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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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AV000-A113003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3003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侵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原侵附民-3-20241115-1

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V000-A113005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300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A113005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侵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原侵附民-2-20241115-1

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V000-A113178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3178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戴文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原侵附民-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丞益向陳葉秀鳳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4房(下稱 本案房間),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因租約到 期,陳葉秀鳳委由配偶陳坤茂通知點交等事宜,詎宋丞益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冷 氣機電線、電視機電線、冰箱電線、HDMI電線、網路線以工具剪 斷,並將室內開關盒插座、網路線插座、洗臉台塞子以三秒膠灌 入,致生損害於陳葉秀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 大門磁扣、房間鑰匙帶離該處而侵占為己有。嗣陳坤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丞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或拿走房內的 東西,我於112年3月就已經離開租屋處,當時房東叫我把鑰 匙放在房間,該棟大樓有許多房客,我居住期間房東也常未 經我同意進入屋內,有時說熱水壞掉,有時說電視壞掉,且 破壞這些東西對我並沒有好處,我當時也有去找房東要拿回 押金,但找不到他們,且當時我收入遠超過這些物品的價值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指述,無其他證 據佐證本案為被告所為,且本案大樓出入複雜,無法排除為 他人作案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按期繳納租金,與告訴人間 並無嫌隙,實無犯案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丞益於上揭期間承租本案房間,嗣本案房間之冷氣機 電線等線路遭剪斷,室內開關盒插座等處遭以三秒膠灌入, 而電視機上盒等物不翼而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人陳坤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間 損害賠償明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證人陳坤茂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14頁),證人陳坤 茂於6月29日前即向被告表示「6/30約時間跟您點交房子鑰 匙」等語,及於6月29日周四表示「明天方便跟您約時間交 鑰匙,如果不方便可將鑰匙放1樓信箱」等語,然均未見被 告回應,嗣證人陳坤茂於「星期六」表示「宋先生您好:您 尚欠…,請於7月10日前繳清,另外機上盒、電源線、遙控器 、鑰匙、磁扣私自帶走,也請一併歸還,大家好聚好散」等 語,考量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有填載行動電話門號(見 偵卷第64頁),而房東以房客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討論 租賃事宜,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坤茂亦於簡訊內容提及 6月30日點交、宋先生等內容,與被告姓氏及租賃屆至期間 相同,又證人陳坤茂確於113年7月14日前往派出所提告並製 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頁),堪認該等簡訊確係證人陳坤 茂傳予被告無誤。而前開簡訊內容,與證人陳坤茂證稱:我 們與被告的租約到6月底,當時我們要解除租約時都聯絡不 到被告,傳簡訊被告也不知道有沒有看,我才於112年7月3 日以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查看,就發現物品被破壞及不見 的情形,當時也有拍照清點,並沒有看到被告把鑰匙放在屋 內,之後還是連絡不上被告,我才去報警,我記得6月中還 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稱:本案房間出租予被告 ,都是他在住,沒有給別人住,租約到6月30日,是7月3日 開門進去才發現本案房間電器的電線被剪斷,房間、浴室的 開關及插座都被黏強力膠,鑰匙、磁卡、機上盒主機、遙控 器被拿走,被告5、6月份租金及水電費沒繳,押金也沒有拿 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考量證人陳坤茂、陳葉 秀鳳上揭證述情節亦均與前開毀損照片、租賃契約內容相符 ,則被告供承與證人陳坤茂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3頁) ,證人陳坤茂亦證述租約期間與被告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 (見易字卷第130頁),實難認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與被 告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 告之情況,是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之證述均屬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該棟大樓入初複雜可能 係他人破壞侵占等語,然證人陳坤茂前揭證述係於112年7月 3日持備用鑰匙開門入內,可見本案房間當時係上鎖之情況 ,且證人陳坤茂表示該棟大樓其他房客均無發生相類似情形 (見易字卷第132頁),是應較無遭其他房客侵入破壞之可 能。被告又供述租賃期間房東有非經同意入內修理熱水、電 視等情,然依其等租賃契約第6點第7款,房屋有修繕必要應 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繕(見偵卷第63頁),且證人陳坤茂 證述並無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租賃契約放在房間被偷走 ,警察提供的租賃契約有被改過,不是我當初寫的等語(見 警卷第2頁),然又供述不知道何時被何人偷走、不知道契 約何處遭改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實難遽認本案房間有 遭他人非法侵入之情況。被告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 2年3月5至8日間搬離該處,當時有跟房東及他太太談,他叫 我把鑰匙放在房間等語(見審易卷第95頁;易字卷第57頁) ,然於審判中改稱:當初我有跟仲介說,他說要搬走可以先 搬走沒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考量證人陳坤茂前 揭證述6月中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之情節,及被告無法提 出任何與仲介聯繫之資料,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 示於112年3月間即搬離之情節,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初次 表示此情,尚難認被告此等抗辯情節可採。被告再供述自己 收入正常而無犯案動機,惟破壞租賃物或侵占本案房間內之 物品,依一般社會常情,明顯係為洩憤所為,而非僅限於對 財產之覬覦,況觀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第101至115頁),其於112年3 月間尚有存款逾10萬元,然至同年4月底僅剩約3萬5,000元 ,至同年5月底僅剩1萬多元,至同年6月底僅有17元,往後 數個月月底結餘均僅數十元,是被告於112年3至6月間可支 配存款拮据,實無其所謂「未積欠房租、並不缺錢」(見審 易卷第71頁)之客觀條件。是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 像,證明有前往尋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惟依高雄市錄影監 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5條規定,錄影資訊,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嫌疑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 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攝錄完畢時起1年內銷毀之,由此 可知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至多1年,被告上揭供述於112年3 月間搬離該處並有前往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可知其欲調閱 之監視器影像迄今已逾1年,顯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調查 之可能,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卷第25頁;審易卷第87頁),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有112年12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 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案房間租賃期間前10個月均能按期 繳納房租,且經前揭證人陳坤茂證述於租賃期間與被告並未 發生不愉快之情事,顯見當時被告之居住狀況尚無異常之舉 。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否認犯行外, 並能表示要再與律師討論(見警卷第4頁),可知當時被告 思緒尚屬清晰。