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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4、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志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麗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杜志榮、涂麗秀共同於屏東市崇蘭里廣東路上經營牛肉麵 店,蕭貴素則其等之顧客。緣蕭貴素因信任杜志榮、涂麗秀 ,遂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在上開牛肉麵店交予杜志榮、涂麗秀保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杜志榮、涂麗秀均明知未得蕭貴素同意,不得提領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提款卡侵 占入己,且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冒充蕭貴素或其所委託之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誤認其等為有權使用上開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 經蕭貴素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涂麗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1時5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見蔡幸枝甫於該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尚未取走(蔡幸枝仍在旁 操作IBON機器),即徒手竊取上揭款項,得手後立即離開現 場。嗣蔡幸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貴素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蔡幸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上開一 、㈠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勝利 路郵局及崇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5712號函及所附郵局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考;就上開一、㈡部分,則有警 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 明細等件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上開一、㈠部分,核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侵占提款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持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盜領存款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核被告涂 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杜志榮、 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接續以不正方法自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侵占提款卡後即持以 接續盜領存款,所犯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占卡盜領存款犯行間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涂麗秀所犯上開一、㈠及一、㈡所示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地點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均思慮 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 因素考量,竟利用告訴人蕭貴素之信任侵占其提款卡,並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被告涂麗秀另趁機竊取告訴人 蔡幸枝之財物,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 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認 罪,被告涂麗秀就上開一、㈡部分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且 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迄 今仍均未履行(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7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 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 機,及被告杜志榮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涂麗秀則有詐欺前科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暨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就上開一、㈠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84,000元,而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係由其等一起花用等語,則 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各分得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92,000元, 應屬合理認定,此為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涂麗秀竊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所侵占之提款卡1 張,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交還告訴人蕭貴 素等語,而告訴代理人蕭貴玉當庭亦表示已申請補發提款卡 ,是被告2人所侵占之提款卡,應已失去效用,且價值不高 ,是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7時5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7時5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1時39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5萬元 4 111年7月31日5時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5,000元 5 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6 111年8月3日14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六塊厝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7 111年8月4日22時4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起訴書誤載為杜志榮) 3萬元 8 111年8月7日5時4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16,000元 9 111年8月9日19時1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10 111年8月9日19時1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11 111年8月10日21時2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6萬元 12 111年8月10日21時28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3,000元

2024-12-31

PTDM-113-簡-18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43、9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蝦皮賣場客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琳 琳」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以出租名義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甲○○並於112年2月13 日綁定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後,以LINE傳送本案陽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客服琳琳」,便於轉匯款項使用,「 客服琳琳」遂於112年2月15日由本案陽信帳戶轉匯報酬2,50 0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客服琳琳」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戊○○,致使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陽 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轉匯至甲○○設定之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即第 三層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戊○○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2月26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庭代 工公司為人員、LINE暱稱「吳宛怡」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 每張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給「吳宛怡」,甲○○即於112年3月5日,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以IBON寄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至「吳宛怡」所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且以LINE告知 「吳宛怡」提款卡密碼。嗣「吳宛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乙○○、丁○○,致使乙○○、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隨即經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乙○○ 、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前揭提供本案陽信帳戶網路 帳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節歷歷(偵82 43號卷第13至15頁、第261至264頁;偵9048號卷第15至19頁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77頁、第188至 5-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9048號卷第21至23頁)  ㈡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回條聯(偵904 8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 048號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8號卷第47至49、53 至55、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243號卷第17至19、21 至26頁)。  ㈣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7頁) 、通話紀錄(偵8243號卷第143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47、89、147至148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7227號卷第7至13頁)  ㈥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7227號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27號卷第21 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27號卷第23至25、51至53頁)。  ㈦證人即人頭帳戶温紫萍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9048號卷第27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0367號、調院偵字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8243號卷第393至396頁)。  ㈧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偵9048號卷第35至39頁、偵8243號 卷第375至376、379至380頁)。  ㈨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8243號卷第101至103、373至374頁、偵7227號卷第 15至17頁)。  ㈩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琳琳」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 163至257頁)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吳宛怡」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265 至291、313至367頁)暨「吳宛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 良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書(偵8243號卷第299至300頁)。