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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誠浩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林俊吾 林筱婷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劉坤用 劉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慧燕 被 告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仲昕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以東側相鄰之同段 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市南營路,另西側有私設陸橋可 連接現有巷道。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地上物坐落及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附表二「編號」 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筱婷、林詒凱、林俊吉、劉坤用、劉宜君、林俊吾均 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之甲案。  ㈡被告林俊隆陳稱:不同意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⑹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原本編列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嗣後遭人擅自 將門牌挪至其他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鐵棚及⑹磚造平房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被告林俊隆。另附圖一所示編 號⒂、⒃位置之貨櫃屋為被告林俊隆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⒁ 位置之鐵架僅為飼養動物之鐵籠,無保存必要,請求將附圖 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隆取得。另系爭土地西側 陸橋非被告林俊吉興建,應只是加強陸橋結構。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三、附表四「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共1,453.27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側均臨南 營路,東側得經兩造亦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429、435、437、447、449、451、457頁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行至南營路,西側則是經 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及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之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2頁)、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以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作為使用現況之判斷,並以此作為主要規劃分割方案之依據,可盡量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附圖二編號A至E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營路,附圖二編號F土地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均不會成為袋地,又經除被告林俊隆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所贊同,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⒊至被告林俊隆所提之乙案主要不同在於,希望由伊取得附圖三編號G土地,並由原告及林俊吉、林詒凱、林筱婷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取得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其他並無不同。惟經本院履勘現場附圖一編號⑸⑹地上物於112年5月前為被告林俊隆所使用,此亦為被告林俊隆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此位置即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與被告林俊隆現實上使用依附性最強,故由其分配該土地自符合使用現況。雖被告林俊隆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將紅色及藍色貨櫃搬運至附圖一所示編號⒂⒃位置,並作為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論據,然而該上開貨櫃並非定著物,隨時可移動,並非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狀態,尚難以此為佐。更何況若採乙案,經本院將附圖一之透明圖套疊於附圖三上後,可見分得附圖三編號F土地之共有人將須經由附圖三編號G土地始可連接到附圖一⒄陸橋以至南營路,且附圖三編號F及編號D土地並未相連,抑或尚須經由附圖三編號E土地方可連接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地以至南營路,將會造成附圖三編號F土地成為袋地,將來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訟爭,益徵此案之不當,故無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 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東南側有德興國小,距離約430公 尺,系爭土地以6公尺巷道為主要通道,道路鋪設狀況普通 。本區域土地使用以住宅及農業使用為主,建築物以平房及 透天厝為主,透天厝屋齡多在25至40年,生活環境偏向農住 混合。系爭土地中心半徑1,500公尺範圍內有國小、郵局、 公車站牌及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公共設施配置條件普通。主 要聯外道路為中興路,可經由中興路抵達南投縣草屯鎮、次 要道路為東閔路,交通便利性普通。系爭土地雙面臨街,即 西側6公尺寬及東側5公尺寬之南營路97巷,地勢平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 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 找補情形如三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 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避免衍生將來訴訟及多 數共有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453.2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詒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劉坤用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宜君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俊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林誠浩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林筱婷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1/2 劉宜君1/2 D 109.79 林俊隆單獨取得 E 345.2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72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3/72913 林詒凱29547/72913 林誠浩9662/72913 林筱婷501/72913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3,186,784 林俊隆   21,569 1,191,956 1,459,684  276,304 2,949,513 林俊吉    797   44,035   53,925   10,208  108,965 林詒凱    705   38,969   47,723   9,033   96,430 林誠浩    233   12,882   15,775   2,986   31,876 合計   23,304 1,287,842 1,577,107  298,531 3,186,784 附表四: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6188/11377 劉宜君5189/11377 D 109.18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E 369.9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54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G 155.91 林俊隆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五: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4,650,259 林俊隆   1,619   70,979   59,507   78,146  210,251 林俊吉  15,676  687,270  576,196  756,671 2,035,813 林詒凱  13,948  611,551  512,715  673,306 1,811,520 林誠浩   4,564  200,081  167,745  220,285  592,675 合計  35,807 1,569,881 1,316,163 1,728,408 4,650,259

2025-03-24

NTDV-112-訴-287-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憲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 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 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 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 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 1182土地)於民國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 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 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 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 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予以 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陳鑽發、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陳萬 益之父為被繼承人陳德鑒,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德鑒為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3番、3-1番 、5-3番、5-4番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番 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系爭番地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 1182、1183⑴、1180、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 及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地B、 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部分(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均已 浮覆而回復原狀,部分並經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如單 指其一逕稱地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是系爭浮覆 地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因陳德鑒已過世,故系爭浮 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鑒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浮覆地卻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或以中華民國為潛在所有權人(如 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對於原告及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 而言,在法律上地位已受有不安或危險,妨害原告與陳德鑒 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附表二所示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與陳 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利範圍各2/ 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㈢至㈥項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 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 土地A、未登記土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土地)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及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及1182土地)於7 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 以塗銷。