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龍聖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佳菊即悅昇企業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
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聲請人民國113
年11月4日勞動調解聲請狀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下:
㈠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3年1月
18日起受雇於相對人,113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30,000元,至
聲請人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時間超過5年,
依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即以5年為準,準此,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而就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聲
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8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1,81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1,800,0
00元定之。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ULDV-113-勞補-3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