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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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何春福即日發農業資材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營農藥、肥料等物品買賣之業者,被告自民國110 年起,經常向原告購買農藥、肥料等物品,兩造歷來約定之 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並於出貨後翌日起3個 月給付貨款與原告。詎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農藥、肥料等物品,原告均已依約出 貨與被告,分別由被告或其僱用之農場農事管理人員即訴外 人魏俊亦、簡俊強、李欣恆、李筱天等人簽收,然被告卻未 於上開約定之期限給付貨款與原告,積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6萬0,700元,扣除原告先前溢收之款項5萬8,3 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退回貨品之款項8萬0,385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102萬2,015元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甚至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答辯: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因左側自發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額葉鈣化腫塊、疑似腦膜瘤,誘發中風導致半身不 遂住院治療中,無法與多家債權人取得協商共識,自知欠債 理虧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故無言詞辯論之意願,請法院先 行判決,待被告病情穩定後,會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銷貨明細、帳冊、出貨資料、退貨單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23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買賣價金102萬2,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兩造間訂有被告應於 出貨後翌日起3個月給付之約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資料 (補字卷第49頁),本件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20日向原告購 買之貨品,已由原告於同日出貨與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 ,足認兩造就買賣價金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全部屆至,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依 訴字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TNDV-113-訴-204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78期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吳重輝表示 其為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被告之理事長,被告委託經驥公司辦理臺南市北區 大港段部分土地之市地重劃業務,林秋水對於重劃土地之重 劃位置有決定權及主導權,被告可取得位在比鄰中華北路之 抵費地,並有權透過重劃土地位置之安排,使後續出售之土 地位在兩面臨路之三角窗位置,土地重劃後價格定會飆漲而 有投資價值,請吳重輝幫其介紹買主,經吳重輝居間仲介後 ,兩造遂於101年6月6日,簽立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另案買賣契約)。  ㈡事後林秋水於103年間,透過吳重輝表示其有資金需求,欲向 原告借款,原告不願借款,被告於103年3月間,又透過吳重 輝向原告表示,被告辦理臺南市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有些 地主之土地在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日後將 由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該等地主,被告可居中協調,代原告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 在重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兩造另案買賣契約 附圖所示重劃後位置旁邊,使原告更易規劃使用土地,原告 認為如此有利建案推出,始同意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 「參與重劃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買受土地事宜,原告並於同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重慶於臺灣土 地銀行南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 由李重慶為發票人、林秋水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55萬2,500 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29日、票號FX0000000、付款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收執。  ㈢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 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經原 告及原告委請之吳重輝詢問被告進度,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 藉詞推稱重劃程序需要一點時間、有跟部分地主接洽中,已 快談妥等語,並央求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因信任其 說詞,且欲買受多一點重劃土地以利建案開發,故未於1個 月後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5年間,林秋水仍藉詞推託,原 告始從訴外人曹顧贏處得知被告有一地二賣情事,另向銀行 查詢,始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支票,已於104年6月26日 拒絕往來,且被告早已向上開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分之1地主買得土地,並將該等土地賣給曹顧贏,經原告與 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嗣曹顧贏與林 秋水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其等間之契約,同意由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向原告報告其收購土地面積及位置,由原告依約購買 ,然被告仍拒不履行上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報告 義務,原告遂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 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後,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期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迄今依未依約履行。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履行報告義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多 次限期催告履行,原告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該次催告期限屆滿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之113 年5月28日,已發生效力,是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發放「差 額地價」,是為預先取得原地主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重劃 後分配位置仍須依法辦理,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 僅是希望能按照進度收購細碎土地,並未答應原告可將重劃 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邊,原告一 廂情願,要求被告將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 費地旁邊,被告認為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系爭協議書應 屬無效,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除系 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然原告已另對 被告理事長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兩造間已開始 訴訟、無互信基礎,因而未將35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但並 非被告不賣,是原告不買,錯不在被告,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故僅同意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經吳重輝居間仲介,於101年6月6日,簽立另案 買賣契約,另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與原告收執,嗣兩造及曹顧贏間因土地買賣糾紛,經 原告與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系爭支 票發票人李重慶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26日遭列為拒絕 往來,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履行報告義務,逾期未履行,同時以113年5月20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1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另案買賣契約 、被告與曹顧贏間之抵費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證 (訴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51頁) ,並有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申報公告資料、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10號、110年度調偵續字 第32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臺灣土地 銀行南屯分行113年9月4日南屯字第1130002078號函及所附 拒絕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153頁 至第15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允居中協調由被告 發放差額地價與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 後,代原告以每坪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在重 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另案買賣契約附圖所示 重劃後位置旁,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 個月內向原告報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 積及位置,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置理,構成給付遲延,原 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受 領之金錢350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代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重劃 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被告同意將上述地 主之土地集中分配,讓售予原告」、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 以重劃後每坪13萬元計算,將土地讓售予原告」、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須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 面積及位置,原告應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並無關於被 告應將「土地集中分配在原告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 ,讓售與原告」等內容之記載,被告辯稱未答應原告可將重 劃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等語,確 屬有據,是無論該分配方式是否不符法令規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無涉,並無被告所稱因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致 系爭協議書無效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仍負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03年3月31日起 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之義 務(下稱系爭報告義務),再由原告依該等土地之面積及位 置自行評估後,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於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解消前,被告均不得解免系爭報告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 除系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惟為原告 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之後因兩造已開始訴訟,故未將受領 之350萬元款項實際返還原告,且針對本案並未寄送過退還 款項之支票與原告等語(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難認 被告先前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亦難認被告有意將原先依 系爭協議書受領之350萬元返還與原告並已提出給付、經原 告拒絕受領。是以,被告既尚未解免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 負之系爭報告義務,復未於約定之1個月給付期限內履行系 爭報告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即 103年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 情形等語,尚非有據。  ⒊原告就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逾期不為,即以該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 第2次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應認於原告第2次催告 期限屆滿之113年5月28日,已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  ⒋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將受領之金錢3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就利息之約定部分,原告雖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3項,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交付被告之350萬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被告應按月加計利息5萬2,5 00元(計算式:350萬元×百分之18×1/12=5萬2,500元)返還 之,本件僅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係暫為一部請求 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係約定「若被告未能於 1個月內給付地主差額地價或原告無購買意願,則被告必須 返還原告350萬元,並加計利息5萬2,500元以為補貼」,並 無約定應「按月」加計利息返還之情形,難認係就系爭協議 書解除回復原狀時,被告應償還受領金錢附加利息之利率所 為之特別約定,應認兩造就此部分應附加利息之利率未為約 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據。是原 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其僅需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惟未能說明相 關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 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 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TNDV-113-訴-1351-2025011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哀惠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SSEV-114-新簡補-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洪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孟齊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者,於法即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聲明被代位人郭其 峰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震旺所遺臺南市○○區巷○段000 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物,而依卷內資料, 郭震旺之遺產並非僅有上開土地,是原告顯非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於法未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已向本 院聲請並閱覽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關資料,惟迄未補正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0

TNDV-113-訴-1645-202501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7,6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79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 爭土地)、現經列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私設通 路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797地號、798地號土地作為上開私 設通路通行使用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 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 257718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設通路同意面積 計算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2萬6,4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 (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82萬6,44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 所請求5萬1,164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 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16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7,604元(計算式:8 2萬6,440元+5萬1,164元=87萬7,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13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追加 被告 葉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 3,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TNDV-112-訴-1700-20250109-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義雄 被 告 謝文進 吳淑娟 胡靜萍 康良有 黃毅嵐 黃毅民 邱麗玉 林河龍 方婷鳳 黃慧美 姜駿彥 陳紅月 郝遐驥 呂忠穎 林美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3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252-2地號 土地約5公尺長之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並據 原告陳報所需工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208-2025010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日,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4萬6,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7

SSEV-114-新簡補-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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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林威廷 黃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9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廷、被告黃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元,及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林威廷負擔新臺幣830 元、被 告黃美貞負擔新臺幣170 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3-新小-6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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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冠享 訴訟代理人 林啟峰 被 告 陳仲德 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仲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25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陳仲德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 屋清空,並返還給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給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8,0 00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新簡字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仲德邀被告楊坤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每月租金3萬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陳仲德自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 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僅於11 3年1月8日給付5萬元,原告另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已確定,仍未獲給付,乃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陳 仲德並於113年6月21日繳納部分租金17萬8,000元,並承諾 剩餘積欠租金會於113年7月底前清償,但屆期仍未給付,後 僅於113年10月24日繳納部分租金11萬4,000元,並持續在系 爭房屋做生意,經原告聲請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 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之催告,上開書狀繕本、筆 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僅 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金, 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2個月之租 金額,遲延給付之租金仍已達2個月之租金額以上,爰以上 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 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仲德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48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仲德承諾繳納積欠租金 之切結書、租金給付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 第33頁,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1頁),並有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新簡字卷第48頁 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 文。  ㈢經查,陳仲德自112年4月10日起,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3萬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陳仲德自 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交租金,嗣於113年1月8日給付5萬 元、113年6月21日給付17萬8,000元,合計22萬8,000元即6 個月之租金額,應係支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期 間之租金,後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11萬4,000元即3個月之 租金額,則係支付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期間之租 金,自113年7月10日起之租金仍未給付,原告聲請以本院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租金之催告,該筆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迄至113 年12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經過相當時間,被 告僅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 金,至113年12月20日止,陳仲德欠繳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 之租金額,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 2個月之租金額,仍積欠3個月以上之租金額,且遲延給付已 逾2個月,可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並得收回系 爭房屋,原告同時以上開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租約自113年12月20日起,已經原 告合法終止,確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陳仲德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0日因終止 而消滅前為止,欠繳之租金額應為5個月又10日之租金(113 年7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共5個月,加計113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12月19日止共10日),依每月租金3萬8,000元計算 ,陳仲德欠繳之租金金額應為20萬2,258元【計算式:每月3 萬8,000元×(5+10/31)=20萬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陳仲德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之3萬元,可認原告請求 陳仲德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17萬2,258元,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20日起因終止而消滅,陳仲德 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陳仲德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既為每 月3萬8,000元,自得以此作為陳仲德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 算標準。是原告請求陳仲德自113年12月20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 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坤祥為陳仲 德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業 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陳仲德就系爭租約所負債務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陳仲德給付之 欠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楊坤祥與陳仲德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3-新簡-54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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