年, 依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即以5年為準,準此,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而就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聲 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8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1,81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1,800,0 00元定之。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4

ULDV-113-勞補-36-20241204-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施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塑企業集團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58,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3 ,883元(醫療費用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17,325,262元+ 看護費用8,264,67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未來預估復 健費用3,613,942元-720萬元之理賠金=28,003,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3,88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88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4

ULDV-113-勞補-35-2024120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施品卉 林含笑 施羅撒 施琇齡 施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又楊文鈞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施品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未還,債權計 算至113年9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49 2元。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太助所有,後為被上訴 人林含笑分割繼承系爭遺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施品卉為繼承 人之一,且未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施品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上訴人林含笑於繼承開始後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被 上訴人施品卉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所 受之價金應視為遺產型態之轉換;若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得撤銷,其已買賣予第 三人之遺產因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系爭價金回復被上訴人 渠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 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 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為受銀行委託 催收應收債權之合法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及上訴人均為嘉祥公司之委託人。玉山銀行自 110年7月29日起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 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嘉祥公司曾於 111年3月15日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時嘉 祥公司係受玉山銀行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 ,其效力僅對玉山銀行發生效力,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5日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 品卉應收債權,此有上訴人公司內部委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故嘉祥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 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就土地之地政電子謄 本申請記錄內容可知,111年6月15日後嘉祥公司調取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謄本共4次,最早時間為111年7月25日,而為上 訴人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而調取之日期為 112年1月4日,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故原 告訴訟之提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施羅撒答辯略以:  ⒈伊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伊沒辦法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訴人和 解。而且被上訴人施品卉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辦法工作, 所以才想要分期賠償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施羅撒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載。  ㈡被上訴人施容智答辯略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 原審判決所載。  ㈢被上訴人施品卉、林含笑、施琇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 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 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施羅撒、施容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主張實際上嘉祥公司於111 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因此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債權人知悉撤 銷原因時為準,縱然債權人授權第三人查詢之時間在後,亦 與債權人在授權前已因知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無 涉。職此以言,僅要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即已開始起算 除斥期間,而非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嘉祥公司查詢之時間為 準。而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我們是在111年3月15日才知 悉,聲請人為嘉祥公司。對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沒有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3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提示原 審卷第393 頁,原審於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的原告訴代是否有說「我們是在111 年3 月15日才知悉,聲 請人為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函文結果沒有意見」?) 有這樣講,對於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當時嘉祥財信股份有 限公司並沒有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委託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只 能從調取紀錄看到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早調取時間, 當時不知道當下調取的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委託,而非本件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 認上訴人確於原審時明確表示其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有撤銷原因存在,而本件上訴人遲 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堪認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甚明。上訴人雖稱不知當下嘉祥公司之調取紀錄係受玉山銀 行委託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撤銷原 因無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4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2024-11-29

ULDV-113-簡上-11-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珉慈即張烜慈 相 對 人 廖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於 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亦 未註明用途,係相對人未歸還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抗-27-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偉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0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高聖林 代 理 人 高珮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祥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融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112年11月15日 9,420元 FA0660679

2024-11-28

ULDV-113-除-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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