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晉展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人體 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 當差異,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 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仍無法 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 之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差異),而有不同於研究 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依此回溯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其正 確性誠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 得出被告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但實際超過數值有欠具體明確,而係推算所得,又因 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 代謝、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可能影響其駕車 時實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無法完全排除回溯 推算其駕車時實際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相繩。然而,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顯然違 反前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林廖金枝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 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0頁),且因該法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 款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 為相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進自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公舘里「聖濟寺」旁飲用藥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雲林縣○○鎮○○○○○00號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黃昏市場購 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西興南路 與興農西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林廖金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計算式 0.23+0.0628x97/60),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林廖金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ULDM-113-虎交簡-128-202411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規定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簡郁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28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 ,遭逆向行駛之陳政挺自後方撞擊,致簡郁洋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尾骨骨折、後背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政挺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郁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3至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3至16頁、第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份(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41頁、 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2張、雲 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43至58頁、第91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 底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 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偵卷第35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ULDM-113-交易-223-202411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浡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秉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倒數第4 行「同日2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1時42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易緝卷第63、66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卷第67至71、76至 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21至22頁)、共同被告陳秉鎰與另案被告翁郁昇間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83至91、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經由共同被告陳秉 鎰仲介,而提供起訴書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取得上開門 號之人再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上開門號發送詐騙簡訊對告訴 人劉晢宇施以詐術,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提供門號 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共同被告陳秉鎰所為,各負幫助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先、後遭盜刷2筆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然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 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門號資料交予缺 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本案遭詐騙數額,參以被告 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並參酌告 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41 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因配合交付門號而獲得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緝卷第68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李浡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秉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浡杰、陳秉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 人頭申辦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 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陳秉鎰告知李浡杰有一賺錢機會,即將名下 SIM卡交付他人可賺取報酬,由李浡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某時,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外,將其名下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秉鎰,由陳秉鎰 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同案被告翁郁昇(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翁郁昇因此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陳秉鎰,陳秉鎰則給付1,600元 紅包予李浡杰,陳秉鎰因此從中賺取200元之報酬,李浡杰 則賺取1,600元之報酬。嗣翁郁昇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負 責測試、插入手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發送詐 欺簡訊,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發送詐欺簡訊予劉晢宇, 使劉晢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等資訊,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劉晢宇名義,接續於112年6月15日21時39分許、 同日21時43分許持以向外國網站行使而接續盜刷16,143元、 39,645元,因而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 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經劉晢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晢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秉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浡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浡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翁郁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陳秉鎰交付本案SIM卡予自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晢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單明細、LINEPAY付款明細、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秉鎰、李浡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3-易緝-12-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7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 91、9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主張被告未履行調 解條件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 至30頁),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此法律之變更及適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主 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是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 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 裂之罪刑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 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2項前段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參、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 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 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 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 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 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 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乙○○、丙○○、己○○所受損失均未獲得填補,可見被 告素行非佳,守法意識薄弱,不排除被告係為求輕判而虛偽 和解,請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 ),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前 科素行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 人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 ,自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其雖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 卷可稽(本院虎金簡卷第43、95至99頁),然嗣後僅就告訴 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人(本院虎 金簡卷第101至10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 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 訴人4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 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為個 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旁,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阿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戊○○、 乙○○、丙○○、己○○等人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 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 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4 人,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現行 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 4人受有共9萬1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然嗣後 僅就告訴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戊○○撤 銷告訴;暨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戊○○ 戊○○於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見到暱稱「溫姐」之人刊登販售LV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6時2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5796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796卷第45至48、50、52至53頁;偵8208卷第13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96卷第56頁) ⒋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姐」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8208卷第45至57頁) ⒌戶名戊○○之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7至1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⒎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國際精品交流」上,見到暱稱「溫雅萍」之人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721卷第9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1卷第23至25、31至35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21卷第36頁) ⒋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雅萍」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5721卷第37至4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3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丙○○ 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上,見到暱稱「黃于珊」之人刊登販售Prada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51卷第9至11頁) 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51卷第17至23頁)  ⒊戶名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偵5851卷第25頁) ⒋告訴人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于珊」之對話紀錄暨其個人頁面截圖3張、「黃于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偵5851卷第25至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4 (即113偵2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己○○ 己○○於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暱稱「張依依」之人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2081卷第6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己○○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張依依」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截圖6張(偵2081卷第21至2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81卷第15至20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2081卷第22頁) ⒌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024-11-04

