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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 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 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且有另組家庭之打算,致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伊為此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12年9月20 日112年度婚字第95號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需時常至身心科就 醫,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判 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系 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11年起即多有齟齬,被上訴人因無欲 維繫婚姻,乃恣意於家中架設隱藏式攝影機,侵害伊隱私甚 鉅,並於訴訟中無情抨擊,更自此毫無往來,不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 ,不得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其請求60萬元,亦 屬過高,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因與伊、甲○○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後,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已獲得部分或全部之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 三、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0年0月0日辦理結 婚登記。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經原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3頁),且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判決可證 (原審卷一第21至23、333至338頁,卷二第103至114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其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無過失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判決離婚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於雙方均有責之情形,即無 適用。又所謂離婚損害賠償之過失,係指對離婚原因之形成 所導致之離婚結果有責任,亦即只要具備有責之離婚原因, 則為有過失。   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嗣系爭離婚判決以兩造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互相指責對方與異性不正當往來,復就未 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扶養費數額、夫妻財產的內容等爭論 不休,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的破裂,且均無意維繫婚姻,無 積極的修補作為或想法,則兩造均未能正視婚姻出現危機, 並適時修補關係,使得兩造的溝通與信任漸行漸遠,終致無 可挽回的地步,「兩造對於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應各負一半的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不再予以 論述等為由,而以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見原 審卷二第108至109頁之系爭離婚判決)。可見系爭離婚判決 認定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準此被上訴人就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並非無過失,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 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系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4

TPHV-113-家上易-26-2024120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5號 受裁定人即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容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聖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瑋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 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01為未成年人,依首 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合先敘明 。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六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四、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系爭事件最終原告 A01聲明請求1,333,334元,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 請求10,001,858元,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 1,333,333元,原告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1,333 ,333元,合計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4,001,858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 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由本院 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096元(計算式:135,288×1/3=45,09 6),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 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依各原告請求之 比例,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00000000=4,29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計算 式:45,096×00000000/00000000=3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 /00000000=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 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295元(計算式:45,096-4,294-32,213-4,294=4,295),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他-47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債權額新臺幣 30,3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新臺幣30,349元 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新臺幣25,323元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2年至108年之扶養費 債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不存在;嗣原審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聲明 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本院卷 第2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臺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1),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嘉義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所生長女乙○○ 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嘉義, 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乙○○扶養費25,323元 ,其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兩造於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約定按月給付固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 用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112年6月1 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 ,及系爭確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6,535元, 以上合計共946,535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 7月4日止扶養乙○○之薪資25,323元、房屋租金47,006元,以 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乙○○之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學費4,30 0元、醫療費用190元,被上訴人併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 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兩名女兒乙○○、甲○○都 是由上訴人從小扶養,被上訴人從未扶養過兩名女兒。乙○○ 就讀高一、高二時,都在臺南○○冰果室打工賺取生活費,未 讓被上訴人扶養,期間雖曾短暫至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然 其後遭被上訴人趕出門,此後乙○○就搬出,自行在外租屋, 不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或讓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以 扶養費等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因上訴人先前 要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時,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要錢還是要 命,上訴人怕兩名女兒無人扶養,所以一直忍耐,才未對被 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債權憑證有年限, 若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也是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引起,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 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 在;另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間結婚,育有兩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9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 使及負擔(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判決如下,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原審卷第21至2 2頁,即系爭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 訴人3,387元。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 訴人403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 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535元確定(原審卷第95頁,即系爭確定裁定)。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 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 (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 81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1)。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因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嘉義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2)。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嘉義地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㈦上訴人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㈧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 用190元(原審卷第31至33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並未扶養 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每 月2,500元之總額,下稱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然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薪資60,645元(被 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中9 3年8至9月部分不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1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不爭執事項 ㈧)。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 乙○○期間,所支出房租47,006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裁定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總額25,323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扶養費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是否 存在,關乎上訴人是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堪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 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 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與上訴人(如不 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對被 上訴人之扶養請求權,僅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上訴人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請求法 院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從而,如被上訴人已履行對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乙○○之扶 養費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扶養費債務,再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 ,有扶養乙○○之事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辯稱乙○○高中畢業之後才到嘉義工作,且是自行在外(小 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被上訴人同住等語 。經查:    ⑴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小女兒陳○琳(姓名 詳卷)國小二年級到小六之保母,我開始當保母時,陳 ○琳的姐姐○○○(按:應為乙○○,下同)是高中一年級, ○○○住在嘉義,晚上坐火車去臺南的學校讀書等語(原 審卷第236至237頁)。查陳○琳為00年0月出生,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陳○琳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而 在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 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因此陳○琳應為105學年 度入小學就讀,其開始就讀小學二年級之時間應為105 年9月。是依證人鄭○○之證述,乙○○應係於105年9月起 有與被上訴人同住。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自103年9月起就讀○○高中進修 學校夜間部,於106年6月間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畢 業時是18歲,我自○○高中畢業前,於105年9月間,就從 臺南搬到嘉義,跟媽媽、妹妹陳○琳一起住,我在嘉義 住的這段期間,是每天坐火車通勤到○○高中上學,後來 我從106年7月5日後,就搬出去開始在外租房子自己住 ,沒有和爸媽住,直到現在,我搬出去住後,媽媽沒有 照顧或給我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1 62、168頁)。乙○○所述其自105年9月起開始與被上訴 人、陳○琳居住在嘉義,每日乘坐火車通勤到臺南○○高 中讀書乙節,與前揭證人鄭○○所述一致,又乙○○證稱其 自106年7月5日起即搬出去自己居住等語,亦與上訴人 所提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賃(套房)契約書,其上 記載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5日起算相符(本院卷第31至3 3頁)。是證人鄭○○、乙○○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乙○○在高中畢業前,並未搬到嘉義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難認為真實。    ⑶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乙○○在○○高中畢業前,都與我還 有爸爸同住在臺南○○路地址,我都有陪乙○○到學校上課 ,乙○○好像是畢業之後,搬出我們同住的○○路地址;乙 ○○好像有搬到嘉義和媽媽住幾個月,但我不知道日期, 乙○○後來有自己出去租房子,也有跟朋友合租;乙○○高 三的時候有在外面跟朋友合租房子,有時候會回來拿東 西,會住一兩天,高三畢業最後一天,我和乙○○還有吵 架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依甲○○所述,其亦 不清楚乙○○搬到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日期,乙○○並已 證稱:是有甲○○證述其與甲○○有吵架的這件事,但時間 並不在其就讀高三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參以 乙○○就其自身是否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有與 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應較甲○○更為清楚,且乙○○為兩 造女兒,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直接無利害關係, 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應認乙 ○○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較為可採,尚難以甲○○ 之上開證述,而認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內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⒋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資 料,辯稱乙○○從未失業,無須被上訴人扶養等語,然查, 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期間,係與被上訴 人同住,已如前述,且依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6 月間始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在此之前均係在學狀態; 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85 頁),乙○○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雖有由 「○○○○餐飲店」為投保單位之紀錄,然於105年4月15日退 保後,至「106年4月24日至106年8月9日」,始有再以「○ ○○○飯」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上開二次投保紀錄之投保 薪資分別僅為11,100元、15,840元,復均為「部分工時」 ,是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之期間內,並未有扶養乙○○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乙○○之 扶養義務。