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能提出當時已搬 離該處之不在場抗辯,並詳盡為相對應之答辯,及能聲請調 查調閱監視器影像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 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未見任何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之狀況,則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然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身心情狀,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租賃問題 ,竟以上揭方式破壞及侵占本案房間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 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71頁),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受 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之上揭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大門 磁扣、房間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尚存在,且考量該等機上盒、遙控器、電源線之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而大門磁扣、 房間鑰匙本身較不具財產價值,實難以估計其等實際價額, 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3-易-327-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尚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 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林貞妤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 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之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第43頁),惟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秒至51 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駛之汽車、機車, 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車快;影片時間約 46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小身影,此時兩 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馬卡道路與美術 北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告訴人約 70公尺,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不清楚告訴 人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告訴人由慢 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燈號亮起; 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 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此 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自慢車 道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之遙,因距離過遠 及畫質並非十分清晰等原因,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否 未打方向燈,然於兩車距離迫近、發生碰撞前,確實已見告 訴人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是難認告訴人有於變換車道時 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速度 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由該路段 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馬卡道路與 美術北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告自 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造成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負 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是本案尚無法認定 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存在。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定 ,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另告訴代 理人周煥宸當庭提出113年7月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59頁),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2年 ,尚無法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 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 然此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 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見交簡上卷第43頁), 且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改變,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案係被告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12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白韋聖 蔡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22號、第31823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冠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二、白韋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蔡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冠憲因曾與張睿恩有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李冠憲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1時50分許,搭乘白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蔡宥辰一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 之台糖花市時,見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邱宇汎行經該處,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知悉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等道路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 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李冠憲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白韋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蔡宥辰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冠憲指揮 白韋聖駕駛甲車自後方高速追逐張睿恩所駕駛之乙車,期間有其 他行駛之車輛因及時閃避始倖免遭撞,張睿恩不得已將乙車開往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成功派出所停下,以此方式對張睿 恩實施強暴、脅迫,且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妨害 張睿恩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李冠憲見張睿恩將車停下,旋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由李冠憲持球棒猛砸乙車 ,致乙車車頭及左後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蔡宥辰亦持客觀上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在場助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341頁、第353至354頁、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睿恩、證人邱宇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球棒照 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 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 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 人與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查,被 告李冠憲砸毀之上揭車輛,為告訴人胞弟供其駕駛之車輛, 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屬事實上有管領權限之 人,自得提出告訴。