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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曉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曉玲固不否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我就交出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而告訴人林谷發、鄭清瑩、廖翠鸞、張晉銓、馮 子龍、謝語如、林寶貴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 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谷發、鄭清瑩、廖翠鸞、張晉銓、馮子龍、謝語如 、林寶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52頁、第69-71頁、 第73-76頁、第113-166頁、第169-173頁、第195-199頁、 第201-202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47頁、第81-97 頁、第123-125頁、第145-157頁、第205-106頁、第221-22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79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偵卷第121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見偵卷第176頁)、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08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9頁),以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 金訴卷第19-21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並無從事任何勞務,得以收取一周新臺幣2仟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頁),然被告所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業務內容有所懷疑。又被告繼而依「圓圓」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戶,並於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時,虛偽告以買房轉帳之用,甚且被告遭到銀行拒絕後,被告依指示應以強硬之態度至另外一家分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並有對話紀錄略以:「櫃檯辦理的話幾分鐘就可以了,去辦的時候,行員如果有問您辦理約定是做什麼用的您就直接跟行員說購買房子,轉帳用 反正就是說我自己要使用的就行了」(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戶頭是同一個的 只是開通外幣功能 合同只是行員問的時候跟行員說自己要用,給行員看的 你網路銀行 行員多問就態度強硬一些,說自己做外貿生意必須要用。」、「不要去昨天那個分行,換一個分行去 不然又不讓你約!」等語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然倘若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途時以謊言搪塞,惟被告對上開不合常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使其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帳戶內之餘額先行提領一空,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給對方,而其因擔心存款遭到轉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被告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前先行提領一空,以避免自己之損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不曾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既與對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為所謂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就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 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 號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 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 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帳戶 轉入及轉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獲利(見偵卷第29頁),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谷發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谷發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谷發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0時19分 10萬元 2 鄭清瑩 112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清瑩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鄭清瑩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14分 94萬元 3 廖翠鸞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廖翠鸞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廖翠鸞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 36萬元 4 張晉銓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晉銓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張晉銓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 10萬元 5 馮子龍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馮子龍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馮子龍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5時5分 83萬元 6 謝語如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謝語如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謝語如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1時21分 39萬7,698元 7 林寶貴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寶貴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寶貴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2時50分 44萬5,251元

2025-01-22

TYDM-113-金訴-1433-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2087-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啟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啟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啟敏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余啟敏於112年9月5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月1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6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至成與告訴人吳芳慈前有金錢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3樓告訴人住處,以 返還借款為由,利用告訴人開門之際,徒手撞開門扇,未經 告訴人許可即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及手部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易-166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美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游美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1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月3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 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 刑人對本件並無意見暨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4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5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19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2025-01-20

TYDM-113-聲-429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0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8 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 刑人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 、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 罪,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3月20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

