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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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興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麻魚寮門市)前,見警員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往南抵達上址超商前(警員係接獲報案 稱有人持西瓜刀等情故到場處理),林穎興為避免遭警盤查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上 址超商前起步欲離開該處,旋於駕駛過程中擦撞上開巡邏車 右前方保險桿,嗣林穎興仍繼續駕駛A車沿太保市中山路2段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繼而撞擊在A車前方,行駛在同向 車道上,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尾,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脖子挫傷、臉部 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林穎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詎林穎興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林○○因此 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已預見林○○有因機車擦撞 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 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 ,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 之同意,駕駛A車前行,致又再擦撞A車前方,由羅○○所駕駛 搭載洪○○,正欲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金玉堂」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A車乃滑行至 對向民宅處,林穎興遂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林穎興經追緝 之警員於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民生路一帶逮獲。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穎興前於偵 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也陳稱本案為認罪答辯(見交訴卷第87頁),再經 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 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 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 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温○○、羅○○、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390號函 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因有上開情事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雖難認明知被害人確有受傷, 但仍已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 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配偶與辯護人協助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害人所 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13-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綵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綵珍之母親林○○所有、平日多由蔡綵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前遭吊扣並繳回監理機關後,蔡綵 珍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 幣6,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相同號碼車牌2面後, 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並 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蔡綵珍將上開車輛停放 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同路段580巷口未發動引擎,經警 查詢發現上開車輛車牌顯示為吊扣之狀態,為究明該車輛仍 懸掛車牌之緣由而上前盤查,蔡綵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所購買、懸掛之偽 造車牌前,即表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綵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2面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為 警查獲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 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 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參諸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警方於113年10月31日9 時50分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口與世賢路一段發現 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停於路旁未發動故來對我們進行 盤查,我跟我母親林○○當時在後方整理貨車上面的蔬果,警 方查詢後發現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的車牌狀況是執行 條例處分吊扣,故詢問我車牌是否已經繳回監理站,我向警 方表示當時駕駛這輛自小貨車超速被監理站吊扣,且車牌已 經繳回去監理站,現在掛的這兩面車牌是網路上買的偽造車 牌,故警方依偽造特種文書案將我帶返所製作筆錄。」,另 警察詢問被告「警方使用車籍系統查詢000-0000號自小貨車 ,發現該車車輛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該車牌應繳回監 理站,為何你使用並於路旁之自小貨車仍掛有000-0000之車 牌?」(見調查筆錄第2至3頁),堪認本案查獲過程,乃被 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車輛停在路旁,經警見狀查詢得悉 該車輛車牌係經吊扣,但該車卻仍懸掛相同號碼之車牌,故 而上前究明緣由,被告因此供稱該車輛原先懸掛之車牌業經 吊扣並繳回,現今所懸掛之車牌則是透過網路所購買。從而 ,被告向警察坦承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購得之偽造車牌 前,尚難認警察有何等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 ,被告向警察坦承上情乃是於警察對其本案犯行產生發覺前 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而其懸掛偽造車牌 行使期間非短,惟其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無 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又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調查筆 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CYDM-113-嘉簡-1603-202501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宥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宥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宥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迄今均未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也未來電請假,經函請轄區警所協 尋,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4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即未 再入境,迄今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 課程,判決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 認可採。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經傳喚於113 年9月25上午10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但受刑人 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9日嘉檢松六113執保助68字第1139035500號函檢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再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囑警訪查,發現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 ,出境後即未再歸國,失聯至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13年10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6855號函、受刑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可參。是以,堪認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而未歸,更徵 受刑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等緩刑負擔迄今均未履行。  ㈢再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於諭 知受刑人緩刑之後載道「若被告呂宥橙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意旨,則受刑人當知其因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須遵 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 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但尚未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前,當知所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若非透過正當、合法 管道至境外工作、打工,工作內容多涉及不法、犯罪,甚至 近年來以誘騙方式前往東南亞工作、打工之事例更是激增, 政府有關單位於近年亦戮力於宣導防範、避免境外工作、打 工之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率爾透過不詳 管道至柬埔寨工作,亦難認其未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是具有何等正當理由。而緩刑之制度,本係希冀受刑人透 過緩刑之寬典及緩刑所附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 使生活回歸正常,然本件受刑人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率爾 前往柬埔寨工作,迄今失聯未歸,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之情形堪屬重大,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 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0

