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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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陳畇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畇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朋友 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8)日5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 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5 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67-202410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Y(中文名:阮文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8

FYEM-113-豐交簡-528-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紅酒」;3行「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昌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國道,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賴昌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車道184公里處時,因夜間未開啟 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昌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 場示意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46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犯罪,但那3個 月的錢我有交給房東,她也有住在裡面,我想要跟她和解。   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已經有退還4萬元給她,但是後來她 男友用暴力處理,我才沒有再退款;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也說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的事由;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 還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玉茹 、陳琬渝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 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 邱玉茹、陳琬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也均未接聽,自無從透過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和解事宜 ,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屬數罪併罰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 原 審 主 文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0,000元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2,000元 (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HM-113-上易-558-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 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沿上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張 漢璋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興仁,造成李興仁受有右上眼皮撕裂 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 日1時7分許死亡。張漢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漢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99 、128、129頁),並供承:撞擊前我沒有發現被害人,(問 :為何撞到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725號卷第27、1 03頁),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25號卷第6 3、65、67頁)可知,於撞擊前相當距離,被告視距顯然可 見被害人自左而右穿越馬路。此外,並經告訴人李光明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在卷(725號卷第33至35、103、105頁),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25相字卷第23、41至45、49 、53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 意被害人李興仁自左而右步行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 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 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 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9 3至9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路況速限50公里…比對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車輛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依相關統計分析,車 速至少時速70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95 、96頁)。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71頁)可 稽,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行為當時時速有超過70公里(725號 卷第27頁、原審123頁、本院卷第9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書雖以前情認被告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惟所憑據之滑行距 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均未見詳細資料說明,且既為「比 對」「統計」「分析」,可見並非精確,又時速70公里亦未 超速(70公里「以上」含本數「70」),是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當時有超速行駛。另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依事故現場 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都有非常嚴重 撞擊痕跡,再加上從影像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 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 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被 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車輛引擎蓋有不小   面積之凹陷,另前擋風玻璃亦有嚴重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 雖有照片可佐(725號卷第77頁)。然研判此為被害人遭撞擊 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造成,而依物理作用力,此撞擊 情狀除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有關外,亦與被害人體重成正 相關,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725 號卷第117頁反面),被害人身高173公分、肥胖之體型,遭 撞擊後倒落所產生作用於車輛之力道亦非微,尚乏科學驗證 足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另卷附臺中市○○○○○○○○○道路○○○ ○○○○○000號卷第53頁)並未標繪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事故 煞車而產生於地面之煞車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則告訴代理人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 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 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亦乏根據,尚難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撞擊點南側不到100公 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 ,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橫越馬路遭撞擊,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至明(725號卷第65、67、69頁),另前揭鑑定意 見書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 ),是被害人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可認定 。惟此僅為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110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725號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並據此為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夜間行經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 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 4、125頁、本院卷第99、131、132頁),非被告無意彌補自 己過失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素行非佳,被害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擔 任臺中客運調度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姪 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疏失非微,致被害人失去寶貴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 輕,犯後迄今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訴-80-20241022-1