又被告李冠憲、蔡宥辰使用之木棒,均 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白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蔡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白韋聖、蔡宥辰所犯法條固分別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惟均已載明其等所犯罪名,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353頁、第403頁);另被 告蔡宥辰與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與上揭 妨害秩序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 見訴字卷第353頁),無礙於被告蔡宥辰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0322號、第3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李冠憲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白韋聖、蔡宥辰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蔡宥辰從一重強制罪處斷。被告3人就強制部分,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 、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共2支,被告李冠憲持之砸毀上揭車輛 ,被告3人並因高速追逐及闖紅燈等行為,造成其他車輛險 些擦撞,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是其 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蔡宥辰本案犯行因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則此部分加重其刑 事由將納入量刑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竟指揮被告白韋聖駕車及攜同被告蔡宥辰在市區 交通要道高速追逐告訴人,影響交通秩序並妨礙告訴人行車 自由,被告李冠憲更攜帶兇器在派出所門口公然砸毀他人物 品,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挑戰公權力之惡性不 輕,及被告被告白韋聖依指示駕車追逐,及被告蔡宥辰在派 出所前持兇器助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審訴卷第127頁),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包含被告蔡宥辰上揭㊃事由 );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宥辰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木製球棒2支為被告李冠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李冠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34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2-訴-75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168-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446至36449號、第3 6685至36688號、第38949、38950、40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第190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梓逸(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 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 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 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 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 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承前述,惟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 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 ,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 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本案被告雖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前述,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自 仍均屬上訴審所得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爰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22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六、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應由 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 調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83-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永 吳怡芬 葉泓伶 呂添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永、吳怡芬、葉泓伶、呂添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兼被告呂添達、葉泓伶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為夫妻關係,兩對夫妻並為鄰 居關係,因噴灑殺蟲劑事宜互有嫌隙。詎被告呂添達、葉泓 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39分至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呂添達公然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 出言侮辱稱「穿裙子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清永 、吳怡芬之名譽;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呂添達、葉 泓伶出言回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損害 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之名譽;被告葉泓伶則接續對告訴人 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龜孫子」、「狗在吠火車」等 語;詎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 林清永手持木棍、被告吳怡芬手持圓鍬揮舞,並由被告林清 永向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恫稱:「拚生死」,以此方式致 使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呂添達、葉泓伶均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林清永 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木棒,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 告吳怡芬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圓鍬,沒有要恐嚇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為鄰居,因上開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4人即分別為上揭言語,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同時在 場持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 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考 量「穿裙子的」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 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垃圾人」、「幹你娘」、「龜 孫子」、「狗在吠火車」,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4人於 爭執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期間亦未見有恣 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4人為鄰居,被告葉泓伶供 稱:日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 呂添達供稱:告訴人林清永時常欺侮家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林清永供稱:告訴人葉泓伶長期在住家旁惡意點 蚊香及噴殺蟲劑,因風向會吹向我家,造成我家空氣汙染, 且勸導不聽等語(見警11卷第至頁),被告吳怡芬供稱:我 們剛搬入就與他們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葉泓伶常在路上辱 罵我小偷、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等彼此早 有嫌隙,則被告4人本案因上開原因,分別以上揭言語辱罵 他方,雖造成遭辱罵者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4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其等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對等名譽產生嚴 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4人均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 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 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 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 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 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林清永供稱:我當時有說拚生死,但這是氣話,而當時手持 棍子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辱罵我,之前他 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0頁),被告吳怡芬供稱:當時他們罵我們,我手持 