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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53元,及其中新臺幣54,4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基小-1954-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 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佯稱:至「宏橘網 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其在法庭後 方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互動,被告行為正常,且未提出 精神證明和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判決所稱之重度憂鬱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該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可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並 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此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172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應由原告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出 起訴書外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觀察被告之言詞舉止正常,但原告並無專業得以 判斷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表 現,已距離案發有相當時間,無法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 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偽稱:至「宏橘 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20日上午8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無訛,並 有原告與「宏橘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為據。觀被告於 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交給「小 黑」,其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工作,其是他們的員工,因此配 合老闆交付系爭帳戶,其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受精神疾病影 響,判斷力嚴重下降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至230 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 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 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9至433頁); 再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 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 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 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 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 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開情形,可認被告於 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上開期間就診時,亦多次 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5 、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 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復 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 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 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 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 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 ,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 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 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 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病 況、治療及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不若一般 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是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無法對被告課以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無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 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 對談、互動正常,然觀諸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 月13日,已有2年以上,當無以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 時作為類比。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 「小黑」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以提供工作之方式為引 誘,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 相關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6-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B房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3樓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代付之水電使用費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減縮、擴張,各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同一社會事實,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 ,租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租金應於每月3 日前繳納,押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3日承租系 爭房屋後,從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繳清欠租, 如逾期未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且 遲付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是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 至113年9月26日之房租合計38,400元,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 繳納之電費9,636元,以上共計48,036元(算式:38,400元+ 9,636元=48,036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又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26日終止,被告自同年9月2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 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而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至同年9月23日止,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 已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 欠租,若未繳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年9月23日 已讀取上開LINE訊息,惟被告仍未給付欠租,亦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電費9,636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3年9月23日基隆港東 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等件在卷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8,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 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於113年 9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前)繳 納積欠之租金,若屆期未付,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日已 讀上開催告通知,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屆期仍未繳清上開欠租,合計積欠4個月又24日之 租金,經扣抵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租金數額(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30-16,000 元=22,4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8,000×2=16,000元), 是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從而,原 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照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 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時 ,共積欠4個月又24日之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22,400元(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 /30-16,000元=22,400元);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而 原告為被告代墊113年5月至11月之電費9,636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在卷可查,原 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 費9,636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 400元、電費9,636元,共32,036元(計算式:22,400元+9,6 36元=32,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26日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 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 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 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為本 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欠租及電費共32,036元(含租金22,400元及電費9 ,636元),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積欠電費全部勝訴,   僅請求租金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基簡-996-202502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李宗泰 被 告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裁定),惟原告並不認 識被告,亦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又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  ㈡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06年2月22日 322,000元(未載到期日) 李宗泰

2025-02-03

KLDV-113-基簡-977-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朱素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先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基簡-1030-202501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清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劉清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24 元(本金59,894元+計至起訴前利息229,330元=289,224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9,894元 92年6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2+73/366) 20% 14萬6,134.81元 2 利息 5萬9,89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95/365) 15% 8萬3,195.23元 小計 22萬9,330.04元 合計 22萬9,330元

2025-01-24

KLDV-114-補-3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而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函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 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在系爭地址內,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81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系爭地址,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 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基簡-1117-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應玉蓮即繆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 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1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 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 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 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不為陳報」。又執行法 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 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 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8-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王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開道歉,為非財產 權之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參照),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補-15-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月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消債聲-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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