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于真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 ,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 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 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 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 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 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 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 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 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 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平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宏綺 訴訟代理人 梁益宏 黃見裕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臺中市為直轄市,可是關於設施的設置 不如苗栗的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沒有人管理,道路 旁邊雜草樹木很多都沒有清理,遮蔽視線才會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交通標誌也都沒有設置,沒有讓字也沒有停字,只有 慢字,閃光燈也有故障往上揚,路是顛簸不平的,駕駛人行 駛時沒有辦法看到前方是否有幹道或是有來車,伊都有遵守 交通規則並且慢慢行駛,但是並沒有發現有來車,如果現場 有設置大反光鏡的話伊就可以發現有來車,就不會發生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有缺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3,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紅 燈座故障往上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及附件公告所示(見原 審卷第121頁、第13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屬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閃紅燈號 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  ㈢復按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 誌:四、特種閃光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 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於東西六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紅燈,於南北七 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黃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路口所設立之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已足用以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被上 訴人有何應設置幹線道、支線道標誌牌之作為義務,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屬無據。  ㈣再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 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六 、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參諸前揭規定,可認系爭路口之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且免設岔路標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岔路標誌模 糊不清,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礙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停止線、未設立反光鏡,然 審諸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均乏所憑。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路口右側雜草、樹木茂盛、放有大型環保回收箱 、設立多支大電線桿,導致視線受阻等情,然查,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路口旁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電線桿設置之權責機 關,自無從就此揭事項為管理,即難謂被上訴人有管理之欠 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國簡上-2-202410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士桓 被 上訴人 高韻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予審 認,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僅清償2,575元,其餘借款履經上訴人 催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 書狀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非向上訴人之借款 ,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部分,因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之 物品,故計算物品價值後,僅清償2,575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3、4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 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21至33頁),又依被上訴人自承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轉 帳方式清償在卷,可見被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1、3、4所示 款項為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是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 、4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 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其抗辯均已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等情,除附表編號4之 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2,5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 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1、2及編號4剩餘款項2,425元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未見任 何清償證明,亦未見兩造間有合意以物品價值抵扣借款之情 ,故尚無從以兩造間對話記錄,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前揭借款確已 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借款12,4 25元(計算式:5,000+5,000+2,425=12,425),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附表編號2款項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前揭證據 均未提及關於此筆款項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2 111年12月25日 3,000元 3 112年2月17日 5,000元 4 112年6月2日 5,000元

2024-10-25

TCDV-113-小上-4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3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 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 1,936元{計算式:【928,000×(135/365)×10.27%】+【928,000×( 103/365)×1.027%】=61,936,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89,936元(計算式:928,000+61,936=989,936),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01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 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 年8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 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訴-295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6,0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6,00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19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陳光進 被 告 日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4 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1,075元【計算式:1,050,000×(77/36 5)×5%=11,07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61,075元(計算式:1,050,000+11,075=1,061,075),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28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管支材,如返還 不能,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鋼管支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鋼管支材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損害金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則此部分損害金 應為37萬4,400元(計算式:1,600元×234天=374,4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800元(計算式:340,000+200,400+37 4,400=914,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23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廖粥妍 林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 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 年7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其 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訴-221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例緯 丁俞庄 游鑫家 林國志 陳孟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請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 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司-5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