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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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 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 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之人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並於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嗣「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或「高梓玟(材料經理)」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轉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穎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對話 紀錄及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穎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 」之指示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再於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後,本案 帳戶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再轉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經由通訊軟體LI NE自稱「芬」之人之介紹,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聯繫髮飾代工事宜,並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 現金」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 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 代工 可領現金」,但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因其在本案帳戶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亦遭轉出等語置辯。經查 :  ㈠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即遭轉出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 ,被告陳冠穎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陳冠穎與「芬」、「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 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經由自稱從事髮飾手工之「芬」介紹 後,始與「芬」所謂之拿貨工廠之老闆娘「工廠徵代工 可 領現金」聯繫,「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進行實名登記,若代工跑單便可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等語 ,被告便傳送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工廠徵代工 可 領現金」再稱其與被告第一次合作,被告需將金融卡寄至公 司進行實名登記後,工廠才發貨,並將金融卡及材料一併送 回等語,且傳送多張統一便利商店之寄貨單據取信被告,被 告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 」,嗣「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即傳送被告之工作內容、 交貨期限、薪資、超時交貨扣款計算、領薪方式等資料予被 告,並稱公司實名登記購買材料需使用本案帳戶之密碼,並 說明被告可於收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自行變更密碼等 語,被告始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 」,「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再以發貨需求而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明細且要求被告切勿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若被告擔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可先將 該筆款項轉出,不然公司財務將於事後將存款回正等語,並 持續告知發貨時間、內容等細節。是以被告將健保卡、行動 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內有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悉數交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 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純係相信「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為經營髮飾代工業務之人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況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過程, 「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亦傳送手持「王奕蓁」身分證正 反面之自拍照用以取信被告。換言之,苟被告對「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應先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 百八十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該筆存款極可 能遭「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提領或轉匯之風險。再者,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二十二歲,正就讀大學,家人每 月固定給予房租九千元及生活費八千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係其就讀大學後,連同壓歲錢累積存下,足徵本案帳戶及其 內之存款對被告至關重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相信其依「工 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指示進行之事項,乃從事髮飾代工之 必經過程而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工廠徵 代工 可領現金」,「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冠穎自始均係基於正當從事髮飾代工之動機及 目的,方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並配合指示,主 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 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李承彥 假客服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①二萬五千零一元 ②二萬五千零一元 二 魏鈺芬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 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三 林侑葳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2025-01-15

ILDM-113-訴-74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一時十三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吳寶芬、李茜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 附表所載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嗣吳寶芬、李茜芸發覺受騙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茜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英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筆記本不知於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再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通清字第112004063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藍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任貨運司機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 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 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 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 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 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 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所辯前詞,洵 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 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英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匯出款項並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如附表所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英俊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蒙受重大之財產 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 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英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藍英俊所轉匯,顯見 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一 吳寶芬 佯稱抽中股票及購買庫藏股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匯款六十二萬四千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至本案帳戶 二 李茜芸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924-2025011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 ○○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 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 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 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 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 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 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 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 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 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 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 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 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 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 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 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 ,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 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 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 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 )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 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 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 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 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 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 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 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 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 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 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 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 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 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 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 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 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 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 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 )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 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 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 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 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 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 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 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 (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 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 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 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 ,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 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 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 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 。」、「(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 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 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 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 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 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 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 ,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 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 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 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 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 「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 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 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 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 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 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 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 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 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 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 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 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 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 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 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 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 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 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 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 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 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 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 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 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 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佳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友人吳靜婷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及其母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五月 上旬某日,將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陳修宜、張月馨,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游佳莉 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 轉至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修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月馨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佳莉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帳戶及其母申辦之農會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及提領上開帳戶匯入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持: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於七年前經網路交友而結識,該人因在美國進行訴訟 ,但帳戶遭凍結,才依該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存入款項 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隨後該人至越南,但似與越南海關發生衝突,導致無 法來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款項遭提領及轉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FACEBOOK、LINE之對話截圖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51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稽之被告游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餐 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後,均於網路 聊天,該人自稱軍人,不能視訊,故未曾見過該人等語,即 徵被告除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外,亦未曾見過該人,該人所 述之個人資訊皆係該人片面之語而無法查證確定,是被告逕 將其向吳靜婷、陳美取得之新光帳戶、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 該人,但並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已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上開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見,是其仍依該人之指示,將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徵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與該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總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 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佳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游佳莉為本案行為時 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時間有異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游佳莉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佳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遭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 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修宜 佯稱聯合國維和部隊駐紮伊拉克之軍醫,離開伊拉克需資金而委請代墊 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十一萬元 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 張月馨 佯以參加粉絲見面會需繳付住宿及交通等費用 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 二萬元 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241-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莊義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莊義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 從事水產送貨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 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將申辦 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該人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便能恣意使用並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任何方 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該人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該人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作為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 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有遭 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 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義宗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莊義宗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卓羽珊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宗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卓羽珊蒙受財 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莊義宗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卓羽珊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有被告所提陳報狀 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亦經本院去電告訴人確認無誤,當認 被告業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義宗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卓羽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 ,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莊義宗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 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莊義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卓羽珊,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卓羽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因卓羽珊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羽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義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義宗矢口否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習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中間置物箱內,於112年12月18日在頭城鎮剛好遇到之前一起在三星監獄服刑過的獄友,伊都稱他「文兄」(台語),他說沒有錢回家,請伊順便載他一程,原本不願意,想直接給車錢,但「文兄」一直要求伊才答應,起初「文兄」所報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但用手機導航到那時,「文兄」 跟我說在凌雲路時左轉,遇到7-11就說要在這邊下車,直到今年1月初,想要領錢時,找不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覺得可能是那時被「文兄」拿走,又「文兄」路途期間稱肚子餓,有下車到統一超商幫「文兄」買東西,伊覺得可能是「文兄」趁機拿走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亦無將密碼寫提款卡背面,不知道為何「文兄」會知道密碼云云。 2.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前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3.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內,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卓羽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羽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存摺內頁翻拍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卓羽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莊義宗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單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羽珊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生活達人通」、「李瑋誠」陸續向告訴人卓羽珊佯以:可以在「Bit Exchange」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並須按指定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卓羽珊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2025-01-15