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293 至29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302、309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8243號卷第2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23號函 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 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 9916961號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 約定書、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9日止交易明細光碟( 本院卷第43頁至64、75至81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5頁信封 袋內)。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 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 申辦自己的戶頭,故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 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 租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使用,乃屬悖 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 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工作經驗,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9 0、19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 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為賺錢,而在網路上找工作( 代工),與在網路上結識之「客服-琳琳」、「吳宛怡」互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由其等得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 以獲取報酬,亦即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即可領取 一定代價(或稱補助)(參前揭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 -琳琳」、「吳宛怡」對話截圖),即可輕鬆獲得報酬,以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代價(或稱補助),實與常情有違;對此 ,觀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坦認自己「為了賺錢貼補家用」、 「當時沒有想太多」(本院卷第132、134、190頁),足見 被告為了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 將本案陽信帳戶網銀帳密(併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並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任意 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以此容任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 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前揭本案陽信帳戶(含配合申辦網銀約轉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間、方式,分別提供本案 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4頁),應均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3月有期徒刑(詳下 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 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自不待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 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 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 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7、111頁意見調查表),衡 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本院卷第194頁),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便利超商大夜班工作,時薪190元,返家 後尚要負責照顧小孩,需要繳納車貸,家中有先生、1名2歲 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 195、196頁;併參本院卷第207至220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兩罪罪質相同,暨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本案陽信帳戶(第二層)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自「 客服琳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得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512元,業公訴人當庭主張該12元為手續費,予以更 正為2,500元)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193頁) ,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及LINE聯繫,佯稱加入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組及凱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3時20分匯款30萬元至温紫萍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温紫萍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2月17日13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2)112年2月18日8時45分轉匯5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112年2月17日13時25分轉匯400,012元至鄭亦陞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7頁) (2)112年2月18日10時48分轉匯401,012元至黃智萌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福鞋店致電乙○○,佯稱因乙○○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3月7日22時49分匯款39,85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3月7日23時3分匯款9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3月7日23時14分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7日23時15分提領6萬元 (3)112年3月7日23時16分提領3萬元 無 (3)112年3月8日0時1分匯款9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112年3月8日0時21分提領6萬元 (5)112年3月8日0時22分提領6萬元 (6)112年3月8日0時23分提領29,000元 (4)112年3月8日0時50分提領8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網站遭盜用,其名下有訂單,需要取消訂購云云。 ⑴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轉帳30,0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附表編號2(1)至(3)所示

2024-12-31

ULDM-113-金訴-195-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雪梅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 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 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11 2年6月17日,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欺集 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包含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李金土」、「葉蒨」、「聚祥 官方客服NO.218」、「挺直腰板向前沖」等帳號與原告聯繫 ,佯稱加入「聚祥」平臺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自應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1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16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7-9、12-13、2 0-2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49- 5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 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 害金額16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簡-35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壹張、iP 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開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 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依其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 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USDT( 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之特性,一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可在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如有人欲特別利用 場外交易方式購買USDT虛擬貨幣,丙○○自可預見交易金流可 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相關,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斜槓薪選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斜 槓薪選擇」自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超 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介紹乙○○ 加入「HBWKF」投資平台網站,由「斜槓薪選擇」及自稱「H BWKF」網站客服人員與乙○○繼續聯繫投資事宜,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a」之人為乙○○操作投 資,「斜槓薪選擇」並指定乙○○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定牛兼職幣商」之丙○○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乙○○因此誤信為真,經與丙○○聯繫後,於113年3月11日1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將現 金31萬元交付予前來面交、自稱為幣商之丙○○,丙○○並於同 日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TBJ1m3DfbxRvyWQdyvqNqEZmwqQqTT TMkc錢包(下稱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乙○○ 所提供、實際上由「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顯示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所掌控之TGjsW agMLF768TkiWRokScCWHhvFJJcKoo錢包(下稱B錢包)內,且 該9253顆USDT虛擬貨幣旋即於同日18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渠等所掌控之TBYGaadQ7toz2XviasMKkLyC2r3UFCCZ 4v錢包(下稱C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遊說乙○○投入資金 購買USDT虛擬貨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 買5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為由,與丙○○相約於113年3月18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 交。