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冠享
訴訟代理人 林啟峰
被 告 陳仲德
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仲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25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陳仲德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
屋清空,並返還給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給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8,0
00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新簡字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仲德邀被告楊坤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每月租金3萬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陳仲德自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
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僅於11
3年1月8日給付5萬元,原告另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已確定,仍未獲給付,乃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陳
仲德並於113年6月21日繳納部分租金17萬8,000元,並承諾
剩餘積欠租金會於113年7月底前清償,但屆期仍未給付,後
僅於113年10月24日繳納部分租金11萬4,000元,並持續在系
爭房屋做生意,經原告聲請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
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之催告,上開書狀繕本、筆
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僅
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金,
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2個月之租
金額,遲延給付之租金仍已達2個月之租金額以上,爰以上
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
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仲德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48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仲德承諾繳納積欠租金
之切結書、租金給付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
第33頁,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1頁),並有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新簡字卷第48頁
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
文。
㈢經查,陳仲德自112年4月10日起,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3萬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陳仲德自
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交租金,嗣於113年1月8日給付5萬
元、113年6月21日給付17萬8,000元,合計22萬8,000元即6
個月之租金額,應係支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期
間之租金,後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11萬4,000元即3個月之
租金額,則係支付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期間之租
金,自113年7月10日起之租金仍未給付,原告聲請以本院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租金之催告,該筆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迄至113
年12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經過相當時間,被
告僅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
金,至113年12月20日止,陳仲德欠繳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
之租金額,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
2個月之租金額,仍積欠3個月以上之租金額,且遲延給付已
逾2個月,可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並得收回系
爭房屋,原告同時以上開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租約自113年12月20日起,已經原
告合法終止,確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陳仲德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0日因終止
而消滅前為止,欠繳之租金額應為5個月又10日之租金(113
年7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共5個月,加計113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12月19日止共10日),依每月租金3萬8,000元計算
,陳仲德欠繳之租金金額應為20萬2,258元【計算式:每月3
萬8,000元×(5+10/31)=20萬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陳仲德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之3萬元,可認原告請求
陳仲德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17萬2,258元,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20日起因終止而消滅,陳仲德
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陳仲德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既為每
月3萬8,000元,自得以此作為陳仲德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
算標準。是原告請求陳仲德自113年12月20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
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坤祥為陳仲
德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業
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陳仲德就系爭租約所負債務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陳仲德給付之
欠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楊坤祥與陳仲德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54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