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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末行「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簡士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8 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警 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士爵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 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443U02448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士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1

PCDM-113-審易-4367-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 字第7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 第708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4行「112年度審易字第3725號」,更正為「113年度審 簡字第8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供述」,補 充為「警詢供述」;另證據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正如上)之 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均相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 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 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 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 卷第4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 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奕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0日零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與南華街口 為警方實施盤查時,因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向該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龍之供述。 (二)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8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恬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恬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復經警方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吸食器1個,且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於警方欲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 供警查扣,且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恬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郭恬汝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 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恬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郭恬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恬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2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重陽一街口為警方逮捕 ,復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吸食器1個,且警 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恬汝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 前述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個,既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1

PCDM-113-簡-5633-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軒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軒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各所示證據、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附表三所載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 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 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附表三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 行賠償將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益昇 112年5月1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本訴_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2 莊岳璋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藍騰墉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4 許員唯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5 陳彥良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6 巫雅惠 112年8月2日起、以幫助討回詐騙款項之方式 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7 蕭賢銘 112年7月初、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8 徐嘉敏 112年7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許貴鏈 112年7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許 2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起、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2 廖日新 112年7月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3 莊義文 112年7月25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4 林煥昇 112年3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併辦_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左列詐欺時間原為「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8609卷第15、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0、49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63、103、112、11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告訴人許員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19、123至1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299、313、324至3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339、369至37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9、51至57頁)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63、83至8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告訴人許貴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91、106、11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告訴人李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25、135、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65、187、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278卷三第89123、133至13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告訴人莊義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三第469、481至48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辦113偵32561卷第13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無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9,9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無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無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無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無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無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無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87至10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 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筱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開通 網路銀行,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於111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筱婷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形),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轉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筱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前男友「河馬」的 朋友跟「河馬」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說他自己帳戶不 能用又沒錢吃飯,我不知道為何不能用,因為「河馬」和媽 媽吵架帳戶被媽媽搶走,我基於好心才把帳戶借給「河馬」 的朋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做詐騙或洗錢,該朋友是騙我 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好意將中信帳戶 借給前男友之朋友使用,因被告僅高中肄業、無財產犯罪前 科、從事油壓工作、生活單純,前男友之朋友商借帳戶時再 三保證不會違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不知前男友之 朋友會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至多僅係不慎輕信他人導致帳 戶遭不法使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本案並無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利之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情況下, 會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倘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可能涉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可能導致自 己帳戶被凍結,應無提供帳戶徒增自己不便之理,況現今以 話術騙他人提供帳戶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稱因相信對方而 提供帳戶,無悖於常情之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均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28283卷第29-43頁、偵緝987卷第73-91頁)以 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壓工作,有使用過本案中信銀行以 外包括中華郵政帳戶等(偵緝987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87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生活之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 不知。  2.被告雖辯稱前男友「河馬」之朋友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基於好心、被騙才出借帳戶云云。然審酌倘被告前男 友「河馬」之朋友一時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收款又有急用,大 可由被告提供帳號代為提領即可,被告實無貿然交付重要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審中 屢屢就其所謂前男友「河馬」、「河馬」之朋友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偵緝1013卷第16、17頁 ,偵緝987卷第101頁),殊難想像被告會對其前男友之真實 資訊一無所知,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其於審理中雖一度 供稱「河馬」為70年、本名張奇峰(本院卷第181頁),惟經 本院依其提供之資訊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傳喚張奇峰到庭作 證,被告復供稱均非其所指「河馬」之人,且證人張奇峰亦 證稱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294、295頁),益見被告辯稱將中 信帳戶借給前男友朋友「河馬」之朋友云云,顯為事後卸飾 之詞,不足為採。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前男友「河馬」 問我帳戶可不可以借他朋友使用,他說他朋友要轉錢給另一 個朋友,我當時郵局帳戶放在很遠的地方,所以直接在路上 辦一個中國信託帳號,我辦出來之後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河馬,密碼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河馬 不自己辦一個帳戶借給對方,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當時只 有河馬陪我去辦帳戶。我交付前帳戶沒有錢,我馬上辦出來 交給其他人,沒有存錢,他們也沒說要用多久,我不曉得為 何要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 沒有多問,我單純相信「河馬」大哥等語(偵緝987卷第101- 103頁);於審理供稱:河馬的男性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但自己帳戶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更可見被告於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知悉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或 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仍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實有諸多可 疑之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為之申辦中信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將無餘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帳戶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 、101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 附表編號23至2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1-423頁),而其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被害人賴映辰、告訴人許筱筠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6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2頁),但被告陳稱因 仍在監故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未與 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提供帳戶1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現在監 服刑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周欣蓓及陳禹潔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姷心 (原名陳玟臻) 111年11月1日16時30分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  姷心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3卷第  11-13頁) 2.告訴人陳姷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3卷第45-57、61-7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180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王佳玉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 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  佳玉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4卷第  15-18頁) 2.告訴人王佳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4卷第39-5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3 被害人 黃信方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  信方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91卷第  11、12頁) 2.被害人黃信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1卷第45-53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4 告訴人 魏家豪 111年11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豪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5卷第9-15頁) 2.告訴人魏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5卷第49-5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50、51分許 5萬元、5萬元 5 告訴人 周哲綱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哲綱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7卷第7-10頁) 2.告訴人周哲綱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偵28297卷第17-23、2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 3萬5,000元 6 被害人 郭宜瑄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宜瑄於警詢之指述(偵36005卷第3、4頁) 2.被害人郭宜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0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7 告訴人 黃姿芸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述(偵36015卷第3、4頁) 2.告訴人黃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15卷第18-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6萬元 8 被害人 賈潤英 111年10月15日15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 19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賈潤英於警詢之指述(偵36022卷第3、4頁) 2.被害人賈潤英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6022卷第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9 告訴人 吳昕宜 111年11月2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昕宜於警詢之指述(偵38920卷第3、4頁) 2.告訴人吳昕宜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8920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10 被害人 賴映辰 111年11月21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映辰於警詢之指述(偵39341卷第3頁) 2.被害人賴映辰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341卷第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11 被害人蔡承佑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9703卷第4頁) 2.被害人蔡承佑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703卷第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12 告訴人 陳怡蓁 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起、假藉合資參加投資教育課程 111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指述(偵48765卷第5-7頁) 2.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876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3 告訴人 蔣先訓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藉可透過愛購商鋪創業但須先完成5筆訂單 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先訓於警詢之指述(偵50367卷第3、4頁) 2.告訴人蔣先訓提出之轉帳明細(偵50367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14 告訴人張明智 111年11月1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於警詢之指述(偵50692卷第4、5頁) 2.告訴人張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0692卷第20、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5 告訴人 曾鵲霙 111年11月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鵲霙於警詢之指述(偵51718卷第5、6頁) 2.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718卷第10-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6 告訴人林瑜莉 111年11月21日17時7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7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指述(偵51802卷第2-7頁) 2.告訴人林瑜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802卷第9、11-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17 告訴人 連翊伶 於111年10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翊伶於警詢之指述(偵53493卷第15、16頁) 2.告訴人連翊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3493卷第21-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黃詩婷 111年10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偵59521卷第3-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521卷第20-23、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11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9 告訴人程孟萱 (原名程葝) 111年10月2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孟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9874卷第7、8頁) 2.告訴人程孟萱之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874卷第14-1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0 被害人邱建財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財於警詢之指述(偵64296卷第4、5頁) 2.被害人邱建財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4296卷第15-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21 告訴人林靜怡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之指述(偵68241卷第4之1-6頁) 2.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8241卷第25-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22 告訴人許筱筠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之指述(偵67876卷第4-8頁) 2.告訴人許筱筠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轉帳明細(偵67876卷第33、43-47反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 羅維仁 111年11月17日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8分許 10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維仁於警詢之指述(偵44700卷第86、87頁) 2.告訴人羅維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偵44700卷第88、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併辦) 24 告訴人 童冠銘 111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起、假藉須預付團購款項 111年11月22日12時18分許 1萬6,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銘於警詢之指述(偵60702卷第27頁) 2.告訴人童冠銘提出之轉帳明細(偵60702卷第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併辦) 25 告訴人 張佳燕 111年10月中 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燕於警詢之指述(偵53223卷第3-7頁) 2.告訴人張佳燕提出之對話紀錄、廣告、APP畫面、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明細(偵53223卷第60-66頁 113年偵字第53223號(併辦) 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 5萬4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17

