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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徐維呈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 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在徐維呈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 營之二搖冷飲店,趁該處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 內之零錢箱1個,及箱內放置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徐維呈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取 之零錢箱及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0-22

KSDM-113-簡-278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軌轉轍器連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1 時許」更正為「11時3分許」、第2至3行「高雄市立歷史博 物館舊打狗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撤器連桿」補充更正為「高 雄市立歷史博物館附屬館舍舊打狗驛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轍 器連桿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 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軌轉轍器連桿1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經 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至13 頁、偵卷第99、103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舊打狗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撤器 連桿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後置放在所騎乘腳踏車上離去。嗣為該館工作 人員葉紀賢察覺後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0-21

KSDM-113-簡-2670-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中學內 玄關地上」更正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內玄關處之地上 」,同欄一第7行「吳德強」更正為「吳得強」;證據部分 「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外套在校園內玄關處之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王冠俞或交 予校方、警察等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 人尋回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所侵占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見損害稍 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 值,另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外套(內有蘋果廠牌AirPods)1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案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   被   告 吳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許,見王冠俞所有之GAP外套 1件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內玄關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該外套(口袋內有蘋果廠牌Air Pods)拾起並置於其腳踏車置 物架上,而占為己有。嗣王冠俞發現其外套遭人取走,開啟 Air Pods之定位功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 外套置於吳德強之腳踏車置物架上,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領 據、查扣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檢拾在高雄中學玄關地 上之外套,主觀上顯認為該外套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方將之拾起並占為己有,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 之犯意,是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21

KSDM-113-簡-386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楊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經告訴 人蔡鴻揚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 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侵入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準備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楊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與蔡鴻揚(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男女朋友。楊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5時許,未經蔡鴻揚之同意,無故進入蔡鴻揚所 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宅。經蔡鴻揚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5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上址住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21

KSDM-113-簡-3981-202410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3、4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 持有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2日11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處 ,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少17.53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1包、1瓶(起訴書數量誤載,業經更正)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㈡、嗣於同日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內 ,先以自前述購入之海洛因中拿取部分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及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 再以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 得甲○○同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甲○○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8日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113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書、查獲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至41頁、 第45至75頁、偵卷第73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逾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 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 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 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03 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係員警以被告涉有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000號搜索票後據以執行,可見 員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前,早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 有或施用毒品等情事,被告即便始終坦承犯行,仍不合於自 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 。更持有純質淨重至少17.5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前 因強盜案件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並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 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 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未滿1日,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 業,目前靠賣水果為生,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重疊,所持有及施用者各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 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7公克以上,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又反覆施用及持 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志更高, 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4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本 院卷第9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電子磅秤、夾鏈袋、殘渣袋及現金等 物均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米白色粉末檢品11包、白色粉末檢品1瓶 米白色粉末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1.0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53公克。白色粉末檢品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 甲○○ 2 白色結晶檢品3包 抽樣1包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56公克。3包合計毛重約2.23公克。 同上 3 鏟管3支 N/A 同上 4 注射針筒9支 N/A 同上

