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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韶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就醫紀錄查詢 、心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0月20日心森林法字第0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看診病歷及用藥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搶奪未遂罪一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高字第9864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卷第43至53頁) ,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當時發生之狀況並非毫 無所知,然其於本案犯行當時,受酒精及藥物使用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3至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公園外人行道 之公開場所,下手搶奪之時間係在日間,於被害人林鄭金蟬 倒地時並未繼續遂行其搶奪手機或皮包之行為,且於附近民 眾發現其犯行後未立即倉皇逃離,仍於現場逗留數秒等情, 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講電 話,被告靠過來跟我說「手機還我」,我就走到被告旁邊不 理他,他就又靠近我,我看到他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害怕 就跑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將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後即 大喊救命、搶劫,因當時有人在打球,就有人拿著球拍過來 ,比著被告,被告因害怕而離開,當時我看被告的情況不太 正常等語,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時間 、地點之選擇,與其上開鑑定結論中所描述臨床診斷符合鬱 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障礙症,並因上述物質使用 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表現,常有酒後行為混亂之特徵相符,因 認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堪以憑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諒被 告(見本卷原訴卷第41頁)。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且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手肘挫裂傷之 傷害(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至14 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黃凱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梁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見林鄭金蟬手持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自後方接近林鄭金蟬,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手機,惟林 鄭金蟬察覺後與之拉扯而未得手,梁韶安竟又追向前出手改 搶其包包,並用力將林鄭金蟬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兩側手肘 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因林鄭金蟬奮力 抵抗並大聲呼救,梁韶安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 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循線於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文昌東十二街口發現梁韶安,遂將 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略以『我往後接球不小心撞到她,她就蹲在地上說我 搶劫』『我手抬高接球時,剛好手肘打到她嘴巴,她就跌倒.. 我一個不小心,她反擊打我,我也反擊打她』云云,惟所辯 顯然有違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鄭金蟬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 林鄭金蟬受傷照片、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上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原簡-88-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全明知前因酒駕而遭吊扣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四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四平路38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見號 誌轉換紅燈已停止由告訴人朱春麗所騎乘、搭載其女兒即告 訴人李思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朱春麗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李思彤則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腹部痛、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 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交易-85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承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 定,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復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4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4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97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2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第15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第15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49號

2025-01-14

TCDM-113-聲-4075-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文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馬源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9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源隆( 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 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 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代為收 受,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廖國豪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憑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驟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變換車 道,致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然系爭行車紀 錄器係被告提供,則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 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漏載「未 」字)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自難僅憑國 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推論被告無任何過失;本 件被告是否確無其他迴避可能性?被告有無違規事由?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具體說明,即驟認被告所為並 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擅斷,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 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 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 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時僅約2秒,堪認被告 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 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被 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 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 針對聲請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 言;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 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證被告並 無過失;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以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 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 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交通事 故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利用光學物理及 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非經人 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又經檢 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5至10 3頁)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其影像畫面就案發當時各車 道情形清晰可辨,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扭曲 、變形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且就行車紀錄器 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而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左位置,至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跨越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 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經核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顯示時間與畫面所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序比對, 並無顛倒、錯亂或其他不合理情況,亦與告訴人、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1、26、33、90頁)大致 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或違法取得情事。是聲請意旨僅片面質疑該 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 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指明該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所 示時間有何與客觀歷程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之 質疑,無足憑採。  ㈡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表僅係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 斷,並無礙於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本案既有 明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就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已說明「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 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並互核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內相關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國道交通員 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遽推論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行車事 故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之 參考判斷資料,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檢察官, 本案憑藉現有事證既足以判斷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並無必 要非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可,自難以本件並 未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即推認檢察官取 證及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 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並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 防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被告有無違規事由及迴避可能性等事項 ,論述綦詳(見偵卷第106、107頁),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洵屬無據。  ㈣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約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3、4組車 道線(約30至40公尺)之中間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並與被告 前方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 於國道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被告應可信賴告 訴人不會貿然向右切換車道。另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碰撞位置顯在貨車車頭左前側、前保險 桿左側,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碰撞位置則為右後方D柱 、後保險桿右側,且車輛右後方往內潰縮(見偵卷第63頁照 片編號6、第64頁照片編號8、第65頁照片編號9、第66頁照 片編號9),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往右 變換車道時,即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復酌以迄至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時(見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於同時 間(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始欲自中間車道往右切 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且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2秒正式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第97頁照片2張),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僅相距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雙方 車輛並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 頁照片編號3、4),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極短時間 內,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相距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其就結 果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原不起訴處分 已說明事項,再為指摘,要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 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 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45-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選任辯護人 陳俊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處 ,左轉月眉西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温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眉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易-232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 助給字第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詐欺罪數罪,分別經起訴、判決,先行判決確 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110 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指揮合併執行,然上開3次合併執行, 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同意,未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而 主動聲請合併裁定,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選擇權,檢察官合 併執行之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於法不合,已有不當等語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至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者,係 指在主文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因此,當事人不服 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 ,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 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 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依聲明異議人「合併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 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 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明異議 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3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1月19日以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 註銷該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改以 本件執行。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2327號執行 指揮書,前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執更助 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 0年度執更助字第641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及109年 度執更字第2327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 人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管轄權,且上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執 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 救濟之必要。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299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15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⑴、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自105年間某日、1 07年間某日,分別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 ,迄至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持有 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 態之繼續,應分別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至前後分 別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初之犯 意各別,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武士刀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且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 間商談離婚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即率爾持水果刀及空氣槍 ,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與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5至18頁),並衡以非法持有武士刀、子彈 之期間及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表 編號1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⑴、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2罪,其罪 質及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 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就該2罪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鑑驗相片及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14785卷第147至151頁),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17867號鑑定書及子彈影像在卷可證(見偵14785卷第141 至142頁),且被告對上開8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 殺傷力,均不爭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具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及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空氣槍1支及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4785卷第25至28頁、第93至9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⑴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⑵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購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之2樓之不詳生存遊戲店,以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購買子彈1包,包含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乙○○係甲○○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離婚意見與甲○○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及空 氣槍,向甲○○恫嚇稱:「本來一刀就要殺死你,我知道你住 哪裡,要叫少年仔去堵你,我什麼都沒有,要死一起死」,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乙○○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查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上開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空氣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周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欽楓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要討論離婚事宜、其有見過上開武士刀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乙○○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具狀人周○瑩(已更名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女)出具之字據1紙。 