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
,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1年4月9日12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編號 4. 5.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14時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偵字第3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