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 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 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 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 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 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 ,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PDEV-113-斗國小-1-2024101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寶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J區」社區住 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因前一日無法搭乘電梯一事 ,對該社區財務委員黃加財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害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黃加財後,復對黃加財恫稱:「我是冬瓜標的人,你不要亂 搞,否則我就要帶十幾個人過來殺你」,足以貶損黃加財之 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加財,使之心生畏懼。嗣 經黃加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寶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 瑞聯天地J區因社區電梯而與告訴人即該社區財務委員黃加 財有所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都是 好好講,並未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或對告訴人動 稱「我是冬瓜標的人,你不要亂搞,否則我就要帶十幾個人 過來殺你」等語之情形。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楊冬梅、呂靜及陳敬 禧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73頁),復參以證人呂靜僅為該社區住戶;證人陳 敬禧則為商家老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交情往來或仇恨 怨隙,顯無刻意偏袒一方、誣指他人之理,且其等與告訴人 製作筆錄時間有別,然所述情節亦無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 歷,顯不至此,應認其等所述情節可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伊對於告訴人所稱電梯保養一事有所質疑,懷疑是 告訴人刻意不讓伊搭乘。且案發前也有陌生人來破壞伊住處 門鎖,認為也是告訴人開門讓陌生人進入社區去破壞伊住處 門鎖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證被告當日因認告 訴人刻意針對其,而主動質問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已有不滿 ,其後又認告訴人所言不可信採,於此情境之下,被告因而 為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 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實情相符,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補 強,足堪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對告訴 人有所不滿,而先後以前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其所為各犯 行間,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及地點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取財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可參,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13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案即係以恐嚇方式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職務及向他人索取財物,本案再犯恐嚇犯 行,罪質相仿,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 決,而以上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恐嚇告訴人,所為自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對 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中簡-2422-202410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曜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並就量刑 以外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3頁)。前述說明,本院 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分)」部分 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想跟對方和解,我收入不高且有兩個小孩要 養,一個幼稚園、一個讀小學,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監視器畫面是我先摔倒才滑行過去撞到人,當下我沒 有意識到有無撞到人。如果他們兩個傷勢加重,我承認與我 有關係。因為我當下驚嚇過度,而且我下巴受傷,我要去醫 院縫線,我是為了就醫離開,機車是我朋友的名字,我再自 己去警察局做筆錄,我只是想跟對方和解。對犯罪事實沒有 要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之前做倉儲,現在作賣貨直 播的幫手,直播間在賣化妝品。我來臺中沒有很久,2、3年 。我想要談和解。之前有在臺中調解委員會談過一次,兩位 小姐都有來,分別要求7萬和4萬多,但是沒有成立,因為我 經濟上有困難,現在想談分期的方式」(準備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①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被告112年1月31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一裁量理由,故加重後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丙○、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 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 、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 ,且危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 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時 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經濟狀況差。審酌其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又就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處有 期徒刑10月。」。已經說明相當理由。  ㈡且經查:❶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乃是在「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之空間內,採取低度之量刑。本案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併瘀青併左手小指指甲脫落、上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其實兩人傷勢都不輕微,尤其甲○○有腦震盪傷及頭部,需要一段時間照顧休養。但是原審也考量到丙○、甲○○二人是先撞在一起倒地受傷,而被告只是從後面追撞上去,加重了丙○、甲○○的傷勢,所以原審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真的是採取低度量刑,並無對被告不公之處。❷就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乃是法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低度量刑。本案肇事地點是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也是臺中市兩條最重要的道路的匯集處,肇事地點就是車水馬龍,行車流量非常高的地點,被告的機車與其他機車撞在一起,機車倒在地上不予處理,確實已經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尤其被告將友人的機車置於該地不管,一走了之,會產生很多危險。而本案事故後,立即有人於112年1月31日20:08:48撥打110報案,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在卷。故應該很快就有119救護車前往救助被害人,只是被告不留下人別資料就離開現場,事後警方還必須依照車牌號碼追人,增加被害人民事求償的困難。❸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商談和解,但是經本院電詢二位被害人的意見,二人表示之前已經調解過,但被告態度很差,所以不想再談,以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就此沒有爭取到比原審更有利的量刑因子。❹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6分左右,被告跌倒起身後,走來走去,20:13:30有一位朋友過來被告身邊,一起進入監視器範圍,然被告與這位朋友最後於20:14:44離開監視器範圍,以上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證。被告說當時急著去就醫才先離開現場,然經查,被告是當晚21:51到太平區長安醫院就診,下巴傷口縫了四針,當晚22:20離開急診,以上有長安醫院提供之病歷可證。而肇事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口,距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車程最快也要二十幾分鐘,其實並不近,被告如果是急著要就醫,不需要回到太平才能就醫。而扣除二十幾分鐘必須的車程之外,被告應該還有一個小時是跟朋友在一起,但不知道去了哪裡,所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沒有立刻留在現場救助傷患等待調查,被告並不是因為傷重才不得已才離開,被告就此沒有再更輕量刑之理由。❺112年1月31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是「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白、101CC),車主登記為:蔡秉龍(偵卷第97頁),警方從車主方面查詢起,知道被告姓名後通知被告,被告才於112年2月5日晚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到,21:01起製作警訊筆錄(見偵卷第17頁),被告到案已經是案發多日之後,被告就此犯後態度不佳,也沒有再更低量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評估對被告各種有利不利因素,認為原 審所宣告刑度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8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陳柏亨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柏亨、顏成恩、蔡昀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第13行 、倒數第7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 」欄第4行、起訴書附表1編號2「品名」欄「自行收納款收 據」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5行原記載「授認承諾」,應 更正為「受任承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行羈押 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被告陳柏亨、顏成恩)、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本 案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偵訊、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 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3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3人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姚金玉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別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丁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3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柏亨、顏 成恩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陳柏亨、顏成恩分別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 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訴卷]第343、344頁)。從而,該等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柏亨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車手犯行2次 ,而實際上獲有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 院移審訊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8頁),屬被告陳柏亨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震撼國際-烏龍綠」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給被告顏成恩1個座標,要其去該座標 之1輛白色小客車向駕駛拿取,「震撼國際-烏龍綠」要被 告顏成恩先帶在身上,待被告陳柏亨本案向告訴人取款結 束後,「震撼國際-烏龍綠」會再指示被告顏成恩如何處 理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顏成恩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344頁),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分別據被告顏成恩、蔡昀翰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 卷第343至34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陳柏亨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陳柏亨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顏成恩 4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顏成恩 5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成恩 6 易付卡3張 顏成恩 7 現金新臺幣34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姚金玉 2 愷他命3.8公克 顏成恩 3 K盤1個 顏成恩 4 愷他命刮卡1個 顏成恩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蔡昀翰 6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昀翰 附表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卷第107頁 「代理人」欄 「胡河玉」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丁(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柏亨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羈押前與父母、祖父母、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顏成恩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前與父母、祖母、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蔡昀翰 大學在學中,在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8000、9000元,住學校宿舍,回家時與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4-10-08

TCDM-113-訴-12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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