㈤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自117 9地號、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 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 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139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 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於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前,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陳德鑒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 多僅為該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 原告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本件應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原告1人就被繼承人陳德鑒部分 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再退步言,原告起訴確認系爭 浮覆地為其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判決之既判 力應及於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因此其他繼承人應有法律上 利益。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 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 利益。  ㈡原告所提原證2戶籍謄本,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鑒」 僅戶主一人之記載而無其他親屬關係或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足以佐證或供核對,實無從認定樹林鎮彰德街陳萬益之父「 陳德鑒」、母「王秀」之「陳德鑒」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 無其餘親屬記載之「陳德鑒」為同一人。從而,被告亦否認 樹林鎮彰德街之「陳萬益」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 鑒」間繼承關係存在。再者,縱使該二處記載之「陳德鑒」 為同一人,姑不論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有無理由,然 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為四男、其父陳鑽發為四男, 則原告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供核對 ,顯無從認定陳德鑒之全體繼承人究為幾人及各為何人,原 告於聲明如未具體指明並予特定,應屬於無法特定之聲明, 因此原告之聲明第㈠、㈡項均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浮覆地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原告雖以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認中華民國雖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中 華民國為潛在之所有人,故而依國有財產法認管理機關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然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 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就河川之管理,自應以河川主 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此部分既未經登錄,且據原告起訴狀所 述此部分亦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且非新北市管河川一覽表 所列範圍,則此部分之管理機關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署,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具被告適格。  ㈣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則於將來辦理 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換言之,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如附 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縱 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 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等6人即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部分土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 原告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應難謂原告就該部分未登錄之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亦即「土地總登記 」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至第75條辦理(依第72條應 辦理公告);至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總登記之程序,亦須辦理公告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 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 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 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 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 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 決代之」,於本件仍應適用,亦即無從逕以判決代替公告程 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 ,故原告就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捨上 開異議程序,逕以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機關為被告 ,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因行政 機關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對於普通法院認定所有權之有無具構 成要件效力,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雖提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日據時代地籍圖(註:見 本院卷第23頁),然觀該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可知其上並未有 比例尺等依據,且複丈成果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基準等事項 為何,均未嘗得知。而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 據時代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際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 測量,則系爭浮覆地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故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 ,實不足為據,就系爭浮覆地之同一性仍有待釐清,被告雖 對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是否完全同被告所主張一事仍有爭執 。  ㈥被告不爭執系爭浮覆地物理上已浮覆。本件主要爭議即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 「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 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 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 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浮覆地並 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  ㈦本件應有消滅時效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亦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  1.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則其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 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至遲在87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一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可證 該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登記謄本所載 87年12月21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87年12 月21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機關對系爭浮覆 地之妨害,因此其時效應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 退步言,原告等至遲亦應於附表一土地88年9月14日辦理登 記時即得主張權利,而應於登記時起算15年,亦即至遲於10 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為 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2.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認本件並無消滅時 效適用,惟查: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段碼【19】 :「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 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 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 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且變更第107號解釋 部分亦經該憲法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該判決主文二及段 碼【10】),故由是可知,憲法判決並非凡係日據時期屬人 民私有後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無消滅時效適用,而係憲法 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所有權持續存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 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與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 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自應回歸原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 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3.又系爭浮覆後土地至遲於87年間即已浮覆,而為原告所得見 ,被告遲未主張權利,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依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03月11日土複字第49000號、 右下角作成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可見原告於111年時 早已知悉,惟原告卻遲未提出,至2年後之113年間始提出本 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 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無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 主張塗銷登記。