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蘭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庭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PORTER牌)及現金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 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參酌警卷第4頁之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皮夾1個(PORTER牌)及 現金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遭竊之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並未查獲扣案,且僅供身 分證明,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 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顯庭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凌晨近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見黃 家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 徒手撬開該車坐墊置物箱,竊取皮夾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 幣100元、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嗣黃家愷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庭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黃家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59-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3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奇 美醫院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年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與延平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詢問其是否 有施用毒品,其當場向員警坦承,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類 陽 性 反 應 , 且 濃 度 均 高 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7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 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並 已歸還被害人統一超商安立門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 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4號   被   告 蔡易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安立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 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統一超商安立門市經理施易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71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萬8,00元」應更正為「1萬8,0 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非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謝鴻鳳達成賠 償18,0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1頁背面,簡字卷第 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 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7-E LEVEN玉井門市」內用餐區,徒手竊取謝鴻鳳所有、放置在 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鴻鳳發覺該 支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56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東輝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 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為鋼骨架 及磚牆,面積約為60㎡,具相當之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 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韓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悔改,韓東輝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即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 在其所有,登記在其子韓緯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 年工人,於該地上搭建一層鋼鐵造及磚造之建築物(面積約 60平方公尺)供作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前揭 違法施工之情,乃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 即停工,並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20895號函 發函予韓東輝,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知悉上開通知內 容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 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13年3月20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遂於11 3年3月20日,再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即 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收受該通知後猶不從,仍 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續由其所僱用不知 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仍未停工,於113年3月21日、 2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 之鐵皮圍籬已搭建完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輝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420895號函1紙、113年3月18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 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3月 8日南北經字第113018469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 場照片2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務局1 13年3月2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 2張、工務局113年3月2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 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3年3月25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 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 之彩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 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99-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灝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19號、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灝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宣告刑」欄,應於最後補充「應執 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業經定應執行刑達120日,是 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1866-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 (113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VXB61601號」上偽 造之「黃仕煌」之簽名貳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韋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 VXB61601號」上偽造之「黃仕煌」之簽名2枚,為專科沒收 之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之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3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1份 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 VXB61601號」上所見「黃仕煌」之簽名2枚,係為被告所偽 造,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本院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NDM-113-單聲沒-293-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至114年10月8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頁)各1份可稽,則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被   告 劉益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西港 區慶安路與慶安路33巷之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 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1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再將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 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補充為「再將黃育寧之錢包連同其內 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業經黃育寧尋回)」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瑞珠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稱高,惟其先前 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警 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所竊被害人黃育寧之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均已尋回,所竊被害人鄭春美之錢包連同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件均已歸還而未使損失擴大 ,被告並與黃育寧達成和解而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 憑(見警卷第53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黃育寧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1,500元,等同被告依和 解而賠償黃育寧之1,50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由黃育寧尋回及歸 還鄭春美,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及同年8月6日10時10分許,均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果菜市場」內,各趁黃育寧及 鄭春香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2人所有錢包,並於各取走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100元後,再將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嗣經黃育寧、鄭春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自鄭春香之錢包1個(含現 金2,100元及其內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寧、鄭春香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被害人鄭春香所失財物,並歸還被害 人鄭春香遭竊錢包及其內證件,復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生危害亦已獲得填補,被害人 黃育寧、鄭春香2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從經量處適 當之刑度。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是其已無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簡-3656-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良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074公克),以及 其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306公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1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 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 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而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113年7月9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持搜索票至左揭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2 113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陳建良因另案件通緝在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15公克、檢驗前淨重0.318公克、檢驗後淨重0.306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8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2024-11-05

TNDM-113-簡-3645-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