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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林清鄉 被 告 王卓進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 被告吳晨維、黃楷傑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 院另行審結刑事案件(上二人均通緝中),再為合適處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3-審附民-901-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添喜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一 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甲路與金平路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金平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 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 有告訴人武氏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而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後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左膝擦傷8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7

CTDM-113-審交易-1001-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8-202503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帳戶(第一層)欄所載「12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所載「13時46分許」 更正為「13時43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林凱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王 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KYC資料與交易紀錄、和 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 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錢包帳戶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遭 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 宣告,此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字 第61頁、第63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尚有 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審酌被告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讓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向 幣安交易所申設之帳號、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 N2Z7FQfTCRx6BVWVaj」(下稱本案錢包)之密碼,於不詳地 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小樺」及LINE暱稱「陳淑言」、「楊金」等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錢包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 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林凱(另案提起公訴),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甲○○ 所匯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錢包為其所申設及使用,及111年7 月6日14時47分本案錢包有16721.90136顆泰達幣轉入,並於 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顆泰達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間有從事 個人幣商,上開交易紀錄是有買家向伊購買價值約500,000 元之泰達幣,伊手上沒有那麼多幣,遂向LINE暱稱「快匯通 」之人面交購買泰達幣,「快匯通」把幣打到伊錢包後,伊 再打給那位買家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其 犯罪所得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凱,於111 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錢包,本案錢包並於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 顆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另案 被告林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案件中供述、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相符,並有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郭志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本案錢包使用者資料及登入歷程、本署檢察事務官 幣流分析圖、分析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不知道本案錢包是 誰的帳戶等語,經檢察官告知為其所申設使用後,改稱:因 為地址太長不太清楚,應該是我當時跟別人交易的等語,又 於113年4月3日第二次偵訊改稱:本案錢包確實是伊所使用 的錢包等語,且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從事個人幣 商買賣都是使用本案錢包,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錢包111年8月 初左右等語,被告利用本案錢包從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買賣 ,理應熟悉所使用之錢包地址,且被告自述其與「快匯通」 交易方式,係雙方當面互相確認錢包地址後,「快匯通」將 幣打到本案錢包,則被告至少對本案錢包之地址有所印象, 卻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完全不知道本案錢包為何人所有之帳 戶,且迄今無法提出本案錢包歷史交易紀錄供本署檢視,則 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本案錢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疑義。 被告雖陳稱:沒有將本案錢包交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其他人 可以與伊共同使用本案錢包等語,然根據本案錢包之登入日 誌,本案錢包曾於111年3月4日16時3分,在中國北京登入, 惟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本案 錢包雖由被告所申請設立,但應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 (三)又被告自陳於111年間擔任個人幣商1個月,本金30,000元至 400,000元,惟被告購入之16721.90136顆泰達幣,已遠超其 本金,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手上沒那麼多幣,且資金也不 夠,所以跟「快匯通」買幣等語,又稱:伊與「快匯通」相 約面交,「快匯通」把錢打到本案錢包,伊確認有收到幣後 ,伊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則依其所述交易方式,被告收到16 721.90136顆泰達幣之當下,即以現金交付價值相當之法幣 ,然被告既已資金不足,當無法完成上開交易,被告所辯顯 自相矛盾,另依據本案錢包之交易明細,皆係當日購買泰達 幣後立即轉出,實與一般個人幣商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交 易常情不符。另審酌虛擬貨幣交易所標榜者本即係去中心化 而快速、匿名之交易型態,現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方便,無 論係場外或國內外之交易所均容易使用,故單純接收他人之 金錢用於購幣、轉匯,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實質受益人隱匿 身分,而有掩飾犯罪之功用以外,此種行為實不具經濟上之 合理性。末衡被告對於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本署接受訊問時,對於交易時使用之公鏈、何為 TRX等事項,均無法回答明確,且無法提供111年7月6日15時 8分轉出之該筆交易客戶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說明與該客戶 交易時約定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每顆價格等交易內容 ,種種情形均難認合理,足認被告並非幣商,加以其無支配 使用本案錢包之跡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錢包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竟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堪認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四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五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六層)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某時許,透以line暱稱「楊金」、「陳淑言」與甲○○結識後,並協助甲○○下載及註冊投資平臺「MT4」APP後,即向甲○○佯稱:可透過「MT4」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戶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7月6日13時1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52萬238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甲○○所匯款20萬元之剩餘6,200元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9萬5,06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8萬8,01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年7月6日13時55分將38萬8,011元款項中,轉帳1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凱中信帳戶(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林凱於111年7月6日14時22分轉帳2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ACE虛擬通貨帳戶,並購買8369.6顆泰達幣後,再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使用飛機暱稱「小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N2Z7FQfTCRx6BVWVaj」(即本案錢包) 111年7月6日15時8分轉16721.10136顆泰達幣至私人虛擬貨幣錢包「TCDvPudQQUZhP2dgMUZNxE3CWBPr1BV9KA」

2025-03-07

CTDM-113-金簡-810-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丙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犬隻照片數張、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知悉該犬隻曾有咬過人之紀錄,且案發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櫃台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以繩、鍊牽引及配戴口罩施以適 當之管束、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丙○○遭該犬隻咬傷,是被告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因有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 控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勢,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 到庭表示請被告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 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非毫 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 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 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 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 告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 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能夠 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告 訴人的意見、被告資力、被害人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 4萬元,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 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見所豢養之 犬隻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 號頭前園餐廳門口未繫繩 或戴上口罩,且該餐廳有許多人進出,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有咬傷人之可能,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採取以牽繩牽引 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丙○○(104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上開餐廳門口,摸完該犬隻後,遭該犬隻咬傷,致丙○○ 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甲○○(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知悉該犬隻前曾有咬人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告在餐廳櫃台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之子丙○○於上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⑴案發時被告係在該餐廳櫃台處,該犬隻即在門口,係被告明顯可見、且預先可為防範措施之情形。 ⑵該犬隻咬傷丙○○之經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丙○○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簡-116-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傅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香 被 告 詹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梅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傅玉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交簡附民-652-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李雅霜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博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雅霜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交簡附民-596-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時18 分許」更正為「13時14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昆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為具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 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子 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履議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結論。  ㈡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訪目擊車輛後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此觀卷 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已明 ,則員警於被告承認其肇事之前,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 失致死罪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陳華和在內之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有感受到被告填補其等所受傷痛之誠意,同意不予追究 ,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引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 書影本(見審交訴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 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 自己租屋在外(見審交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 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 之實益,復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陳昆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子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翠華路同向左 前方,陳昆典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 前揭曳引車右後車身與陳子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子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 肋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子郎胞弟陳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因而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華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益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9-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欲向左迴轉」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7行所載「即貿然 向左迴轉」更正為「即貿然靠左偏道路中間行駛」,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曾凱綸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 號協和042燈桿前時,該處僅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 ,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乙情,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其偏路中間行駛等語(見警 卷第4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疏未靠右行駛,而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蘇天桂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因 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 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賠償,經本院發 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給付情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曾凱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號協和042燈桿前時,欲向左 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蘇天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天桂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約7公分之傷害。曾凱 綸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 二、案經蘇天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曾凱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天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等。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164-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芳潔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孟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芳潔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4-交簡附民-3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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