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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紫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趙紫柔明知自己並無為流浪貓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內,將其飼養之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醫取得之收據,以 翻拍方式儲存為照片形式之電磁紀錄,再利用圖像處理軟體 「美圖秀秀」加以變造,將原收據上記載之藥劑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變造為84500元、全血球計數600元變造為3600 元、生化檢驗2000元變造為52000元、貓發炎指數1200元變 造為31200元,合計金額14750元變造為171300元,並於同年 9月5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用來販賣石頭水晶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久女巫的販賣所」,對 公眾散布:「很遺憾這次接來的小貓,確定是貓腹膜炎了, 也就是FIP,俗稱貓咪黑死病…他真的非常需要你們的幫助, 但是我也不想白白收你們的捐款,我真的不得已走向募款這 條路…」等文字及前開變造後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電磁紀錄 (下合稱為本案貼文),再以募款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連線商 業銀行(Line Bank)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匯入款項。温文佑、林敬 堯、吳俐潔於IG上看到本案貼文後,乃陷於錯誤,並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温文佑、林敬堯、吳俐潔。嗣因快樂 寵物醫院發現本案貼文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快樂寵 物醫院」上發文澄清本案貼文並非事實,趙紫柔始以「久女 巫的販賣所」帳號張貼道歉聲明,並將温文佑、林敬堯、吳 俐潔之匯款,分別退還給渠等。嗣因民眾瀏覽快樂寵物醫院 之澄清貼文,察覺有異,進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藺奕、鄭庭伃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紫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敬堯、劉品妘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 2年度他字第10481號卷〈下稱112他10481號卷,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並有暱稱「快樂寵物 醫院」貼文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 截圖、於112年9月2日帶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診之醫療 收據、診療項目單、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與暱稱「Samantha 」之被害人李祉慧、暱稱「YoWen」之被害人温文佑、暱稱 「堯」之被害人林敬堯、與暱稱「Li Jie」之吳俐潔、暱稱 「hsiannAnShen」、與暱稱「Samantha」之李祉慧、暱稱「 Emily品」之劉品妘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陳伯建113年 4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IG首頁截圖、「久女巫的販賣所 」對話紀錄截圖、趙紫柔申辦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祉慧、劉品妘、溫文佑、林敬堯 、吳俐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2他2305號卷第2至6頁、第12頁、 第17至18頁、第25頁,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15頁、第25至 35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2頁、第55至8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又被 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相關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31至 35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7至8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坦認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 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年輕識淺、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將詐得款項 全數返還。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 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款項均已返還各 該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造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係準私文 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 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温文佑 112年9月5日14時45分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林敬堯 112年9月5日16時57分 25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吳俐潔 112年9月5日19時21分 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7

TCDM-113-訴-147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雖已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然稱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 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本身亦無確 切交易價值,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21時許前之某時,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莊素蒨未注意 ,徒手竊取莊素蒨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騎 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欲持所竊得上開信用卡盜刷 購買商品時,刷卡交易未成功,因此未得逞。嗣經莊素蒨發 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素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素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35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宋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惠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漢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明惠為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坊公司)之負責人 ,宋漢龍、王郁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鹿鳴坊公司之員 工,黃譯學(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莊明惠之朋友。緣鄧鴻 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之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及 孫悟空創意發明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負責人,因 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商找莊明惠協助引進資金,並同意 由莊明惠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擔任孫悟 空公司之董事長。