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共 計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月,每月扶養費 2,500元,共計25,000元;106年7月1至4日共4日,扶養費 共計323元(計算式:2500×4/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5,000元+323元=25,323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 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 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 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 幣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之分擔」,上訴人即係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名女兒扶養費,經系爭確 定判決依據上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 執事項㈡⒈至⒊所示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上訴人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特別明文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   ⒉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 35元,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僅受償17,000 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1,向嘉 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㈥)。足見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聲請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日,距離上訴人前一次 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 ,顯已超過15年。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要賺錢養兩名女 兒,沒有時間處理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也對其恐嚇稱, 要錢還是要命,上訴人考慮到兩個女兒無人扶養,所以就 忍耐而不敢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如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 情(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6、222頁),上訴人就其 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前揭所辯尚難 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核屬有據。   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 ,該判決於94年8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 ,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7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2,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94年 8月29日確定後,遲至112年6月14日,始第一次持系爭確 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11 2年6月14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既 已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除了其中自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間,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其餘之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在10 7年6月14日以前者,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者,應如附表「未罹於 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48,790元【計算 式為:33,387元+115,403元=148,790元】。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茲就被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各債權,分述如下:    ⑴關於扶養薪資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000元作為子女( 指乙○○、甲○○2人)生活費用之分攤,但若乙方經濟能 力較佳時,乙方應提高給付甲方之子女生活費用;惟若 乙方同意照顧貳名子女,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 10,000元『薪資』及『子女生活費用(包含奶粉、尿布、 及教育費與房租,實支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 年7月4日有扶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扶養薪資50,645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原約 定扶養2名子女之金額為10,000元,因被上訴人僅扶養 乙○○,故以5,000元計算)×(10+4/31)=50,645元】, 核屬有據。    ⑵關於乙○○幼稚園註冊費、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 費16,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 乙○○醫療費用1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乙○○之生活費用共計2 0,790元【計算式:16,300元+4,300元+190元=20,790元 】,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 有理由。    ⑶關於房屋租金部分:     乙○○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 扶養,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房屋租金金額如下 ,有被上訴人提出下列期間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70頁、第191頁、 第189頁):     ①105年9月、10月,每月房屋租金各5,000元,2個月共1 0,000元。     ②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6個 月共27,000元。     ③106年5月、6月,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2個月共9,40 0元。     ④自106年7月1日至4日,以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計算 4日之房屋租金共606元【計算式:4,700元×4/31=606 元】。     ⑤以上房屋租金合計共47,006元【計算式:10,000元+27 ,000元+9,400元+606元=47,006元】。     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以及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以 承租其上所載房屋等情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扶養乙○○之上開 期間內,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房租(包含於該條約定之「子女生活費用」內)47,006 元,亦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118,441元【計算式:50,645元 (扶養乙○○之薪資)+20,790元(乙○○之幼稚園註冊費 、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47,006元(扶養乙○○期間內之 房屋租金)=118,441元】(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債權)。   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以系 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原審卷 第13頁、第136頁),經核此二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又上 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其中尚未 罹於時效者之金額合計148,790元,已如前述,是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118,441元,與上訴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之扶養費債權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抵銷後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計算式:148,790元-118,441元=30,349 元】。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2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 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因其中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 止,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乙○○,故上訴人就此段期間對被上 訴人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此外,系 爭債權憑證1(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全部,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 (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扶養費債權於107年6月4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憑證2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逾此範圍,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1、2(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其 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債權額在30,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外, 其餘部分有如前所述不存在、已罹於時效、或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而消滅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為系 爭確定裁定),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額30,349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 323元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 為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30 ,3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債權額30 ,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在債權 額30,34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 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 在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因乙○○為被上訴人扶養,致上訴人債權不在存在部分 是否罹於時效 未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 第1項: 被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下同)70,000元 已罹於時效 第2項: 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3,387元。 其中就乙○○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⑴107年6月14日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  已罹於時效(其中乙○○部分,就左列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係不存在)。 ⑵107年7月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①乙○○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②甲○○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⑶10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乙○○、甲○○共計3,387元   33,387元(即左列⑵、⑶所示金額合計) 第3項: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403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就甲○○之扶養費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共計115,403元【計算式:2,500元×46+403元=115,403元】。 115,403元

2024-12-03

TNHV-113-上易-16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3-訴-369-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被告 B01之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03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甲0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 詳卷)遭被告乙01(下稱乙01)毆打成傷,而其等於原告起 訴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甲02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 及乙01之戶籍資料可稽。依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同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 ,包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環境關係等情,均予以適 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本 件原告主張甲02係在基隆市暖暖區○○社區(真實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社區)遭乙01毆打受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 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 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0,920元」,嗣於查得被告乙01及乙03之身分後,具狀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 得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甲02於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至48分許,在系爭社 區遭乙01毆打,乙01連續用腳攻擊甲02之眼睛及全身上下長 達6分鐘,並且兩度圍毆甲02,致甲02受有臉部挫傷、下背 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負 擔養育甲02之責,支出系爭傷害醫療費用920元,並因甲02 受有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乙01賠償精神 慰撫金6萬元,而被告乙03為被告乙01之法定代理人,應就 乙01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均以:   被告否認甲02所受系爭傷害為乙01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02之傷勢照片、醫 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41頁)。惟甲0 2與乙01於上開時、地所發生衝突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 所示為某建物之走廊,自畫面時間約7秒起可見有3名孩童( 其中一人身穿綠色上衣與黃色背心【下稱a童】、一人身穿 白底黑色花紋上衣【下稱b童】、一人身穿白底黑袖上衣【 下稱c童】)正在打鬧;於畫面時間約38秒處起可見b童坐在 畫面左方中間的學步車上,a童與c童則站立在畫面正下方至 左下方處,身體並前後移動,惟因監視器角度限制,無法確 認其等腳步動作為何;於畫面時間約50秒處起可見a童、c童 離開畫面範圍,而b童則走至畫面正下方處,身體有前後移 動之舉,惟因監視器角度限制,無法確認其等腳步動作為何 ;畫面時間1分3秒處可見a童出現在畫面正下方;自畫面時 間約1分4秒至約1分9秒處可見a童與c童有拳打腳踢之動作; 自畫面時間約1分20秒處可見一身穿湖水綠色上衣之孩童【 下稱d童】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起身並接續推開b童、c童,並 導致b童及站立在中間的a童跌倒在地;自畫面時間1分24秒 處可見d童與c童開始扭打;於畫面時間約1分32秒處可見c童 跳開,d童則以手指向c童,b童則自地板起身,a童仍仰倒在 地;於畫面時間約1分32秒至約1分40秒處可見b童起身時,d 童以手拉扯b童,並拉住b童之褲腳,於畫面時間約1分40秒 許b童掙脫跳離d童;於畫面時間約1分42秒至約1分44秒許處 可見a童自地面準備起身,並於畫面時間約1分46秒處移動至 畫面最左側並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於畫面時間約1分53秒 許可見b、c、d童向左觀看,於畫面時間約1分58分處a童再 次出現在畫面左側,以右手遮住臉頰部位,再次走離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約2分5秒處可見b童與d童仍在打鬧,隨後畫 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前揭筆錄所示「a童」 為乙01、「d童」為甲02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依本院勘驗前揭畫面之結果,上揭兒童 雖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然無從證明乙01有毆傷甲02之舉。 又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再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 證明乙01實行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為甲02所受系爭傷害對其連帶負賠償醫療費用920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責,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6萬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乙01確有毆打甲02之行 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780-20241129-2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8款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 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 等件在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 174元,名下財產總額219,85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不佳。