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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郭O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收養人 夫婦無子女,雙方熟識、親近,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 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郭O生、生母丙○○同意等情,有 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 ,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34-2025021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於每月新臺 幣柒萬元範圍內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乙○○養護事宜。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目前呈 現左側肢體無力狀態,可坐起、張眼、由他人餵食流質飲食 (可吞嚥)、便溺以包尿布處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鄭女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 力。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需完全仰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113年9月27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利害 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夫己○○、相對人之子女戊○、丁○○為 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1.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外事故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 結束住院治療便返家接受居家照護,由聲請人安排療養事宜 ,聲請人配偶、關係人丁○○與外籍看護等人則偕同打理生活 照料瑣事,不過今年八月丁○○返回○○照顧家庭,十一月外籍 看護離職,現況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在處理休養事務。而應 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住宅雖然較為陳舊,但住家環境經過整理 ,內部乾淨清潔,室內地板平整方便輪椅行動,夜間亦有應 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同室照看,居家環境安全能符合臥床 者照顧需要。訪談中並可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氣色未有 異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獨處樣貌輕鬆自在,家庭 成員也自然流露關切之心,儘管關係人丙○○指出聲請人諸多 照護瑕疵,然而按照己○○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夜作息規 律,平日都按照聲請人規劃進行三餐飲食、中藥調理及復健 運動,除了提供粥糜等食物,也有果汁、雞湯、魚湯或中藥 等補充營養,聲請人亦安排熱水泡腳、軀體按摩及被動站立 等活動促進循環及防止萎縮,天晴則偕同外出走走透氣舒展 身心,或許聲請人的照顧安排無法達到丙○○認可標準,然而 現況也查無照護失當或不妥情形。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 形: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僅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至113 年9月前○○存款約為24萬,後續因車禍受創領受人壽理賠金5 28456元,另有未審核完畢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接續也有 不知數額之車禍民事賠償款。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費用 都是以配偶己○○財產支付,聲請人亦將支出用途記載下來供 作檢視,記帳內容除了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也包含聲請人 及其配偶與關係人丁○○等三人自113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總 計超過百萬之報酬,儘管聲請人稱系家族親屬會議允許照顧 者可領取薪資才做出規劃,聲請人於執行照護事項時也確實 耗費諸多心力、勞力,只是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 卻勢必難以負荷,縱使嗣後聲請人在關係人丙○○反對下已將 其與配偶的款項歸還,丁○○則是通過己○○的同意免於還款, 但是聲請人此舉仍無法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因 而產生之合理懷疑,況且聲請人已自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提 領44萬購入一部中古汽車,雖確實有用以載運應受監護宣告 人外出,車籍卻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客觀上亦有不當疑慮。 ⒊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共育 有四名兒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丁○○與戊○等人 ,調查時該四名兒女因立場不同分為兩派,其中聲請人與丙 ○○都表達監護意願,但丁○○質疑丙○○不具備扶養真心只想管 控父母積蓄,戊○則指控聲請人假借照顧名義圖謀雙親資產 。於深入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護 情形以後,可知道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己○○是結褵近60年的夫 妻,長期以來皆共同打拼扶持家庭,隨著兒女們陸續成家搬 出,夫婦兩人持續相伴彼此相依,情感格外深厚,四名兒女 中由於聲請人旅居海外通常只有回鄉過年,戊○也不常出現 ,丙○○與丁○○兩人則較常噓寒問暖給予父母生活關懷。不過 應受監護宣告人車禍受創出院返家即由聲請人主要張羅病後 養護事宜,丁○○於今年8月前也有協力,在聲請人主導下, 應受監護宣告人臥床將近一年未見褥瘡,身體機能沒有進一 步惡化,日常照顧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居住環境也符 合臥床者需要,己○○亦稱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到聲請人妥善照 顧,生活作息規律,病情狀況穩定,對於聲請人陪伴在旁具 有安全感,聲請人也有意繼續維持居家照護模式,讓應受監 護宣告人在家安心養老,評估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 要。只是聲請人使用父母金錢方式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其雖 為因應照護需求而運用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錢購車卻將車籍置 放於自身名下亦非妥當,若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監護職責,只 怕財產管理爭議更加難以落幕,家庭爭端持續亦非有利於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衡量於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裡, 丙○○都有固定探視父母給予關懷,無論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 感情深厚之己○○或是關係親近之訴外關係人許清益,都盼望 能夠透過手足合作,讓兒女們共同為臥病在床的應受監護宣 告人付出心力,鑒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根本爭議主要仍在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財務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善運用,使 之老年生活規劃順利進行而受妥善照顧,並無需要改變其現 行居住環境或照顧方式,而聲請人與丙○○皆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兒女,原應協同分擔照養之責,從而建議由兩人共同任監 護人,一方面可防止一人專擅導致損及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另方面亦可互補其中一人力有未逮時,而得適時協助處理 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照護相關事宜,以妥善確保其人身及財 產權益。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關係人丁○○與戊○都 有意願承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其中戊○往昔少有 探望父母,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倒下後因憂心其財產利益受損 而出面,丁○○則是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創之前便經常給予關 注,返家療養時亦曾協力於照護事項,對於療養相關收支狀 況相對瞭解,丁○○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也應較能保持一 定程度之關心及參與意願,從而建議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結論: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受 到撞擊致使認知與身體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功能呈現完全 依賴的狀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應受監護宣告人 相關證件保管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打理安排 ,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描述,聲請人於照護事項相 當盡心盡力,實地訪視觀察亦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 狀況妥適安全,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要。