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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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陳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5元,及其中12,06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3

MLDV-113-苗小-673-20241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68元,及其中50,237元自民 國(下同)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苗小-651-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由訴外人張鈺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張鈺澐就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03,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酒後駕駛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乙節,有卷附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與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陳靖婷警詢筆 錄等件可稽(見院卷第23、79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被告酒後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張鈺澐對被告之 請求權。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壞,所須修繕費用共計449,890元(其中工 資34,150元、烤漆3,925元、零件411,815元),揆諸上開規 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88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1,960元(計算式:工資34,150元+烤漆 3,925元+零件153,885元=191,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503,960元賠付張鈺 澐為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 復價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 人張鈺澐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 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者交 易價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 、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 敘明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25頁之車輛異 動登記書)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 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1,96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815×0.369=15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815-151,960=259,855 第2年折舊值    259,855×0.369=95,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55-95,886=163,969 第3年折舊值    163,969×0.369×(2/12)=10,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969-10,084=153,885

2024-11-26

MLDV-113-苗簡-612-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曹昌義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8,4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專 屬身分證明及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亟有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 避查緝之用,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先至臺中商業銀 行苑裡分行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特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罪 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25,27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均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75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6號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刑 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 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前揭 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925,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訴-417-202411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蔡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元,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苗小-663-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蔣竣安 被 告 李以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3日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00元,並匯入被告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4月20日前清償,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經原告 數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73,5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苗簡-611-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以1個帳號提款卡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 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員林甜甜站(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雲林甜甜站,應予以更正)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 二、被告楊偉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俊傑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試藥員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並 填寫報名表,後來對方告知我未應徵上,但別間藥廠有應徵 避稅的,若提供帳號,一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為期5天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賴俊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黃思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錢冠綸、藍立 丞、蘇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賴俊傑」,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賴 俊傑」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賴俊傑」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 在協助「賴俊傑」提供之藥廠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 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 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賴俊傑」介紹之藥廠係合法經營生 意暨因生意所需之合法避稅,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 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 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 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賴俊傑」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一 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 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賴 俊傑」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 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賴俊傑」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3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2-202411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 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 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 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 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予弘利公司,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尚欠 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 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 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3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66,660元

2024-11-21

MLDV-113-重訴-68-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 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 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 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 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 ,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 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 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 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 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 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 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 ,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 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 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 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 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 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 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 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 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 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 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 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 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 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 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 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 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 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 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 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 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 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 ,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 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 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 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 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 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 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 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 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 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 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 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 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 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 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 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 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1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張勝煥 被 告 陳世聖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1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南 下出口之匝道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遵循燈號指示 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號為 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128線由西 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㈡吊車費用4,400 元; ㈢交通費用4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㈤精 神慰撫金60,000元;㈥車價損失100,000 元及鑑定減損價值 之鑑價費6,000 元;㈦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就大千綜 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之診斷書僅150元,加計該院急診 及腦神經外科之就診費用,共計780元不爭執;另吊車費用 不爭執;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由法院依法認定;又被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逾原告請求之損失,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車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 屬過高;另其請求處理系爭車禍相關訴訟,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陳車,沿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遵循燈號 指示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 號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項目及金額如下不爭執:  ⒈必要醫療費用:大千醫院之就醫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 80元(本院卷第17、19、2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⒉吊車費用:4,400元(本院卷第15頁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  ⒊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修復後,減損價值100,000元(本院卷第 21、23頁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  ⒋原告已支付汽車鑑價費6,000元(本院卷第29頁之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加油站站長,月薪約6 萬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秘書,月薪約27,6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 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三義慈濟中醫醫院(下稱三義慈濟)醫療費用收 據、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5 、29頁)。觀之大千醫院之收據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 前往急診(400元)並聲請診斷證明書(300元2份),顯然 與系爭車禍相關,嗣其翌日(26日)至腦神經外科就診(23 0元),亦與系爭車禍發生致腦震盪之傷害有關,自得請求 上開就診之費用;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僅有1份於本案 請求提出,僅得請求該份證明書之申請費用(150元)。從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大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780元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觀之原告至三義慈濟就診之 收據,則為其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3日至該院就診之 費用,惟其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時,系爭車禍尚未發生, 該次就診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另112年1月3日亦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尚距一段期間,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抑或有何致該 院就診之必要,均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須請吊車 拖吊,且因員警需製作警詢筆錄,乃先拖吊至警局待製作筆 錄後再拖吊至修車廠,致支出拖吊費用共計4,400元,有其 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工作證明、修車單據(其上載明修車期間為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3月18日)、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89、105 頁)為佐。查原告現居址(頭屋鄉)與工作地(該公司址設 苑裡鎮)需跨鄉鎮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期間確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證明可見其係於修車期 間內租用汽車使用(租用時間為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19日 ),且每日租用之金額2,500元亦符合一般租用汽車行情, 故其請求修繕系爭車輛期間另外租車之費用45,000元(2,50 0元×18日=45,0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而需休養7日,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其所提前開證 據,足見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在苑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且因系爭傷害請假7日未能工作,該公司亦於原告上開請假 期間未發放工資,故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又參以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1,131元 ,故原告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4,00 0元(計算式:2,000元×7日),尚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價值減損及鑑定價值減損之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參酌系爭車輛經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 排氣量、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修復狀況 等情,鑑定認系爭車輛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約62萬 元,如在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則約為52萬元, 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23頁),審酌該公會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 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0 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應予准許。  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 支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縱保 險公司已針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此部 分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③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之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 此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 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 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 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 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6,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 事項㈡⒌),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原告另請求因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惟查,人民因 報案,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90,180元(計算 式:780元+4,400元+45,000元+14,000元+106,000元+20,000 元=190,1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 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8 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1

MLDV-113-苗簡-6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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