復觀之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家救-104-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 失智症,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有鼻 胃管留置,對話無法正常對答,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 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 覆略以:「結論:綜合以上陳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 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 認為陳女因長期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以 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 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 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 4日北市醫忠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礙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存 之最近親屬為子女C01、D01及聲請人A01,經其等商議後,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9月12日筆錄) ,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 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監宣-392-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 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 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 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 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 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 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 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 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 ○○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 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 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 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 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 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 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 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 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 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 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 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 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 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 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 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 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 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 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 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 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 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 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 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 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 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被告公司排放之致癌物質表 編號 物質名稱 致癌分類 塑化 麥電 台塑 南亞 台化 1 氯乙烯 1 ○   ○ ○ ○ 2 1,3丁二烯 1 ○ ○ ○ ○ ○ 3 苯 1 ○ ○ ○ ○ ○ 4 甲醛 1 ○ ○ ○ ○ ○ 5 環氧乙烷 1     ○ ○ ○ 6 環氧氯丙烷 2A     ○ ○   7 1,2-二氯乙烷 2B ○ ○ ○ ○ ○ 8 丙烯腈 2B ○ ○ ○ ○ ○ 9 醋酸乙烯酯 2B ○ ○ ○ ○ ○ 10 乙苯 2B ○ ○ ○ ○ ○ 11 苯乙烯 2A ○ ○ ○ ○ ○ 12 二異氰酸甲苯 2B ○ ○ ○ ○ ○ 13 異戊二烯 2B ○     ○   14 乙醛 2B ○ ○ ○ ○ ○ 15 1,3-二氯丙烯 2B ○   ○ ○ ○ 16 四氯乙烯 2A ○ ○ ○ ○ ○ 17 二氯甲烷 2A ○ ○ ○ ○ ○ 18 聯胺 2A     ○     19 戴奧辛 1 ○ ○ ○ ○ ○ 20 甲基異丁基酮 2B ○ ○ ○ ○ ○ 21 異丙苯 2B ○ ○ ○ ○ ○ 22 多環芳香烴PAHs 1 ○ ○ ○ ○ ○ 23 砷 1 ○ ○   ○ ○ 24 鎘 1 ○         25 鉛 2A ○ ○   ○ ○ 26 鎳 1 ○ ○   ○ ○ 27 鈹 1           28 二乙醇胺 2B ○     ○   29 鄰苯二甲酸二 2B ○   ○ ○ ○ 30 對-二氯苯 2B ○ ○ ○ ○ ○ 31 三氯乙烯 1 ○ ○ ○ ○ ○ 32 三氯甲烷 2B ○   ○ ○ ○ 33 1,2-二溴乙烷 2A ○   ○ ○ ○ 34 四氯化碳 2B ○ ○ ○ ○ ○ 35 1,1,2,2-四氯乙烷 2B ○   ○ ○ ○ 36 一溴二氯甲烷 2B ○   ○ ○ ○ 37 氯甲苯 2A ○   ○ ○ ○ 38 六價鉻 1 ○     ○ ○ 39 懸浮微粒和其先驅物質 1 ○ ○ ○ ○ ○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 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 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 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 .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 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 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 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 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 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 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 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 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 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 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 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 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 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 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 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 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 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 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 。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 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 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 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 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 ,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 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 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 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 ),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 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 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 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 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 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 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 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 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 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 (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 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 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 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 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 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 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 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 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 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村落      被 害 人 五榔村 A01-丁金獅、A02-吳俊生、A9-吳本 台西村 A03-林福訓 溪頂村 A04-林松男、B01-W○○、B08-林寶菜 五港村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光華村 A07-戴游社、A08-許粉、B06-甲○○ 牛厝村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富琦村 A16-林國閅 海口村 A19-林老願、B03-b○○、B07-H○○ 崙南村 A15-吳王旧 萡東村 B02-j○○ 龍潭村 B09-X○○   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 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 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 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 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 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 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 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 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 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 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 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 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 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 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 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 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 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 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 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 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 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 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 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 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 ,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 (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 )、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 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 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 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 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 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 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 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 (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 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 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 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 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 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 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 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 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 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 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 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 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 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 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 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 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 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 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 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 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 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 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 斷方法之一。    ⑵被告公司長期排放有毒之化學物質至六輕工業區周遭,係為謀取自身公司之龐大私益,並無公益可言;而本件被害人原本即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致長期暴露其中導致罹患癌症,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害者受害利益之性質為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其程度乃係遭受嚴重侵害或剝奪之不可回復之侵害。職是就以被告公司與被害者間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顯難認本件被害人有忍受加害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侵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渠等所為前揭排放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 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 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 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 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 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 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 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 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 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 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 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 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 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 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 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 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 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 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 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 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 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 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 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 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 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 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 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 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 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 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 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 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 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 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 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 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 」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 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 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 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 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 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 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 。