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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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2024-12-16

TPDV-112-婚-24-202412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末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屬於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核屬因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 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 其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以一訴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 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2萬0,8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2

TPDV-113-訴-403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6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 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 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 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 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 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 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 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 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 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 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 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 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 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 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 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 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 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 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 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 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 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 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 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 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 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 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 ○○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 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 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 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 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 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 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 :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 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 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 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 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 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 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 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 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 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 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 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 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 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 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 ,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 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 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 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 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 「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 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 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 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 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 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 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 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7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45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8月5日至113 年8月4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 庫存餘額表影本。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 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 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2024-10-30

SLDV-113-消債清-13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洪怡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以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6

TPDV-113-補-241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鍾宛庭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1

TPDV-113-補-2371-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0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兩願離婚,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雙 方同意平均負擔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乙 ○○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乙○○指 定帳戶。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兩數取其平均後,由兩造平 均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各11,520.5元,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6 月止,共計54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622, 107元,然相對人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僅分別給 付39,962元、62,484元、76,285元、56,907元子女扶養費, 於112年1月至6月給付63,682元子女扶養費,不足之322,787 元均由乙○○代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08年1月至112年6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及利息。另聲請人丙○○則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 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丙○○扶養費11,510元。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乙○○從未陳述離婚協議書内容未經討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作為撫養費基準是乙○○參考大多數案 例後,請相對人記錄於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足以證明,經討論後,已同意乙○○提出之扶養費分配建議, 意即按照主計處統計而非相對人扭曲解讀離婚協議書内容, 離婚協議書亦確實由相對人親手撰寫且簽字,乙○○並無捏造 事實。  ⒉相對人於112年家親聲字第34號改定親權案件花錢聘請徐人和 律師,聲稱具備一定財力,在美國期間平均月收5,000至6,0 00美元(111年至112年),且每月花費1,000美元租房,能 夠臺美多次往返。同年度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其為中低收入並 申請法扶律師,實際情況與現今聲稱中低收完全不符,邏輯 更是矛盾。相對人在美國確實有在美容相關產業工作,且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開庭後,與丙○○視訊時,亦對丙○○宣 稱在美國仍有工作,與法庭上陳述大相徑庭。倘相對人經濟 窘迫,且沒有工作,為何寧可犧牲陪伴女兒成長時間,也要 待在物價是台灣二至三倍的美國生活?  ⒊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要求相對人支付1月撫養費,就離婚協 議書明定,如超出主計處統計金額得要求提供單據,然相對 人不按協議内容卻依舊強硬要求提出單據,實屬刁難。  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曾詐欺過 他人,以不實謊言,博取他人同情及信任後,從中不當得利 。相對人扭曲聲請人陳述與離婚協議内容,並作出不實陳述 ,規避意圖明顯,相對人之陳述不應採信。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22,7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係於108年 1 月 2 日協議離婚,因丙○○係由雙方共同監 護,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當時乙○○相當忙碌,相 對人與乙○○仍時常輪流照顧女兒,以及女兒時常與相對人同 住,故相對人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費 用則係由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人 均消費額度内,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若超過新北市行 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擔,乙○○將憑單 據向相對人請款,而兩造離婚後依循此方式,由乙○○每月核 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匯款給乙○○,此方式已 行之有年,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依照乙○○的對話 記錄内容要求,亦陸續匯款348,010元。此外,雙方離婚於1 08年1月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並非立即居住於美國,而於 係111年1月至4月才短暫居住美國後返臺,繼續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於111年4月繼續於臺灣照顧女兒至111年10月 才飛往美國,故相對人至少長達3、4年之時間皆待在國内一 同照顧女兒,由此可見未成年子女108年1月至111年10月之 扶養費用係為雙方經兩造輪流照顧之協議而各自負擔,並非 由乙○○全數代墊,而乙○○每月核定之子女花費數額,相對人 收到訊息後皆有如期匯入給乙○○。是以,縱若乙○○得向相對 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相對人飛往 美國居住後起算,而非由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乙 ○○所主張之金額,並非可採。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内容皆是由乙○○及相對人一同討論,經兩造 確認後再由相對人填寫至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有關扶養 費之條款,係由聲請人乙○○提出,即:「當月費用如有超出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之 數字,乙方得要求甲方檢附相關單據,乙方則應於每月5號 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即甲方 同意當月扶養費如有超出主計處之每人月支出時,才須由相 對人一同負擔一半超出之金額。此條件乃因乙○○為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故願意以主計處每人 每月消費金額內費用全部支付,超出部分相對人才要平均分 擔。然今乙○○卻擅自更改給付扶養費方式,稱雙方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實無理由。  ㈢相對人按乙○○要求準時匯款給付,雙方對話紀錄皆有相關紀 錄,然經統計雙方對話紀錄中乙○○曾告知相對人之項目及金 额,相對人給付總金額實際多於乙○○主張之總金額;乙○○於 家事聲請狀中稱相對人於108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39,962元 ,然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之扶養費用卻為51,061元、109年 給付扶養費金額為62,484元,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金額卻係 為70,294元、111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56,907元,然相對人 實際給付金額卻係為59,945元、11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扶 養費金額為63,682元,然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6月間,實際 給付金額應為65,932元,且112年6月後,相對人亦有按乙○○ 要求給付扶養費用,分別於112年8月、9月、11月匯款6,750 元、8,143元、9,600元,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實際給付之 扶養費用總計應為348,010元(計算式:51,061元+70,294元 +76,2855元+59,945元+90,425元=348,010元)。  ㈣再查,聲請人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人均每月消費支出認定為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未顧及相對人當 時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家庭及經濟狀況,亦未考量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曾給付之扶養費用,與扣除育兒 津貼之補助,便稱兩造應以109年及110年兩年度新北市每人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金額11,520.5元作為相對人應給付 之扶養費用,並非適當:  ⒈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年至 111年為低收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時 顯示並無所得、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09至111 年所得總計僅有3,866元,且112年度依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之審查表亦能確認相對人確實為無資力,符合 法律扶助之標準,可見相對人經濟條件確實相當窘迫,且未 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故相對人需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計算憑據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  ⒉按衛生福利部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666元,則108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 應為175,992元(計算式:14,666元XI2個月=175,992元); 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則109年度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6,000元(計算式:15,500 元XI2個月=186,000元);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00元,則110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额應為1 87,200元(計算式;15,600元X12個月=187,200元);新北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則111年度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9,600元(計算式:15,800元XI2個 月=189,600元);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00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係自108 年起計至112年6月,故112年1月至6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總额應為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X6個月=9,60 0)。惟此均僅為扶養費最上限之總額,尚未依照兩造收入 比例分擔。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所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並非可採,是縱 若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 0月相對人飛往美國居住後無法輪流照顧子女時起算,並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再扣除育兒津貼 、就學補助後,再依兩造收入比例計算,實屬公允,而非由 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亦非平均計算之。  ㈤上開扶養費總金額除需依照兩造收入比例分檐外,亦尚需扣 除聲請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經查丙○○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而兩造係於108年1月2日離婚,未成年子女 當時已滿2歲有餘,按108年8月起教育部開始受理發放之育 兒津貼新制標準,滿2至4歲之幼兒,未就讀公立、非營利、 準公共幼兒園者,每位幼兒皆可請領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 貼,而丙○○108年8月時已滿2歲,且其就讀之幼兒園係為私 立幼兒園,皆符合上述請領標準,前述育兒津貼係家中有2 至未滿5歲之幼兒始可請領,而丙○○係於109年1月30日始滿5 歲,是以,乙○○於兩造離婚後可請領之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 期間應為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該段期間内所請領之育兒 津貼補助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除,自108年8月起 至110年1月,共計18個月,每月可申請2,500元之育兒津貼 ,共計可獲補助45,000元,實應於上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 未成年子女於年滿5歲後,亦可請領滿5歲之幼兒就學補助, 丙○○係於108年8月起開始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直至111年7 月22日畢業,而丙○○係於110年1月30日始滿5歲,故未成年 子女可請領之就學補助期間應自110年2月起計算至111年7月 ,按教育部發放之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額度可 知,100年8月至110年7月間,每名幼兒每月可請領2,500元 之補助,110年8月後,每位幼兒則可請領3,500元之補助, 而丙○○可請領就學補助期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7月,該期間 適逢每月就學補助額度增加,故應分為兩段期間計算總請領 之補助金額:  ⒈110年2月至110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2,500元,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個月,總共可請領 15,000元(計算式:2,500元X6個月=15,000元)之就學補助 。  ⒉110年8月至111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3,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計12個月,總共可請 領42,000元(計算式:3,500元X12個月=42,000元)之就學補 助。  ⒊共計未成年子女於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期間共計得請領就學 補助57,000元(計算式:15,000元+42,000元=57,000元)。綜 上所述,聲請人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共計 應為102,000元(計算式:45,000元+57,000元=102,000元) ,自應於扶養費總額中扣除之。  ㈥另查,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 年至111年幾無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 時顯示並無所得、1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12年 又確實無資力而得以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反觀乙○○於109 年、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獎金、其他所得、股利憑單 分別為1,264,832元、1,530,295元、1,755,837元,兩人年 收入差距懸殊,是以,雙方若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之方式,恐難謂公平,雙方應以收入比例各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計為3,866元,而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所得總計為4,550 ,964元,相對人之總收入與聲請人總收入相比,其比例僅為 千分之一,而相對人基於愛女心切,仍積極想辧法籌錢支付 乙○○所要求每月匯款之金額,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自108年1 月2日雙方離婚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明顯可見相對人 自108年1月2日雙方離婚後迄今,每月皆按聲請人乙○○告知 之金額匯款,共計已支付348,010元,相對人愛女心切仍願 以新北市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作為 扶養費基準,再以扶養費比例2:1為計算基準,作為未來每 月之扶養費之數額,即為相對人每月願支付扶養費5,333元 (計算式:16,000元X1/3比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8 年1月2日兩願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約定雙方同意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 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 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現丙○○ 與乙○○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主張其為乙○○與相對人所生子 女,現由乙○○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 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264,832元、1,5 30,295元、1,755,83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 投資,財產總額為6,017,4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2,376元、0元、1,49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可知乙○○之資 力優於相對人,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 故乙○○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  4.關於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現年為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 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 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 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 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 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住居新北 市樹林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 ○○與相對人於109至111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3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1, 421,385元為高(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從而,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至丙○○成 年之日止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從而,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 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 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超逾前揭範圍及金 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即 應依協議履行。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 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 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查聲請人謝伯駿與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雙方同意平 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 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 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等情,而相對人主張其與乙○○離婚後 ,仍時常與乙○○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丙○○亦時常與相 對人同住,故其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 費用則係由聲請人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 主計處人均消費額度内,聲請人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 若超過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 擔,聲請人乙○○將憑單據向相對人請款,雙方離婚後依循此 方式,由聲請人乙○○每月核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給聲請人乙○○,此方式已行之有年等情,有兩造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佐以相對人稱「這四年我們一直是這樣在 負擔妹妹的費用,也說好在我這裡時,生活費用我支付,在 你那裡時,生活費用你支付,當初就是因為細項很難一一開 收據,我們才會有這樣的協議,對話紀錄我從來沒有刪過, 找就有了,現在我願意幫忙分擔是因為我覺得小孩都是你們 在照顧,我也想幫忙分擔,但我回臺灣了為何我分擔我自己 照顧妹妹的部分還要分擔你照顧妹妹的部分,那你也幫忙我 照顧妹妹的部分嗎」、乙○○稱「那是我給你方便、我不想跟 你計較太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由此可知乙○○ 不欲與相對人錙銖必較,出於給相對人方便之意,與相對人 達成丙○○與何方共同生活,即由該方負擔丙○○生活費用。  4.兩造另協議由乙○○每月核定丙○○之費用,再由相對人依此數 額匯款予乙○○,相對人亦確實依照聲請人乙○○的對話記錄内 容要求,陸績匯款予聲請人乙○○,此觀兩造108至109年間對 話紀錄顯示:乙○○稱「本月妹妹的費用8022,所以你要給我 4011喔」、相對人稱「8022是花了什麼」、乙○○稱「尿布奶 粉還有新的奶瓶嘴」;相對人稱「我匯了1150給你了、後五 碼05896、你再查一下」、乙○○稱「恩謝謝」;乙○○稱「妹 妹今天幾點會回來?這個月一樣買尿布1466」、相對人稱「 妹妹今天跟我睡、尿布上個月不是買過了嗎、為什麼那麼快 又買一次」、乙○○稱「對、妹妹現在尿量很大、住我這邊多 所以用很快、你上次又拿兩包去」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52頁)。是以,兩造依 協議之方式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自無乙○○為相對 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事,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乙○○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6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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