圓鍬是保護我自己,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觀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當時均係在自家騎樓前,手持前揭物品,並以上揭言語辱 罵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亦 在房屋內,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前後歷時 僅數分鐘,且期間未見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有走到屋外騎 樓處與被告林清永、吳怡芬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被告林清 永、吳怡芬亦未跨越其2戶中間成列作為隔離之塑膠桶與布 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告訴人葉泓伶亦證述當時係在住家裡面罵等語(見警卷第 4頁),則考量被告4人上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言語互罵之客 觀環境與過程,佐以被告林清永、吳怡芬行為時均為年紀逾 60歲之年長夫妻,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均係40歲左 右之壯年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應不至產生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形,且由上揭脈絡觀察,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清永 、吳怡芬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圓鍬、木棍之大小、堅硬程度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忽略前開當事人衝突之實際脈絡,遽認 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從而,本 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4人均自白公然侮辱犯行,然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KSDM-113-易-35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四、前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 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私 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腳有接近告訴人 乙的裙底,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乙的裙底,且事 實所用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要去購買飲料,不是尾隨告訴人 乙,被告當時是站不穩,所以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排隊緊跟在告訴人乙後方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 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 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 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我第3件(即事實)偷拍的方式 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 無繁複之程序,則被告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之10秒緊密接 近及操作手機之時間,及於點飲料時被告再度緊密接近並觀 看手機銀幕3秒之時間,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 。考量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 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 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衡 情本案以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 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 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 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 之裙底風光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故意先將右腳伸進告 訴人乙雙腳裙底處,始因而重心不穩,業經前揭本院勘驗結 果確認無誤,是其絕非因重心不穩才將右腳向前伸跨。況被 告於發現事實、事證確鑿時,供稱:我雖然有將右腳伸到 告訴人乙裙底,但當下有沒有拍攝我忘記了,所以否認此部 分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嗣於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 器影像後,被告得知該監視器影像因角度及解析度原因,而 未如其他犯行明顯拍攝到「被告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其正在 錄影中」之勘驗結果,即表示當下未攝錄告訴人乙裙底(見 易字卷第184頁),然供稱:我沒有印象當時看手機的什麼 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 證,仍應為有罪之認定。本案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行 為舉止、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裙底之距離、被告操作觀看手 機之時間長度,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有偷拍之事實。況 被告供稱:事實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 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偷拍後未留存相關影像紀錄,並 非異常。被告空言辯稱未偷拍等語,本院不予採信。再被告 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入等語,然偷拍本不 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事 實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隔3日 ,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擾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 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隱私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事實犯行,固坦承事實、 犯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 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到關 鍵影像,始改口坦承(見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部分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 口氣很兇等語(見審易卷第114頁),亦至本院當庭勘驗到 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 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則本院對其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自 應減低。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情 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卷第197頁、 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 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 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定其應執刑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表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上揭事實所用 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3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固為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且考量該物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即難以估計其 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 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之犯行,亦有於112年1月16日 12時10分至12時30分間,在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之方式對AV000-K1 12008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這次是巧遇,告訴人甲 和同行友人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跟蹤,我跟她說不是就走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313頁、第321頁)。查,被告上址住所確實 與事實之案發地點甚近,則被告出現在該街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與常情不悖,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2時10分至12 時30分間,亦無如同上揭事實所示跟蹤告訴人甲進入四維 行政中心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出現在該址以盯梢、守候告訴人甲,此部分自不能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事實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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