嗣鄧鴻吉偕同林文永(現更名為林和廣, 下仍稱林文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文永友人,於111 年2月8日至大公益大樓欲和莊明惠商議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辦公處所相關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莊明惠竟基於教唆傷害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亮哥」、宋漢龍、王郁瑋等人,宋漢 龍、黃譯學、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 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同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由阿志毆打鄧鴻吉 之友人林文永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王郁瑋 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則出拳毆打鄧鴻吉之胸口 、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均同在場把風,致鄧鴻吉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鴻吉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蘇俊憲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明惠、宋漢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惠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漢龍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漢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惠固坦認有於公訴 意旨所載時間至大公益大樓,對鄧鴻吉、林文永遭人毆打等 節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宋漢龍及王 郁瑋不是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他們,黃譯學是我往來廠商 ,當天是鄧鴻吉及林文永帶一名我不知道的人,突然闖進來 我的辦公室對我大小聲,並不是我約他們在那裡見面,我也 沒有叫宋漢龍等人去打鄧鴻吉、林文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 告莊明惠辯稱:當日莊明惠跟她媽媽及林文永、鄧鴻吉在協 調事情,其他被告及「阿志」進來打林文永是突發,衝突瞬 間就結束,被告莊明惠並無教唆,且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 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隔了三天後診斷出胸口有挫傷,此傷 勢是否係於2月8日所產生,有所疑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那天早上約11時許 我找林文永及一個林文永的朋友,到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找 莊明惠,莊明惠有打電話,說「阿亮,你過來,鄧鴻吉在 這裡」,她打完第一通以後,我就跟林文永出去外面站著 ,聽她打了差不多兩次的電話不知道給誰,後來我看到整 個地下室有好幾十個好像黑道的人物一樣,就跟林文永說 我們不要在地下室,我們先上去到會客室那邊等,莊明惠 說要找人來跟我們談,後來莊明惠找的人進來之後從大門 口、地下室全部都擠上來,有一個叫阿志的上來二說不說 就朝著林文永一直打,林文永的血都噴出來了,林文永的 一個朋友要過去幫忙拉開,被他們裡面的人控制說「你不 要動」,我站起來要將阿志拉開,旁邊的宋漢龍用拳頭把 我往旁邊推,我就很大力跌倒在旁邊的沙發上,我被推倒 後,有看到莊明惠在指揮,我當下就覺得胸口有在痛,我 過沒多久有跟林文永說我胸口這裡很痛,回公司也有跟助 理說,我才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 就其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話後,被告宋漢龍等人即 到場,其遭被告宋漢龍傷害,以及被告莊明惠在場指揮等 節,指證內容又具體詳盡,自難逕指為虛妄。 (二)被告莊明惠雖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然查:①證人林文永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看到莊明惠在地下室打了電話二、 三通電話,跟對方說鄧鴻吉帶人過來,就是我,我是愛迪 生公司的董事,我跟鄧鴻吉在會客室坐,對方過來就打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②被告宋漢龍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做業務的,主要在鹿鳴坊配合賣藝品,2月8日 快12點時,接到莊明惠的來電,跟我說公司有人鬧事,請 我過去一趟,當時我剛好載一個客戶回家,經得客戶同意 後,便帶著他一同去公司,我到公司之後就聽到林文永、 鄧鴻吉在場叫囂,現場除了我,還有客戶、莊明惠跟王郁 瑋,林文永說要上樓請我抽菸順便談事情,抽完菸之後, 便先回一樓會客室談話,但沒有任何衝突,不過因為他們 一直不願意離開,所以我也不敢離開,之後因為我的電話 來了,我就順路走出大門,打林文永的那個男人就坐車來 了,因為我有在公司看過他,所以我以為他是要下樓去公 司的,便跟他打了聲招呼,我不知道他是來打林文永的, 他就直直地往裡面去,我抽完菸回到會客室,就看到那個 男的抓著林文永打,我就立刻過去勸架,之後鄧鴻吉也衝 上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怕場面更混亂,我就趕怯把 鄧鴻吉架開,除了那個男的打林文永外,其他的人都在勸 架,之後那個男的打完林文永,兩個就各上一台車,分別 離開了,之後我看他們都走了,便跟莊明惠說剛才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8頁);③同案被告黃譯學於 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莊明惠那天要開工,我是過去關心 ,我到的時候林文永他們就已經恐嚇在莊明惠,現場還有 「小龍」(經指認為被告宋漢龍)跟其他人,我不清楚是 誰,之後莊明惠跟我說了這件事,然後林文永他們就一群 人不知道要做什麼去樓上,我想說去關心一下,就也跟著 上去,當時林文永還沒有被打,他們一群人在會客室不知 道在說什麼,我沒有進去聽,我到門口去抽菸,「阿志」 就坐一台BMW的車來了,我繼續在外面抽菸,抽完菸進去 之後就發現林文永被打了,很快「阿志」他們就走了,「 小龍」拿了杯飲料給我之後,我就下樓找莊明惠說林文永 他們離開了,我才跟著離開,我知道鄧鴻吉及林文永,但 不認識,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至115頁);④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供稱:當日接到莊明 惠來電稱要開會,請手頭沒有事情的業務返回公司,我人 正在外面吃飯,又沒有交通工具,便請黃譯學找人來載我 ,之後就有一個灰色的男子開著紅色MAZDA來載我,我一 回到公司就見到林文永跟鄧鴻吉在對莊明惠大小聲講事情 ,但不清楚對話内容,之後看見林文永3人上去1樓會客室 ,我便出於好奇跟著他們,上樓的還有宋漢龍跟黃譯學, 之後我們幾個便出去門口抽菸,這時候就有一個我之前在 金錢豹聚會時看過的男子下車往大樓裡面走,我以為他是 要去樓下公司買藝術品,便出於好奇跟著他一起往裡面走 ,結果他就進到會客室裡對著林文永呼了一巴掌,說什麼 「現在是怎樣?」,後面我就沒有聽清楚了,看見起衝突 後,我跟宋漢龍就趕快勸架,把他們拉開,那個男子呼完 林文永後,就立刻離開了,之後被打的林文永也自己離開 了,我就跟著離開,然後黃譯學向我們表示今天就先不要 開會了,讓我們先離開,我就搭乘灰色男子的車離開了等 語(見偵卷一第93至100頁),前述被告宋漢龍、同案被 告黃譯學、王郁瑋於警詢中供述內容,雖可能因涉及己身 犯罪情節,而有避重就輕之處,然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 黃譯學、王郁瑋前開警詢中供述內容,均可見渠等當日係 經由莊明惠聯絡後,方由其他地方趕往大公益大樓會合, 此核與證人鄧鴻吉、林文永所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 話之情節亦屬相符。再參酌卷附111年2月8日錄音譯文, 可見被告莊明惠曾口出「喂,亮哥,你過來一下,台灣愛 迪生鄧鴻吉來這裡,你過來一下,他帶人來跟我說」、「 鄧鴻吉在這裡,對對對,在地下室」,而「阿志」於進入 會客室後即表示「哪一個是林文永」、「我找你很久了」 即毆打林文永,並稱「如果讓我看到你再介入,我就把你 收起來再把你包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595至599頁), 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第331頁、第337至339頁),亦可見到被告莊明惠有從大 公益大樓中庭樓梯處窺探會客室狀況,於會客室內發生衝 突,部分人士離去後,亦有部分人士有與被告莊明惠接觸 ,與教唆他人逞凶之行為模式相符。參酌卷內資料,是依 其等之利害關係、相識情形,益徵僅被告莊明惠有傷害告 訴人鄧鴻吉之動機,如非受被告莊明惠之託,被告宋漢龍 等人豈有可能甘冒傷害他人之正犯刑責實行前揭犯行。 (三)被告莊明惠之辯護人雖對鄧鴻吉之傷勢與111年2月8日衝突間之關係表示質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宋漢龍朝鄧鴻吉胸口伸出右手,鄧鴻吉隨即坐在沙發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足認被告宋漢龍用力甚猛,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被推之人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勢,而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覺得有外傷、流血,才是受傷,因為是內傷,沒有流血等外顯的傷口,所以警詢筆錄我才會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就其於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之緣由已解釋明白,尚難認嚴重悖離常情,佐以證人林文永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事後男子們剛離開鄧鴻吉有跟我說他被推,胸口會痛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以及卷附鄧鴻吉傷勢照片、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67至269頁),應可認告訴人鄧鴻吉確實因被告宋漢龍所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之利害關係, 佐以被告宋漢龍等人遂行傷害犯行之時機等等,均顯示被 告宋漢龍等人係受被告莊明惠之託方為傷害告訴人鄧鴻吉 犯行,被告莊明惠前揭教唆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被告宋漢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明惠所 辯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 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 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 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 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原 無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意,經被告莊明惠唆使到場後下手 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且被告莊明惠旁觀被告宋漢龍等人替 其出頭,均無動手,則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莊明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參考前揭說明,就被告莊明惠所為應論以教唆犯 。 (二)核被告莊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被告宋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明惠教唆被告宋漢龍等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 旨認定被告莊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犯罪型 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宋漢龍與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以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惠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 宋漢龍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鄧鴻吉,致 告訴人鄧鴻吉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宋漢龍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 莊明惠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於本院所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明惠夥同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 譯學、同案被告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8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1樓會客 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志毆打鄧鴻吉之友人林文永 臉部數下,期間王郁瑋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 則出拳歐打鄧鴻吉之胸口、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 則在場助勢或把風,致林文永、鄧鴻吉分別受傷。因認被 告莊明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被告宋漢龍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只要這棟大樓的使用 者,都有權利在會客室會見外面進來的人,大樓的保全都 是老頭子了,有時有登記,有時沒登記,保全人員有時在 ,有時不在,會客室幾乎都是被打開的,打開的時間不一 定,有時管理員不在就把門打開,讓人進進出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核以卷附大公益社區管理委 員會112年7月13日大公益字第1120713001號函暨附住戶規 約節本,大公益大樓社區規約亦係規定「非本大樓住戶人 員進出大樓時,必須遵守大廈警衛之管理,並辦理登記及 身分識別,必要時得與住戶聯繫確認後,始准予進入以維 護安全,(如由住戶本人帶同進入除外)」(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5頁),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之管理雖非嚴謹 ,但絕非毫無管制。再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4466號函附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公益大樓照片(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 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係在該大樓一樓內部,無法由外面 馬路即窺見大樓內部會客室之活動,大公益大樓一樓設有 警衛座位,會客室設有門禁(因年久失修無作用),會客 室設有門窗與大樓一樓內部隔絕,雖會客室大門、窗戶有 透明玻璃部分,然窗戶並非全面落地窗型態,下方均為深 色牆面,如非由會客室外特意向內查看,實難了解其內動 態,依此情形,則難謂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又被告宋漢龍等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因被告莊 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恩怨,事由特定,依照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可知實際上於會客室內發 生衝突時間不到10分鐘,參酌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宋漢 龍等人與告訴人鄧鴻吉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時引起住戶駐 足圍觀,或有何無波及影響周遭住戶之情形。 (四)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要件。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 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莊明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盜蓋上開大 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鹿鳴坊公司得以大公益大樓 地下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再將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 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使 用;又於不詳時、地,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 ,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使用,再於110 年5月31日前某日將該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書)提出 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擬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 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 於110年6月25日8時53分至9時14分間,利用鄧鴻吉之特助林 靜蘭未在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辦公室時,趁機至該辦公室拿 取林靜蘭所保管之愛迪生公司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下稱 B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 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 使用,再將該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足以 生損害於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莊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鄧鴻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蘭、余翠廬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有權 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之line 對話紀錄、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 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明惠固坦認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 政府作為鹿鳴坊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以及提出B租賃契約書 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等節,然堅決否認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B租賃契約書均 為真正,租賃契約的章是鄧鴻吉的特助林靜蘭及會計王靜雅 蓋給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莊明惠辯稱:鹿鳴坊公司將 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時,尚有檢附房屋 稅單及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得到同意,豈能取得此些資料? 況被告莊明惠曾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傳 給鄧鴻吉,鄧鴻吉還回傳「你好棒」,如系爭所有權人同意 書係偽造而來,為何鄧鴻吉拖至1年多之後才提告?由法院 函詢資料,可見A租賃契約書早於110年5月7日已經提供給陽 信銀行,絕非公訴意旨所指摘係在6月25日偽造而來,本案 存有A、B兩份租賃契約,恰好符合一式二份之情況,更佐證 A、B兩份租賃契約均為真正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莊明惠坦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臺中公益路郵局存 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號〉暨附件(見偵卷一第183至1 9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961 00號函附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偵卷二第783至789頁)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A、B租賃契約均為被 告莊明惠偽造而來,然鹿鳴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立 登記登記申請時,除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確實同時檢附 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783 至789頁),而建物所有權狀應為重要文件,如愛迪生公 司並未同意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登記地 址,被告莊明惠如何能提出此所有權狀併供臺中市政府登 記查驗?