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 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 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 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 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 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 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 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 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 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 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 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 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 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 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 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 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 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 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 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 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 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 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 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 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 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 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 ,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 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 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 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 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 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 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 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 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 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 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 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 。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 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 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 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 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 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 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 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 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 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 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 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 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 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 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 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 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 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 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 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 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 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 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 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 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 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 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 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 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 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 ,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 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 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 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 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 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 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 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 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 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 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 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 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 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 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 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 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 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 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 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 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 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 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 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 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 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 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 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 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 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 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 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 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 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 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 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 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 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 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 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 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 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 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 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 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 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 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 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 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 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 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 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 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 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 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 ,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 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 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 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 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 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 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 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 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 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 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 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 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 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 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 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 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 、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 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 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 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 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 :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 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 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 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 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 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 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 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 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 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 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 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 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 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 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 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 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 ;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 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 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 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 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 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 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 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 (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 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 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 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 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項目 RCA判決 中石化安順廠 本案 是否直接接觸特定物質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無 違法性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無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 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 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 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 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 ,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 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 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 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 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 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 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 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 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 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 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 ○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 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 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 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 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 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 、『……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 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 /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 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 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 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 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 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 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 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 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 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 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 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 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 ,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 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 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 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 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 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 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 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 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 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 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 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 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 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 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 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 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 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 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 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 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 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 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 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 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 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 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 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 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 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 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 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 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 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 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 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 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 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 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 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 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 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 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 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 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 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 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 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 ,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 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 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 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 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 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 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 ,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 、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 ,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 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 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 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 ,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 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 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 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 ,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 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 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 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 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 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 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 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 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 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 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 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 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 、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 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 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 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 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 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 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 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 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 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 ,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 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 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 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 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 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 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 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 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 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 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 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 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 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 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 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 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 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 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 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 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 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 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 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 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 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 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 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 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 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 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 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 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 ,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 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 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 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 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 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 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 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 ,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 、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 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 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 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 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 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 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 ,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 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 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 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 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 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 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 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 ,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 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 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 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 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 「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 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 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 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 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 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 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 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 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 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 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 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 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 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 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 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 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 (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 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 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 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 ,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 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 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 ,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 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 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 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 ,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 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 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 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 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 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 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 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 ,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 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 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 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 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 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 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 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 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 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 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 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 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 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 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 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 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 