具狀人具狀人周○瑩陳述 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擷圖數張。 警員到案發現場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子彈9顆等物。 4 扣案之空氣槍、子彈及武士刀等物之照片1張 、水果刀照片1張及武士刀之照片1張。 被告持有左揭物品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15512號鑑定書1份 。 查獲之空氣槍彈匣無法裝填彈丸、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17867號鑑定書 1份。 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附之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含鑑驗相片影本4張) 。 扣案之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8 扣押物品照片6張。 扣案之子彈、武士刀、水果刀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管制刀械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未試發子彈5顆(已試 發3顆),為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188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安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且其傳送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對象係告訴人之母親, 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 ,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 ,且嗣後透過臉書,將該裸體影像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 ,向其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現罹睪丸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傳送該裸體影像恫嚇告訴 人母親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 所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被告已陳明並未留存於上開手機 內(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裸體影像 仍存在於該手機內,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紀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安前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課 程而認識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詎紀昱安竟基於 竊錄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某 日,透過視訊方式而與A女聯絡,並於過程中要求A女祼體, 且未經A女同意,乘機將其祼體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截圖)。 復於109年6月28日以臉書暱稱「南殤影」將本案截圖傳送予 A女之母親吳○○(下稱B女),並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 等語,致B女見聞後告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臉書暱稱「南殤影」之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 35條之妨害風化及同法第315條之2便利他人竊錄等罪嫌,容 有誤會)。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 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繼。 至被告上揭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之罪 嫌,惟前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當時 ,尚未有該等條文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 該等罪名處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08

TCDM-113-簡-846-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李瑞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澤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處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澤暘、李瑞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澤暘、李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陳澤暘、李瑞哲雖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各自所涉本案 一般洗錢、幫助一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3至62頁、第301至306頁、第365至366 頁)。惟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各自所涉上 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 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李瑞哲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如 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 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 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瑞哲如附 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李瑞哲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其各自所涉本案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分別已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爰均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李瑞哲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哲提供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澤暘,被告陳澤暘再利用上開台新銀 行及本案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作為其詐欺告訴人曾亭穎 、蔡怡珊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 畢(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65至66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卷第13至2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然被告陳澤暘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瑞哲於100至102年間, 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被告陳澤暘於11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 院判決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6頁),並衡以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與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澤暘部分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李瑞哲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陳澤暘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 罪時間相當非久,考量被告陳澤暘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及洗錢 之財物8萬4000元、12萬5600元,為其所實際支配管領,業 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陳澤暘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然被告前已購買價值3萬8000 元之平版電腦交予告訴人蔡怡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 別實際返還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 所餘之2萬4000元、8萬76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瑞哲僅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管領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自難認被 告李瑞哲就此部分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瑞哲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李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 瑞哲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被告李瑞哲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陳澤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含被告李瑞 哲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非被告陳澤暘所申 辦,亦非違禁物,並均經警方通為列為警示帳,且該等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李瑞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原名陳賢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唱歌時認識曾亭 穎,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詎陳澤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亭穎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若投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1週後可獲利3萬元,再過1週後又再獲 利3萬元云云,致曾亭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7日下 午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另為 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凌勝 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 許,匯款3000元至李瑞哲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500 元至詹易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 午3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鍾任竣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4500元至洪忠 岳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匯款8萬4000元),陳澤暘並將 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 )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然事後陳澤暘均未 支付任何分紅,亦未返還本金,曾亭穎始知受騙。 