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
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工作,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再將詐得款項交付予TELEGRAM群組暱稱為「龍柱阿泰
」之犯罪集團成員,甲○○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接送丁○○至不同地點ATM提款,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
佯稱出售手機之貼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
月1日凌晨0時31分、32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搭載丁○○至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由丁○○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持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使用ATM提領1萬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龍柱阿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復由甲○○搭載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富店,丁○○於112年9月
1日凌晨2時33分許使用ATM提領人頭帳戶內餘款700元(非屬
本案丙○○遭詐騙款項),並與甲○○共同將之花用殆盡。嗣因
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辯稱:是丁○○找我包車,我不知道他在做
詐騙,我是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166至170頁),而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至指定帳戶
內如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
第92至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萊爾富超商桃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6、96至10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8月底加入詐
欺集團,是被告邀請我加入的,被告的角色就是開車載我去
提款,112年9月2日之後我領的錢都是拿給被告,被告再拿
給上層,112年9月1日之前領的錢都是拿給「龍柱阿泰」。
我是借住在在被告家,我們幾乎都一起出門提款,我肯定他
知道我是去提領贓款的因為工作就是他介紹給我的,112年8
月31日下午我去領包裹,我從包裹裡拿出提款卡後,就去提
領贓款。我們都是用飛機群組連絡,上游名稱叫做「鱷魚歸
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
8月20幾日先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介紹我時就跟我說
這個工作的內容就是到處去提款,被告會載我去,然後在車
上等我,112年9月1日之前,我提領的贓款是拿給「龍柱阿
泰」,然後我是給被告固定車資,因為我當時住他家,他介
紹工作給我時,我說我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就說可以載我,
我跟他說我領到錢可以補貼車資給他,他知道車資是來自於
提領贓款,我都是看我當天的績效提取2,000至3,000給被告
,112年9月2日之後我領的錢才改成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203至2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
間及緣由、與被告分工之模式、報酬等節前後一致,已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又被告亦自承:我
在112年8月底就開始載送丁○○,他的工作就是跑一些公園、
到便利商店提款,我感覺怪怪的,後來我在112年9月2日也
有正式加入丁○○的飛機群組,群組名稱叫「鱷魚歸來」,都
是「鱷魚歸來」指示丁○○去哪裡集合、及等候通知和取款等
語(見偵卷第34至40頁、金訴卷第166至170頁),考量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縝密,詐欺後取款並層層上繳之犯罪計畫周詳
,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當知其等所為事涉犯罪,免遭犯罪偵
查機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
為人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
付款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
險,特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參與提領贓款,嗣後更令其加入
飛機群組,而增加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之可能,實令人殊難
想像,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
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龍柱阿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
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
64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16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