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 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 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 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 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 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 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 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 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 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 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 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 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 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 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 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 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 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 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 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 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 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 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 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 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 ,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 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 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 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 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 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 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 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 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 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 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 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 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 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 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 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 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 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 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 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 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 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 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 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 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 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 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 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 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 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 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 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 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 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 、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 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 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 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 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 ,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 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 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 ,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 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 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 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 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 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 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 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 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 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 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 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 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 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 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 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 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 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 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 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 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 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 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 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 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 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 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 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 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 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 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 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 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 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 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 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 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 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 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 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 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 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 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 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 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 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 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 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 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 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 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 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 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 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 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 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 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 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 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 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 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 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 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 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 ,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 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 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 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 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 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 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 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 (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 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 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 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 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 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 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 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 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 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 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 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 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 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 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 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 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 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 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 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 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 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 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 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 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 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 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 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 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 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 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 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 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 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 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 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 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 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 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 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 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 、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 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 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 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 (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 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 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 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一:                                   104 年度公字第1 號 編號 原 告 亡 者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台幣)  合 計 醫療費 看護費 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勞動力減損 A01-1 Z○○ 丁金獅 23,800   424,500 500,000 1,603,928   2,552,228 A01-2 癸○○        仝上 445,480   945,480 A02-1 丑○ 吳俊生        仝上 301,013   801,013 A02-2 巳○○        仝上     500,000 A02-3 戌○○        仝上      仝上 A02-4 寅○○        仝上      仝上 A02-5 亥○○ 227,591      仝上     727,591 A03-1 A○○ 林福訓 50,077      仝上 1,244,762   1,794,839 A03-2 R○○        仝上     500,000 A03-3 S○○        仝上 169,971   669,971 A04-1 壬○ 林松男        仝上 888,034   1,388,034 A04-2 G○○ 605,927   456,500  仝上     1,562,427 A05-1 宙○ 林居明 10,132   27,497  仝上 388,216   925,845 A05-2 L○○ 仝上    仝上  仝上     537,629 A05-3 M○○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4 U○○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5 Q○○ 仝上   27,496  仝上     537,628 A05-6 O○○ 10,131   仝上  仝上     537,627 A06-1 Y○○ 丁煌瑞 114   176,000  仝上 328,146   1,004,260 A06-2 丁○○        仝上     500,000 A06-3 辛○○        仝上      仝上 A06-4 庚○○        仝上      仝上 A07-1 o○○○ 戴游社 4,215      仝上 545,203   1,049,418 A07-2 p○○        仝上 495,612   995,612 A08-1 戊○○ 許 粉        仝上     500,000 A08-2 乙○○ 73,980   60,000  仝上     633,980 A08-3 丙○○        仝上     500,000 A09-1 午○○ 吳 本       1,000,000     1,000,000 A10-1 l○○ 蕭吳尾蝶       500,000     500,000 A10-2 n○○ 28,932   310,000  仝上     838,932 A10-3 m○○        仝上     500,000 A11-1 d○○ 黃林栗 295   27,143  仝上     527,438 