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華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即 彭成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姿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4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姿蒨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 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到,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 五晚間8時報到,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 四(聲請狀誤載為星期日)下午6時報到,迄今被告均按時 報到,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 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3週1次,每週四下午 6時前,使被告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被告必定保持手機 或聯繫方式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 、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 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 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 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 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 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 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 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 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自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 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三週1次云云。然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 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 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 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 ,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 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而聲請人並未舉出被 告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 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至被告雖 稱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 在處所云云,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 與其聯絡,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 認被告所在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 措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08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林寶英 即具 保 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英前為被告陳少麒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交保,現被告 業已死亡,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 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37359號卷一第263至269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然被告業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就被告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152-202412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MANH CUONG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外勞基本資 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7月1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經聲請人多次對其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參以受刑人原為外籍移工,現已逃逸而行方不明,有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3年11月18日 勞動發事字第1130591321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毫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 向公庫支付1萬元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 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46-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815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季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晶體1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毒偵 卷第84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13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單禁沒-774-202412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移審 時訊問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見本 院卷一第427至428、435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 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 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 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 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自110年8月25 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3 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六第 201至205頁、卷七第249至253頁、第471至475頁、卷八第 327至331頁、卷九第69至73、357至361頁)。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3人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十四第419至433頁之 送達證書),並審酌被告邱姿蒨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47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3人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 涉犯罪名 李俊霖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姿蒨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慧瑩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1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劉王玉梅 法定代理人 劉明鑫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於卷附刑事聲請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附民-5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宇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 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宇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63號(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中)

2024-11-29

TCDM-113-聲-3845-2024112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慈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32號、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慈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宅急 便單據截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3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賣小孩子的嬰兒用品,「何昕暖」 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下單,請我掃QR Code,掃完以後出現7-1 1之客服人員,說要簽署三大保證,賣場才可以用,客服人 員問我綁定那個帳戶,我說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就叫我加 中國信託的LINE,我加入後,客服專員打電話給我,請我操 作中國信託APP,我操作到第3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匯出 4萬8938元,我問對方要怎麼處理,對方說可以匯5萬元給他 或卡片寄過去給他,他們資訊部可以幫忙處理,他又問我有 無常用之銀行帳戶,我說有台新、郵局,對方請我打開臺灣 Pay,跟著操作,結果系爭郵局帳戶被匯出9188元,他叫我 把3個提款卡寄給他,資訊部會幫我處理,我才把提款卡寄 出等語。經查: (一)系爭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將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客戶專員」等情,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偵13032號卷第35至39、47至51、54至56、58 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 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 (三)依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 欲出售二手遊戲嬰兒床之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何昕 暖」之人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欲購買小朋友物品云云,其後 LINE暱稱「Healer」之人與被告聯繫,表示要用賣場交易 ,被告遂提供賣貨便連結予「Healer」,「Healer」又表 示無法下標,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被 告,供被告聯繫客服人員,被告與「7-ELEVEn在線客服」 聯繫後,客服人員表示由於被告之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 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並請被告提供收 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被告告知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又請 被告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789clsoj」,暱稱「中 國信託」再提供線上客服之LINE連結供被告加入後,「客 服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客服專員」表示要簽署「 三大保障協議」,雙方進行長達1小時6分4秒之語音通話 ,其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出4萬8938元、系爭郵局帳戶 轉出9188元,其後被告傳送名下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予「客 服專員」,「客服專員」再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客 服專員」於112年12月28日再對被告表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收到,已經有提交技術部幫您處理了,被告回稱:「帳 戶如果正常了,你會跟我說對吧」,「客服專員」再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 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出售嬰兒二手用品過 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誤認須提供系爭3帳戶之資料 ,始能簽署「3大保障協議」及解決帳戶異常問題,即屬 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且依據證人黃翎妍、鍾 芸怡、林佳霈、林宏禹、劉晉丞、梁瓊月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出處見附表),其等均係在網路上販賣商品, 嗣與詐欺集團佯裝之買家「Healer」等人聯繫後,買家要 求以交貨便等特定方式進行交易,嗣無法交易,其等透過 買家提供之LINE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要求其等 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過程中其等名下帳戶再轉帳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與被告與「Healer」等人之聯繫互動 過程極為類似,顯見被告係因遭詐騙辦理賣貨便三大保障 協議,因而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客服專員 」。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參照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翎妍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6分許 1萬8123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翎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85至86頁) ②黃翎妍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84、87至90頁) ③黃翎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與「Healer」LINE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91至92頁) 2 鍾芸怡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590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鍾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94至96頁) ②鍾芸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97至105頁) ③鍾芸怡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06至114頁) ①112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5時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70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 林佳霈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18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林佳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17至122頁) ②林佳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32號卷第123至143、155頁) ③林佳霈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45至153頁) 112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4 黃國慶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834號卷第45至46頁) ②黃國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34號卷第47至55頁) ③黃國慶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台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偵23834號卷第57至62頁) 5 林宏禹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許 6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林宏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61至162頁) ②陳慧珊、林宏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58至159、165至170頁) ③林宏禹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買家「Lisa」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71至175頁) 6 劉晉丞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 2萬3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劉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80至185頁) ②劉晉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78至179、186至189頁) ③劉晉丞提出之買家「黃曉穎」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90至198頁) 7 梁瓊月 假網拍 ①112年12月29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系爭台新帳戶 ①證人梁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201至208頁) ②梁瓊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032號卷第209至225頁) ③梁瓊月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買家「Heal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227至239頁)

2024-11-29

TCDM-113-金易-7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誌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誌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誌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許誌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日前之2至3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84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1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