又證人即愛迪生公司員工林靜蘭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鄧鴻吉只有答應先讓莊明惠使用幾間小部分的辦公室 ,並沒有讓莊明惠使用全部的空間,我有同意把桌椅移開 讓莊明惠使用,但這是鄧鴻吉同意的,只有使用幾間小辦 公室等語(見偵卷二第815至81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要幫愛迪生公司引用綠能基金,所以需要一間辦公室 ,又把我們學院的部分租了一個美村路的場地,科技部分 則要求我們搬遷至西屯廠,但鄧鴻吉並未答應讓他們使用 整個辦公室做藝廊,僅是讓他們使用一小部分的辦公室, 若有藝品,則可以暫放在小辦公室裡,審理時所提示對話 紀錄(即偵二第667至669頁)是我和被告莊明惠的對話, 因為有一些藝品需要暫放在我們的小辦公室裡,所以我們 才會清空讓她借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可 證被告莊明惠及鹿鳴坊公司,於111年2月8日告訴人鄧鴻 吉向警察局提告前確實有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辦公室之 事實,且林靜蘭所知悉,並有為協助鹿鳴坊公司使用該辦 公室而進行物品搬遷,以此使用之外觀推論,告訴人鄧鴻 吉是否從未同意鹿鳴坊公司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設立地 址?以及愛迪生公司與鹿鳴坊公司就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是 否全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 (三)觀諸本案案發經過,依照告訴人鄧鴻吉警詢筆錄所記載, 似是因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中檢附有B租賃契約,始讓鄧 鴻吉察覺被告莊明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至警局 報案,有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17至12 3頁),如B租賃契約係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何以被告莊 明惠又會將該租賃契約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給愛迪生 公司,如此豈非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被告莊明惠曾於3 月12日(依下載期限為3月19日回推7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所有權人同意書(愛迪生用印).pdf」之檔案予鄧鴻 吉,鄧鴻吉回以「妳棒」(見偵二卷第641頁),雖傳送 年份未明,惟如該等對話係於110年3月間產生,告訴人鄧 鴻吉應早在110年3月即知悉被告莊明惠有偽造所有權人同 意書之情況,為何迄至翌年才提告?況告訴人鄧鴻吉於警 詢時稱:其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之間,完全不 知悉莊明惠已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1 7至123頁),與證人林靜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鄧鴻吉 有知悉且答應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部分區域 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以此而言,鄧鴻吉所述被告莊明惠 偽造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及偽造A、B租賃契約,擅自 占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辦公處所等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更屬可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莊明惠有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並以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為其佐證(見偵卷 二第511至515頁),然而,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 多僅能辨識被告莊明惠有多次進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空間 ,就其手上是否拿取何項物品,實欠缺足資識別之特徵, 尚無法據該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莊明惠即是拿取愛迪生公 司之大小章。況告訴人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係稱 :存證信函上所蓋的公司章及我的小章我懷疑是她私刻等 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10年2 月8日商討過程的影片、對話紀錄供警方參考;證人林靜 蘭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的 存在,直到莊明惠寄到愛迪生公司存證信函,裡面有附租 賃合約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並於警 方詢問有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時,回覆沒有,可見告訴人 鄧鴻吉、證人林靜蘭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被告莊明惠有闖 入辦公室擅取愛迪生公司印章之事,更未提出相關監視器 影像,嗣於偵查中證人林靜蘭突然提出110年6月25日監視 器影像,直指被告莊明惠係於110年6月25日闖入其辦公室 拿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 人鄧鴻吉指訴之情形,非無疑問。就此監視器影像之由來 ,證人林靜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我調閱的,因 為前一天我沒有進公司,但我發現桌面及抽屜的東西有被 動過,所以才會調閱監視器,我看見被告莊明惠闖進我辦 公室偷拿我們公司的印章,是於110年6月25日發生,影片 可以看到莊明惠拿著我放公司大小章印章的咖啡色皮革小 袋子,我在看完監視器後,有跟鄧鴻吉說,他知道莊明惠 很恐怖叫我不要惹她,等他回台再處理,他怕我一個人面 對莊明惠會有危險,且莊明惠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218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 如遭竊取,甚至可能遭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蓋用其他 重要文件,對公司財產、信用等將造成極大危害,如告訴 人鄧鴻吉於110年6月間經由林靜蘭轉述已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豈可能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而如鄧鴻吉、林靜蘭於110年6月25日早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於111年2月間為何未向警方指明 上情並提出有利證據? (五)再觀被告莊明惠與林靜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 第665頁),可見林靜蘭於110年5月14日(依下載期限為5 月21日回推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鹿鳴坊租...111003.p df」、「台灣百世科技租賃契約11003.pdf」檔案予被告 莊明惠,就此檔案傳送過程,證人林靜蘭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莊明惠跟我說她的電腦沒辦法接收掃描檔,所以 要我幫她掃描資料,她一直在旁邊指示我掃描之後用這個 檔案名稱,可是我並不清楚檔案內容是什麼,因為她一直 在旁邊指示我要打這個檔名並傳給她,傳完後她就叫我馬 上把電腦及手機上的檔案全部刪除,所以我並不知道檔案 內容到底是什麼,且掃描時內容是朝下的,我根本看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然常人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檔案,應係該檔案已經留存在該人電腦或行動設備中 ,方有辦法傳送予對象,即難想像該人對檔案內容全然不 知,又掃描文件時,需一頁頁翻閱,更需確認文件掃描有 無缺漏或掃描不當(例如文字模糊或產生空白區塊)之情 況,實難想像有何掃描文件卻對內容全然不知之情況,證 人林靜蘭證述內容,與常人使用通訊軟體或掃描文件之習 慣有所差異,實難憑採;再佐以卷附廖雅珍與莊明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1 3年10月4日陽信古亭字第1130014號函、113年6月18日陽 信古亭字第1130009號函附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75頁,本院外放卷), 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與證人 即陽信銀行員工廖雅珍於本院審理證稱:審理時所提示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我和莊明惠對話,莊明 惠提供了5樣的文件,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的資料,資料 都是在2021年5月31日前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128頁),可見A、B租賃契約雖以電腦打字之部分內容 相符,然蓋印部分均有相異之處,應是兩份不同的契約, 既A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5月31日前即存在,時間序上顯 不可能為110年6月25日始由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而如A 、B契約確實由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莊明惠以接續之 犯意分別偽造而來,既A、B契約之契約內容相同,如被告 莊明惠已經偽造A契約並持之行使,實難想像又有何於110 年6月25日再度進入愛迪生公司辦公室持愛迪生公司大小 章再度偽造B契約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指 訴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之證據,應認被告莊明惠涉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明惠有罪之確信,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莊明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2-訴-721-2024122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 ,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 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 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未取得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維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5月24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林宏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上開林宏源名下 郵局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林宏源借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但伊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才跟伊同學的父親林宏源借提款卡及密碼,後來伊不小心把提款卡掉在住在彰化朋友家中,伊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朋友家的地址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另案被告林宏源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維棋以其友人要匯款為由向另案被告林宏源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衣汝及被害人范昕瑜、余俐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告訴人謝衣汝及被害人范昕瑜、余俐吟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宏源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范昕瑜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范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4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2 謝衣汝 (提告) 112年5月21日17時許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謝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0時4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01時32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5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3 余俐吟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余俐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劉維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貴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維棋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 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 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宏源(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使用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林宏源名下 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謝衣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維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范昕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1份。  ㈣告訴人謝衣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1份。  ㈤被害人余俐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1份。  ㈥同案被告林宏源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41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26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且被害人相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范昕瑜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被害人范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 謝衣汝 (提告) 112年5月21日17時許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告訴人謝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0時4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1時32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3 余俐吟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告訴人余俐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7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嗣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嗣敬為抵償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貓」、 「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嗣敬擔任領款之車 手工作。周嗣敬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嗣敬先於113年6 月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及車馬費用後前 往臺中,並依「熊貓」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 至空中一號領取內裝含有黃俊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由「鹿」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廖玟媗之姪子,於113年6月11日 12時許致電廖玟媗,佯稱:要投資醫療器具需借款云云,致 廖玟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即由「鹿」通知周嗣敬旋於同日13時17分、1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各提領6萬 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1 8分許至13時24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郵局對面,將所提領之1 1萬元交予「紅牛」,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嗣敬於同日13時24分許 ,在上開郵局提領1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玟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周嗣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 第81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媗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113年6月12日查獲被告之手機截圖、查獲被告提領款項 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38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6 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41至51頁、第55至69頁、第93至94頁、第99頁、第10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承其本案已先取得住宿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被告之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 卷第81頁、第92至93頁、第97頁),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另有「 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不同成年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 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所得已自動繳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抵免其債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住宿、車馬費共計5,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扣案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第11 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經查:  ⒈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 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 「紅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亦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3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2987-20241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521A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21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5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中度智能障 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 降低。