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案
件經刑事庭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3年8
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給付3,514,91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
於五日內補繳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6,500元,並諭知若逾
期未繳納費用將駁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卷第118頁)。惟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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