丙○○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依約前 來,待丙○○出示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   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2次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 訴人乙○○面交,以及第1次時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自A錢 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人泰達幣,匯 率都有講好,幣的來源都是合法管道,都有跟告訴人確認過 錢包持有人是否是她本人,如果錢包不是她的,幣打入後會 拿不回來,我跟告訴人是正常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有跟 我說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找到我的,也有把網路上的廣 告擷圖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遭「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 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 錯誤後,先以匯款、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6萬元,又於1 13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 斯漢堡」餐廳內,以31萬現金向「斜槓薪選擇」指定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購買9253顆USDT虛擬貨幣,被 告收受31萬元後,遂將前開數量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入由告 訴人提供但實際為「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B錢包,繼於同日18時許,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幣全數 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 薪選擇」、「N.oa」、「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 兼職幣商」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8張、「HBWKF」交易 所網站、B錢包地址、超商IBON下載文件掃描等畫面擷圖5張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照片3張 、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合作協議書與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各 1張、A錢包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 公開帳本紀錄等網頁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5、93至188、195至197、199至201、217至225、2 57至25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於第1次與被告面交買賣虛擬貨幣 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買50萬元之USDT 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告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交。被告因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可車依約前來,待丙○○出示 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 (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薪選擇 」、「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兼職幣商」等完成 第1次面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面交現場為警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及外觀照片各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9至52-1、65至83、89、202至212頁),暨現金10萬 元、交易聲明書4張、空白交易聲明書8張   、面交核對表22張及iPhone 6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有關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為其所使用,以及前開2次 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面交,且第1次面交時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並自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 打至B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 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 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 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 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 ,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 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  2.被告雖供稱其從事U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合法管道,於警方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來 源之證明即面交核對表22張(見偵卷第69至83頁),然關於 被告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部分至多僅可 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提供。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2次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 內容,暨面交時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 ,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 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擷圖證明係因瀏覽到廣告資 訊而得知;②要求告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 成實名認證;③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 所有;④抵達現場正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 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⑤正式 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   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 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 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上記載「買家 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買 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 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 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 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 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同意 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擔因 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出投 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應詳 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 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 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之 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3.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已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並更改法規名稱為「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然以上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 未有設立登記,非屬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 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已 兼職做幣商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 70頁),依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 發時其係2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能預見虛擬貨幣具 有匿名性及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等常情 ,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 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當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 涉及詐欺犯罪,以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況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承前說明,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 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 、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 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 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 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 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 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 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5.此外,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即告訴人尋求被告交易 USDT虛擬貨幣期間,有其他被害人方右丞亦在詐欺投資平台 指定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以現金面交 方式,交易虛擬貨幣3次,共支付23萬元等情,此有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9頁),被告此部 分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又告訴 人提供予被告打入USDT虛擬貨幣之B錢包,實際上係由「HBW KF」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故被告於首次 交易時自A錢包打入B錢包之9253顆USDT虛擬貨幣,於同日即 被操作轉入C錢包內,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該網站及B錢包地址之畫面擷圖、A錢包 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公開帳本紀 錄等網頁擷圖可考(見偵卷第85、181、186、195至196頁) ,益徵B錢包確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控。甚且,被告所使用 之A錢包,於113年3月份,因其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 家交易時打入各個錢包地址內之USDT虛擬貨幣,最終均被轉 出並流向C錢包內,此有A錢包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9、30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足以 說明,「斜槓薪選擇」之所以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購買USDT 虛擬貨幣之幣商,並教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知悉被告 之運作模式等等(見偵卷第121至122、129頁,告訴人與「 斜槓薪選擇」之對話),絕非偶然,被告與「斜槓薪選擇」 之間應有所聯繫,被告亦應知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家 ,係由「斜槓薪選擇」轉介而來與其交易。   6.末者,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 日17時15分許結束偵訊後,即於同日22時6分許,在A錢包內 尚餘留約21509顆USDT虛擬貨幣打出轉至另一錢包地址,此 情有A錢包剖繪與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徵(見偵卷第301至3 07頁)。質諸被告對此供稱:因當時我要換現金使用,打過 去的錢包地址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可以讓我出金的,就是我 把泰達幣打給對方,對方給我現金,交易款項是現場拿取, 面交地點忘記了,我沒有保留交易對象的資訊,因為我有收 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實則,被告若是正 規從事USDT虛擬貨幣之交易,理應如同其與告訴人或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一般,提出買賣交易聲明書供本次之交易對象簽 名確認,遑論本次交易金額換算達70萬元左右,被告更應審 慎進行。