A11-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3 黃暉凱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7 f○○ 294   27,142  仝上     527,436 A12-1 d○○ 黃儀蜜 10,224      仝上     510,224 A12-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3 黃暉凱 10,223      仝上     510,223 A12-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7 f○○ 仝上      仝上      仝上 A13-1 己○○ 丁吳足 145,022 227,007 178,000 1,000,000     1,550,029 A14-1 P○○ 林進宗       500,000 779,154   1,279,154 A14-2 I○○        仝上     500,000 A14-3 J○○        仝上      仝上 A15-1 地○○ 吳王旧 10,658 17,351 191,720  仝上     719,729 A15-2 宇○○ 10,657 17,350 仝上  仝上     719,727 A15-3 申○○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6-1 天○○ 林國閅       333,334 376,795   710,129 A16-2 N○○        仝上     333,334 A16-3 C○○       333,333     333,333 A16-4 E○○        仝上      仝上 A16-5 D○○        仝上      仝上 A16-6 V○○        仝上      仝上 A17-1 辰○○ 黃阿甘 140,688     500,000     640,688 A17-2 卯○○        仝上     500,000 A17-3 黃○○        仝上      仝上 A17-4 玄○○        仝上      仝上 A18-1 辰○○ 吳炳煌 58,220      仝上     558,220 A18-2 卯○○        仝上     500,000 A18-3 黃○○        仝上      仝上 A18-4 玄○○        仝上      仝上 A19-1 T○○○ 林老願       356,000 559,122   915,122 A19-2 林寶菜        仝上     356,000 A19-3 H○○     663,500  仝上     1,019,500 A19-4 F○○        仝上     356,000 B01-1 B○○ W○○ 2,000,000 2,000,000 B01-2 K○○ B02-1 子○○ j○○ 20,992 2,000,000     2,020,992 B02-2 k○○ B03 b○○   38,255     500,000   2,044,366 2,582,621 B04 未○○   780     2,000,000     2,000,780 B05 酉○○ 酉○○    36,000   2,535,028   504,593 3,075,621 B06 甲○○   44,260     650,000   305,740 1,000,000 B07 H○○   737     2,000,000     2,000,737 B08 林寶菜           仝上   141,003 2,141,003 B09 X○○ X○○ 37,896   仝上 2,237,896 附表二:               104年度公字第1號 編號 亡者或原告本人 患病情形 A01 丁金獅(亡者) 肺癌 A02 吳俊生(亡者) 肺癌 A03 林褔訓(亡者) 肺癌 A04 林松男(亡者) 肝癌 A05 林居明(亡者) 攝護腺癌 A06 丁煌瑞(亡者) 肺癌 A07 戴游社(亡者) 肺炎、呼吸道疾病 A08 許 粉(亡者) 肝硬化、敗血症 A09 吳 本(亡者) 肺結核、肝癌 A10 蕭吳尾蝶(亡者) 肺炎 A11 黃林栗(亡者) 肝癌、黃疸、肝衰竭 A12 黃儀蜜(亡者) 肺癌 A13 丁吳足(亡者) 肺癌 A14 林進宗(亡者) 肺炎、淋巴癌 A15 吳王旧(亡者) 肝硬化、肝癌 A16 林國閅(亡者) 胰臟癌、肝癌 A17 黃阿甘(亡者) 大腸癌 A18 吳炳惶(亡者) 肺腺癌 A19 林老願(亡者) 肝癌 B01 W○○(亡者) 肺癌 B02 j○○(亡者) 肝癌、貧血、肝硬化、胃食道曲張 B03 b○○ 肺腺癌 B04 未○○ 肝癌 B05 酉○○(亡者) 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 B06 甲○○ 肝癌、肝硬化 B07 H○○ 膀胱癌 B08 林寶菜 乳癌 B09 X○○(亡者)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2024-11-29

ULDV-104-公-1-20241129-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本院之 訊問完全未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 論:一、葉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自閉症合併極重度智 能障礙』。二、葉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葉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 以進步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A01、父C01、姐D01等人,經 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 7月31日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父母,彼此關 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7

SLDV-113-監宣-276-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A02             訴 訟 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112年度婚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0000000 0000000 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甲○○為本國籍國民,有兩造與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 、117、221頁),則本件關於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0、236頁),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伊於000年0月00 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 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0萬1,029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共 計5萬9,912元外,因伊於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 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回○○○時,伊均會 給與其相當於12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另加計自00 0年0月00日至110年9月共81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 121萬5,000元(15,000元×81個月),合計127萬4,912元(5 9,912+1,215,000)。另兩造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甲○○教養及家務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給 付分配額之責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關於親權 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後,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之身心狀況、生活及學業表現均極為穩定,且自兩造 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 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均順利與甲○○會面,伊之 親職能力、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佳,且支持系 統穩定,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最佳利益。關於扶養費部分,若伊 未任甲○○之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3,02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即1萬5,347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伊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歐元863.83元,扣除婚前已存在之歐元2 77.57元,再扣除伊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共計2萬9,785 元。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1 5所示,共計429萬0,02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萬0, 244元(4,290,029-29,785),半數為213萬0,122元,扣除 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211萬5,05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萬5,063元。關於親權部分,甲○○自出生起均由伊主要照顧 ,目前就讀臺灣公立小學,伊亦教授其○○○語,甲○○兩種語 言均稱流利。嗣伊遭上訴人逼迫致不得已於111年5月2日離 家,更阻絕伊與甲○○會面。且上訴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 平日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經常以威嚇、吼罵等嚴厲方 式逼迫甲○○順從其意見,致甲○○長期壓力而有自傷行為。伊 目前工作穩定,計畫與甲○○繼續在臺生活。故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亦認伊為較適任主要照顧者。故依據子女照顧繼續 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又參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 3,061元,及上訴人月薪約12萬元、有不動產,伊工作月薪 則為6萬元,故上訴人對於甲○○扶養費之負擔至少應為4分之 3,即每月1萬7,29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 條及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 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7,2 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3萬0,1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11萬5,059元本息;甲○○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 分及酌定甲○○親權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⑴酌定甲○○親權及⑵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⑴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 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之其 中1萬5,063元本息、甲○○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甲○○扶養費1,9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63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 0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嗣經 原審判決認本訴及反請求之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均有理由,而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復有 上訴人與甲○○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英文版)、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 50、91、117、221頁),堪信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 應如何分配?離婚後甲○○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數額?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 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 000年0月0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存款3,9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款84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存款利息1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存款3,2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存款2,04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存款2,94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存款737元,合計為1萬3,920元,應列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77至27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5股,價值 為2萬4,807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 為3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4,807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有上訴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及成交資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01至1 07、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8萬5,3 35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8,663元、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價金3萬1,588元,合計為15萬5,586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計算,有新光人壽111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41頁)。  ⑷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所負 之貸款共計139萬6,7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合庫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13日(即系 爭期間),自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 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各30萬5,000元、7萬5,000元、6萬 4,000元、6萬元、11萬元,合計61萬4,000元;於110年8月2 4日及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0萬元、3 萬元、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 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 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 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合計213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 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而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上揭提領現金61 萬4,000元及轉帳2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惟否認係惡意處分,並辯稱:其係償還積欠母親、胞姊之 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支應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 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自109 年5月起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上訴人(除春節外)過往從 該帳戶每月提領現金約3萬元,用以支付停車費、信用卡費 、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稅捐等生活開銷,則上訴人於110 年8、9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各3萬元(含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 訴人8、9月份零用金依序為1萬5,000元、2萬元在內),合 計6萬元,堪認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提領。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第一審支付元敬法律事務 所律師費30萬元,有該事務所委任契約(其上記載現場點收 30萬元)可證(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上揭30萬元 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 託帳戶各轉帳3萬元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衡情上訴人之 母在兩造分居期間,協助上訴人照顧甲○○,上訴人給予上開 生活費,合乎常情,該6萬元認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 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 ,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 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 其母親帳戶等部分,係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其母借款 120萬元及向其姊借款8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支付其母中 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 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 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 不好,於甲○○出生第2年向伊借款40萬元,隔1年借款30萬元 ,之後甲○○還在上幼稚園,伊再借上訴人50萬元,伊都是交 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8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伊於110年過年去上訴人家圍爐, 提起伊孩子想買屋需要頭期款,暑假時上訴人說會幫伊想辦 法,也提到其能力倘允許,母親之借款也要一起還。上訴人 因經濟壓力大,於婚後第一次向伊借款35萬現金,說其只能 靠每年年終償還,伊說錢留在身邊,不急著還款。從105年 至107年都有借款,107年有一筆是母親家中漏水修繕25萬多 元,伊先代墊,並要求上訴人負擔15萬元,同年上訴人又向 伊借款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2頁)。然上訴 人自103年10月或11月間起任職於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斷累積增 加,甚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上訴人開始密集 處分前,均維持在120萬元至180萬元間,此有華南銀行之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 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衡情上訴人並無 經濟困窘而需向其母、姊借款之必要,且若有欠款15萬元, 亦無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夕,始能還款之情事,故前揭證人 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匯款難認係用於償還其母、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固舉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收據、永豐水電之估價單(本 院卷一第65至71頁)謂其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 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 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20萬7,000元,況從前開函文 及收據,可知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事件所命鑑定,而該事件係判命訴外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母4 萬5,000元,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費。