然而聲請 人在同住半年期間便與其配偶及關係人丁○○三人領取超過百 萬之照顧報酬,儘管嗣後聲請人及其配偶都將款項歸還,金 錢運用方式卻已啟人疑竇,後續聲請人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人 錢財購車,卻將車籍放置自身名下也有客觀上不當疑慮。關 係人丙○○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照護及財產事宜亦持有 不同主張,家族成員間紛爭迭起,在互信基礎欠缺的情況下 ,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監護人進而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建議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承當監護職責為宜,同時為避免 雙方立場歧異致使應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無法順利執行, 一併建議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應受 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 已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支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而丁○○往日便持續關注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 對其資產情形亦相對了解,應認適合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與監護人一起核對、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 ,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暨相對人之夫 、子女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人,照顧情形亦良好。惟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曾與其配偶及丁○○領取超過百萬之照顧 報酬,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之錢財購置車輛,造成相對人之 子丙○○、戊○之對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錢財產生質疑,而對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表達不信任,故倘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妥適,易再起爭端。故本院認家事 調查官建議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可採 ,並可讓聲請人、丙○○彼此生監督制衡之效,以免相對人權 益受損,且聲請人、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復考量聲請人、丙○○目前關係不睦,為免其二人於相對 人監護意見相左,爭執再起,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暨考量聲 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認聲請人於處理相 對人監護事務範圍內,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 ,得以自行支應相對人之存款,無庸得丙○○之同意。另審酌 丁○○為相對人之二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丙○○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 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日常養護之監護事務 ,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因於聲請人、丙○○意見相左 時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人於每月7萬元範圍內得 單獨執行相對人養護事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 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指定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丙○○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監宣-156-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雙方相處10幾年 ,關係親密良好,為日後照顧收養人,故欲成立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同意等 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 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已再婚,並有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02-20250211-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 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 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 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 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 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 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 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 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 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 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 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 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 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 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 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 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 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 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 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 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 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 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 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 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 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 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 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 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 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 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 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 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 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 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 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 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 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 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婉琳 相 對 人 