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 迴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金曄受有聲請書 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偵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被   告 詹子能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能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延平路 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樹仁三街581號前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吳金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左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吳金曄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胸部鈍挫傷、 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子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子能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吳金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停在該處,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機車突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674-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票 」(毒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 56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4)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 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新竹縣○○ 鎮○○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日10 時1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前查獲,並在龍潭派出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L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113-LL 134)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壢簡-109-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 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湘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曾國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 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 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4之3號前時,其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 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 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 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 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往國 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道,適有陳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 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曾國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威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中間車 道,打右轉方向燈,向右接南下車道,陳湘機車從後方過來 撞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賴師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 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49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THANH MINH(中文名:杜成明)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ANH MINH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THANH MINH因犯藥事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勞 役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 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5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 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其 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各罪時間分 為112年2月23日及113年1月至113年4月10日間,並參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與 附表編號1、2、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7月(共7罪) 有期徒刑3月(共10罪)、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2月9日至113年3月25日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2025-01-24

TYDM-113-聲-4375-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捷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且無竊盜前 科,本案犯行是因為自己愛喝酒造成頻繁跌倒腦子不清楚,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 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捷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捷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5,200元,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駕照、市民卡等件,雖屬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古捷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捷陽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周金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周金弘之母聊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金弘放置於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200元、健保卡、駕照及市民 卡)得手後離去。嗣經周金弘驚覺錢包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金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捷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金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簡上-53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 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工作,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再將詐得款項交付予TELEGRAM群組暱稱為「龍柱阿泰 」之犯罪集團成員,甲○○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接送丁○○至不同地點ATM提款,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 佯稱出售手機之貼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 月1日凌晨0時31分、32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搭載丁○○至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由丁○○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持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使用ATM提領1萬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龍柱阿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復由甲○○搭載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富店,丁○○於112年9月 1日凌晨2時33分許使用ATM提領人頭帳戶內餘款700元(非屬 本案丙○○遭詐騙款項),並與甲○○共同將之花用殆盡。嗣因 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辯稱:是丁○○找我包車,我不知道他在做 詐騙,我是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166至170頁),而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至指定帳戶 內如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 第92至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萊爾富超商桃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6、96至10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8月底加入詐 欺集團,是被告邀請我加入的,被告的角色就是開車載我去 提款,112年9月2日之後我領的錢都是拿給被告,被告再拿 給上層,112年9月1日之前領的錢都是拿給「龍柱阿泰」。 我是借住在在被告家,我們幾乎都一起出門提款,我肯定他 知道我是去提領贓款的因為工作就是他介紹給我的,112年8 月31日下午我去領包裹,我從包裹裡拿出提款卡後,就去提 領贓款。我們都是用飛機群組連絡,上游名稱叫做「鱷魚歸 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 8月20幾日先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介紹我時就跟我說 這個工作的內容就是到處去提款,被告會載我去,然後在車 上等我,112年9月1日之前,我提領的贓款是拿給「龍柱阿 泰」,然後我是給被告固定車資,因為我當時住他家,他介 紹工作給我時,我說我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就說可以載我, 我跟他說我領到錢可以補貼車資給他,他知道車資是來自於 提領贓款,我都是看我當天的績效提取2,000至3,000給被告 ,112年9月2日之後我領的錢才改成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203至2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 間及緣由、與被告分工之模式、報酬等節前後一致,已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又被告亦自承:我 在112年8月底就開始載送丁○○,他的工作就是跑一些公園、 到便利商店提款,我感覺怪怪的,後來我在112年9月2日也 有正式加入丁○○的飛機群組,群組名稱叫「鱷魚歸來」,都 是「鱷魚歸來」指示丁○○去哪裡集合、及等候通知和取款等 語(見偵卷第34至40頁、金訴卷第166至170頁),考量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縝密,詐欺後取款並層層上繳之犯罪計畫周詳 ,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當知其等所為事涉犯罪,免遭犯罪偵 查機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 為人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 付款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 險,特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參與提領贓款,嗣後更令其加入 飛機群組,而增加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之可能,實令人殊難 想像,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 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龍柱阿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 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 64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116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輝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輝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清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 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於網 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路購得栽種大麻之設 備,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 1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後,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 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而 長成大麻植株。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警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清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8頁、院卷第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 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要自己拿來施用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48頁、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係為自行施用,與大規模栽種 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不大,且被告取得種子、栽種時間非長,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此為防禦權之行 使(見院卷第92頁),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2年11月初起為警查獲時止,在住處栽種大麻,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為 供己施用即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數 量、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紡織廠工作,未 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級毒品 ,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加鹽沙士及三星品牌行動電話 ,亦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9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大麻植株 株 119 2 盆栽 個 17 3 水耕桶 個 2 4 育苗盆 批 1 5 植物支撐架 批 1 6 木柄棒 支 4 7 吸管 批 1 8 放大鏡 個 2 9 LED燈 個 1 10 灑水器 個 1 11 育苗塊 個 10 12 培養土 包 1 13 茶杯 個 4 14 加鹽沙士 瓶 1 15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2025-01-21

