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
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
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
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
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
,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
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
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
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
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
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
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
,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
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
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
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
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
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
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
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
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
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
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
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
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
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
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
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
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
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
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
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
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
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
,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
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
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
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
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
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
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
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
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
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
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
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
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
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
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
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
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