趙逸珊 法定代理人 趙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婆,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自己未成年,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又其祖父即相對人 之父亦因經濟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毫無意願監護未 成年子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 指定戊○○即聲請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 逕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聲請人為 相對人父親乙○○之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相對人為97年次 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成年,目前亦無工作賺取收入,其在社 工訪視時明確表示私下已與聲請人協議好要將監護權讓與聲 請人,故不便社工前往訪視,且相對人以及其父親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未負起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 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決定,可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 宣告停止其親權。  ㈡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 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 之祖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已全權 交由聲請人處理此案件,同意將監護權交予聲請人,無須社 工前往訪視,且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協助相對人負起 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委託由聲請人監護、 決定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是確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監護人,而 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所載,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佳,可全心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有同住家人提供協助,再依據社工訪視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其環境亦屬穩定且 安全,並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具有適切之教養能力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戊○○為其妹妹、未成年子女之姑婆,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08

KSYV-114-家調裁-13-2025020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廖○○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賴○○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賴○○不幸於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 各選任即未成年人之祖母廖○○(女,00年0月0日生)、祖父 賴○○(男、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 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廖○○、賴○○係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廖○○、賴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6

TCDV-113-司家親聲-101-202502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46號 聲 請 人 王○○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000○00號)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乙○○、丙○○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乙○○、丙○○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甲○○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甲○○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 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丙○○之聲請,經 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06

KSYV-113-司繼-7146-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戊00 甲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陳瑞鴻 共同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關 係 人 陳秋燕 陳彥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2人)與關 係人己○○、戊○○之母,相對人因年邁,有認知功能退化,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失智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家族會議記錄光碟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2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乙○○同住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聲請人乙○○照 顧其生活起居,然關係人己○○因債務問題返家找相對人借 錢,於91年至93年間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94年方要求住 進系爭不動產,更以結婚為由,使相對人於隔年以系爭不 動產貸款,事後相對人需到處作工償還貸款。而相對人仍 基於傳統觀念由兒子即關係人己○○照顧,並考量關係人己 ○○及其配偶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請聲請人乙○○搬離 ,方使聲請人2人無從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搬離時,曾親自將名下地契、存簿等交由乙○○保管,而 聲請人乙○○自95年起保管迄今,均未曾動用該存簿款項。 (三)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關係人己○○支應,因渠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節省房租開銷,並由其配偶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 人2人及關係人戊○○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視其需求購 買生活用品及衣物,嗣關係人己○○突更換系爭不動產之大 門門鎖,致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無法探視相對人,並 無未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情形。又關係人己○○之配偶於112 年12月間中風,關係人己○○遂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 然聲請人乙○○持相對人郵局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簿 欲查詢存款金額及領款支付安養費之際,竟遭郵局人員告 知該存簿已於同年7月間遭關係人己○○申請更換新存簿, 舊存簿已無法領款,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入住安養中心 ,均由聲請人2人先行墊付安養中心費用,嗣約定相對人 日後安養費用由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每月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則負擔2萬元,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仍 有履行照顧義務。 (四)相對人與關係人己○○同住期間未獲得妥善照顧,如床鋪髒 亂、無內褲可換穿等情,且未按時讓相對人服用藥物,另 因其配偶中風,關係人己○○竟以南投安養中心較為便宜為 由,提議將相對人送至南投,顯無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曾開會討論相對人之生 活費用等開銷,聲請人甲○○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 專款專用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再加上其所領之勞工退 休金及老年給付,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然關係人 己○○卻拒絕,而有覬覦相對人之財產之情事,顯不適任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己○○之意見略以: (一)關係人己○○自95年起與相對人同住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單 獨負擔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 與關係人戊○○除逢年過節來訪探視外,均未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於105年因腿疾喪失工作能力,於108年罹患失智症 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自110年8月起托養至公共托老中心 ,於夜間再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料,嗣因關係人己○○配偶 中風,故於113年2月起安排相對人居住全日型安養中心迄 今,每月安養費用約4萬元;關係人己○○因負擔加重而向 聲請人2人討論欲將相對人每月勞退費用使用於其機構、 醫藥支出,聲請人2人竟斷然拒絕,並為此勞退費用而向 鈞院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安養費用每月約4 萬元,關係人己○○負擔2分之1,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 共同負擔2分之1。 (二)關係人己○○並無難以照顧相對人之情事,目前配偶已有專 業看護照顧,相對人自95迄今均係由關係人己○○照顧,並 按月給予15,000元零用金直至相對人因失智症有亂丟金錢 情況始停止;至於關係人己○○於91年間消失等情事,已距 今20年之久,與是否為最適切之監護人無關。又聲請人2 人指稱關係人己○○無端更換住家大門門鎖乙節,係因住家 遭小偷方更換門鎖,關係人己○○亦有將門鎖鑰匙提供予關 係人戊○○,聲請人2人未曾索要過新的鑰匙,平日亦鮮少 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己○○自始不知相對人存簿去向,後續 相對人失智詢問未果,關係人己○○才偕同相對人至郵局查 明帳戶內餘額,經郵局人員告知如為失智患者需有監護人 方能調閱與申請換發,嗣聲請人2人無法持相對人存簿取 款時,關係人己○○亦有告知聲請人2人此事,然渠等仍構 陷關係人己○○有取得此根本不存在之新存簿;關係人己○○ 將相對人送往公共托老中心後,亦成立LINE群組並將關係 人戊○○加入,由關係人己○○配偶定期在群組內告知相對人 之日照狀況及問題,另相對人有摔東西、打破房間窗戶等 行為,關係人己○○亦自行將相對人所損壞的門窗、家電更 換完畢,並於111年1月14日在群組告知關係人戊○○,倘若 關係人己○○未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卻遲至18年後 方提出上情,其等主張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甲○○遠居桃園,顯不便照顧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安養中心之相對人;聲請人乙○○雖居新北市蘆洲區,然其 對相對人之醫療事務未如關係人己○○熟悉;況相對人安養 費用勢必需要以其自身財產就所短少部分進行填補,而聲 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均另有家庭,就其家庭支出均需與 配偶共同協商,且自95年起迄今均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 ,實難期待渠等能夠妥善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 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智能 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4月2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甲○○、己○○、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相對人育有2子3女,即聲請人乙○○、 甲○○、關係人戊○○、己○○,而長子陳瑞盛已歿,另有孫女 即陳瑞盛之女丁○○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對 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一情並無爭執,惟對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 ○均主張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關係人己○○則主張 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綜合聲請人、關係人陳述之意見可知,相對人自94、95年 間與關係人己○○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照顧生活 起居,嗣於113年2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照護迄今,雙 方並約定相關費用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單獨負擔2萬元等情,此為聲請人2人及關 係人戊○○、己○○均不爭執,堪認雙方瞭解相對人目前之身 心狀況及醫療照護等事宜,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 人2人雖主張關係人己○○照顧不周等情,然聲請人2人均未 提出任何相對人住居系爭不動產時有何住居環境髒亂、門 窗破損未修繕之照片,甚或因服藥問題導致之醫療相關記 錄,且倘確有情,聲請人2人亦未說明其等2人後續有何處 理,何以後續無此情形發生等狀況,故其等上開主張屬片 面之詞,尚無法證明關係人己○○有對相對人有為身心虐待 或其他類此未善盡照顧義務之情事;另縱相對人曾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貸款,其運用款項雖可能受他人左右,然斯時 相對人並非無自主意識,難以就此認定關係人己○○有何擅 自挪用相對人財物之事實,且此事距今已逾10年以上,亦 難認與相對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有何關連。另觀之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均受有妥適之照料,關係人己○○亦會 評估其照顧量能而先後將相對人安排至公共托老中心、養 護中心接受照護,關係人己○○、乙○○與聲請人2人亦有按 期繳納養護費用,是未見關係人己○○、戊○○或聲請人2人 有何照顧不善之情形。是以,聲請人2人以及關係人戊○○ 、己○○堪認均為適任之監護人。   ⒊惟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己○○間就相對人之照護議題、 財產保管問題迭有糾紛,且雙方亦因是否以相對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安養信託系爭不動產、使用相對人勞退與老年 給付款項等方式支應相對人安養中心費用而互有爭執,又 因系爭不動產門鎖更換、相對人之前開帳戶存簿更換等問 題發生誤會,進而衍生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與己○○間 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審酌為避免單獨一人監護,可能 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 益之情事發生,本件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宜,而由聲請人 2人、關係人戊○○及己○○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彼此相互監督、共同討論相對人適切之照護方式, 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甲○○及關 係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⒋另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孫女,且關係人丁○○亦曾表 示有此意願,審酌丁○○與相對人輩屬至親,並經部分親屬 同意,有前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甲○○ 及關係人戊○○、己○○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39-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 權。而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2 人均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 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 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00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並未善 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狀況並不關心,自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 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 而未成年子女2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 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 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 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家親聲-304-202502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胞妹 丁○○○、胞弟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丁○○○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 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監宣-39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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