TYDM-113-訴-73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 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 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 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 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 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 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 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 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 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 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 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 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 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 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 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 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 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 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 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 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 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 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 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 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 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 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 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 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 。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 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 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 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 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 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 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 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 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 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 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 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 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 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 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 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 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傅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道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 之監造主任。許阿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為模板承包商。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公司)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心統 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本件 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 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 E:K~H)」部分,嗣由許阿民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並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楊政道身為監造主任,依 本件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 行重點第7項,本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 稽查,每天至少稽查1次,倘有安衛缺失,應要求立即停工 改善,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防墜安全網 尚未架設之情形下,任由黄勝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本件工程A3區1樓樓板重型支撐架上,進行模板工 程作業時,不慎墜落(距地2.2至3.7公尺),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因施工中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政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依照安全衛生監 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第7項,有實 施安全查驗之義務;而被害人黄勝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 ,於本件工程之A3區進行模板工程作業時,因墜落致頭部外 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之監造對象為根基公司,且 A3區之模板工程是許阿民突然要求被害人施作,被告事先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許阿民、劉柏成、陳建良、黃 大泰、唐盛吉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21至25、67至69、181至183頁、偵卷1第33至42 、491至492、495至49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 1110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工 程承攬合約書、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合 約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至 57、103至137頁、偵卷1第53至59、85至183、185至317、31 9至37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而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墜落 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聯 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 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卷 第61、71、73至83、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觀諸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 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之 擬定:、㈦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 表5-2),每天至少稽查1次。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 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發生缺失應令承 包廠商立即改善,否則該安衛設施項目部分,應立即停工改 善。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 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 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 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 求:㈡模板作業:作業流程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⒌樓版 底膜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 動檢查注意事項:監造人員除執行分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外 ,亦針對其現場安衛措施實施查驗,監造現場安全衛生作業 流程(圖3-6所示)。又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監造計畫第七 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㈠施工抽查執行程 序:⒈要求施工單位每週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施工項目 ,以利掌握施工狀況(見偵卷1第381至477頁、偵卷2第69頁 )。是依照上開查核計畫、監造計畫可知,被告為監造主任 ,就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具有稽查之義務,且每日需稽查 1次,若危險性較高之項目有安衛缺失,應令其改善,若未 改善,則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另就模板作業工程,被告稽 查之內容,除監督施工之工程品質外,尚包含本件工程內之 施工安全管制,且施工單位每週需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 施工項目,故被告可掌握本件工程每週各階段之施工情形, 應無疑義。  ㈢又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 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 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許阿民 並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於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 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根基公 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在卷可採(見相卷第103至137頁、偵卷1 第457頁),可知A3區之模板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即開始施 作,揆諸前開施工單位每週需提送次週各日預定施工項目之 規定,此施工之進度及情形應為被告所知悉。又上開A3區之 模板工程,於110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本欲由被害人施作鋪 設樑底之工作,此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82頁),對照前開查核計畫之模板作業圖3-6(見偵卷1 第402至403頁),於該施工階段應架設安全母索、使用安全 帶供防墜措施,且依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其中墜 落防止之檢查項目內載有「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或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戴安全帶等防墜設施 」(見偵卷1第459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稽查內容無訛 。然本案被害人施作上開工程時,尚未架設好安全母索,此 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82頁),就此 安衛缺失,倘被告確實依照規定,每日至少稽查1次,於許 阿民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至本案110年12月4日事故發生 之期間,應無可能未發現此安衛缺失,且縱有發現,被告亦 未要求立即停工改善,而任許阿民、被害人於A3區繼續施作 模板工程,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自屬明確。被害人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於施工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許阿民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防墜措施」之 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被告為監造主任,非屬被害 人之雇主,此等義務應非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未依規定進行稽查,核 實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得被害人跌落而 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中興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YDM-113-訴-662-20250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3號 原 告 傅益泰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附民-170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