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均為2/12)為其及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 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原告又以系爭浮覆地 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第一次(新登錄)登記、接管 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或分割後塗 銷登記,係就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次按,依國有財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 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被告稱其並非1396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9至15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 就該部分土地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確認之訴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足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或 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陳德鑒 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查「陳德鑒」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12,其於 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其住所為「樟樹窟百 七十八番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 730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45至257頁、第291至348頁)在 卷可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鑒」之戶 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5、165頁)上載其住所亦為「樟 樹窟百七十八番地」相同,可認上開戶籍資料之「陳德鑒」 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德鑒」為同一人。再對照上開陳德鑒 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鑽發、陳萬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65頁),上載陳德鑒之配偶 為王秀;陳萬益之父為陳德鑒、母為王秀、配偶為陳廖錦; 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母為陳廖錦、配偶為陳蘇貮;原告之 父為陳鑽發、母為陳蘇貮等情,可證原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 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應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 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 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 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 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 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 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 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 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 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 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 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浮 覆地均已為物理上浮覆,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辯稱:系爭浮覆地雖物理上已浮覆, 惟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依前開說明,均 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 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面積、範圍是否完全同原告所主張有 爭執,因目前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據時代地 籍圖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故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函查本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表是否為該所核發?原告所提附圖二(註: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地籍圖是否即為日據時代系爭番地?及請求依新、舊地 籍圖、日據時期之圖資及套繪之結果圖等資料送國土測繪中 心重測一節(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則查,本院前依原 告聲請,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樹林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即本判決附圖一)為附件,函請樹林地政將系爭番地   套疊現行地籍圖,並扣除樹林地政111年3月11日土複字第49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 1、1182、118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 0部分後之其餘部分進行繪測後,提供複丈成果圖到院(見 本院卷第400至402頁),經樹林地政以113年11月4日新北樹 地測字第1136220935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土複字210600號) 到院(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確為樹林地政所作成,並可證系爭浮覆地確在日據時期系爭 番地之範圍內。是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但係樹林地政本其專業依該所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 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自得作為認定系 爭浮覆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浮覆地確係落在系爭番地之 範圍內,詳如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浮覆地 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或有增、減,然土地浮覆前與浮 覆後,其地形地貌及範圍必然有所變動,不可能完全一致, 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 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 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而有誤差,乃屬當然,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 地。是被告以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有誤差等詞,而 否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之同一性,委無可採,其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 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 利範圍各2/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分割後塗銷,為有 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2.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 又浮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並經分別編列登記為附表 一土地(詳如附表二、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 主張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即歸由原告及陳德鑒其 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 號1至8部分,登記使用之地號詳如附表二「浮覆後使用地號 」欄所載,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相關登記之 日期、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樹林地政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7306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58頁 、第173至176頁、第350至394頁),則該土地第一次(新登 錄)登記、接管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之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塗銷或分割後塗銷該土地登記,核屬有據。  3.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陳德鑒與他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 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 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則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共有人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權利失效可言。故 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 ,並辯稱原告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 原告與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04年5月2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1181、118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 自1179、11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 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均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 地自13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 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二甲九段) 現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備註 1 1179地號 118.51 353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2 1180地號 476.01 353-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年5月27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3 1181地號 14.01 35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4 1182地號 24.97 354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5 1183地號 106.44 356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6 1396地號 8255.26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113年6月12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原番地 1 附圖一1179⑴ 34.80 1179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2 附圖一1180⑴ 466.25 1180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3 附圖一1181 14.01 1181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4 附圖一1182 24.97 1182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5 附圖一1183⑴ 86.19 1183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6 附圖一1180 9.76 1180地號 二甲九5-4番地 7 附圖二1396⑴ 8.30 1396地號 二甲九3-1番地 8 附圖二1396⑵ 61.90 1396地號 二甲九3番地 9 附圖一未登錄地A 77.57 二甲九5-3番地 10 附圖一未登錄地B 51.64 二甲九5-3番地 11 附圖一未登錄地C 177.22 二甲九5-4番地 12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A 398.22 二甲九5-3番地 13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B 1973.59 二甲九5-4番地 14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C 1283.05 二甲九3-1番地 15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D 12503.60 二甲九3番地

2025-03-24