2025-01-20

TYDM-114-聲-128-202501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吳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吳大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新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 方向,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並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 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注意,即貿然右偏侵入外側車道,適前方外側車道本有謝簡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簡淑貞見斯時前方右 側亦有吳大元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吳大元竟亦疏未為注意,駕駛其違停於案發路段即 萬壽路2段1236號之1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駛,而將車頭左前方先行侵入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謝簡 淑貞見右前方之吳大元車輛往左起駛之動線,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且未保持併行間隔,而逕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向內側騎乘,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鎖 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身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新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為了閃避 路邊違停正要駛出的被告吳大元,所以我無法閃避被害人車 輛等語;被告吳大元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至 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適前方外側車 道有謝簡淑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但謝簡淑貞見斯時前 方右側亦有被告吳大元違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欲上路行駛,謝簡淑貞為閃避右前方之被 告吳大元車輛,而於其之外側車道內甫向左偏騎乘時,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 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意外身亡等情 ,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9頁、第11頁、第13 頁、第15頁、第59-62頁;偵4144號卷第77-78頁;本院交訴 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33 -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144號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相卷第21-30頁 ;本院交訴卷一第115-118頁、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144號卷第93-97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 一第66-7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75-289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偵4144號卷第85-95頁)、相驗照片(見偵4144號卷第9 9-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見偵4144號卷第117-13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4144號卷第18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林新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 告林新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被告林新益與被害人以前後車之行向行駛在 上開路段,是被告林新益如欲以相對快速之車速,超越在 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依上揭規定,必須注意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監視器畫 面顯示車禍當時車流量並非擁擠,堪認被告林新益前方視 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被 害人之動態及路邊違規停車等情,自應充分掌握,其既屬 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 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一旦因道路狀況左偏 行駛,兩車將毫無間距,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應得預 見如其貿然加速超越,將與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 然被告林新益卻未更加謹慎,反貿然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 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 左偏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林新 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再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亦同上開本 院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等存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林新 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並行間隔而超越前車之過失,且 被害人機車可能因吳大元之違規停車起駛而左偏行駛應為 被告林新益視線所及範圍,倘被告林新益能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 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 告林新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林新益辯稱其無從防免 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林新益自 用小貨車)之車速,即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行車間 距而逕自超車之被告林新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書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依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在未尚進入該路 口前,明顯可見被告吳大元所駕駛之車輛已開始自路邊起 駛,而依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害人於甫跨越停止線前,被害人仍有充裕之時間及距 離得採取減速慢行等迴避措施,但被害人並未採取其他迴 避措施,即忽然向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而其往左偏行時, 亦未往左後方確認車輛行駛之狀況,復未與後方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可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至明。本院認定之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結果並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相符。惟被害人雖 有過失,此僅屬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林 新益、吳大元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 被告林新益、吳大元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新益雖聲請將 本件車禍事故送由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釐清肇事真正 原因,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 新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 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大元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考(見相卷第38頁),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新益雖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在案(見相卷第37頁 ),該紀錄表經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選項,惟被告林新益發生事故時雖有下 車查看,惟被告林新益當時自認並非肇事人,且急需卸載貨 物,遂先行離去現場,此據被告林新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相卷第7頁),亦與被告吳大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見 相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新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183頁),被告林新益既未在場坦承為肇事人,實則 係經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林新益難謂係於員警未發覺前而自 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駕駛汽 車輕忽交通安全,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本件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所為 非是。又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家屬諒 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林新益自始否認 犯行、被告吳大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YDM-111-交訴-93-20250116-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美銀 被 告 莊錦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錦郎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無罪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YDM-113-重附民-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施怡君 賴柚丞 賴素蘭 賴添福 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 賴寶玉 賴尚珍 賴明進 賴明發 賴莉莉 黃炳煌 黃明進 吳黃玉仔 劉黃桃 黃界 林淑慧 蘇柏燻 蘇富士 林蘇羅織 蘇志賢 吳瑞權 吳嘉峰 洪祐俞 吳嘉純 洪美珠 洪芷柃 洪子婷 洪雅玲 洪雅惠 洪雅珍 洪水川 賴黃水 賴蓮春 吳麗葉 賴宇亮 賴孟資 郭其安 郭昭敏 郭其昌 賴呂碧雲 呂灣玉 呂淮榕 呂淮熏 賴呂秀葉 賴秋返 唐嘉宏 廖芸可 廖恩輝 廖恩世 鐘東龍 張西屏 張西雯 張燕芳 張秋燕 游榮酌(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德(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義(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萍(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志偉(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玉 賴坤育 賴美紅 胡木珍(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修(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守 賴英長 賴炳房 賴炳烟 黃劉幸 黃淑媚 黃祥豪 黃淑瑜 黃豪彬 黃晋祥 黃淑容 黃祥誌 黃祥偉 黃文鎌 黃素銀 黃文魁 黃素芳 黃漢卿 黃麗花 黃漢仲 黃玉娥 賴永福 賴鈐 賴緩 賴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嘉峰 、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洪 雅惠、洪雅珍、洪水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賴不碟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化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呂灣玉、呂淮榕 、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廖芸可、廖恩輝、 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芳、張秋燕應就其 被繼承人黄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 賴坤育、賴美紅、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 房、賴炳烟、黃劉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 黃晋祥、黃淑容、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 魁、黃素芳、黃漢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 賴鈐、賴緩、賴麗絹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戅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華取 得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怡君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柚丞取得;並由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游賴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 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 、游志偉承受訴訟;被告賴坤堯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業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胡木珍、賴民修承受訴訟(卷第165、1 73、179頁)。 二、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賴柚丞、黃麗花以外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①洪賴不碟已死 亡,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 嘉峰、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 、洪雅惠、洪雅珍、洪水川為其繼承人;②賴化石已死亡, 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為其繼承人 ;③黄該已死亡,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 、呂灣玉、呂淮榕、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 廖芸可、廖恩輝、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 芳、張秋燕為其繼承人;④賴戅已死亡,被告游榮酌、游金 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賴坤育、賴美紅、 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房、賴炳烟、黃劉 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黃晋祥、黃淑容、 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魁、黃素芳、黃漢 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賴鈐、賴緩、賴麗 絹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為此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貨櫃存在,原告可隨時 拆移。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 有意見,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鑑定結果吳賴蓮受補償新台 幣(下同)157,333元,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是補償133,0 00元,本件每坪只補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 ,補償吳賴蓮173,804元,這樣只差16,471元等語。 ㈡被告賴柚承、黃麗花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 意見。 ㈢被告黃漢卿陳述答辯:對分割沒有意見,看大家的意見。 ㈣被告吳麗葉答辯:持分面積很小,不宜原物分割,主張變價 分割。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洪賴不碟、賴化石、黄該 、賴戅已死亡,前揭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洪賴不碟、賴化石 、黄該、賴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東北方向面臨仁愛街,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及 貨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資雲資料、照片等為證(卷第57 、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面積 僅207.39平方公尺,倘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甚小,難以使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故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互為補償為適當。而原 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由原告、張淑華、施怡君、賴柚丞 取得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 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認依原告方案分割不致過度細分,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 並互為補償,應屬公允,而為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雖 辯稱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補償133,000元,本件每坪只補 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云云。惟各筆土地因 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劉 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所稱被徵收土地之相 關資料供參,尚難認鑑定結果不可取,其稱應依公所標準補 償云云,為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施俊芳 48分之10 48分之10 張淑華 48分之25 48分之25 施怡君 48分之5 48分之5 賴柚丞 6480分之193 6480分之193 賴素蘭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賴添福 48分之1 48分之1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48分之1 由吳賴蓮之遺產負擔 48分之1 賴寶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尚珍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進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發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莉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黃炳煌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明進 288分之1 288分之1 吳黃玉仔 288分之1 288分之1 劉黃桃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界 288分之1 288分之1 林淑慧 288分之1 288分之1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之1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施俊芳 (1,051,004元) 張淑華 12,208元 施怡君 2,224元 賴柚丞 2,837元 賴素蘭 5,827元 賴添福 157,333元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157,333元 賴寶玉 6,293元 賴尚珍 6,293元 賴明進 6,293元 賴明發 6,293元 賴莉莉 6,293元 黃炳煌 26,222元 黃明進 26,222元 吳黃玉仔 26,222元 劉黃桃 26,222元 黃界 26,222元 林淑慧 26,222元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209,778元

2024-10-08

CHDV-113-訴-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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