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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 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峻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311-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53、67至7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倒地,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頁),以及其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 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繳納後釋 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 派警前往拘提未果,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 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少連偵 卷第31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少連偵卷第315頁)、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臺南地檢署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 訴卷第173至18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金訴-55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分別補充為「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113年1月10日『中午11時45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 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7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080-2025011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5、16406、17457號、99年度 偵緝字第1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 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 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4月(共3罪)、1年、5 月、3年2月、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3月(共2 9罪)、5月(共2罪)、4月(共4罪)、6月、無罪;聲請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提出再審事宜,然如前所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 判,顯非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業經撤銷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再-32-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莊庭岳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江智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賢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居處(地址不詳)飲用梅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莊庭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 許,測得江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莊庭岳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48-202501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宙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宙謙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莊宗勝 (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柏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告訴人陳柏蓉因而受有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 、證人莊宗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在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撞 擊證人莊宗勝駕駛之B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陳柏蓉所受傷勢應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 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且由證人莊宗勝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陳柏蓉之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9頁,本院交易卷第49至5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83 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證人莊宗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81頁)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柏蓉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於B車 內,B車受A車撞擊時,伊脖子有往前撞擊一下,致伊脖子受 傷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83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 ),並提出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偵卷第27頁)。然告訴人陳柏蓉於偵詢時亦證稱:伊就脖子 受傷僅有於112年6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而未至其他醫院 就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知告訴人陳柏蓉之就醫時間為112年6月21日,距離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4日)相隔17日之久, 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陳柏蓉頸部挫傷之傷害,尚有 合理懷疑之處。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告訴人陳柏蓉所受 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桃園醫院函覆謂 :「病患(註:即告訴人陳柏蓉)於112年6月21日至骨科門 診就醫初診,病患自述因兩週前車禍導致頸部疼痛。但因無 法確認其因果關係,故無從得知病患頸部是否因事故而遭受 到撞擊」等語,有桃園醫院113年5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3190 623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47至56頁),益 徵告訴人陳柏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據此,告訴人縱於案發時自 陳脖子受傷,且事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等情,亦難認 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23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謝汶臻 曾琬婷 王國楨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786-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柏蓉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49公里 出口匝道時,遭被告駕駛BKA-7220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汽車修理費用16萬7,107元、拖 吊費用3,100元、租車代步費用5萬0,400元、事故後車價折 損金額7萬元、事故後殘值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49萬7,0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萬7, 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附民-114-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朝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22至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至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書、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 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57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17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1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782卷第129頁)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3包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570號鑑定書(見毒偵6987卷第12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6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1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11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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