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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嘉保與黃明達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全球教會」教友。李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 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 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 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嗣因李嘉保 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李嘉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3、122至125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 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 明達借貸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純金項鍊,借據上也沒有載明 是「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東西抵押擔保就好,我覺得告訴 人知道這條項鍊價值不高,我沒有詐騙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某時許,持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 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 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126頁),並有被告簽 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項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揭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 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足見被告係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 訴人於借貸時,原不知該項鍊並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 當鋪鑑定後始知悉該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時 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向黃明達借4萬元整, 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 ,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 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倘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 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該項鍊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 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 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於4萬元價值金飾之意。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 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 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 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然實際上該項鍊係 偽金飾之贗品,被告係以800元購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頁),自不具備足以擔 保4萬元借款之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 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 項鍊係真金飾,具備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其4萬元之債權,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 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這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 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 ,借據上也僅記載「項鍊」,而非「金項鍊」云云。惟被告 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債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 項鍊,已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 被告說這條金項鍊是不是假的,被告還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 非純金項鍊,然依被告交予告訴人該條項鍊之外觀,貌似黃 金項鍊,而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本有各種K金之分,則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其不會欺騙告訴人,衡情 被告僅在說明該項鍊含金量非百分之百,然仍在向告訴人傳 達該項鍊含有黃金,具備足以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意,而以 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方 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且對告訴人佯以:救助一位染疫老人就醫 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 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 ,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並未以救助染疫 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 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其還款日 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 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被訴自109 年起,接續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 ,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黃明達)以前受人幫助 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而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 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 萬元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 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 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 ,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 ,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 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 ,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 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 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向告訴人借的錢 不是1497萬元,我跟他借款時,只有跟他說我要還債,債主 在催我,我沒有用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家人生病之類的 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 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以養家、還債等緣由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 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 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 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 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 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為由,向告訴人借 貸之總金額為1497萬元,然告訴人就出借被告之款項來源部 分,依其所提出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及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他字卷第185 至219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 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與告訴人上揭指稱 交付被告借款共1497萬元乙節未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其除了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外,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 證明,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被告雖曾 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 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 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乙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究係如 何彙算得出,不僅未見相關彙算證明,亦未有何彙算明細資 料,以究明告訴人係於何時間、借貸多少款項,而得出總額 為1497萬元之過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149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 款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借給我,我只有介紹 他去貸款,他當時說他需要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73、267、268頁、本院卷第79、127、133頁),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借被告共計1497萬元,容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佯稱「 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 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 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 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 死,要幫助人」,被告是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 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 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當時 因為被告帶他的小孩來我的住處,我的有價證券被他看到了 ,他就一直煩我要借錢,他借錢的理由有他阿嬤怎麼樣、中 醫診所很好賺、投資骨灰罈等,我在偵查提告時,提到被告 是用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或染 疫而死,要被告協助我伸出援手借款,是他最早在教會時說 有很多無依無靠的人,他要用中醫跟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 就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其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抑或是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邀約「 投資」中醫診所,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救助 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乙節,與告訴人 所述,已有未合。雖被告曾提出中醫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寫下這張合約書是有投資 的想法,但只是單純給告訴人看而已,我沒有拿這張合約書 跟告訴人借款或要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 該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乙方(經營者)被告之簽名,並未 有甲方(投資方)之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有該合約書乙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若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以合作投資中醫診所,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衡 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在該合約書上寫下其姓名資料,作 為其投資或借款憑證,然該合約書甲方(投資者)欄上全然 未有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之簽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資、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究有疑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 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 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 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他阿嬤生病為由、投資骨灰罈向 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 款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救 助孤獨老人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理由向其借款或騙 取投資之事,是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1497萬元款項之原因 及被告如何誆騙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實難遽信,亦未能說明係何時、因何緣由、出借多少款 項。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積欠他人款 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其跟告訴人借款時, 沒有很具體的說借款的理由,其僅單純跟告訴人借款而已, 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以自己需還債、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以被告罹 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 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其阿嬤生病等不實話術向 告訴人借款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 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 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見他字卷 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具體指何事項、何人要開 刀、所借用款項之數額及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 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 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骨灰 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4、承上所述,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 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34、135頁),關於被告究如 何、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指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 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指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 一直拜託借款,一直煩我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共交付1497萬元,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共1497萬元(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萬元外)之 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說明如上。檢察官 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洵非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4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承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23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耐久候,而於實習護理師毛柔雅對其 進行換藥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敲打毛柔雅頭 部,致毛柔雅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毛柔雅不甘受辱,報 警處理,經警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柔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毛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 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率持行動電話攻擊 擔任實習護理師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週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仰賴 看護照顧,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 1隻,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 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3-簡-189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時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時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時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時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於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委請合法 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乙節,有廢棄物回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進場合約書、 進場照片、過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 悔意,復已如前述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堪認本案應係被告 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此係陳碧英所有,非被 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陳碧英無正當理由提供,倘予沒收 ,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陳碧英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   被   告 劉時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時睿前因從事汽車維修業,而囤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 膠汽車零件,其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然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許,駕駛 向不知情之陳碧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方倉庫內 ,將堆放在該處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汽車零件,載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然劉時睿於同日17 時許棄置過程中,旋為該處里長黃清標發現,經黃清標報警 前來查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時睿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黃清標 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紀錄表、查獲現 場蒐照片4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1-08