PCDV-113-重訴-403-202503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鐘水成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2,1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9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板、水溝清除(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所 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就請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 由原告當場指出其訴請拆除範圍,為靠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側之A、C點,靠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側之B、D點所形成之 區域(所指位置均已拍照附卷),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查,新店地政測量人員即依據上述原 告指定範圍,測量有無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上述範 圍占用623地號土地面積為8.77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告雖具狀稱被告占用623地號土地 最寬處寬度為117公分,故複丈成果圖不正確云云,然原告 所稱「占用最寬處寬度」,乃其認知之占用寬度,此寬度範 圍未必均座落623地號土地,而原告履勘當天指定之範圍, 部分係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故實際測量靠寶元路側占用623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82公分 ,原告復未指出本件測量結果有何缺失(如地界定位錯誤等 ),僅泛稱前詞否定測量結果,難認可採,是本件訴請拆除 地上物還土地之面積應為8.77平方公尺,參酌623地號土地 於起訴時(即113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9,000元,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推算其價值應為1,482,130元 (計算式:169,000×8.77=1,482,130)。又請求108年7月12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訴後為附帶請求不另 計價)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查 623地號土地107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方公尺27,400元 、109年1月起為27,200元、111年1月起為28,800元、113年1 月起為33,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合計為20,043元(計算方式如下表)      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2,173元(計算式:20,043+ 1,482,130=1,502,1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原 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4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4

STEV-113-店簡-1017-20250324-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 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 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 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 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 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 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 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 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 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 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 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 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 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 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 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 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 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 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 ,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 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 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 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 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 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 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 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 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 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 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 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 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 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 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 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 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 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 ,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 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 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 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 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劉煜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煜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44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 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煜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4

PCDM-114-簡-64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懋霖 被 告 林秀源 林秀泓 林秀和 吳裕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 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 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 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被告林秀源、林秀泓及林秀和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如更正後起訴 狀附圖1(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記土 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吳裕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6-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行為,且被告均不得有妨 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另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鐵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 (二)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428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及42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 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 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元,面積 為4,579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310元 (計算式:33元×4,579平方公尺×4%×7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 (三)就拆除系爭鐵門部分,其訴訟標的雖與確認通行權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系爭土地得 以順利通行系爭鄰地無礙,拆除系爭鐵門僅為手段,原告 所獲得者,仍為系爭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 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系爭鐵門之價額,亦無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20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吉峯 蔡金鎮 蔡錦文 蔡坤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 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 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黃 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後附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40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7頁)。 嗣變更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31頁),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示意圖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乃 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清土測字第2478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為建,屬農業區可供建築使用 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經協議 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 土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吉峯、蔡金鎮均具狀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其餘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自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中司調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第35、165至167頁),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 屬有據。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西側有磚造圍牆,牆內北側有磚造石綿瓦頂棚子1 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內部停放貨車及堆 雜物,南側是2層水泥外牆建物,沿磚牆往南走,再轉至海 風二街抵達南側門牌號碼同區海風二街476號建物,再沿海 風二街往前走,外圍是藍色磚牆,內部前方是被告蔡金鎮使 用之磚造2層門牌號碼同街472號,左側是小鐵皮建物及磚造 雜物間,後方亦有圍牆圍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中司調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79至84-2、93至10 5頁)。  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係被告蔡錦文 、蔡坤桂使用,被告蔡坤桂及蔡錦文之母親稱476號建物目 前為被告蔡錦文所使用,蔡金鎮稱472號建物為其使用(本 院卷第81、84-1、84-2頁),是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 地範圍分歸上開使用人等為適。且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 吉峯、蔡金鎮於原告起訴後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 49至71頁),而被告蔡錦文、蔡坤桂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共 同分得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7、115至117頁),迄未表 示意見,但本院現場履勘時,於海風二街476號建物遇見被 告蔡錦文、蔡坤桂之母,並表示該建物為被告蔡錦文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4-2頁),將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分與被告蔡 錦文、蔡坤桂兄弟維持共有,以免分與外人徒增糾紛,對其 等應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已如前述,是 建物之使用人既能持續使用收益建物,此方案即能使建物免 於遭到拆除,致減損社會經濟之效用,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 之處,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 上情,以將系爭土地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29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有 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 泉、黃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以維土地利用及 共有人權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勝雄 1/3 1/3 2 黃錦泉 59/3072 59/3072 3 黃進國 59/3072 59/3072 4 黃吉峯 91/768 91/768 5 蔡金鎮 916/3072 916/3072 6 蔡錦文 325/3072 325/3072 7 蔡坤桂 325/3072 325/3072