二、陳澤暘明知自己並無便宜之電子產品得以其所述價格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6月間,向手機遊戲上認識之網友蔡怡珊表示自己有管 道買到便宜的電子產品云云,蔡怡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7日向其下訂購買平板、鍵盤、耳機、充電線、筆電 後,先後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 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 1年6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林育揚開立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於111年7 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於 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於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於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1 4分許、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晚間8時44分許, 各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1萬6000元、2000元、800 0元、7000元、3000元、2600元至莊惠銓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共匯款12萬5600元)。陳澤暘原稱匯款後隔天出 貨,然陳澤暘收款後以「自己有東西lost到」、「我朋友手 機關機了」等虛構理由持續推拖,蔡怡珊均未依約收到商品 (僅於持續催討後,陳澤暘另行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店家購買 價值3萬8000元之平版交付予蔡怡珊以繼續拖延;該平版陳 澤暘係以2萬1300元之不合理價格販售予蔡怡珊),蔡怡珊 始知受騙。陳澤暘並將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 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 回。 三、李瑞哲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亦不 需費用,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要使用陌生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冒著 對帳困難、帳戶內資金遭開戶人領出或凍結風險等額外成本 ,隱匿資金去向及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李瑞哲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6月20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 、亦無聯絡方式之「阿成」隨意入出款使用。嗣陳澤暘如上 開「一」所示,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曾亭穎詐騙金錢,致 曾亭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000 元至李瑞哲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澤暘隨即於111 年6月21日自該帳戶提款2萬元(含曾亭穎匯入之3000元), 李瑞哲乃以上揭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陌生人隨 意入出金之方式,幫助陳澤暘收取上揭詐欺金錢,並幫助其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四、案經曾亭穎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蔡怡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曾亭穎收取上揭金錢後 提領或轉出,且嗣後均未支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說要投資礦機虛擬貨 幣,所以跟她收款,當時我們有買礦機,並且有請講師,當 時是採用礦機合會,如果有拉人進去我就可以獲得抽成,我 是交現金給鼎盛公司的講師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同案被告凌勝霖上揭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 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陳澤暘邀約告訴人曾亭穎 投資時,於111年6月17日(週五)向告訴人曾亭穎傳訊稱: 「你轉3萬就好,不用太多,然後下禮拜五,看你要6萬都領 還是3萬獲利,3萬放著,下下禮拜五一樣能再收3萬」等語 ,而被告陳澤暘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想說我把自己賺 到的錢先拿出來分給告訴人曾亭穎,實際上不太可能一週就 賺一倍等語,顯見被告陳澤暘係以虛構之高額分紅誘騙告訴 人曾亭穎投資,關於預期報酬、分紅來源等投資核心內容, 被告陳澤暘向告訴人曾亭穎均為虛構之告知,自係對告訴人 曾亭穎施用詐術。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且除平版外其餘電子產品均未交付予 告訴人蔡怡珊,亦未退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 ,辯稱:我之前做過直播賣東西,我有認識廠商,我想賺差 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蔡怡 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紀錄、同案被告 凌勝霖上揭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陳澤暘雖辯 稱實際上有管道可販售云云,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 其先前於110年10、11月間,曾在網路上販售手機及精品等 物,收款後即以售價不符成本或成本算錯等理由拒絕出貨並 拖延退款以此獲利,所涉2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存 卷可考,本案復以相同之販售電子產品之手法收款,自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以觀,被告陳澤暘係將市價3萬8000元之平版,以2萬 1300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蔡怡珊,售價僅有市價之約5.6折 ,顯非具有合理利潤之售價,足認被告陳澤暘自始欲賺取之 報酬,係告訴人蔡怡珊所交付之價金本身,而非轉賣之利潤 ,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瑞哲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阿成」在我上班時來我公司找我,說他有朋友 要匯錢給他,但他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臨時來跟我借,我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隔天就收到台新銀 行的通知說我帳戶不能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被告李瑞哲雖辯稱係不知姓名、無法聯絡之 陌生人向其借帳戶收款云云,惟此情與因幫忙而短暫借用帳 戶予他人者,應會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以確保能聯絡取 回之常情不符;由交易明細以觀,被告陳澤暘於告訴人曾亭 穎於下午3時1分許匯入金錢至其帳戶後,遲至隔日始提款, 亦與被告李瑞哲所辯對方因為忘了帶提款卡,臨時向其借用 帳戶以收取朋友匯入之款項等語,所表示之「臨時、短暫」 借用帳戶乙情不符,被告李瑞哲上揭所辯之可信度顯非高。 衡情被告李瑞哲既未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聯絡取 回之可能,佐以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並未與對方 約定借用期間云云,被告李瑞哲顯係將自己開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長期交付對方隨意使用,而不使用自己帳戶,卻持 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甚可能係為了隱匿金流去向及資金實 際受益人身分,始需如此,被告李瑞哲自有預見向其借用帳 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況 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交付帳戶後隔日帳戶即遭凍結 等語(嗣又改稱2、3天後),惟依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曾 亭穎於111年6月20日匯款至該帳戶後,直至111年6月28日告 訴人曾亭穎報案並經警方通知銀行圈存止扣前,該帳戶每日 均持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收款多筆金錢後,一次大筆 領出,直至告訴人曾亭穎於111年6月28日報案後始設為警示 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5頁)在卷足憑,亦顯見被告李 瑞哲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澤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先後對告訴 人2人犯罪,所涉2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核被告李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犯罪所得 部分,如被告陳澤暘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澤暘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澤暘上揭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其 所用人頭帳戶之開戶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以觀,渠等或係將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非自己提款(如被告李瑞哲),自僅係 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並不算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指之「3人」內;或係因被告陳澤暘表示欲還款而提供帳 戶收款,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開戶人與被告陳澤暘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陳澤暘上揭罪名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 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DM-113-金簡-52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 、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記載「其理由謹容補呈」,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 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又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 達及於11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黃國昌,並已於11 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畢瑋苓,有被告2人之113年 9月1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 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2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均應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645-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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