TCDM-113-訴-114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 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本案之 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乙○○,且為 妨害告訴人用路權利之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騷擾其女友),犯罪之手段(於道路上駕車追趕、閃大 燈、鳴按喇叭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方面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認乙○○以電話騷擾其女友,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乙○○來者不善 ,甲○○即下車以手敲打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示 意下車,然乙○○置之不理仍駕車前行,甲○○心有不甘,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 貼其後,並一路對乙○○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乙○○用路權利,終致乙○○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 撞分隔島,乙○○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甲○○仍駕車緊貼 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 ,乙○○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車輛故障 無法再行駛,尾隨而至甲○○隨即與其叫囂、互毆(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不法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董禮愷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於被告在 駕車追逐告訴人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 警方認定、開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19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5 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第1段第6行 、第7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後補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足生損 害於領用人陳憲偉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湯韋傑與偽造車牌賣家之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所謂變造,係指行為人就已經存在的文書,對其內容加以 更改而言;本案被告購買之偽造車牌,並非就原本已經存在 的車牌加以改造,而係由偽造車牌之賣家製造一個全新車牌 後交予被告行使,是該車牌應屬偽造特種文書而非變造特種 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又僅因要載送朋友,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之 安全帽,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李浩群損失,而有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時,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2 安全帽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湯韋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遭吊扣,然湯韋傑 為騎乘該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由網路商店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按領用人為陳憲偉)後,自113年1月1日 起,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湯韋傑於113年3月21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向上路與大觀路口路時,見李浩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EVO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 幣4,000元),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浩群所有之上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懸 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偉、李浩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韋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 偉、李浩群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乘坐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上 揭安全帽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竊案現場及查獲 被告時之蒐證照片10紙、車牌號碼000-0000、NAD-3115號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扣案可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 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1-07

TCDM-113-簡-1945-2024110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延昇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4頁)。且上 訴人即被告姚延昇(下稱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12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 得,其既尚未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 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尚取得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 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圑所擔任之分工為出 面向告訴人施振鴻佯為「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並行使工作證1張,表明是任職於「迅捷投資」之外派專 員「古文華」,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項者,其所擔 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與一般僅是前往 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所為之分工 是詐欺集團極為重要之一環,原審判決認被告乃屬詐欺集 圑之底層成員,擔任非主要分工一情,顯與事實有違。且 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他案 被害人取款,而於112年8月19日經警查獲(下簡稱前案) 。前案羈押獲釋後,被告隨即於113年1月24日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乃受詐欺集圑之重用,參與情節深入,其甫在前 案任面交車手遭查獲,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亦足 徵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視法紀於無物。本件告訴人證稱其在 本案之前已遭同一詐騙集圑詐騙逾新台幣(下同)1千7百 餘萬元,損失慘重。本件若非因告訴人發覺有疑前往報案 ,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被告相約要交付款項,恐 被告出面收取高達300萬元得逞,又致告訴人遭受鉅大損 失。被告毫不在意其再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將致被害人遭 受嚴重損害,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臺灣近年來詐騙案 例爆炸性暴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 之一。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 安產生之危害均甚鉅,且甫於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 原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原審卻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不足以 遏止犯罪等語。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已經做正常工作,因為我 有積欠上手「黃聖沅」20萬元,我不知道他何原因找到我 ,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做處理,所以我答應他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充當車手還錢,是我自己不對,導致有這樣的案件 發生。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了,因為我只有跟姑姑住在一起 ,姑姑年紀也大了,執行時間如果能夠縮短,讓我可以回 去照顧姑姑等語。   ⒋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受詐騙集圑指派出面擔任與 告訴人見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為受重用之角色,所為之分 工亦是極為重要之一環,並非底層成員等語。然衡以一般 詐騙集團中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者,因需與被害人見面取 款,而被害人是否已經知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事先無法 獲知,因此,面交車手往往面臨極高的被查獲風險,是以 多為較底層之人員所擔任,較為高階之人員則多隱身於幕 後遙控,此外亦查無被告實際於該詐騙集團中有擔任車手 頭或幹部等主管之證據,原判決認被告屬於該詐騙集團底 層成員乙節,尚非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前案獲釋後,隨即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而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 更,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其 於前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查獲羈押,並於112年1 2月22日獲釋後,竟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 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欲以持偽造證件佯裝不實身分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與「風生水起」、「 黃聖沅」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所幸本案 係告訴人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查獲,告訴人此部分尚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亦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及審酌被告 雖居於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上交之面交車手角色,然究無證 據可認其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118 -1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 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係未遂犯,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更一-19-202411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4

SDEM-113-沙交簡-265-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在超商竊取酒類之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再次竊取超商內威士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200ml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該威士忌雖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何 宗儒,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惟該 威士忌業經被告飲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 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何宗儒所管領置放架 上價值新臺幣14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下稱威 士忌酒),得手後當場打開飲用。嗣何宗儒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發現上情,而質問尚未離去之劉育如並報警處理,經警 扣得尚未飲用完畢之威士忌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何宗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7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瓶 蓋已打開,縱已將剩餘威士忌酒交由被害人帶回處理,亦顯 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實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 ,是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采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牙醫助理,月薪新臺幣(下 同)26,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獨居,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18時25分許,佯裝購物進入丙○○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莉莎服飾」店內,挑選後向店員表明試穿,店員不疑有他, 而依其指示自架上取下黑、白各一之上衣,放置在店內試衣 間,乙○○則乘店員忙於為其準備試穿之際,徒手自架上取下 價值新臺幣3,200元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避開店 員注意攜入該店試衣間內,將甫竊得之「A.u.ra」碎花下裙 襯衫穿在身上,再著上自有之外套掩蓋,乙○○則在結帳購買 黑色上衣後隨即逃逸。嗣丙○○發現商品短少,經據店內監視 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 詢所陳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莉莎服飾」店內監視器光 碟及翻拍照片12紙、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638-202410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DUC(中文名:阮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9

FYEM-113-豐交簡-5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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