準此,被告異於過往之作法,應係得知在告訴人報 案後,A錢包已不能再用於交易虛擬貨幣,始於結束偵訊後 之當晚,將A錢包內之全數USDT虛擬貨幣清空,此舉更證被 告對於其使用A錢包從事交易之金流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以 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況,主 觀上應早有預見。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斜 槓薪選擇」、「HBWKF」網站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斜槓薪 選擇」向告訴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斜槓薪選擇 」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另告訴人以3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交 易9253顆USDT虛擬貨幣,為1:33.5之幣價,互核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案之面交核對表,在其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3月 7日、8日,其自線下交易所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幣價為1:3 2.5或1:32.6(見偵卷第80至81頁),堪認就其本次與告訴 人交易,在價差上即可獲有8、9000元之利潤。因此,本案 情況顯係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由「斜槓薪選擇」轉 介客戶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在告訴人支付現金,由被 告透過價差轉取利潤,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能牽涉違法 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目 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之預防措施,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且容任「斜槓薪選擇」對告訴人進行 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但 因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 尚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 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斜槓薪選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依照指示交付財物。本案 中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包裝, 實則告訴人係支付現金後,卻無法保有所購入虛擬貨幣之管 領權,事後又難以追查虛擬貨幣之流向,損害非輕。而被告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轉至不明去向,且事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在本案 詐騙過程,終究非居於首謀或主要施詐角色之參與程度,暨 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做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 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該次未遂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其 準備與告訴人交易50萬元USDT虛擬貨幣時,提出予告訴人簽 名確認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1份(見偵卷第6 7頁下方照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打幣給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 機,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本院訴字卷第60頁)。以上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1日該次既遂犯行時,被告 固亦有提出「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 確認,並由告訴人於該次交易時使用手機翻拍(見偵卷第25 9頁),然此張聲明書並無扣案,縱宣告沒收、追徵,對刑 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特 別開啟執行程序並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 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 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予被告之31萬元現金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 不予扣除。至被告於查獲時雖扣得其身上攜帶10萬元現金, 然此部分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113年3月11日之犯行有關,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 所得,即9253顆USDT虛擬貨幣部分,已轉入C錢包,卷內尚 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C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扣案之10萬元現金、已使用之交易聲明書3張、空白交 易聲明書8張、面交核對表22張、iPhone白色手機1支、疑似 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現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扣案物部分,或與被告之另案犯罪有關 ,或對本案被告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於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44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何瑞濱」更 正為「柯瑞濱」。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 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陳惠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欲購買香菸,等待結帳時,見何瑞濱所有暫放置在 上址收銀檯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翻動該皮夾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何瑞濱發現皮 夾內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瑞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和平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 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 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 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 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 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將該皮夾( 內含現金3,000元)放置在上址收銀檯上,而後至相隔1個走 道距離之後方操作ibon機台,被告則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 月25日11時13分許,進入店內走向收銀檯,拿取該皮夾內之 現金3,000元,歷時約1分多鐘,則該鈔票距離被害人非遠、放 置時間非長、處於被害人隨時得控制之環境下,應認被害人 就該鈔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喪失,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 係而取得上開鈔票,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現金3,000 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6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莊岳峯 訴訟代理人 莊凱博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朱家駿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由朱家駿負責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被告則負責指示、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 所得款項等工作。 (二)被告、朱家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 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 ,並接續訛以:因原告在北部涉及案件,若不依指示交付金 錢,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嗣朱 家駿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先至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使用 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後,持以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 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口,將之交付依約 前來之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檢察機關職務執行 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並因此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朱家駿。 (三)朱家駿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 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致善路2段之桃 園市立青埔慢速壘球場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原告 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 ,將58萬元之款項交付朱家駿後,朱家駿再將58萬元交付與 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 受之15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然關 於朱家駿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貴林國小取款之原因及款項之 去處,經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及審理中、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以:我跟被告 是在110年9月間因為一起在我家人的工廠工作而認識,110 年12月底左右被告跟我說做車手比較自由、不用受到家裡的 拘束,錢也多,我就加入被告所在的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透過被告把我的手機號碼告訴機房,我在110年12 月底到111年1月底大約取款6、7次,運作模式都是我先透過 機房人員知道被害人的特徵,到場後跟被害人說我是檢察官 派來的、我是來協助你的,機房人員會一邊與被害人通話, 然後指示被害人交錢給我;在111年1月17日我是從我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的住所搭計程車到高鐵桃園站,再搭高鐵到高鐵 嘉義站,接著搭計程車到嘉義布袋並徒步走到貴林國小,我 到貴林國小後,先拍照回傳給被告跟他回報我到了,被告就 指示我去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收傳真列印收據,並要我再走 去貴林國小等被害人前來交付贓款,我拿到被害人交付的錢 後,就請uber司機到貴林國小載我到高鐵嘉義站,並在當天 搭晚上6點左右的高鐵回到高鐵桃園站,出站後我便叫計程 車載我到附近的青埔壘球場,並在青埔壘球場旁的廁所把得 手的贓款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我8,000元的報酬等 語綦詳,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朱家駿之證詞前後一致,當值信取,足 認被告確實有向朱家駿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8萬元。 (三)從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原告所受58萬元財產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因此交付之58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在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當屬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除上開58萬元外,另外亦受有92萬元之損害,然 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另外遭詐騙92萬元,或說明其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超過5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66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23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8號、第17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⑤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智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公訴)、戊○○(拘提中,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癸○○(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公訴)、丙○○、丁○(上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提起公訴)、己○○(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408號、40132號提起公訴)、乙○○(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前 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 菲」、「白龍」、「秀才」、「控肉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甲○○聽從「張菲」等人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擔 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使用,己○○擔任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工作,戊○○、癸○○、丙○○、乙○○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 任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嗣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戊○○、癸○○、丙○○、丁○、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 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 、「千岳領航」及「陳中銘」等帳號,向辛○○佯稱:有高 報酬之股票可以讓其申購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申購股票款項後:   1.癸○○依「秀才」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持「秀 才」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都店(下稱萊爾富中都店 ),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癸○○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戊○○依「盧泓銓」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 持「盧泓銓」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萊爾富中都 店,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3.乙○○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 29分許,持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勤益店,將該收據交 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4.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由丁○在附 近把風監視,丙○○則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交予辛○○ 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5.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由丁○在該處附近把風監視,丙○○則 進入屋內,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予辛○○而行使之 ,並向辛○○收取現金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6.己○○於112年5月底某日,招募蔡正一(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並要求蔡正一依「白龍」、「控肉飯」等人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另林宸宇(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亦 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己○○即與蔡正一、林宸宇自112年5月底某日 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辛○○投資,惟辛○○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聲稱擬再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 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萊爾富中都 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林宸宇依「白龍 」之指示,前往萊爾富中都店,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交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宸宇並擬向辛○○收取款項後放置在附近便利 商店或廟宇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惟一旁埋 伏之員警隨即逮捕林宸宇,員警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逮 捕在店外監控之蔡正一,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甲○○、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陸 續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若若曦」、「牛市贏家A6」、「精誠官方客服」等 帳號,向壬○○佯稱:可以在「精誠」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由乙○○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 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日光日店,將該收據交予壬○○ 而行使之,並向壬○○收取現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癸○○、丙○○、丁○、己○○、乙○○(下合稱被 告6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6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 15248號卷第23至35、175至17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一第90至91頁、卷二第11、22頁;癸○○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229至236、253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 丙○○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167至174、217至223頁、本院 卷一第386、396頁;丁○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259至266、 297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己○○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卷一第386、396頁;乙○○部分, 見偵17205號卷第397至109頁、偵15248號卷第227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263、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蔡正一、林宸宇於警詢、 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甲○○)、烏日分局113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 定書、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被告甲 ○○持用手機資訊及ibon簡訊、被告甲○○使用暱稱「田中太郎 」、「超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5248號卷第37、4 1至47、51至157頁)、112年5月22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 定書、112年5月31日勤益科大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6月2 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5月1 1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 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共犯蔡正一與被告己○○間 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4日85度C勤益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圖、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辛○○遭詐欺案,含採驗報告 書、證物採驗照片)、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壬○○遭詐欺 案,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112年6月4日中市警 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 ○○遭詐欺案)、112年6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遭詐欺案)、112 年6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16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壬○○遭詐欺案)、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壬○○報案之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偽造之「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壬○○提出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與「精誠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使用 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見偵17205號卷第1 37至144、191至197、237至244、315至349、419至434、443 至445、449至507、551至563、567至601、605至610、615至 619、623至635、687至7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人林宸宇)、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宸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 號鑑定書(見偵30419號卷第39至45、251至256頁)、偽造 之112年6月5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見金訴2816號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之iPhon e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 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6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癸○○、乙○○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被告 丙○○、丁○、己○○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 此:   1.被告6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6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6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甲 ○○、丙○○、丁○、己○○可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癸○○、乙○○無從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6人所為:   1.