參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 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於110年8月5日前咸少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紀錄,上訴人 竟於系爭期間從前揭帳戶密集提領或轉帳至僅剩數千元或數 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窺上訴人應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④綜上,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正常支出外,於訴請離婚前不 到40日之系爭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及密集轉帳金額高達232 萬9,000元(2,135,000+614,000-正常提領60,000-律師費30 0,000-母親孝親費60,000=2,329,000),違反社會常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處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即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423萬0,029元(13,920+334,8 07+155,586+1,396,716+2,329,000),詳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第一銀行存款2,843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8,060元、玉山銀行PayPal帳戶952元、○○○銀行帳戶歐元8 63.83元(以匯率32.48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萬9,912元,詳如附表二「原 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5、409至415頁、卷二第149至156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扣除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 元,及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等語,查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元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 ,無從證明該歐元277.57元於基準日尚存在。至於其父母於 109年11、12月間匯給被上訴人共歐元650元,因被上訴人自 懷孕待產後至109年11、12月間,均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其父母為資 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存款餘額歐元863.83元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 後為歐元213.83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48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6,945元。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至3萬 5,000元不等,則自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至110年9月 份共81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共計有121萬5,000元 ,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款項於基準日前均已支出家庭生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 開金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2,843+28,06 0+952+6,94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被上訴 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419萬1,229元(4,230,029-38,800)。  ⒌上訴人主張婚後均由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甲○○教養等,被 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或調整為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3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與互動程度( 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付出相當之情感,證人乙○○○ 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吸塵器吸地、洗衣服、煮飯等語(原審 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長達7年,亦有協助家事勞動、照顧 養育甲○○,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之貢 獻與協力,已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209萬5,615元(4,191,229元÷2 )。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甲○○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現年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反請求裁判離婚均業經獲准,因兩造均主張甲○○親權由自 己單獨任之而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事宜,自屬 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其111年3月7日覆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有親屬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②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均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居住上訴人名下房屋,未成 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租賃房屋,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④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 能依未成年子女需求具體規畫教育安排,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被上訴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並親自教授○○ ○語,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參考附件密件 ;兩造當時仍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及祖母共同照顧。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提出對造有阻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之行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不再回臺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申請永久居 留權或延期居留之文件,並扣留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為使 兩造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兩造因國籍文化、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 期未有正向溝通管道,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教 養計畫包括持續讓甲○○保有台灣及西班牙之文化資產,在鄰 近甲○○就讀學校租賃有2臥房之房屋,教導甲○○保持衛生、 作息正常、學習餐桌禮儀、與年紀相仿小朋友相處及遊玩、 整理房間、準備第二天學校事宜等,甲○○課後前往安親班, 其於下班約18時30分至19時期間接甲○○,並有單親家長團體 於其需要時提供協助,另配合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與上訴人 共同規劃假期,讓甲○○可以和兩造平等地度過假期等(原審 卷一第191至199頁);被上訴人之教養計畫與目標包括現階 段的教養方式以日常生活中的身教和機會教育為主、在不傷 害身體健康及不影響生活的原則下,讓甲○○做喜歡做的事、 對甲○○有一些生活上的基本規範、親自檢查及指導甲○○作業 、睡前和甲○○聊天15至20分鐘、與導師及社工保持聯繫;未 來目標讓甲○○在求學路上自由發展,支持甲○○的興趣取向, 培養甲○○的興趣;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成為合作型父母等 (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⒋原審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111年11月25日調查 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宜之居住環境,兩造住家均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皆計劃 讓未成年子女於原校繼續就讀。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觀之, 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大班開始就讀幼兒園,於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 年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居住1個月時間,觀未成年子女能以 流利之○○○語與被上訴人交談,可知過去被上訴人長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上訴 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規律作 息,惟被上訴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 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於親子互動觀察,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均能設定規範,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約定,與兩 造互動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一定親職能力,惟以被上訴 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 為緊密。再就兩造之支持系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同住,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無其他親人居住臺灣, 然被上訴人表達公司老闆、同事及單親父母團體成員亦能提 供協助,故以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按未成年子女 已就讀國小二年級(現為國小四年級),倘按被上訴人規劃 輔以安親班資源,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於善意父 母原則部分,就現況而言,兩造均能按協議或暫時處分和解 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又於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身 旁表達「我要跟媽媽」、「我要在媽媽那邊」,可知現階段 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持開放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毋須壓抑對被上訴人之情感,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 另觀兩造均同意將來非同住方可按目前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與父母雙方均能有頻繁接觸, 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於本件親權評估,考 量兩造皆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訪談時並能表達對於 兩造之喜愛,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使未成年子女能繼 續享有雙方之關愛與資源。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上訴人主 要照顧,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 密,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減少兩造離異對未 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5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10年2月24日以嚴厲 聲調、大聲吼叫、甚至打屁股方式教導甲○○,及於109年6月 26日因誤會甲○○因妥瑞氏症所產生之乾咳是故意為之,而嚴 厲指責甲○○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1月22日錄音檔「00:00( 女兒哭聲)去那邊坐好一次,去那邊坐好二次、去那邊坐好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女兒哭聲)」「00:11過去 那邊,不要哭,不要哭,不要哭一次,不要哭二次,不要哭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等、109年6月26日錄音檔「 00:11你要不要爸爸把它錄起來?讓你聽,要不要?我聽到 的是假的嗎?我聽到五、六次,四、五次,是假的嗎?是假 的嗎?我聽錯了嗎?我聽了四、五次都錯了嗎?你在睁眼說 瞎話是不是?你在睜眼說瞎話是不是?」等、110年2月24日 錄音檔「00:00…3、4、5、6、7、8、9、10,(女兒哭聲) ,還踏不踏,你還踏不踏,你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要不要 壞脾氣,看著我,還要不要壞脾氣,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 敢不敢這樣子,不要忘記,你六歲喔,聽到沒有(持續哭聲 、咳嗽聲)」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上訴人對甲○○之教育較缺 乏耐性。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拍打甲○○之頭 部,長期讓甲○○食用甜食、零食取代正餐,被上訴人有灌輸 甲○○不當觀念、詆毀伊之行為,多次於甲○○面前對伊咆嘯、 辱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於109年間致甲○○有皮膚、陰道感 染等問題,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腰椎管狹窄症舊疾復發, 嚴重時無法彎腰,故無法幫甲○○洗澡等語,衡情甲○○僅於10 9年間有前述感染問題,應屬一時性,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再稱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甲○○跨過其手工製品,情緒失控掐住 甲○○脖子、辱罵甲○○等語,查甲○○證稱:被上訴人在整理東 西,伊過去看,被上訴人就掐伊脖子,要伊去別的地方,這 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筆錄置於本院卷二尾頁之證物袋內) ,堪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其他對甲○○之施暴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住院治療,身體 健康情況不佳,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11 1年迄今有多次就診紀錄,及111年至112年間至少住院4次之 紀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之113年5月7日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然被上訴人於每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穩定 工作中,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甲○○意願原則(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與 兩造一起生活,若要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起住均可 。筆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之證物袋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甲○○自幼以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嗣兩造 於111年5月2日分居,甲○○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由上訴 人及其母親同住照顧甲○○)等情,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 造均有高度照顧甲○○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 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是本院認仍適宜維持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併考量因被上訴人自幼長期為甲○○之 主要照顧者,較能敏察甲○○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甲○○健康 照護亦較為謹慎,上訴人較為缺乏耐性,且甲○○與被上訴人 同為女性,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更需母親悉心照護,故 認由與甲○○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 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甲○○利 益,酌定除就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應較妥適。另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174號就本件確定前之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親權裁判確定,非同住方可按目前該暫時處分 和解内容與甲○○會面交往(不必於裁判中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0歲,仍須人悉心照 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 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甲○○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查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又上訴人目前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有不動產及動產,無房貸,其於105年至112年之所 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 萬7,003元、94萬6,389元、185萬8,436元、229萬8,707元、 206萬6,5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萬3,617元;被上訴人目 前任職誼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每月收入約6萬元, 其於105至109年年度所得均為0元,於110至112年之所得依 序為3萬6,666元、66萬8,963元、92萬3,301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215、23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3至71、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 卷二第16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佳, 兼衡兩造各自負責部分甲○○之生活照顧責任,且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 :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親 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 (23,021×2/3≒15,347,取整數15,300),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甲○○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209 萬5,61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 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變更姓 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 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萬5,063元本息及甲○○每月 扶養費1,996元,以及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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