2025-03-24

TCDV-113-訴-58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 -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 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 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 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 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 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 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 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 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 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 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 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 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 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 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 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 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 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 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 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 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 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 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 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 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 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 、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 -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 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 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 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 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 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 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 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 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 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 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 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 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 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 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 、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 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 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 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 ,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 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 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 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 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 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 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 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 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 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 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 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 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 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 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 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 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 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 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 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 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 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 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 、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 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 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 .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 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 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 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 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 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 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 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 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 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 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 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 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 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 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 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 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 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 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 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 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 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 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 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 「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 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 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 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 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 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 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 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 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 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 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 ,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 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 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 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 、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 、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 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 -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 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2-建-14-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I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兩造仍有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北側相毗鄰。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輩所有、至 原告繼承取得迄今,與周邊各筆土地向依田埂、溝渠為分野 ,各自農作無爭,更有搭築圍籬以辨彼此經界。嗣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詎無視原告依 兩造使用現況所建水泥圍欄為疆之指界,遽執登記面積資料 作為擴張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依據,強以日治時期舊圖 實施「協助指界」。致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 ,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内,非唯使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經界整體向上挪抬,推移結果並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迫吸納現已挖鑿排水溝渠之水利地,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暨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遭受巨大侵蝕,足認地籍調查所標示之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 ㈢、再者,位於柑園路與西盛路間之區域土地之自然經界與使用 區塊劃分,自40年與99年之航照影像觀之並無明顯更易。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係執 日治時期舊圖採行「協助指界」,亦即沿用日治時期舊圖經 界,惟如將舊地籍經界線、新地籍經界線套疊40年之航照正 射影像圖,即可見得沿用舊圖施測之新地籍經界線,顯然不 能正確反映周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 已與鄰地間土地使用分野出現肉眼可辨之落差。日治時期之 舊地籍圖既有繪製不符之疏誤,顯與實地使用情形與分布存 在明顯差異,又因重測時,地政機關逕沿用舊圖施測,而無 從勘誤之。則此時如何為相鄰土地間經界之合理認定,揆諸 首開判斷標準,自應秉持公平原則,佐以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綜合審認之。系爭11 8等地號土地自41年間即為原告之父所有,迄未曾合併或分 割,亦不曾見面積抄錄錯誤等情,其使用區塊劃分,時隔半 個世紀以來均未有顯著變化,詳如前述。是本件既欠缺圖地 相符之地籍資料以供查考,而觀諸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周 圍地間向有搭築水泥柱圍籬及灌溉溝渠為分野,以辨彼此經 界,各自農作無爭,則本件如依鄰地所有人間經年來經界標 識之狀況及佔有之沿革,以定經界,諒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各 人事實上持有之土地範圍相合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土地界址 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1、2、3、L、 4、5、6、7、8、9、10、J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於購買時現況即係以水泥柱圍籬為界,信任地政重測結果, 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界,即如附圖一所示 B、C、D、E、F、G、H、I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1 、2、3、L、4、5、6、7、8、9、10、J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1 8等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 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接線為界址,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 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 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 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 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 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 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 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 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 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間地籍重 測後,原告界址有疑義,嗣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調處紀錄 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 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118、118-1、1 17地號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118、118-1 、117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 月1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32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 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18、118-1與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各點 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 「請依兩造現場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並與重測時協 助指界所套繪之地籍圖作一比較,並分別標示兩造之位置及 面積。與120地號、118地號東側部分位置以縣府裁處位置為 據,做為計算面積」等項進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 之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 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 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 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 ⑵、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係據潮州地政事務之舊地籍資料 所繪製,然潮州地政所依據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未依當 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繪製之疏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正確性 有疑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118等地號及117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表,依所附之地籍圖,系爭117地號地形未 有異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屏潮地二 字第11130955800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而原告另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依航照影像圖,套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本 謄本,檢視系爭土地至西盛路區觀之土地各所有人使用範圍 有無變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是否正確反應西盛路 位置及週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認: 「...經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之正射影像並套繪現今萬巒鄉 永平段地籍線,....系爭土地在柑園路與西盛路區間之土地 自然經界暨使用區塊劃分無明顯變化。」,此有該院114年2 月6日工研能字第11400001544號函之工服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頁),是地形未有變化情形下,則應探究當事 人使用土地是否係於測量後,依正確之界址而為使用,而非 地籍圖是否符合使用現況。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籍圖, 係沿用日治時間之圖資,而日治時間係1895年至1945年即民 國34年前,即已先有地籍圖,而原告其父親係於41年取得系 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此時即應依地籍圖而為使用系 爭土地時,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經過測量,依當時的地籍 圖而為使用,亦或僅係承襲前手的慣常使用,若係後者,則 其於當時所使用的範圍即已有誤,礙難以錯誤的使用範圍, 而認此為正確的界址。 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2筆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 說明:「....㈣圖示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4、5、6、7、8、9、10 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另圖示A、J點為1-2及9-10紅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為屏東縣政府裁處 位置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㈤圖示B-C -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四溝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重測時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B-C-D-E-F-G-H-1黑 色連接虛線)相符,其中B、C、D、E、G、H點號實地為塑膠 樁,如依原告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面 積將會減少615.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 面積會增加82.53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45 5.1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 土地面積會減少27.28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 50.33平方公尺,被告則會增加0.17平方公尺」,有如附圖 所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指界之結果, 原告的土地將增加達537.65平方公尺,被告將減少615.09平 方公尺,而依被告的指界,被告的土地僅增加0.17平方公尺 ,原告的土地減少77.6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的指界與地籍 登記資料差異甚大。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及其他 鄰地,均係以田埂、溝渠為界等語,然田埂、溝渠此本即會 因為耕作的方式,而產生異動,難謂係一固定的界址,況其 於施作田埂、溝渠時,是否有經過測量而為施作,已有疑義 ,業如上述,是礙難以此即由係正確的界址。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將會減少達登記面積的1/10以上,而依被告所指界之結 果,被告土地面積僅增加不到1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雖 會減少,減少的面積占比約1/100,與土地登記資料面積較 為接近。而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 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 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 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 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11年間既經重 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 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依上述說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 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 有違。又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可知附圖二是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經幾何對位後所產生之幾何校正 圖,圖中紅色線為數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之地 籍經界線。附圖三是系爭土地套繪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 ,兩者之間有些地方雖有些微差異,然重測即係為校正舊地 籍圖之錯誤,故有些微差異,本屬合理。是以,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依如鑑定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 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2-潮簡-27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文典 被 告 梁智強 梁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號民國108年3月25日里土測 字第07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75平方公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1,081元(計算式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32元/平方公尺×51.75平方公尺=1, 611,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4-補-44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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