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癸○○、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6人親自或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人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丁○先後2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6人對告訴人辛○○所為,及被告甲○○、乙○○對告訴人 壬○○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 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被告丙○○、丁○ 、己○○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所得 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丙○○、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 未遂)犯行,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 告丙○○、丁○、己○○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6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除被告 己○○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外,其餘被告均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而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損害金額高低有別,且被告 6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 甲○○、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6人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6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 告甲○○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6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1次可取得200 0元報酬,總共取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0頁), 而被告甲○○業已繳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有取得2000元 報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本案2名被 害人分別取得3000元報酬,合計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63、386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固 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影本出處 鑑定書出處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11日,金額3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5、567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241至244頁) 2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未載,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73、571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139至144頁) 3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24日,金額2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6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4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31日,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7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5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2日,金額5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9、575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6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5日,金額3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第10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號鑑定書(偵30419號第251至256頁) 7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日期112年5月30日,金額105萬元) 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85、62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57至60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1440-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瑜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昱睿 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金淳 陳文翌 王昱 張○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涂○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張○汶、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 丁○○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丁○○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汶與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乙○○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汶、涂○迦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同 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乃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金錢之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18日止,當 時被告林○龍(89年3月間生)、張○汶(92年1月間生)(上 2人與林○城、涂○迦、丁○○、乙○○、丙○○、甲○等共8名被告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均未滿20歲,依斯時即11 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未成年人,應與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涂○迦、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41、55-57頁) ,且張○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汶 、林○龍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龍、乙○○、丙○○、甲○、林○城、涂○迦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丁○○、林○龍、乙○○、丙○○、甲○、張○汶等6人為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系爭詐欺組織),由丁○○於108年5月 起迄109年6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設立詐 欺機房(下稱環堤大道機房),於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 6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推銷頂尖聯盟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 共新臺幣(下同)282萬30元(因起訴後與其他被告達成和 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56萬3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甲○:我是在112年5月底才加入機房,就原告部分犯 行刑事第1、2審都判我無罪,原告受詐欺之時間點跟我無關 。 (二)張○汶:我當時是陪男朋友即訴外人何○佑(下逕稱何○佑) 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 被判假日輔導。 (三)涂○迦:我不清楚我女兒張○汶的狀況。 (四)丁○○:我們沒有拿到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所以不清楚。 (五)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即林○龍、乙○○、林○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丁○○至遲於108年9月10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系爭詐欺 組織之成員包括何○祐、張○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 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詐欺機房地點(即環堤大道機 房),直到109年6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環堤大道機房 成員區分A、B兩組,由丁○○及林○龍分別擔任A組、B組長, 分別指揮所屬A組成員乙○○、少年張○汶、何○祐及B組成員甲 ○、丙○○及訴外人蔡○瑋(下逕稱其名)等人,各自負責指導 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 。  2.丁○○、林○龍、乙○○、丙○○、甲○、張○汶、何○祐及蔡○瑋則 在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或不等交友軟體上,使用 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 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 、「克里夫曼數位科技」、「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之不等 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 上開平台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 欺集團成員扮演之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 可加碼投資獲利,並轉介進入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 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 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 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 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 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 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 )、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 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  3.系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13日起,以帳號「zenly7 777」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有賺錢訊息,並請原告加LINE暱 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協助加入「頂尖聯盟」(後改稱VICT ORY TECHNOLOGY)網站註冊會員,「仙女球球」復請原告加 LINE暱稱「連宏展」教授為好友,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接續以其名下或其男友即訴外人王麒銘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詐欺組織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 付款,原告共計交付282萬30元(下稱系爭損害部分),此 部分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24 6頁)、原告提出其交付款項之整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7 、301-307頁)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ibon繳費通知在卷可 憑。  4.就原告之系爭損害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 丁○○與張○汶、何○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  5.上開各情,業經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5、127-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 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係在丁○○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期間內,足認客觀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自應對原告 上開282萬30元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 (三)關於張○汶是否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犯行部分:   張○汶係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在臉書、IG、吾聊、探探、WETOUC H、TINDER、OMI等網路社交平台上,張貼投資、博奕廣告, 或以假帳號在上揭社交軟體與不特定多數人私訊聊天,以此 等方法鎖定被害人,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本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68號少年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認張○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張○汶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少年案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即宣示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張○汶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 當時是陪男朋友何○佑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被判假日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  1.