AB000-A112521A與代號AB000-A11252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址設臺中市某地之某精神專科醫院 (下稱甲醫院)之住院病患,於民國112年8月8日日間某時 許,A男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遭甲醫院醫護人員約束於保護室 床上,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詎AB000-A112521A見A男無 法動彈,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用手掀開 A男上衣撫摸親吻其胸部,並解開A男尿布後以手撫摸A男生 殖器,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B000-A112521A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告與被害人A男係同住於同一醫院之病 患,為避免被害人之身份遭揭露,對於被告、被害人、甲醫 院、被害人之母AB000-A11252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D男(A男經監護宣告,其法定 代理人之資料因偵查中並未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故真實姓 名年籍詳本院卷不公開資料部分)、證人即醫院護理師AB00 0-A112521B(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除D男 外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B女於警詢中、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證人、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現場相片、甲醫院112年10月10日函暨檢附AB000-A112521A及被害人AB000-A112521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顯著減 輕」之情狀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 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審酌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 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經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3月,衡以被告犯 罪所生法益侵害、被告曾有強制猥褻以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等 情,實難認被告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科 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原諒被告、被害人之母C女於偵查 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且被害人之母C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D 男均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情;另審酌被告具備低收入 戶身份、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強制猥褻罪,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6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後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 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 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害人、被害人之母B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D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 宣告緩刑之目的。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期 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上述;而前開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認為:「推估被告於此次鑑定案件之犯罪行為與 其身心障礙有相關關聯性,其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極 高,建議有接受精神疾病之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語,堪認 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監護之 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認應有必要 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侵訴-29-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7、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 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5頁),則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雖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 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該編號行為分別量 處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轉讓 予郭昭德之毒品數量分別僅約為2公克、1.5公克、2公克, 僅是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舉,犯罪情形屬毒品轉讓、 交易之最末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 毒梟之情況有別,量刑上似非無再為減輕之空間;被告對於 所作所為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 刑完畢復歸社會;為此,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 57條應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考量本案之個案情形,為較原審 判決為輕之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見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其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 仍恣意為本案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參酌被告為本案各次所查 獲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定其執行刑亦說明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核其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 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本院認被告所處之 刑,縱再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情形,認應亦無再予減輕之 理由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 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禁藥」 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 償轉讓禁藥。」、一㈡「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 購入成本之原價4500元有償轉讓禁藥。」