ILDM-113-訴-72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7 、7318、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呂介權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 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離去。嗣經呂介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安 全帽1頂。 (二)陳銘賢於113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C棟,徒手竊取李晉芳所有、置於住處前之信 箱鐵蓋1個得手。嗣經李晉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 得信箱鐵蓋1個。 (三)陳銘賢於113年9月27日0時30分許,見許雅鈴停放在宜蘭 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35巷後方空地之待修之車輛未鎖,竟 進入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許雅鈴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介權、李晉芳、許雅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一(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一(三)犯罪事實,則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介 權、李晉芳、許雅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二)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一(一)、一( 二)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性質、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銘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ILDM-113-易-620-2025011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鴻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吳鴻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奇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金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金鳳未 受傷),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4時4分許依法對吳鴻奇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434-2025010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子豪、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陳農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 決判處罪刑)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 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欣」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向李竹鋒佯稱 :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鋒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6,500元匯入本 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 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陳凌祥下車 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元,再搭乘林可鵬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地下道迴轉道,將前 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 、陳農諺2人,賴子豪收取其中5萬元,其餘款項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凌祥於同日12時10 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經臺灣銀行羅東 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另案扣得陳 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陳農 諺、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自陳凌祥 處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中之5萬元,已花用完畢(本院 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則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不詳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其餘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卷第159頁)固記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不清楚該手機,應該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緝-31-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州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莊鎮州為 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 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蘇澳 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漁會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 代碼,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林 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附表所列之 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載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將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亟需貸款,「林仕魁」表示將為其製造 本案帳戶之金流,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仕魁」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林仕魁」自 稱專員,但其未詢問「林仕魁」任職之公司等語,即徵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卻不知「林仕魁 」之真實姓名、地址與任職公司,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林 仕魁」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 ,致使「林仕魁」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 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必不致遭「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當已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 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寄 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寄交「林仕魁」,顯具容任「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從事 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鎮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莊鎮州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匯款旋遭 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 「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人之財物及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 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 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 後應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 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鎮州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但迄今皆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莊鎮州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其所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所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 三萬元,且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顯 見犯罪情節非輕,應嚴加非難,故被告之辯護人建請本院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併予宣告緩刑,皆屬無據。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鎮州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林仕魁」 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 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人遭 詐騙而各匯入被告莊鎮州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 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王寶玲 佯稱抽中所申購之股票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四分許 十八萬元 郵局帳戶 二 許建中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六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三 黃婷芳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 三萬元 合庫帳戶 四 蕭晏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 ①十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漁會帳戶 五 許嘉純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八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六 蔡美雲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九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七 黃湘媛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許 十五萬元 郵局帳戶 八 陳靜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十萬元 合庫帳戶 九 陳怡吟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 三十萬元 合庫帳戶 十 徐士雯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十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十一 葉秀珍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莊鎮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B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州基於將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 由莊鎮州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黃鈺庭」使用,莊鎮州遂 於113年5月21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 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蘇澳區漁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林仕魁」使用。嗣「林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寶玲提供存摺內頁截圖、存款憑單、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寶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建中提供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建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婷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婷芳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婷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蕭晏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晏翎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蕭晏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嘉純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證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嘉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雲提供現金收據、工作證、行動轉帳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美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湘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媛提供來電截圖、匯款憑證、假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湘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靜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靜美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靜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吟提供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徐士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士雯提供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徐士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秀珍提供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14 被告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寶玲 (提告) 113年1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所申購股票中籤云云 113年5月24日10時34分 1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許建中 (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7時24分 ⑵113年5月24日8時5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3 黃婷芳(提告) 113年4月 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豐陽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34分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4 蕭晏翎(提告) 113年4月底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3分 ⑵113年5月29日12時25分 ⑶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5 許嘉純 (提告) 113年5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9時18分 ⑵113年5月29日19時3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6 蔡美雲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須配合驗證始可交易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9時20分 ⑵113年5月23日19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被告郵局帳戶 ⑵被告郵局帳戶 7 黃湘媛 (提告) 113年5月 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立泰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陳靜美 (提告)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15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怡吟 (提告) 113年5月 23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0 徐士雯 (提告) 113年5月 27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萬盛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 ⑵113年5月27日11時27分 ⑶113年5月27日11時2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11 葉秀珍 (提告) 113年5月 30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30日14時52分 ⑵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 ⑶113年5月30日15時0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2025-01-08

ILDM-113-訴-95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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