何○佑亦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48號少年裁 定認其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何○佑交 付保護管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即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 卷)。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有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列為 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3頁), 嗣因尚在刑事審判程序,原告即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並 減縮訴之聲明為256萬30元等情,此經原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11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附 民卷第95頁),可見何○佑亦為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且早於1 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2.何○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 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我和我女朋友張○汶、丁○ ○、乙○○在場(見本院卷第226頁),系爭詐欺組織上一處位 置大概是在長安街22巷附近(見本院卷第229頁),我有從 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其並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證稱:警詢筆錄關於「我有從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 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 3頁),之前偵訊時我答稱第一個地方長安街22巷我應該有 做幾個禮拜,我在被查獲地點環堤大道機房做兩個星期,會 改變地點是因為丁○○說的,在第一次長安街22巷時乙○○、丁 ○○也有做等情,這部分的陳述也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我在長安街22巷的工作內容和在環堤大道機房的工 作內容是一樣的,和我做相同類型工作的還有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  3.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索 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張○汶 、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我之前有跟丁○○在長安街22 巷做,還有何○佑,在該處也是先經營IG衝高粉絲人數;因 為我想要領到薪水再走所以從長安街22巷一路跟到環堤大道 機房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221頁),我的工作內容是丁○○ 當面跟我在長安街22巷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4.上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丁○○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當時在長安街22巷做的人,在環堤大道機房被 警察破獲的A組幾乎都有,B組是後來才加入環堤大道機房的 ;我是A組的組長,長安街22巷時的成員只有A組,環堤大道 機房有A、B兩組,所以我擔任組長時間是長安街22巷前組長 離職開始到環堤大道機房的A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 13頁),丁○○所陳內容亦與前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其3人之供述內容可信為真。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系爭詐欺組織之A組成員為乙○○、張○汶、何○祐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28頁),綜上可見張○汶確實如系爭少年裁 定所認定,其早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系爭 詐欺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為A組之詐欺共犯,先後在長 安街22巷據點及環堤大道機房犯案,與其同為A組者有丁○○ 、乙○○、何○祐等人,堪以認定。是張○汶上開否認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審酌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 持搜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 張○汶、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當天是張○汶帶我進來 ,因為我在樓下有看到她,她在樓下買飲料,平常是丁○○帶 我上樓,平常我會在樓下等,丁○○也會在樓下等,平常也會 看到張○汶在等丁○○帶她上去大約有1-2次,我不知道為何張 ○汶會有磁扣,應該是她跟丁○○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何○佑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 有環堤大道機房的磁扣或鑰匙,要打電話看裡面有誰才能進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綜上可知,環堤大道機房設 有進出管制,並非每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均有該機房之鑰匙 即磁扣,需由少數持有磁扣之人帶領始得進入,堪認得以入 內之人均知悉該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基地,且持有磁扣得 以管控進出之人者,因同時背負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應為 系爭詐欺組織中與高階指揮者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基此,張 ○汶得以攜帶磁扣自由進出在外買飲料,且乙○○尚須藉由張○ 汶帶同始得進入環堤大道機房,可見張○汶不僅對於環堤大 道機房在從事詐欺犯行知之甚明,更與該機房管控者即A組 組長丁○○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益徵張○汶確實早於108年5月 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便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迄至109年6月16 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均擔任一線話務手而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為灼然。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 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係在張○汶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內, 足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害財產權及第185條規定,張○汶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之282萬3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6.又張○汶係92年1月間生,於原告系爭損害部分發生時,為17 歲之未成年人,涂○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張○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可佐(見限閱卷),是案發時張○汶應具有 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涂○迦與張○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關於乙○○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之時間: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固均認乙○○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見本院卷第14、128頁),故其對原告不成 立刑事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然乙○○於系爭 刑案之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長安街22巷工作, 做了不久的時間就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在長安街22巷工作有 沒有一週我不記得,只記得時間不長,我在兩據點的工作內 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而環堤大道機房出 租人即訴外人施啟勝於警詢時陳稱:環堤大道機房是由我出 租給顏夆進,我與顏夆進於109年4月2日在環堤大道機房簽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環堤大道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環堤大道機房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4月10日 起至110年4月9日止,簽約日為109年4月2日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287-293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詐欺組織於1 09年4月10日租賃期間開始前即進駐環堤大道機房,是應依 租約所載認定係於109年4月10日始進駐環堤大道機房,而依 乙○○上開所陳,堪認至遲於109年4月10日之前1週即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在長安街22巷據點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詐欺組織係於109年4月2日承租 環堤大道機房並在其內組裝電腦,乙○○自陳於前1週加入, 即應係於109年3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257頁),然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乃系爭詐欺組織於109 年4月2日承租環堤大道機房同時便在其內組裝電腦乙節,並 無所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至於系爭刑案判決認乙 ○○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乙節(見本院卷第 12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民事案件依法應本於事證以 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對本院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2.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乙○○至遲係自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直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則乙○○加入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所受之財 產損害,即難認與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何行為 關聯共同,故乙○○應僅就其加入後即109年4月3日後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 付本件金錢明細表,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後匯出之款項共 計52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乙○○應就52萬元部分與 其他參與對原告共犯詐欺罪犯行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甲○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甲○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 頁),因而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 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不成立犯罪等 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甲○最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依系爭刑案卷內扣押之甲○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內容 ,可見甲○早於109年1月15日起即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喬希 (下逕稱其名)分享其詐欺取財之工作內容,並要求陳喬希 協助記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固提出系爭刑案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資料光碟八 片中,其中甲○之手機鑑識檔案資料夾為「編號005甲○」( 見本院卷第211-213、261-263頁),其中名稱為「00000000 .0000-00-00.11-28-59」資料夾內所存之檔案名稱「報告.x lsx」之excel表格,經鑑識還原後之甲○於109年2月11日、1 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5日與其女友陳喬希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3.