、一㈢「有償轉讓 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6100元有償轉讓禁 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 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 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 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 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 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195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有償轉讓禁藥犯行而各取 得6000元、4500元、6100元,係用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用, 是上開價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 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交付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㈡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 約1.5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㈢於112年9月12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德公園」附近某處車內,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 償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宗對於上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以外之人蘇耿碩、張偉勝及郭昭德分別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詹明宗與郭昭德間之訊息擷 圖、被告詹明宗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蘇耿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郭昭德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連線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先後3次轉讓禁藥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 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 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 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 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 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以外 之人郭昭德、蘇耿碩所陳情節,僅足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禁藥 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本件尚無 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446-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ya」,並取得1萬7000元報 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 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妙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Miya」,並收取1萬7,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 、166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就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被告並未否認 犯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 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履行一期賠償金6,00 0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7至6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審酌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目前有 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3、166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一期賠償金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該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1萬1,000元(計算式:17,0 00-6,000=11,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陳沛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LI NE APP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7月7日某時,以LINE APP與林妙蓉聯繫,向其以假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 2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4000元至高唯 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之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上開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162萬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林妙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沛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沒有懷疑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妙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告訴人與對方之 LINE對話內容照片4張及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對 方承諾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伊因要賺取該等款項,方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等語,並有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30 頁在卷可稽。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顯係為賺取上開金錢 方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有獲得1萬7000元等語,該款項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25

TCDM-113-金簡-738-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本 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交簡上字第69頁)。是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盧希夷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林佳嫺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 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 ,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 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 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 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併援引告訴人所提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為上訴理由等語。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理 由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雖未肇事逃逸,是否為當時人多車 多且路口有監視器不得不留在原地待警方前來處理,不得而 知,非其有任何誠意進行負責;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在地時, 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幸賴熱心路過民眾協助方才脫險至路 旁人行道待援,被告於一旁一副事不關己,被告肇事後從頭 到尾不發一語,未曾向告訴人詢問傷勢及致意或致歉,冷漠 態度令人懷疑雖有碩士學位但其人格品德教育失敗至此;告 訴人車禍至今開刀2次,復健趟數不下百次,花費超過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家屬亦需請假陪同照顧,然醫學技術 有其極限,車禍迄今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僅能平地慢速行 走,不平之路面及小斜坡僅能以蝸牛速度前行仍須輔具輔助 方能完成,階梯至多三階便致疼痛無法再走,且伴隨24小時 之疼痛亦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痛苦一生,家屬同受其害, 被告卻僅負極其微小之代價;告訴人因生活所需,前往求職 數次亦因行動不便而未能錄取,亦是本次車禍所致;請求法 院協助進行告訴人「肢體功能減損鑑定」,費用告訴人自理 ;看似普通小車禍但對告訴人本身生活品質造成之影響卻是 終身,輕判之理由何在實令人不解,請依法重判以儆效尤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 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中交簡 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 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 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賠償,且該事由亦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 自難再以此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 和解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這邊的保 險員有於112年3月22日、同年7月3日與告訴人聯繫,但告訴 人都未回應;今日法院安排的調解,告訴人亦不願意調解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並提出車險理賠簡訊系統列印資 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通 知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助進行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猶表示其仍有調解意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0頁) 。