ULDM-113-金簡上-11-202411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3行之記載 均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許火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1至53、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 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 、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 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 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 本案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565卷第12頁 、偵790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 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 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㈢至㈣所示之加重、 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 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為 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許火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火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111年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 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 9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前2日或前3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火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各2紙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ULDM-113-易-777-2024110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金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4、38至3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5 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4、39至4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 ,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 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執行 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 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黃金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9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海產路 慈惠堂前方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9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ULDM-113-交易-455-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6-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7-202410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采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陳采荷無罪。   事  實 一、陳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 」,先自不知情之陳采荷(所涉竊盜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再自己徒手竊取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白 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而以此方式竊 盜上開財物得逞,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 伶並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 放置在結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香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香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妹妹陳采 荷當時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我後來也有拿特級威化起 士捲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這些東西我沒有結帳, 不過我有跟陳顏麗說我要袋子,他請我排隊,我就跟陳顏麗 說我不想買了,我身上還有5、6百元;當時我們在排隊,我 要結帳,陳顏麗就很凶,我就說我要一個袋子,我也不知道 為何陳顏麗不給我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香伶於上開時、地,先自陳采荷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 乾,自己再徒手拿取特級威化起士捲、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 補充包,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伶並未結 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放置在結 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香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顏麗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 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店員陳顏麗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陳香伶被我發覺後於門外將其攔阻,隨後其 將三樣物品交還給我,之後並無其他動作等語(偵卷第16頁 )。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一起進入超商,穿紅色外套的陳采荷 在架上拿日清三明治餅乾,並交給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 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在架上又拿特級威化起士捲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未結帳就步出店外,我看到就去攔住 穿淺灰色外套的被告陳香伶,並稱要結帳才可出去,但該被 告說店是她開的為何要付錢,我就把東西拿回來,被告2人 之後就離開了。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跟我說,錢給你們店 裡面的人,又講不出是誰,再說她的錢不見了,我才說好, 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幫妳找,後來被告生氣的說,她要去 報警,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管控方式是先有一個電動門,出去 之後還有一個最外面的鐵門,電動監控門到鐵門之間有放置 一些販售的商品,我們有一個監視器畫面比較大,櫃檯看得 到,如果客人要直接走出去,我們就知道那個是沒有要結帳 ,如果都已經走出大鐵門的,因為大鐵門外面就沒有東西了 ,所以我們就覺得是要偷東西,當天會制止陳香伶,就是有 看到她已經走出大鐵門,她是走出鐵門外我才攔下來,我看 到陳香伶拿著東西沒有結帳就出去了。我制止陳香伶之後, 我說還沒有結帳,東西不能帶走,然後她進去櫃檯那邊有說 她錢拿給裡面的人,但是具體她沒有講誰,她後來說錢不見 ,我說沒關係,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找,所以我才報警, 報警之後警察有來,但是他們已經離開,後來警察就去調監 視器,我沒有說可以離開,被告他們沒有問我能否離開,我 有再查證我們裡面員工有沒有人收到她的錢,沒有人收到她 的錢,陳香伶取走的東西就是我放回櫃檯的那三樣,那三樣 就是起訴書所載三明治餅乾1包、威化起士捲1包、洗衣精補 充包1包,後來他們沒結帳。我沒印象陳香伶有跟我說要一 個袋子要結帳這件事情,被告案發當時沒有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204至214頁)。  ⒋依陳顏麗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互核一致,而本院審酌其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事,殊難 想像其願意耗費時間、精力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 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徵陳 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200至204頁)。而本院審酌陳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抵相符,應足以補強陳顏麗前開 證述情節,可證被告陳香伶確有竊取該等財物無訛。     ㈣被告陳香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洗衣精就要去結帳等語 (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後有走進來放在櫃台 ,店員對我很兇,我就不高興不買了等語(偵卷第18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因為太多人擠在那邊,我有約朋 友要去林內,人家在等我,就是不爽證人陳顏麗當時不讓我 第一個付錢,所以沒有付錢就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 21頁)。然此已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斯時拿取洗衣精即走出省錢超市,係經 證人陳顏麗發現攔阻,復取回上開財物並放置結帳櫃檯等客 觀情形不符(偵卷第65頁)。況證人陳采荷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香伶說錢不夠等語(偵卷第189頁),顯見被告陳香伶 當時並無足夠錢財得以支付該等財物之價款,足見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香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請求調查該超市外面監視錄影畫面的影片,並認該 超市外有一個坐輪椅賣彩券的人,約60幾年次,我不知道他 名字他跟我不是很熟,他知道我有無拿東西出去超市等語( 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亦稱不知該坐輪椅賣彩券的人 名字,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屬不能調查,或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上開財物後,已將之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走出省錢超市,足認被告已將竊得 物品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 因嗣經陳顏麗取回財物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酌 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與當事人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采荷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采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13 年8月9日準備程序,業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嗣亦寄發傳票合法傳喚)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采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陳顏麗所管 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 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 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 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陳采荷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采荷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 采荷之供述;㈡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陳采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 拿東西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 ,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采荷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 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61至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采荷雖有拿日清三明治 餅乾給我,但我們沒有竊盜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 85至189頁)。證人陳顏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被告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給被告陳香 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被告陳香伶 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因為妹 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被告陳香伶 ,我都沒有跟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 14頁)。依上開證述,陳香伶並未證稱被告陳采荷有何竊盜 行為,而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 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則被告陳采荷是否涉有竊盜犯行, 並非無疑。  ㈢又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7至209頁),輔以 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僅知被告陳 采荷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然嗣後係陳香伶 獨自走出省錢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省 錢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被告陳采荷並 未在旁或參與竊盜,則尚難遽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  ㈣衡諸常情,縱被告陳采荷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 ,惟前往超市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 帳付款,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全係互相 掩護以共同竊盜,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 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采荷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檔案:  「省錢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   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   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  :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  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ULDM-113-易-61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