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韶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就醫紀錄查詢
、心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0月20日心森林法字第0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看診病歷及用藥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搶奪未遂罪一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高字第9864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卷第43至53頁)
,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當時發生之狀況並非毫
無所知,然其於本案犯行當時,受酒精及藥物使用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3至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公園外人行道
之公開場所,下手搶奪之時間係在日間,於被害人林鄭金蟬
倒地時並未繼續遂行其搶奪手機或皮包之行為,且於附近民
眾發現其犯行後未立即倉皇逃離,仍於現場逗留數秒等情,
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講電
話,被告靠過來跟我說「手機還我」,我就走到被告旁邊不
理他,他就又靠近我,我看到他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害怕
就跑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將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後即
大喊救命、搶劫,因當時有人在打球,就有人拿著球拍過來
,比著被告,被告因害怕而離開,當時我看被告的情況不太
正常等語,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時間
、地點之選擇,與其上開鑑定結論中所描述臨床診斷符合鬱
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障礙症,並因上述物質使用
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表現,常有酒後行為混亂之特徵相符,因
認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堪以憑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諒被
告(見本卷原訴卷第41頁)。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且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手肘挫裂傷之
傷害(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至14
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黃凱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梁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見林鄭金蟬手持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自後方接近林鄭金蟬,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手機,惟林
鄭金蟬察覺後與之拉扯而未得手,梁韶安竟又追向前出手改
搶其包包,並用力將林鄭金蟬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兩側手肘
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因林鄭金蟬奮力
抵抗並大聲呼救,梁韶安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
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循線於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文昌東十二街口發現梁韶安,遂將
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略以『我往後接球不小心撞到她,她就蹲在地上說我
搶劫』『我手抬高接球時,剛好手肘打到她嘴巴,她就跌倒..
我一個不小心,她反擊打我,我也反擊打她』云云,惟所辯
顯然有違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鄭金蟬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
林鄭金蟬受傷照片、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上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簡-8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