CYDM-114-撤緩-7-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兆和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惟詹○○早已接手上址 家具行且未留有前手許姓負責人聯絡方式,乃向劉兆和表明 未能提供協助,劉兆和竟心生不滿而於同年6月14日晚上7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彈弓 與鋼珠彈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快車道行抵上址家具行外 、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處,並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站在該處快慢車道分 隔島上手持彈弓將鋼珠彈1顆朝上址家具行玻璃門射擊,致 該店玻璃門遭鋼珠彈擊中而破碎,足生損害於詹○○,其後詹 ○○因懷疑該玻璃門碎裂是人為所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兆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曾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 責人而獲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亦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 且其於同年6月14日晚上曾騎乘上開機車行抵上址家具行外 快慢車道分隔島,並站立在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等情,雖均 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走上分 隔島是要大小便,伊沒有拿彈弓射擊家具行玻璃門,不是伊 作的,伊也從來沒有將彈弓帶出門,是檢察官要伊帶彈弓到 法庭,伊才帶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 而由該家具行斯時負責人即告訴人詹○○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 也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被告再於同年6月16日晚上騎乘 上開機車抵達該家具行外、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旁,而後並站上該處分隔島,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旋於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碎裂,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在該家 具行外路旁尋獲1顆鋼珠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95頁;本院卷第56 至5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7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59至60、71至84頁)等可參,堪認可採。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檢察官詢問「你機車停在那 邊要幹嘛?」時,先回答「大、小便。」,檢察官詢問「你 走到分隔島時手有動作,那邊沒有廁所,你下車要幹嘛?」 時又回答「我在樹下小便」,經法官訊問「你剛才稱那天有 在分隔島大、小便,你是去大便,還是去小便?」時回答「 都有。」,再經法院訊問「你平常都怎麼大便?」時回答「 蹲著。」(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經本院當庭撥放監視 器畫面進行勘驗,始終未見被告有蹲下的動作,且被告在騎 乘機車行抵上述分隔島旁下車後,雖有二度走上分隔島,但 依其站上分隔島上的時間長短、肢體動作,非但難認該時間 足令被告在該處完成大、小便等便溺行為,或被告有作出大 、小便之動作,更明顯可見被告曾經二度朝向右方(即「○○ ○家具行」方向)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的動作,已可見被 告辯稱其在分隔島上是大、小便乙節,實非可採。再者,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在上述分隔島上朝上址家具 行方向第二次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動作之時間為113年6月 14日晚上7時40分3秒,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0分5秒正欲 往其機車停放出走去(見本院卷第71、82至83頁),與卷附 上址家具行監視器畫面可見玻璃門於當日晚上7時40分5秒明 顯碎裂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相互稽核,被告在分隔島上 作出拉彈弓動作到結束該動作之時間,適與上址家具行監視 器顯示玻璃門碎裂時間相吻合,更徵上址家具行玻璃門碎裂 ,確實就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彈弓彈射射擊扣案鋼珠彈 所致,被告之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  ㈢再者,告訴人歷來均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間前往上址家 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因告訴人早已接手且未留下許姓 前負責人聯絡方式,故向被告表示未能提供協助,被告曾一 度表現情緒激動,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彼等並非認識,且其 等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須對被告上開反應 加油添醋、虛偽證述之強烈動機。則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 被告應是欲尋找上址家具行前任負責人未果而心生不滿,因 而為上述持彈弓彈射射擊該家具行玻璃門之行為,且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等主觀條件,其顯然知 悉上開舉動將造成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受損,故其主觀上堪 認具備毀損之故意,且其行為客觀上也確實造成上址家具行 玻璃門破裂,是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然其前 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未果,且告訴人亦已表明 並未留有前任負責人聯絡方式,當知應以理性面對,卻反而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證據明確之下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 與其本案犯行(包含犯罪手段,據告訴人稱因此損失新臺幣 約35,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 康(見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彈弓1把,是被告自行攜帶到庭並經扣押之物,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09頁) ,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所有之彈弓並非僅有扣案之 1把彈弓,本案復非當場查獲並扣案,則扣案之彈弓1把雖是 被告所有,但是否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尚非無疑,故無 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鋼珠彈1顆,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雖足認是被告以彈 弓射擊致上址玻璃門碎裂之物,但此物既經被告持彈弓射擊 ,並遺留在現場,顯見被告並無繼續保有、持有該物之意思 ,是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YDM-113-易-1146-202501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9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 義縣六腳鄉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因陳琮彥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 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 住處前緝獲,陳琮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原經另案通緝 ,經警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 後,被告即主動供述其遭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嗣後送驗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僅係另 案通緝遭緝獲,緝獲被告之司法警察斯時尚難認有其他客觀 證據足供合理懷疑被告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 告向司法警察坦承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 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 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4-朴簡-1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 ,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1年4月9日12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編號 4. 5.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14時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偵字第3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

2025-01-16

CYDM-114-聲-20-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8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上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摩卡2合1即溶咖啡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上軒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咖啡包2包」更正為「摩卡2合1即溶咖 啡包2包」,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 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行 為,嗣於本院審理之初並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等),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 37至38頁)、前科素行、公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法務部○○○○○○○愛舍16房內,徒手竊取楊○○所 有咖啡包2包。 二、案經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軒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咖啡包之事實,惟辯稱「與告訴人說好是互相請客,不是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法務部○○○○○○○113年11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2837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1-16

CYDM-114-朴簡-1-202501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裕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往 前回溯1年多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友人委託,由「 阿哲」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錠劑10包與羅裕龍,經羅裕龍代為保管而非法持有之。嗣因 羅裕龍涉嫌他案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前往羅裕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送 鑑定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羅裕龍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而 為第二級毒品,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 非短與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2 年7月5日警詢筆錄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 失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性質外,其餘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 裝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內之第二級毒 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0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3-嘉簡-1314-20250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國路飲 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 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 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 11時2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陳雅庭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馮○○所騎乘自行 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陳雅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雅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9日嘉市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 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危險駕駛途中 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形,然其嗣後已和解,遭警查獲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CYDM-113-嘉交簡-1009-20250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林○○ 送達代收人 張○○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59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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