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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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滕博松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1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簡-320-20241220-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6號 原 告 劉如妤 被 告 吳仕雄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原小-66-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羅郁婷即羅盈芳即羅瑞蘭 被 告 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 二、補正被告張○○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9

HLDV-113-訴-342-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案 件經刑事庭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3年8 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給付3,514,91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 於五日內補繳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6,500元,並諭知若逾 期未繳納費用將駁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卷第118頁)。惟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8

HLEV-113-花簡-220-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大鈞即海洋四季民宿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DV-113-訴-195-20241216-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05號 原 告 陳滿菊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小-705-202412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涂晨烽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 ,需變更、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 起,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 ,變更、追加之訴始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臺中市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原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返還票據外,另追加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之訴;惟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 意。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簽發(卷29頁),其主張原因關係債權之借據(卷30頁)亦 為112年9月20日書立。又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抵 押權,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卷第33頁),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本票及借據, 且陳明原訴之本票與其登記抵押權之債權,並非同一。是以 原告起訴請求消極確認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與原告追加請 求消極確認之抵押權債權法律關係,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追加之訴,依法應循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與原訴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者應適用程序不同,復別無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事由,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之原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簡-300-20241216-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余懍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小-706-202412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蕭哲禹 被 告 方運雄即輝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以函文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92元,該命補正之函文已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簡-440-2024121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 丁晨瓏 被 告 江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7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4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小-5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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