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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A04前經鈞院 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其母乙○○擔任監護人,惟乙○○已於113年7月29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A04前於92年10月23日經本院 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 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4之姪,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及A04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第7 、31頁),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 請人為A04之姪,為A04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甲○○亦同意 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附卷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 因認由聲請人A1擔任A04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聲請人A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7-2025010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A04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3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留 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3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 、A04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 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A02、A04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3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 為未成年人A02、A04之大伯及嬸嬸,與未成年人A02、A04間 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 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2、A04亦同 意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 ○○、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2、A04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2、A04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7

SLDV-113-司家親聲-28-202501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1號 聲 明 人 A03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4、A03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村00鄰○○路000巷0 0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名冊、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女A01,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 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輩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 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A04為 A01之子女、A03則為A04之子,其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與 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 輩繼承人丙○○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A02、A04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聲 明人A03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81-20250106-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號 再 審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 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 ,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 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依 上開規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時起算。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A01,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家簡 上字卷第107頁),雖再審原告A01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前案所行之訴訟程序已 委任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有其委任狀1件存卷可憑(見前案家 簡上字卷第45頁),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 院所在地即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故依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 判決計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之 期間,依此,再審原告A01至遲本應於113年10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但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10月7日代之, 而再審原告A01係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家補字卷第9頁),是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形式上觀之可使本院 再次審視前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屬對與再審原告A01 同為前案被上訴人之A02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將前案被上訴人A02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君 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依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 1及視同再審原告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非無見,然前 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 之意願,且依前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 衡量系爭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 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 斟酌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且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日1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 為命補償之依據,亦於法有違,是前案確定判決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兩造所有,再審被 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多年來應繳納之補償金均由再 審被告以自己金錢繳納,該土地管理單位亦曾通知再審原告 A01繳納,但其均置之不理,若非再審被告多年來繳納及處 理,系爭房屋早已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無法利用, 再審原告A01完全無法提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前案 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無不公允, 再審原告A01雖另主張應變價分割方為公允云云,然前案確 定判決已命再審被告以金錢補償再審原告A01及視同再審原 告A02,自無不公;再審原告A01申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申請已遭註銷,再審被告之申請則未遭註銷,目前僅再審被 告有申購權,故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應將可承租土地之 利益及周邊環境等因素列入考量,故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 未為補充鑑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無從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00 元,業經前案核定在案,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A01雖以: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且依前 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 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衡量系爭 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 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云云,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惟:   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四)」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A 01辯稱其日後欲返臺落葉歸根,亦應傳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義務云云,因被上訴人A01日後是否真會返臺定居、何時 返臺、若返臺是否會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均係屬將來不確 定會發生之事,是被上訴人A01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歸 其單獨所有或由兩造分別共有,自非可採…」等語,顯然 已斟酌再審原告A01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再審原告A01 欲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顯屬無據。   ⒉又前案卷內固有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有該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 按(見前案家繼簡字卷第201頁),固可認定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 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依再審被告於前 案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5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11306064410號函顯示(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73至74 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申購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必須是已提出申請請未遭註銷之人方有權申購,可見使用 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必須 「繼承人」自己提出申購之申請未遭註銷方有此權利,足 認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故君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即已符 合該遺產之價值,應認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非足影響於前 案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A01據此主張前案確定 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亦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A01另指摘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 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云云,然依該估價報告書14至18頁 ,已就系爭房屋所處之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逐一分析,顯見並無再審原告A01所 指摘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之情形,故其 此部分主張,更顯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A01固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1 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為命 補償之依據,於法有違,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A01之上開主張,實係在 指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價格」此一事實不當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A01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認為距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超過3年之不動產 價格鑑定報告無法代表該不動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以該價格作為該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並命為補償價額之依 據不合法為其論據,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A01自不得僅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即主張前 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之分割標的為 「房屋」,其價值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標的為無折舊問題之「土 地」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何況因前案確定判決仍 按110年10月7日之價值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不考慮 系爭房屋折舊之問題,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亦無對再審 原告顯失公平之問題。總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A01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02.1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1新臺幣24,165元,補償視同再審原告A02新臺幣48,33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51.2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2分之1

