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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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乙○○等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分割遺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 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同 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 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所為11 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本案訴訟事件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81 元 ,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院雖在該裁定記載得為抗告,惟核 屬誤載,不影響本件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實。又本院書記官 已於113 年11月13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另本件抗 告雖未繳納抗告費用,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等 相關文字,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不再命抗告人補繳抗 告費用,從而本件裁定亦毋庸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5

PTDV-113-家簡上-2-20241225-5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 聲 明 人 蕭嘉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駱憶慈律師 相 對 人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13 年度家補字第591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救-143-20241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殷室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邱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補-586-20241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 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各應徵收費用1,00 0 元;以上合計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補-587-202412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施敏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施德和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 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 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施德和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 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電話聯繫精神 鑑定繳費一事,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 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 逕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監宣-277-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庭調查曉諭補正事項後,原告亦表 示無法補正在案,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親-40-20241225-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尤秀美 代 理 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順郎 關 係 人 尤建雄 尤嘉龍 李喬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喬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父女關係,關係人李 喬琪則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尚能勉強自理生活,然於113年5月間突發性中風後,意識時 好時壞,因相對人本身即長期患有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現又 因中風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尤順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喬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 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 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極重度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 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 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 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定期、退貨解約、貨到付 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人、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 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 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 人、照顧人員)。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 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 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右 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9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梗塞性腦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尤建雄、相對人之孫尤嘉龍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上開關係人尤建雄、尤嘉龍亦表示同意,有上 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關係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304-202412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彩萍 相 對 人 陸楷承 關 係 人 陸希平 陸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楷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彩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陸楷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陸楷承(民國(下同)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1 2月8日因罹患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陸楷 承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陸楷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 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 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 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也迴 避與他人目光接觸,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 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 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或回答錯誤,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會談過程只有低頭不語,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失 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 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 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 天性自閉症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7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陸希平、相對人之胞兄陸楷恩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陸楷恩為 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狀況且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陸希平亦表 示同意,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陸楷恩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283-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羽柔 相 對 人 陳金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金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 ○○鄉○○村0鄰0○○○路00號)於中華民國46年6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金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波(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 民國(下同)36年6月23日遷出其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村 長嗣於39年10月22日代報失蹤,後再於47年11月20日代其辦 理除籍,爾後無再恢復設籍之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失蹤 人陳金波應早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金波之母曾阿成妹 之配偶曾彭朱為土地共有人,因與他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因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 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資料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失蹤人陳金波 前於35年10月1日有設籍資料,記載其係於「長男、民國(下 同)00年0月0日出生」、「父不詳、母陳阿成妹」,並記明 其35年10月1日設本籍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行跡不明由 村長謝森郎代報」、「民國47年11月20日清查發現由村長代 辦除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失蹤人陳金波初次設 籍登記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該戶籍後便已失蹤,嗣由村 長代報失蹤人口及除籍手續。本院審酌上情,認失蹤人陳金 波確於36年6月23日將戶籍自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 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陳金波至遲於 36年6月23日後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失 蹤人陳金波於36年6月23日之後已失蹤之情節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 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 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 ,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 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陳金波於 36年6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0年,且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以其於36年6月23日失蹤,算 至46年6 月23日止,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亡-6-2024122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葉淑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謝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 第57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家救-1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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