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凱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庭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317至3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偵卷第30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 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 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之潤隆建設工地 前,沿文心路往青海路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此,貿 然倒車進入文心路車道。嗣羅亘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陳文山(越南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外 側快車道由青海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潤隆建設工地前 時,見廖庭緯忽然倒車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羅亘佑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林俊譯則受有右側前胸璧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廖 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亘佑、林俊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3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低血糖發病頭暈,無法控制車輛,才會誤打R檔倒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亘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亘佑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譯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4 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倒車撞倒證人與告訴人2人機車之事實。 5 113年2月7日大眾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亘佑受有傷害之事實 。 6 113年2月6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俊譯受有傷害之事實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30

TCDM-113-交簡-74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1001-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9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45-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鎮 輔 佐 人 蔡宇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蔡茂鎮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文昌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 意,適有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昌街,因蔡茂鎮閃避不 及,自後方撞及陳德璇之機車,造成陳德璇人車倒地,致陳 德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 左腕扭挫傷、右膝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 述)。詎蔡茂鎮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德璇受傷,應 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陳德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61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德璇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鎮於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 山路3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 巷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 昌街,因被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 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左腕扭挫傷、右膝 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CDM-113-交訴-179-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重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四街往公園 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南京四街與南京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寬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京二街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車尾處,蕭寬誠 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重信明知其駕車肇 事後,蕭寬誠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 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 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寬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重信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且其曾駕駛A車行經本 案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伊並未駕駛A車跟蕭寬誠發生交通事故, 伊和蕭寬誠在案發前已互相認識,伊時常看到蕭寬誠在復興 路,有一次在復興路6段或4段那邊,蕭寬誠故意撞伊汽車左 後方倒地,伊看蕭寬誠沒有什麼傷害,和他談幾句話,就離 開了,但那與公訴意旨所指並非同次事故,蕭寬誠是將二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拼接,利用這種事來告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85 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蕭寬誠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騎乘B車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該肇事車輛往前行駛離去未下車察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蕭寬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 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蕭寬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第63至76頁、第89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與「3位行 人」之相對位置,即可確認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該白色 自小客車為A車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核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刑事 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1至51頁、第59至 61頁),再再足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B車發生車禍 之車輛即為A車,並無所謂拼接不同監視器影像,誣指與B 車發生車輛為A車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以詢問事發過程,係供 稱:伊當時係駕車欲去找友人,案發路口沒有紅綠燈,B 車騎很快過來撞到伊車子左後保險桿,伊在車上看對方沒 事,就駕車離去,伊沒有下車跟對方交談,也不知道對方 叫蕭寬誠,伊確實是A車肇事之真實駕駛人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並未就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 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乙節表明任何疑義,更未曾稱認識告 訴人。況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不知道對方 駕駛,沒看到長相,不知道車號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 ),本件亦係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能確認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指稱蕭 寬誠間存有宿怨,共發生2次車禍,蕭寬誠拼接監視器畫 面云云,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曾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 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25至127頁),於審理中亦陳稱: A車是登記在伊名下,都是伊在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伊都在市區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平時除被告外,應無他人使用A車,均足證於公訴意旨 所指時、地駕駛與B車發生車禍者即為A車,而斯時被告確 為本案之A車駕駛人無訛,被告所辯,實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並且得告訴人 同意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就A車在車禍發生後,駕駛人未下車察看、 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 37、第125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可見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車頭有往右,再繼續往前行 駛之狀況,且均未見有何A車駕駛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之情 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再 觀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亦 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可見A車與B車發生車禍事 故後,有左後側擋泥板掉落情況,A車車身亦留有撞擊痕 跡,可認當時撞擊力道應非小,且現場天候良好,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自小客車內 應能發現車況有異,實無可能就車禍發生毫無聽聞、察覺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發生車禍之對方幾無可能毫髮 無傷,被告卻在知悉上述情況後仍開車離去,未報警、聯 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 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係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併衡以被 告之素行、告訴人受害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退休、 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CDM-113-交訴-197-202410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黃彥凱 戴慧茹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幸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陳幸助同為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繫屬中,被繼承人陳幸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 為進行相關訴訟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幸助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 謄本、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 狀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阮緞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黃阮緞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 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聲請人陳述意見狀確認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 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繼-197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惠君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李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李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劉惠君再依「李智」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李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 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智」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智」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李智」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 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法排 除係由「李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 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偵卷第515 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 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北 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尚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以被告所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之情形。被告雖自承與「李智」約定 ,於提領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手續費之報酬,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時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 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1 朱慧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養一身正氣」、「莫忘本」與朱慧茹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逕予補充更正)。 ④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4萬5,012元。 ②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8萬12元。 ③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在內之8萬12元。 上列①②③均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④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分別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元、1,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⑤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9,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82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45至47頁)。 ③朱慧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95至97頁)。 ④朱慧茹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張(偵卷第103至105頁)。 ⑤朱慧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卷第109至114頁)。 2 梁氏美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氏美梨聯繫,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梁氏美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④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⑥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⑦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29萬9,000元。 ⑧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000元。 ⑨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4萬4,500元。 ⑩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⑪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⑫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⑬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許、2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5萬12元、2萬5,012元、5萬12元。 ②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9分許、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5萬12元、5萬12元、10萬12元、10萬12元,共計30萬48元。 ③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⑤⑥在內之10萬12元。 ④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⑦⑧在內之12萬12元、18萬12元,共計30萬24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4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⑨在內之13萬4,512元、1萬12元,共計14萬4,524元。 ⑥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2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⑩⑪⑫⑬在內之18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氏美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至40、45至49頁)。 ③梁氏美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0張(偵卷第141至149頁)。 ⑤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51頁)。 ⑥梁氏美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偵卷第153至167頁)。 ⑦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偵卷第263至337、343至411、415至509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339至341、413頁)。 3 黃玟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與黃玟馨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黃金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玟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萬4,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玟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黃玉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頁)。 ④黃玟馨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01頁)。 ⑤黃玟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8張(偵卷第203至211頁)。 4 胡江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與胡江燕聯繫,佯稱可投資交易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胡江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被告於: ①113年1月9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5萬12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左列②其中之30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江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5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3張、網站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247至254、261頁)。 ④胡江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255至258頁)。 ⑤胡江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9頁)。 ⑥胡江燕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80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於民國106年9月8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離婚後 仍同居在丙○○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但迭有 爭執。於112年下旬某日,丙○○將上址之門鎖更換,吳世銓 因此無法入內,遂心生怨懟。詎吳世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6時32分許,前往上址之地下 停車場內,趁丙○○不在場之際,將不明之液體灌入丙○○所有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丙○○駕駛上開車輛附 載小孩外出時,因上開不明液體造成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突然 熄火而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將車輛送檢 維修,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之行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本案小客車至維修廠檢查之油箱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不明液體照片4張(偵卷第33至49頁)、汽車保養廠之結帳清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2人間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本案小客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駕 車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導致告訴人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 撞而發生重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之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被告亦無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傳達任何不 法惡害之訊息,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案發過程 即明。又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對告訴人之本案小客車為毀損 之實害,尚非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惡害通知,難認係屬恐嚇之言行。是告訴人縱因此駕車 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並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撞而發生重 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仍應屬被告毀損本案 小客車之行為所衍生之後續間接危害,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 何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將何等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 訴人。從而,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當,自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爭執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卻恣意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 車之燃油箱內,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易生告訴 人行車危險,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 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烤漆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TCDM-113-易-317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A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於111年9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董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警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 0年8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之時、地,以前揭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 ,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其他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目前受傷暫無工作 亦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65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卷

2024-10-18

TCDM-113-易-310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