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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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政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妨害祕密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中簡附民-3-20241225-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周湘庭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附民-41-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桓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 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上傳前開內容 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衡其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固有明文,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為限。本案被告所竊錄、上傳之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 有體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電磁紀錄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5號   被   告 李政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6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桓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 8年12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4月7日分手,李政桓基於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110 年10月至111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租屋處,趁與A1進行親密行為,A1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 竊錄A1躺臥床上且裸露下半部身體部位之照片,進而再基於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 1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竊錄之照片電 磁紀錄檔案,上傳貼文在社群軟體IG帳號「han_o7o5_」, 同時留言「主人視角」等文字,而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並標 註A1朋友之IG帳號。嗣A1於111年11月22日,經友人告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這照片不是我拍的,照片誰拍的我不知道。」「(這張照片 是否是你上傳到IG帳號HAN0705上面散布的?)不是。」「 (為何這張照片跟告訴人發送給你的穿新衣服的照片,發布 在同一個帳號裡?)這我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事實 除據告訴人A1指訴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租屋處之監 視影像列印擷圖、上開遭竊錄散布之照片擷圖、上開IG帳號 張貼之另一張告訴人自拍穿新衣服照片暨留言內容擷圖等在 卷可稽。參以上開竊錄照片中之床頭梳妝桌子之位置、顏色 、局部外觀等特徵,均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監 視影像列印擷圖所示之內容相符;且同一IG帳號所張貼之另 一張告訴人穿新衣服照片,確係由告訴人自拍後,發送予被 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上開張貼散布之竊錄照片 ,應係被告所竊錄並張貼散布在同一IG帳號之事實。被告所 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被告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為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後,於112 年1月7日增修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嫌,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2-中簡-2456-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DUNHILL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余佳峻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亦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 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取之DUNHILL香菸4條,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有DUNHILL 香菸2條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23-25、29-3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DUNHILL香菸2條則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27號   被   告 蔡易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5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1時1分許,在余佳峻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前,徒手竊取余佳峻所有之紙袋(內有DUNHILL香菸4條 ﹝總價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該紙袋攜至隔壁門前,於 同日11時11分許,將竊得DUNHILL香菸4條放入自己攜帶之提 袋內後,將紙袋放回原處而離開現場。嗣余佳峻發現上揭DU NHILL香菸4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DUNHILL香菸2條業由余佳峻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易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住在旁邊, 剛好在那邊整理車子,看到隔壁門前有紙袋,就過去看,發 現紙袋內裝著香菸,該4條條香菸是用牛皮紙袋裝,放在工 業二路60號前角落處,那邊雜物很多,伊以為那是遺失物, 放在那邊都沒有人拿,本來想拿到派出所,但因那天伊住處 沒有煙,伊就打開一條來抽;伊當時有拿一個黑色提袋過去 ,徒手將香菸裝進伊手提袋內後離開;伊拿香菸要自己抽; 伊本來是不打算要拿,只是先把紙袋拿過去放在那邊,想說 車子整理完再把菸拿去派出所,但後來想說有可能被撿回收 的拿走,所以伊先拿走;順手將紙袋放回去而已;伊知道紙 袋內所裝4條香菸是別人的,但是不知道是誰的;伊拿取時 ,4條香菸是未拆封,伊已主動將完整2條香菸交予警方,其 餘2條已拆封;當時該處鐵門關閉,有一對夫婦在做資源回 收,伊覺得伊沒有拿走,也會被那對夫婦拿走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佳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片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香菸2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2215-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賴璿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水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 以附件所示方式致告訴人賴璿宇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 偵卷第6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迄未能賠償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洪水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聰與賴璿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佑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洪水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42 分許,在上開公司廠房內,因細故與賴璿宇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賴璿宇頸部,並以腳踹其 身體,致賴璿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皮下出血4處等傷害。 二、案經賴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英吉診所診斷書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2959-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上午1 1時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4至5行「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藍婉禎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開啟協商 之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57-63頁),迄未賠償損害;並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皮夾1個 2 新臺幣3,000元 3 彩券4張 4 寵物安樂園收據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許偉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倫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見藍婉禎遺落在上址處之黑色皮夾1個(下稱本案 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彩券4張、寵物安樂園 收據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因藍婉禎發現其上開本案皮夾遺失,返回尋找 未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5,000元,嗣經本署協助聯繫雙方自行和解,惟因告訴人 未到場而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4份在卷足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2307-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 威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稱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宏威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的意願,是告訴人 不願意再談調解,另被告尚需撫養患病高齡父母及2名子女 ,經濟負擔沉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 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有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調解未果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業已為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 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            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行經東興 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東興路1 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第9行「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更正為「因林宏威上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 ○○○○○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林宏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交易卷第38頁),堪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 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部分,但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 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林宏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 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林宏 威之汽車後車尾與林秀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輕微擦撞,致林 秀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行經現車之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2-24

TCDM-113-交簡上-12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宣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其等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按。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00號(編號1至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定應執行刑1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01號(編號1至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定應執行刑1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70號(編號1至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定應執行刑1年)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回溯1日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6號

2024-12-23

TCDM-113-聲-3926-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針織手套3 雙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35、39頁),依上揭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址設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神秘者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廖啓翔管領之針織手套3   雙(價值新臺幣4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走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當場為廖啓翔發現   而追出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廖啓翔)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所竊物品1張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廖啓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35-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動腳踏車 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79、83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5921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由 黃可欣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黃 可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於警偵辦陳盈霖另涉竊盜犯行時, 查獲前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黃可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物照片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2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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