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甲○固有於109年2 月11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15w獲利(56w)扣除傭金剩餘 448000...營造廠商托款100w初...幫我手寫,按照這樣寫」 (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告知陳喬 希:「我變組長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小明說的」(見本院 卷第183頁);於109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今天 做10萬,我在安撫,叫你弟現不要亂,我會分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然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甲○沒有 去過長安街22巷據點,他是環堤大道機房的,他沒有做多久 被破獲了,甲○是B組的,他來沒有很久,沒有擔任組長。甲 ○來臺北之前他是別的地方的組長,所以在長安街22巷、環 堤大道機房,甲○都不曾擔任組長,所謂別處的組長,和系 爭詐欺組織為不同集團,甲○是別人介紹來的。的確有綽號 小明這個人沒錯,但他是介紹別人來的,沒有實際在據點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佐以起初在長安街22巷 據點之A組成員只有張○汶、何○佑、乙○○及A組組長丁○○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A組成員均無人陳稱甲○曾參與系 爭詐欺組織早在長安街22巷據點時起之詐欺犯行,且系爭刑 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A組組長為丁○○、B組組長為林○龍( 見本院卷第15、128頁),足見並無證據可認甲○曾經在系爭 詐欺組織中擔任組長之情事,而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復衡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社會上充斥不同集團且彼此間成 員有所流動,於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甲○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前開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即逕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甲○就原告之損害應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關於丙○○、林○龍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林○龍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 即15日)起、丙○○則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 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頁),因而 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詐欺組織 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且認定林 ○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乃為其滿20歲之成年後,故就其對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汶、何○佑共同實 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4、143頁),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丙○○、林○龍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因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 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受害期間,因無證據證 明丙○○、林○龍當時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故應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又於原告上開受害時間,林○龍(即89年3月間生 )係尚未滿20歲,故其法定代理人林○城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3- 419頁),並提出林○龍及林○城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295-29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丙○○、林○龍早於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加入時間之前,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僅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探求之餘地等語(見附民卷 第41頁),並就丙○○部分稱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然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既無證據足 認丙○○、林○龍有參與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原告主張丙○○、林○龍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龍之法 定代理人林○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部分(原請求282萬30元,後減縮為256萬30元) ,丁○○、張○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僅就其 109年4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後之原告52萬元損害部分, 與丁○○、張○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上開張○汶所應負賠 償責任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涂○迦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張○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涂○迦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丁○○、張○汶及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 之法定連帶債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並未使其等全體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 免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丁○○、張○汶、乙○○及張○汶之 法定代理人涂○迦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丁○○、張○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 自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乙○○自111年 1月23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25、8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1年1 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8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汶與 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汶、涂○迦均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83 、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原訴-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壹枚、「邱明聖」、「群力投 資」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工作」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  ㈡犯罪事實第3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㈢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10時15分」更正為「11時54分」。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阮敏惠」後補充「,用以表示『邱明聖 』本人係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收款之意 而行使上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阮敏 惠、『邱明聖』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補充「被告陳玉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 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 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 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 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爰增定上 開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員工識別證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阮敏惠出示而共同行使之   ,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 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 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 人物,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尚共同涉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 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7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 卷第177頁右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邱明聖」署押1枚(   即簽名1枚)及繪製之「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 「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 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亦 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且此係被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 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 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 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查(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惟該等物 品均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 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 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 與阮敏惠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陳玉新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現儲憑證收據、「群力投 資股份邱明聖」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陳玉新在該收據上 偽簽「邱明聖」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由陳玉新向阮敏惠出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明聖」員工識別證,自稱是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阮敏惠收取新臺幣 100萬元後,交付偽造「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阮敏惠 。陳玉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阮敏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敏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CDM-113-金訴-20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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