2024-10-21

KSDM-113-審訴-205-20241021-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婕瑩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72,000元(見本 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竟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 牽繩或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該犬隻,而任意將該 犬隻放養於其住處周遭,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 街道時,遭逗留之該犬隻咬傷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腳咬傷 傷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0元,並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於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 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告飼養之犬 隻均在家中。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雖顯示案發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裕曾向原告配偶告知 原告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其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 程,僅係於恐慌之下配合原告而向原告配偶轉述,且其亦有 誤認犬隻之可能。針對賠償範圍,爭執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日 工資與休養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 黑色犬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 之街道時,曾遭犬隻攻擊,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右腳咬傷傷口 之傷害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義祥於系爭刑案中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 ,第99至110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乃陳稱:案發當 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 就擋在被告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 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 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告住處大門是打開 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一起衝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 ,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 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 我先生即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劉義祥系爭 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要出去買菜,但原 告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 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告住處, 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相符。  4.且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 示:案發當日19時許確有1名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 子朝原告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 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 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原告住 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易卷第28頁),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畫面中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兒子李志裕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咬傷,乃屬可採。  5.至證人劉春明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雖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 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 在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被告住處內,我是 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 知道原告被狗咬等語(見原易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為聽到原告呼救聲而從家中廚房跑 出門查看,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頁),是 若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均位於被告住處之客廳,應會清楚 聽到原告呼救聲並看到被告跑出門之經過,不可能直到晚間 20時至21時許許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此事,是證人劉春明上 開證詞,顯非可採。  6.而證人李志裕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住 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告叫下去, 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 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比我早先出去 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 到原告躺在地上流很多血,原告叫我去找她老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證人李志裕雖證稱其下去看到「狗 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比他早先出 去看等語,是可知證人李志裕所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 關著」的景象,是被告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而被告住處之 大門既已經被告經過而可能開啟或關上,自尚難以證人李志 裕之上開證述認定於原告遭咬傷時亦是同樣「狗都在客廳, 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亦證稱:刑事庭勘驗 筆錄中記載向原告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 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 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寫,很緊張,原告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 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若證人李志裕確有看到其家中「狗都在客廳,大門 是關著」的景象,一般而言,其若在聽到原告稱是被告家的 狗咬傷其之話語,縱使情況再慌亂,應仍會感到不服而出言 反駁,然證人李志裕卻稱其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原告配 偶重複陳述原告對其家犬隻之指控,此顯與常情不服,是認 證人李志裕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之右小腿卻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以認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並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81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 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 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810元-440元=1 ,370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有看病、買藥、 換藥、購買紗布等醫療器材之費用,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是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1,3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2.薪資損失:得請求6,16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宜休養一週等情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故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因傷口沒有癒合,所以有延後7 天才上班,總共要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 有何宜休養超過7天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 7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主張其薪資以一天3,000元計 算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 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16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1,370元+薪資損失6,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 0 111年7月14日 一般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9日 整形外科 000 0 小計 1,810 000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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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張子賢 被 告 羅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烏來往新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 會車時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與對向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 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連工帶料新臺幣(下同)14, 750元,原告並因B車送修2天、送文件至烏來區公所1天、參 與調解程序2天及至法院開庭1天,受有6日共21,000元之工 資費用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行駛過程中確有超過路面中央劃設之雙黃線 ,惟事故發生當下係B車碰撞伊所駕駛之A車,原告亦有肇事 責任,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後照鏡更換費用應僅有5,000至 6,000元,且原告所受工資損失亦不應由伊全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原告所駕駛之B車確有於前揭時、 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㈢然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均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確有越過道路中央劃 設之分向限制線(以下均簡稱雙黃線)行駛於其左側車道, 並向同側車道與其行駛方向相反之原告車輛駛近,惟被告車 輛於經過其右側車道停放之小貨車後,即再次向右跨越雙黃 線而駛回其行向之右側車道,同時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則壓 在雙黃線上,左側後視鏡已跨越雙黃線,之後原告車輛即與 被告車輛交會並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62頁、第65至83頁),可見於被告駕駛A車時於碰撞發生 前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惟於兩車交 會時,被告車輛已駛回其行向之車道,且已無跨越雙黃線之 情形,惟原告所駕駛之B車於兩車交會時卻有逾越雙黃線之 情形,因而導致其左側後視鏡與A車擦撞,顯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乃是因原告車輛超越中央劃設之雙黃線所導致,尚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車禍所生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其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當 下係行駛於其車道內云云,然查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放大截圖 (見本院卷第79頁),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原告駕駛之B 車左側車輪確已壓在雙黃線上,且B車左側後視鏡亦已超越 雙黃線而橫跨至對向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因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視鏡烤漆毀 損等損害,乃係肇因於其自身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所致,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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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張誌軒 被 告 林慧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記載「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萬元整」等語,無從確認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何,難認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 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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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560、8792、9119、15047、15538號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 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 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施柏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與「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全擔任取 款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偽冒「舊李合興 蜜餞」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對黃筱芸佯稱:因有一筆資料遭 到盜刷,須依指示取消刷卡金額等語,致黃筱芸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24分、17時28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 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施柏全依「阿哲」之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昌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轉交 予「阿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全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依「阿哲」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阿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筱芸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2張、匯款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萬元,顯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公訴 之案件,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 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1

KSDM-113-審金訴-1537-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林彥伯 被 告 沈怡成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彥伯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訴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彥伯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訴訟繫屬中 已滿18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 滅,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21

SJEV-113-重簡-22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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