PCDM-113-金訴-1287-20250117-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50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凱倫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同區保和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74 巷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中正路174巷之際,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 況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劉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中 正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導致劉凱倫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凱 倫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分別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PCDM-114-交易-13-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蔡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偶發之行車糾紛,竟貿然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正與宋家呈素不相識。蔡宗正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前,適宋家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 入上址前停車而擋住蔡宗正之行車路線,蔡宗正見狀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前徒手 掐住宋家呈脖子,致宋家呈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 傷等傷害。嗣經宋家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才掐幾秒鐘,不可能造成什麼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正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39號函暨檢附之宋家呈急診病歷影本、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並停車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告訴人即下車進入上址旁之旬月亭餐廳。嗣告訴人離開旬月亭餐廳,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2至3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又質以證 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掐你頸部為 何會導致你頭部也有鈍傷?)我也不知道,那是醫院寫的, 我確實是頸部有受傷」等語,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徒手 掐住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案發後受傷之部位係頸部等節, 此有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 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除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掐住告 訴人脖子所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16

PCDM-113-審易-421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2793卷第89頁、113 審金訴102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04頁),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芸淇受有新臺幣3萬 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 後述),然被告所為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 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嗣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86、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 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 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以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 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有1名3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惟被 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 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周志宇及其他真實身份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 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 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江芸 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 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 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 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 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 ,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 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 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 向江芸淇(原名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 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 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 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 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6

TPHM-113-上訴-4426-2025011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騰緯於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和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15 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   被   告 王騰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之新北大橋 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 駛在其右前方、由李柏嶙騎乘並搭載李柏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造 成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造成李柏嶙受有臉部、雙 前臂、雙手腕、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肩擦傷及挫傷等傷 勢,李柏育則受有雙手掌、左前臂、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李柏嶙、李柏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柏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柏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嶙、李柏育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超車時碰撞,告訴人2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車自告訴人2人機車左側超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5

PCDM-113-審交簡-65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吸食器1組及 分裝鏟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傷害、公共危 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4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應予補充),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之 行動電話2具,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加油站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 警方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33公克 ,驗餘淨重1.3421公克)、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1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53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 案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4

PCDM-113-簡-54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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