2024-12-31

TNDV-113-家再易-2-20241231-1

家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為名,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為案由予以分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函詢聲請 人本件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是「暫時處分」, 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稱係為「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 案由欄雖登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實為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媳婦,A03前於109年2月25日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3之女A04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將A03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他人,且 支付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3之長媳A05, 又A05及A03之孫A06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與A03有金錢借貸往 來,還與A05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A03每月所需 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 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 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萬6,000元,且有多筆在 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此外,相對人私自更換A03住處之大 門門鎖,更擅自將A03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3現住所之地址,明顯係惡意阻隔A03與親屬 間之聯繫。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再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有前述浮濫花費,及 自A03財產中圖利之情事,致使A03財產大幅下降,有難以維 持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高度疑慮,對A03之權益造成 不可彌補之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每月逾10萬6,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10 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聲請人;㈡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 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將A03從現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所遷移至其他處所;㈢聲請人及其配偶A07、子女A08(下 稱聲請人3人)得於每週三與A03會面訪視1次,每次不超過2 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㈣A02應每 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報告A03一切醫療事務,聲請人3人 得陪同A03就醫,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 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節,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且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未能舉 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 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家全-10-202412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4等6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翠雲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6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0011後, 其配偶A10及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 01、A02、A03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 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20、A21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20、A21,聲請人等6人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6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31

SLDV-113-司繼-262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A01 A002 相 對 人 A05 A04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部分:   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3、A04、A05皆為聲請人A002之子女( 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故A002全部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即A 01及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然A002於民國91年起即係由A01獨 立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相對人等三人並未與A01達成協 議有關A002之扶養費用,A01並曾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履行渠等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均不置理,是聲請人A01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人各給付自102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萬224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A002部分:   依112年新北市每戶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663元,應由A00 2子女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及相對人3人應各自負擔約6,1 66元,故聲請人A002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起給付各6,166元,且自各 該月份之翌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之父親於83年5月間往生,遺留之 財產約市值7、8千萬,然相對人3人即聲請人A002均未獲至 分配,遺產均係由聲請人A01獨得,A002更將其所經營育苗 場之所得還清父親之債務後,給付5、60萬元予以A01,然A0 1竟將A002居住之房地出售,致A002僅能與A01同住,惟在此 期間A002之生活費均係自行支付,A01並無對A002有任何開 銷,是無代墊扶養費情形,A002於110年5月後因不慎跌到始 需要他人照顧,惟A002日常餐費、照顧費均係由相對人A03 支付,並獨居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套房,聲請人A01請求代墊 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02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 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5項、第9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A002於112年12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請狀、113年6月3日民事聲請意旨狀,請求相對人 即其子女A03等給付將來扶養費用,然書狀內均僅有另名聲 請人A01蓋章,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函命補正,113年6月1 4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命其補正簽名,然A002迄 未補正其簽名,A01更於113年6月5日到院陳稱A002不願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仍有欠 缺,亦不能確知A002有無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是A002請求 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法駁回。 (二)聲請人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度年台 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   ⑴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A04、A05為A002所生子女 等情,業據其戶籍謄本,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聲請人A01主張A002自91年起即由其獨立照顧,相對人皆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聲請人A01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A002扶養費 之事實,況聲請人A01雖主張A002自91年起即與其同住而 受其一人扶養,然其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陸續 均有出境達數月之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 卷可查(見限閱卷),是以其該段期間頻繁出境國外,實 難認其一人足以獨自扶養照料A002。自無從僅依聲請人A0 1空言主張,而認其獨力扶養A002,且代墊支出A002之扶 養費用。   ⑶又A002自86年9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3,000元, 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0 00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5,000元,自96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自109年 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 元,自113年1月迄今,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 31001680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1至263頁)。而A03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 自106年7月間保管A002之帳戶,除依A002指示,按月提供 10,000元供A002花用外,並先提領金額暫存A03帳戶內, 另於110年5月、同年6月5日以A03帳戶內之存款支應A002 開刀治療費用20,600元、91,500元外,並曾於110年9月11 日、111年1月19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100,000元、200, 000元、50,000元予聲請人A01,迄今A002之帳戶內仍有餘 額等情,除為聲請人A01於113年8月6日調查程序中不爭執 其有收受上開款項甚明(見本院卷第311頁),亦有西螺 鎮農會113年7月2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7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可認A03 所為上開抗辯應屬非虛,堪認A002迄今仍有以其存款及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供己花用。是A002之財產是否已不足其維 持生活,而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已非無疑。   ⑷職是,聲請人A01未舉證證明A002係其一人單獨扶養,亦未 提出其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切實證據,本件 實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 用各65萬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甲○○已證聲 請人獨力照護A002之事實部分,蓋甲○○雖與聲請人經常相互 往來,然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渠等間之往來尚難得直接證明 A002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負擔,核無傳訊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 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165-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時, 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顯然無正 當理由未盡對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與A04在聲請人1歲多的時候就離婚 ,伊雖有去探視聲請人,但都沒有真的看到,也沒有給付扶 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 時,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等語, 核與相對人到庭所自承:伊在聲請人1歲時與A04離婚後,就 沒有探視到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 請人等語相符(臺北地院卷第90-91頁),且有卷附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21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 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 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母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 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 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238-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A01即A07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A02 ○○○○○ 號 債 務 人 A03即A07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A04即A07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A05 法定代理人 A06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A07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687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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