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柏蓉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49公里
出口匝道時,遭被告駕駛BKA-7220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汽車修理費用16萬7,107元、拖
吊費用3,100元、租車代步費用5萬0,400元、事故後車價折
損金額7萬元、事故後殘值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49萬7,0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萬7,
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TYDM-113-交附民-1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