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是 否要轉介調解委員時,陳稱:不用,對方不會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調解意 願時,告訴人陳稱:我一定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不要 跟他和解,我堅持要這樣處理等語,而被告仍表示希望跟告 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另於原審時,經承辦股書 記官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仍稱: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中 交簡卷第33頁);迄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仍表示:不 調解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77頁);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民事 沒有要跟被告和解,我會另外民事請求,法院不用再幫我安 排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頁)。由上足徵,被告始終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惟因告 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和解、調解,故未能如願,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誠意,而 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乙節應有誤會。從而,本院斟 酌上開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判決量 處前揭刑責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 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 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中固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皺璧症候群、左膝増生性滑囊炎之 情,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僅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挫傷及擦傷,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迄至原審判決 時,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或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有所爭執。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既已明示係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 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再就其肢體功 能是否減損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希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佳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 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 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 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盧希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希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標線為 左轉及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欲駛入旱溪東路2段,適林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擦傷等傷害。 盧希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希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9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甲地),拾獲陳頌勳所有於同年月21日23時 55分許,遺失在該處之LV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身符1個】後,明 知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 1500元取出後,於同日凌晨將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乙地)。嗣經陳頌勳發現遺失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至陳欣霈住家詢問其有無拾得錢包, 再以電話通知陳欣霈至派出所說明,陳欣霈始於同日18時許 ,將上開黑色皮夾併同其中除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 以外之內容物攜至派出所。 二、案經陳頌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 於18時許將告訴人陳頌勳黑色皮夾等物攜至派出所之事實, 對告訴人遺失錢包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錢包,是警察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我跟警方說我出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 皮夾,我去乙地看皮夾還在,我就拍照後拿給警方云云。經 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應係於 10月21日23時許將皮夾遺失於甲地,而被告原於10月22日 0時許係持空塑膠袋出門,於10月22日1時26分許,被告於 甲地停留後,有低頭、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 ,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之舉,其後被告手持之空塑膠袋內 即放有深色物品,被告至便利商店消費返家後,再於凌晨 出門移動至乙地,於乙地短暫停留後返家,乙地原先停放 車輛移動後,地上即留有黑色物品,其後被告再於10月22 日18時許再度至乙地撿拾黑色物品等節甚明,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 即可勾勒出被告係於甲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皮夾,返家後 ,又於凌晨時分至乙地丟棄皮夾,再於接獲警方通知後至 乙地將皮夾撿拾交與警方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於甲地拾得之物品為其自身手機, 手機原本放在右邊口袋,撿起來我就放到袋子裡面,才不 再掉下去,凌晨是朋友要來找我,我又再出門在東福路晃 4、5分鐘,沒有遇到朋友,就回家了,警方10月22日16時 許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警方出門我就出門 去國強街找我妹妹,出發時有看到東福路旁邊疑似有一個 皮夾,警方16時34分打電話給我,我回電給警方並到派出 所看監視器,我跟警察說錢包不是我撿的,並跟警方說出 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一只皮夾,警方叫我去現場看還在不 在,結果還在,我就在18時6分拍照後撿起拿到警察局云 云(見偵卷第13至22頁),然勾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 67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月22日凌晨在甲地係先低頭、 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 之舉,倘被告係將手機不慎掉落,於掉落當下立即拾起即 可,豈有需先行目視確認下方物品為何物,再為撿拾之必 要?又一般人亦多將手機拿在手上或放在褲子口袋,少見 手機特意放入空塑膠袋之情況,被告上開舉動顯見該物品 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經常性所持有,被告係於偶然之情 形下覓得該物品。況告訴人既係將皮夾遺失在甲地,如無 人將之移動,如何自甲地橫越馬路移動至乙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外觀係屬黑色,並無明顯特徵,被告又如何在接 獲警方上門查訪或電話通知後,恰好想起在乙地看到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再再顯見被告辯解,均非合理,自不足憑 採。被告於案發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 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 甚詳。然而,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告訴人遺 失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方知悉皮夾掉落地點(見 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本案皮夾等物為告訴人不知於何 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 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物品中現金1500元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信用卡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25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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